云南省食盐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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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食盐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食盐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食盐零售许可行为,保障食盐安全和消费者身体健康,依据《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盐零售许可证》由省盐务管理局统一制作,从事食盐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必须持有《食盐零售许可证》。各级盐政管理机构按辖区食盐零售市场的实际需要发放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申办食盐零售许可证的要求和条件:

(一)向所在地食盐批发(代转批)企业购进食盐,并执行物价管理部门定价;

(二)布点合理,购买方便;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周转资金和符合卫生要求的仓储条件;

(四)取得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五)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食盐零售许可证的申办程序:

(一)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并按要求填写《食盐零售许可证审批表》;

(二)盐政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书后10天内作出审核意见;

经过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食盐零售许可证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自受理之日起20天内向申请人颁发《食盐零售许可证》,审核未通过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盐政管理机构提供《食盐零售许可证审批表》和颁发许可证,不得收费。

第五条 盐政管理机构应建立食盐零售网络管理档案,对《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登记。

食盐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由所辖地盐政管理机构上门服务,加盖检验章及检验日期章有效。

第六条 已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亮证经营,接受盐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各级盐政机构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第七条 本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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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81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已于2012年2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等11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缴纳专项用费的,由县级以上墙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依法每日加收应缴总额5‰的滞纳金”。
二、《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拖离、扣押车辆或者责令车辆暂停行驶:
(一)拒绝接受车辆超限检查、检测的;
(二)超限运输违法状态未消除的;
(三)对公路造成损害并拒绝赔偿的。
被扣押、暂停行驶的车辆应当接受处理。交通主管部门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放行车辆。停车等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三、《江苏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取证、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禁止当事或嫌疑船舶、排筏、设施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
四、《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将第九条修改为“为减少现金流转和保证过闸费及时足额征收,县以上专业航运企业和经常有运输船舶过闸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经与船闸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后,可采取按旬、按月通过银行结算的方法缴纳过闸费。对不能按期承付过闸费的单位,船闸管理机构应终止协议,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每日加收应缴总额5‰以内的滞纳金。其他船舶过闸一律以现金结算”。
五、《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道滩地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确因工作、生产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代为清除,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清除”。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不交纳占用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依法每日加收应交费1‰的滞纳金。河道主管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六、《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和执法巡查,严厉打击长江非法采砂活动。在打击长江非法采砂中,涉及设区的市、县边界河段的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越界追击和查处,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发现非法采砂行为的,可以先采取必要的调查取证等临时措施,再移交长江水利委员会查处”。
(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从事非法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
七、《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一)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侵占盐业企业合法财产、损害盐业生产设施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不超过其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
(二)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禁用方法制盐或销售禁销盐产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其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其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
(三)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或属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擅自在省内和省际间调进调出盐产品,或私运、私销、私购、侵销、倒买倒卖盐产品,或以盐换物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无碘盐准运证以运输碘盐名义运输盐产品的,或者碘盐购盐单位接收无碘盐准运证的盐产品的,国家规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发现的,应当将案件移交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在库盐产品先行登记保存。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所运输或所接受盐产品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九、《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将第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对无船舶户牌或者船名(牌)以及正在实施违法犯罪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在航船舶进行检查。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进行水上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十、《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案情需要保存的除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依法处理。所需经费由责任人支付;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5条第2款、第6条、第11条、第13条第1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十一、《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拒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封堵其排污口,所需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国家计量局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量标准的考核是对其用于开展计量检定,进行量值传递的资格的计量认证。

第三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是国家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必须按本办法进行考核。

第四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的,作为统一本地区量值的依据,并对社会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的各项计量标准。部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专业特点或生产上使用的特殊情况建立的,在部门内部开展计量检定,作为统一本部门量值的依据的各项计量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生产、科研和经营管理的需要建立的,在本单位开展计量检定,作为统一本单位量值的依据的各项计量标准。

第五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计量标准的考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标准的考核工作。

第六条 计量标准的考核按以下责任范围分别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其它等级的,由组织建立计量标准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乡镇企业建立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第七条 计量标准考核的内容和要求:

(一)计量标准设备配套齐全,技术状况良好,并经主持考核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二)具有计量标准正常工作所需要的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环境条件和工作场所;

(三)计量检定人员应取得所从事的检定项目的计量检定证件;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计量标准的保存、维护、使用制度,周期检定制度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建立国家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均需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主持考核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

申请考核应按照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规定填报计量标准考核申请书。

第九条 主持考核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对接受考核的项目编制考核计划,并将考核的时间和安排通知申请考核的单位,做好考核准备工作。

第十条 计量标准考核由主持考核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考核工作由考评员执行。

考评员须由承担考核的单位报主持考核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定聘任,也可由主持考核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直接聘任有关单位的技术人员担任考评员。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经负责考核的单位认定考核合格的,由主持考核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查后发给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并确定有效期。

第十二条 取得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后,属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由组织建立该项计量标准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方可使用;属部门最高计量标准的,由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属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的,由本单位批准使用,并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持证单位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复查。经复查合格,准予延长有效期。

第十四条 经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由主持考核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有权停止其使用或吊销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追究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申请书、考核证书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 申请计量标准考核,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其它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