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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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监察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

于2006年2月20日公布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监察部2005年12月31日第14次部长办公会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10月27日第2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

  (五)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二)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三)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四)不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文件的;

  (五)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六)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撤销自然保护区或者擅自调整、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界线、功能区划的;

  (二)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三)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四)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

  (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第八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将收缴的罚款、排污费或者其他财物据为己有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四)擅自使用、调换、变卖或者毁损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五)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擅自开工建设,或者经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而逾期不办的;

  (二)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三)擅自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或者不正常排污的;

  (四)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

  (五)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突发事件发生时,不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业、关闭后仍继续生产的;

  (七)阻止、妨碍环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生产或者经营行为的。

  第十二条 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在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中,认为属于对方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

  监察机关认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处分的,应当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建议。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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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申请民航空管系统集中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函》(民航规财函〔2003〕488号),现就民航系统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所属空管系统(见附件1),在2003年度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合并纳税的成员单位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所属首都国际机场、西藏自治区内民用机场及下放地方管理的机场(见附件2),在2003年度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机场,在2003年度内是否实行在省内合并纳税,由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单位,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单位,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单位,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各单位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1.民航空管系统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2.机场就地纳税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二月六日

附件1:

民航空管系统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北京
二、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
1 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局本部 北京
2 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北京
3 呼和浩特空管中心 呼和浩特
4 太原空管中心 太原
5 天津空管站 天津
6 石家庄空管站 石家庄
三、中国民用航空东北地区管理局
1 中国民用航空东北地区管理局局本部 沈阳
2 中国民用航空东北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沈阳
3 哈尔滨空管中心 哈尔滨
4 大连空管中心 大连
5 长春空管站 长春
四、中国民用航空西北地区管理局
1 中国民用航空西北地区管理局局本部 西安
2 中国民用航空西北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西安
3 兰州空管中心 兰州
4 银川空管站 银川
5 西宁空管站 西宁
五、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管理局
1 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管理局局本部 成都
2 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成都
3 昆明空管中心 昆明
4 贵阳空管中心 贵阳
5 重庆空管站 重庆

    六、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
   
1 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局本部 广州
2 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广州
3 郑州空管中心 郑州
4 武汉空管中心 武汉
5 长沙空管中心 长沙
6 南宁空管中心 南宁
7 珠海进近管制中心 珠海
8 桂林空管站 桂林
9 汕头空管站 汕头
10 湛江空管站 湛江
11 海口空管站 海口
12 三亚航务管理站 三亚
13 深圳航管站 深圳
14 襄樊航管站 襄樊
15 宜昌航管站 宜昌
七、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
1 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局本部 上海
2 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上海
3 济南空管中心 济南
4 合肥空管中心 合肥
5 南昌空管中心 南昌
6 南京空管中心 南京
7 杭州空管中心 杭州
8 厦门航务管理站 厦门
9 宁波空管站 宁波
10 温州空管站 温州
11 福州空管站 福州
12 青岛空管站 青岛
13 徐州导航站 徐州
八、中国民用航空新疆空管局 乌鲁木齐

    九、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附件2:

机场就地纳税名单


    一、中国民用航空东北地区管理局
   

    (一)大连机场集团公司 大连

    (二)辽宁省机场集团公司 沈阳
1 沈阳桃仙国际机场 沈阳
2 中国民用航空丹东站 丹东

    (三)黑龙江省机场集团公司 哈尔滨
1 中国民用航空黑河站 黑河
2 哈尔滨太平国际机场 哈尔滨
3 中国民用航空佳木斯站 佳木斯
4 中国民用航空牡丹江站 牡丹江
5 中国民用航空齐齐哈尔站 齐齐哈尔

    (四)吉林省局机场集团公司 长春
1 中国民用航空吉林省管理局——长春机场 长春
2 中国民用航空吉林站 吉林
3 中国民用航空延吉站 延吉

    二、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
   

    (一)中国民用航空天津市管理局 天津

    (二)内蒙古自治区民航机场集团有限
  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
1 内蒙古自治区民航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部 呼和浩特
2 内蒙古自治区民航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辽航站 通辽
3 中国民用航空乌兰浩特站 乌兰浩特
4 中国民用航空海拉尔站 海拉尔
5 中国民用航空锡林浩特站 锡林浩特
6 中国民用航空包头站 包头
7 中国民用航空赤峰站 赤峰

    (三)河北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石家庄
1 石家庄机场有限公司 石家庄
2 秦皇岛山海关机场有限公司 秦皇岛

    (四)山西省民航机场集团公司 太原
1 山西省民航机场公司本部(太原地区) 太原
2 中国民用航空长治航空站 长治
3 中国民用航空大同航空站 大同

    三、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
   

    (一)民航宁波栋社机场 宁波

    (二)温州永强机场 温州

    (三)中国民用航空安徽省管理局 合肥
1 中国民用航空合肥航站 合肥
2 中国民用航空黄山航站 黄山
3 中国民用航空龙华航站 龙华
4 中国民用航空连云港航站 连云港
5 中国民用航空南通航站 南通
6 民航常州奔牛机场 常州

    (四)中国民用航空山东省管理局 济南
1 民航烟台机场 烟台
2 济南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 济南
3 民航青岛机场 青岛

    (五)中国民用航空江西省管理局 南昌
1 江西机场集团公司 南昌
2 赣州黄金机场公司 赣州

    四、中国民用航空西北地区管理局
   

    (一)中国民用航空宁夏管理局 银川

    (二)陕西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
   
1 中国民用航空汉中站 汉中
2 中国民用航空安康站 安康
3 中国民用航空榆林站 榆林
4 中国民用航空延安站 延安
5 西安咸阳国际机场 西安

    (三)中国民用航空甘肃省局 兰州
1 中国民用航空嘉峪关站 嘉峪关
2 中国民用航空庆阳站 庆阳
3 中国民用航空敦煌站 敦煌
4 中国民用航空中川机场 中川

    (四)青海省民用机场有限责任公司 西宁
1 中国民用航空青海省局格尔木航站 格尔木
2 中国民用航空青海省局西宁机场 西宁

    五、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管理局
   

    (一)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贵阳

    (二)重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

    (三)成都双流国际机场 成都
1 成都双流国际机场本部 成都
2 达州河市机场 达州
3 南充火花机场 南充
4 西昌青山机场 西昌

    (四)中国民用航空西藏自治区管理局 拉萨
1 中国民用航空西藏自治区管理局本部 拉萨
2 中国民用航空昌都站 昌都

    (五)中国民用航空云南省管理局
   
1 昆明机场 昆明
2 版纳机场 版纳
3 丽江机场 丽江
4 保山机场 保山
5 芒市机场 芒市
6 大理机场 大理
7 思茅机场 思茅
8 昭通机场 昭通

    六、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
   

    (一)河南省郑州新郑国际机场管理有限公司 郑州

    (二)中国民用航空梅县航空站 梅县

    (三)中国民用航空汕头站 汕头

    (四)湖南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长沙
1 常德桃花源机场股份有限公司 常德
2 张家界荷花机场股份有限公司 张家界
3 黄花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 长沙
4 中国民用航空湛江站 湛江

    (五)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桂林
1 中国民用航空广西区局桂林站 桂林
2 中国民用航空广西区局南宁站 南宁
3 中国民用航空广西区局北海站 北海
4 中国民用航空广西区局柳州站 柳州

    (六)中国民用航空湖北管理局 武汉
1 中国民用航空湖北省管理局本部 武汉
2 中国民用航空恩施航站 恩施

    七、中国民用航空乌鲁木齐管理局
   

    (一) 乌鲁木齐机场 乌鲁木齐

    (二) 喀什航站 喀什

    (三)和田航站 和田

    (四) 阿克苏航站 阿克苏

    (五) 库尔勒航站 库尔勒

    (六)且末航站 且末

    (七) 库车航站 库车

    (八)伊宁航站 伊宁

    (九) 阿勒泰航站 阿勒泰

    (十) 塔城航站 塔城

    (十一) 马兰备降站 马兰

    八、首都机场集团 北京

    九、白云机场集团 广州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部分牺牲病故军官随军家属易地移交政府安置管理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部分牺牲病故军官随军家属易地移交政府安置管理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大军区、省军区、各军,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部分牺牲病故军官随军家属易地移交政府安置管理问题的意见》,已经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为夺取中国革命的胜利、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安全和人民的和平劳动,做出了重大贡献。妥善安置牺牲、病故军官的随军家属,对于加强军队建设,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政府和军队各级政治机关要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树立全局观念,
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牺牲、病故军官随军家属的交接和移交后的抚恤优待工作。



1994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