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山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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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山资源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山资源管理条例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5/01/13
  【实施日期】1995/01/13
  【内容分类】土地
  【发布文号】
  【备  注】1995年1月13日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1日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修正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山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速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促进自治区矿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矿业经济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自治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可以优先开发利用。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监测和地质灾害的整治工作。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依法取得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并可以依法转让。禁止在他人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范围内设置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办矿山企业,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依法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和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
第八条 自治区实行资源有偿开采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自治区实行地质成果有偿转让制度。有偿转让的地质成果,应当经国有资产评估部门进行资产评估。
第九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二)对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
(三)负责地质环境的保护管理;
(四)负责地质勘查的行业管理;
(五)依法对自治区矿产资源进行规划,并对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六)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资源。
第十条 州(地)、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采矿登记管理、开采与保护监督管理和地质环境保护管理等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对保护、节约、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等方面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区块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探矿权的申请,由矿产资源勘查出资人提出;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受委托承担勘查工作的单位提出;合资、合作勘查的,由合同约定的合资、合作人提出。
申请探矿权应当具有与勘查项目相适应的资质,或者有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并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进行下列地质矿产勘查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1:25万和大于1:25万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勘查;
(三)地下水、地热、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四)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
(五)航空物探、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六)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勘查。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领取勘查许可证后的六个月内实施勘查作业。逾期未实施勘查作业的,按自动放弃探矿权处理,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注销其勘查许可证。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探矿权人必须接受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勘查登记手续:
(一)变更勘查工作范围的;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变更勘查工作阶段的;
(四)转让探矿权或者变更探矿权人名称的。
第十八条 勘查施工作业不得阻碍灌溉、防洪等活动,不得损害灌溉、防洪设施和其他生产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损害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进行储量登记。
探矿权人探明的矿产储量、采矿权申请人拟占用的矿产储量、建设工程拟压覆或者建设工程压覆的在目前经济技术条件下无法采出的矿产储量,按前款规定进行矿产储量登记。
第二十条 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矿产资源勘探报告,须依法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州(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审批前款规定的勘探报告。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地质勘查报告和其他地质资料。
自治区地质资料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勘查成果汇交单位的合法权益,对勘查单位汇交的地质勘查报告和其他地质资料,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提供借阅或利用,不得进行封锁或者将其转让、盈利。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之间因勘查权属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采矿权审批
第二十三条 审批采矿权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的州(地)、市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设立矿山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矿区范围申请报告、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
申请采矿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二)矿区范围已经审核批准;
(三)有与开采矿种和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装备;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和自治区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矿、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加强技术改造,提高资源回收率,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勘查单位、国有矿山企业和有关科研机构,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煤和贵重金属;
(二)储量规模为中、小型的有色金属和特种非金属;
(三)储量规模为中型的其他矿产。
申请开采前款规定以外矿产资源的,由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资源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产储量规模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的规定执行。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人可以对适宜边探边采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应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资源储量审批机构提交论证材料,经其审核同意后,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一年内实施建设。逾期不实施建设的,按自动放弃采矿权处理,由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注销采矿许可证。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其优先取得采矿权的保护期限为二年,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计算。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长采矿年限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按关闭矿山或者停办矿山处理。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长期达不到申请采矿登记有关资料中所确定的设计年产量的,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按有关规定核减其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转让采矿权或者变更采矿权人名称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或者自治区按规划新建国有矿山企业,在其矿区范围内原获取采矿权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必须撤出,已领取的采矿许可证,由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收回并公告。因此造成损失的,由矿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发生采矿权属或者矿界纠纷,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裁决。
一方为中直、统配矿山企业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采矿监督
第三十三条 矿山建设必须根据批准的矿山设计,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并应当严格执行施工验收制度。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矿山建设施工验收时,应当有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参加并对资源综合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情况签署意见。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建筑材料用砂、石、粘土的,可以不编写采矿设计,但应编制开采方案。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根据批准的矿山设计实施开采矿产资源,不得采富弃贫、采厚弃薄,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或者伴生矿产应当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和浪费。
第三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自治区土地、草原、森林、环保、文物保护、水法等法律、法规。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治理恢复;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补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制度。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矿山企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并应建立健全年度考核制度,不断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三十七条 矿山企业在采矿过程中,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和开采必须以批准的矿产储量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如确需变动,应当提交论证材料,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关闭、停办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拆除井上井下设备及其他设施。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和销售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
收购、销售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矿产品,按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填报矿产资源统计报表,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采出的矿产品价值50%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以及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矿产品或者其他财物的;
(二)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
(三)扰乱他人已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或者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生产、工作秩序的。
第四十四条 采取采富弃贫、采厚弃薄或者其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资源损失浪费的,处以相当于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未治理恢复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依照资源、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二)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第四十六条 擅自购销由国家统一购销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决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批准或者超越管理权限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勘查、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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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二至一九九四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二至一九九四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10月31日 生效日期1991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为促进文化交流,加强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根据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两国在北京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决定签署一九九二至一九九四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一、文化与艺术

  第一条 双方在各自的领土上,为对方举办的文化艺术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条 双方交换文学、艺术期刊和出版物。

  第三条 双方互派政府文化代表团和文化官员进行考察访问,促进两国的文化交流与合作。

  第四条 双方鼓励两国作家协会之间的合作,并鼓励互派作家代表团进行为期十至十五天的考察与研究。

  第五条 双方互派二至三人组成的音乐家代表团进行为期两周的考察访问。

  第六条 双方互派图书馆专家代表团访问,并鼓励两国国家图书馆和两国非洲及伊斯兰阿拉伯世界研究机构之间交换出版物。代表团人数和访问时间、期限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七条 双方互派二至三人组成的考古和博物馆专家代表团进行为期两周的考察访问。双方鼓励交换考古刊物。

  第八条 突方邀请中方参加在突尼斯举行的国际图书博览会,随展人员二人。

  第九条 双方互派艺术团进行巡回演出。访问期限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十条 双方鼓励两国电影机构间的交流与合作,互派电影代表团访问并举办电影日。突方邀请中方参加突尼斯迦太基电影节(一九九二年和一九九四年),以及在突尼斯举办的其他国际电影活动。

  第十一条 突方邀请中国皮影戏、编舞和舞台设计专家到突尼斯培训机构任教,中国皮影戏专家在突尼斯任教期间将应邀与一个突尼斯剧团演出一台根据突尼斯故事编排的皮影戏。中国专家的聘请条件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十二条 突方邀请中方参加年度木偶节。

  第十三条 双方互派艺术展:
  (1)在中国举办突尼斯传统工艺用品展览或突尼斯绘画展览;
  (2)在突尼斯举办中国水彩画或中国陶瓷艺术展。展览规模、时间及随展人员人数,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十四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互办文化周。

  第十五条 双方交换戏剧方面的文字、视听资料,并派两名戏剧家互访两周。

  第十六条 突方对中国的文化工业产品表示感兴趣,并表达了发展两国在此领域合作的愿望。有关此项合作的具体问题,将通过外交途径商谈。

             二、教育和科研

  第十七条 中方每年向突方提供十名奖学金名额;突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五个奖学金名额。具体接受办法,按各自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双方互派教育代表团(三至四人),进行为期两周的考察访问。

  第十九条 双方鼓励本国教师应聘到对方大学任教。时间与期限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二十条 双方鼓励两国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促进和发展北京语言学院和布尔吉巴语言学院业已建立的合作关系。

  第二十一条 双方每年互派两名学者进行研究和考察。此项目在两国大学间直接进行。学者的访问期限,将通过有关机构商定。

  第二十二条 双方鼓励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中两国教科文全国委员会之间的联系与双边合作。

  第二十三条 双方鼓励交换有关两国教学方法、教育制度的情况和资料,交流教学经验,交流教学用具。

  第二十四条 双方交换教学大纲,特别注重交换历史、地理教材。

             三、体育和青年

  第二十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体育、青年机构之间的合作,促进两国体育、青年交流。有关交流计划由两国有关方面另行磋商,具体商谈的时间和地点,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四、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团组和人员互访费用:除本计划另有规定外,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在其国家医院的急诊费用。

  第二十七条 奖学金:中方确认负担突方十名奖学金学生学成回国机票。奖学金条件与提供国向其他国家提供学生奖学金的条件相同。突方希望中方继续负担十名奖学金学生的初次赴华国际旅费,此问题可由双方有关方面通过外交途径商谈。

  第二十八条 演出、展览和电影费用:派遣方负担道具、展览和影片的国际运费,接待方负担组织演出、展览和电影活动的费用,并保证对方寄送的道具、展品和影片的安全。

  第二十九条 访问学者享受对方同级人员的待遇及社会医疗保险。

               五、总则

  第三十条 本计划不排除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本计划外其他文化交流项目的可能性。

  第三十一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在突尼斯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法文写成,并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蒙吉·布斯尼纳
    (签字)              (签字)

中国通用电话磁卡发行及管理暂行规定

邮电部


中国通用电话磁卡发行及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7月25日,邮电部

一、组织管理
发行中国通用电话磁卡(下称“通用卡”)需要严格的组织管理。必须坚持统一标准、统一型号、统一加密、统一发行的管理原则。
1.“通用卡”必须依据相关标准设计。“通用卡”的卡面设计、生产、加密、监督、发行等工作,统一由电信总局管理。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省内磁卡电话业务的管理。要建立健全磁卡电话业务管理机构,制定磁卡的计划订购、入库保管、发行销售及话机维护、保养等有关的业务技术维护管理和财务管理核算等完善的制度和办法。
3.“通用卡”的具体生产、加密、经销一律由部指定的厂家统一办理,现暂定由天津电话设备厂负责。
二、业务管理
1.省内各局开办磁卡电话业务所用磁卡(包括“通用卡”和各省发行的地方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汇总向电信总局申请。每年第一季度提出下一年度订购计划;经审批后,由电信总局开具“电话磁卡发行单”(见附表一),凭发行单到天津电话设备厂订购。未经电信总局批准,天津电话设备厂不得自行与任何单位签订电话磁卡购销合同。
2.“通用卡”按非面值价发行(价格另定)。省批“通用卡”的发行数量,按照各地开办城市、投入使用磁卡话机数和以前发行磁卡的数量作为参考依据进行分配,即以“机多卡多,使用量大适当增加”的原则分配。
3.凡开办磁卡电话业务的局,均按磁卡实际面值出售,不准低面值出售;也不准异地出售,如确有剩余,应报上级主管部门统一调配。
4.磁卡电话业务按邮电主业管理,业务收入按财务制度进帐,各局间互不结算。对代销磁卡的单位或个人,由企业按规定比例支付代销手续费。
5.“通用卡”发行之后,将有计划地逐步减少“地方卡”的发行量,增加“通用卡”的数量,待全国磁卡(或电话卡)管理部门组建及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后,将停止地方卡的发行。届时磁卡话机仍能识别两种卡、用户手中的“地方卡”仍可继续使用。
6.从本规定下发之日起,各地安装磁卡话机,必须选用具备适用于“通用卡”和地方卡双重性能的话机。凡不具备双重性能又不能改造的话机应逐步淘汰。
7.各地开办磁卡电话业务情况,按附表二规定表格和时间要求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汇总全省情况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报电信总局。
8.随着“通用卡”的发行和磁卡业务的发展,集卡业务也将应运而生,目前有些省市已有发展。对此,各地必须在满足用户通信需求的前提下,适当开发集卡市场、及时掌握动态、研究制定管理办法。
三、磁卡的生产与监督
1.电话磁卡属于有价证券,其生产全过程由部指定的生产厂家组织专门机构管理,部电信总局负责全面监督。
2.磁卡生产、成品验收、入库保管、销售出库等工作,生产厂须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磁卡的安全。
3.“通用卡”的卡面设计选题、设计图稿、校样卡须经部批准(审批程序另文规定)。
4.生产厂须严格按订购单位数量要求制作磁卡。生产过程中超出发行数量的卡、除留5-10套存档外,其余应由专人监督就地销毁。
5.生产厂只能按磁卡成本(非面值)价售给订购单位,绝对不允许截留或售给其他个人或单位。
6.部指定的生产厂,其磁卡和话机产品售价须报部审定。
7.磁卡生产须保证质量。有关磁卡电话防伪措施,由生产厂进一步研究、解决。
四、发行“通用卡”有关准备工作及要求
发行“通用卡”的组织工作,部电信总局正抓紧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的磁卡电话业务管理机构要落实专人负责,做好“通用卡”首发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1.为发行“通用卡”,对各地正在使用的话机改造是当务之急。改造工作由天津电话设备厂负责,各局积极配合。总的要求是:改造后的话机应能适用地方卡和“通用卡”。
2.发行“通用卡”,在全国乃至全世界影响很大,各局需大力做好宣传工作。使用户了解发行“通用卡”的必要性、优越性及“通用卡”的使用方法,确保“通用卡”首次发行顺利成功。
3.首批“通用卡”的生产正在进行。按预定计划将于8月上旬起分批发往各地,正式启用日期另行通知。
4.“通用卡”正式发行之前,部计划召开全国会议,检查落实前期准备工作。
五、各局可根据本《规定》各项要求,拟定“磁卡电话业务管理细则”,于1994年底前报电信总局经营部。
六、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