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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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34号


《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十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


部 长:王旭东
二00五年二月八日





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互联网IP地址资源使用的管理,保障互联网络的安全,维护广大互联网用户的根本利益,促进互联网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亚太互联网信息中心等具有IP地址管理权的国际机构获得IP地址的单位和具有分配IP地址供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直接从亚太互联网信息中心等具有IP地址管理权的国际机构获得IP地址自用或分配给其他用户使用的单位统称为第一级IP地址分配机构。
直接从第一级IP地址分配机构获得IP地址除自用外还分配给本单位互联网用户以外的其他用户使用的单位为第二级IP地址分配机构(以下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的级别依此类推)。
第四条 国家对IP地址的分配使用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IP地址备案实施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的IP地址备案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统一建设并管理全国的互联网IP地址数据库,制定和调整IP地址分配机构需报备的IP地址信息;各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使用全国互联网IP地址数据库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报备的IP地址信息。
第七条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应当通过信息产业部指定的网站,按照IP地址备案的要求以电子形式报备IP地址信息。
第八条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在进行IP地址备案时,应当如实、完整地报备IP地址信息(需报备的IP地址信息参见本办法附录)。
第九条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应自取得IP地址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IP地址信息的第一次报备。
第十条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申请和分配使用的IP地址信息发生变化的,IP地址分配机构应自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产业部指定的网站,按照IP地址备案的要求以电子形式提交变更后的IP地址信息。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的联系人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备变更后的信息。
第十一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IP地址信息的报备,由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集团公司(总公司)和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省级公司(省级分支机构)共同完成。
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集团公司(总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由其申请、使用和分配到省级公司(省级分支机构)的IP地址信息的报备。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省级公司(省级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完成该省级公司(省级分支机构)及其所属公司(分支机构)申请、使用和分配的IP地址信息的报备。
第十二条 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技术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互联网、中国长城互联网等公益性互联网的网络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完成其申请、使用和分配的IP地址信息的报备。
第十三条 IP地址分配机构同时是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应当如实记录和保存由其提供接入服务的使用自带IP地址的用户的IP地址信息,并自提供接入服务之日起五日内,填报IP地址备案信息,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IP地址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分配IP地址时,应当通知其下一级IP地址分配机构报备IP地址信息。
第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对IP地址分配机构报备的IP地址信息,有保密的义务。
信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提供IP地址分配机构报备的IP地址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人民币一万元罚款,或者同时处以上两种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建立IP地址管理制度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同时处以上两种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直接从亚太互联网信息中心等具有IP地址管理权的国际机构获得IP地址供本单位使用或者分配IP地址供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20日起实施。

附 录:
需报备的IP地址信息
一、备案单位基本情况,包括备案单位名称、备案单位地址、备案单位性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联系人姓名、联系人电话、联系人电子邮件等。
二、备案单位的IP地址来源信息,包括IP地址来源机构名称、IP地址总量、各IP地址段起止地址码等。
三、备案单位的IP地址分配使用信息,包括:
(一)本单位自用的IP地址信息,包括IP地址总量、各IP地址段起止IP地址码、IP地址使用方式、网关IP地址、网关所在地址;
(二)尚未分配的IP地址信息,包括IP地址总量、各IP地址段起止地址码;
(三)向其他用户分配的IP地址信息,包括所分配的用户基本信息(包括用户名称、单位类别、单位所属行业、单位详细地址、联系人姓名、联系人电话、联系人电子邮件)、所分配的IP地址总量、各IP地址段起止地址码、网关IP地址、网关所在地址、IP地址使用方式。
四、自带IP地址的互联网接入用户信息,包括用户基本信息(含用户名称、单位类别、单位所属行业、单位详细地址、联系人姓名、联系人电话、联系人电子邮件)、自带IP地址总量、IP地址段起止地址码、自带IP地址的来源、网关IP地址、网关所在地址、IP地址使用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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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3月24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的发展和便利旅行,通过友好协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之间的互免签证问题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入、出或途经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免办签证,停留期限由对方主管部门决定;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公民持有效的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护照,入、出或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免办签证,停留期限由对方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条
  一、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持有人,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其有关法律和规定。
  二、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持有人,如在对方境内停留欲逾免签期限,应根据规定向对方主管部门申请,并获同意。

  第三条 本协定不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政府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对方人员进入自己管辖区内或者终止其在该管辖区内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四条 由于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一方可临时中止实施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缔约一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将此提前通知另一方,并自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式样,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六条
  一、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一方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并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生效。
  三、缔约双方经协商,可通过适当方式补充或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执行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在西班牙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分别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陆 树 林                拉尔夫·马拉吉
    中国驻特多大使               特多外交部长

关于实施《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实施《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6]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保证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安全,进一步明确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查工作中有关技术审查与现场验收的要求,规范工作程序,现对《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做如下补充规定,并公布《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现场验收标准(实施细则)》(附件1)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系统软件测评大纲》(附件2)。

  一、调整《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第二条的适用范围。对提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互联网交易服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暂不进行审批。

  二、申请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网站必须自有服务器以及相关设施,并且能满足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要求。申请企业应拥有独立的机房,或者将自有服务器托管于满足条件的互联网数据中心(IDC)机房(详见附件1)。

  三、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所制定的合同文书范本中,必须包括因产品信息的真实性、交易产品的质量、达成交易后产品的配送、网络安全性等方面出现问题而导致有关方面利益受到损失时的责任约定内容。企业在提交申请资料时,需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合同文书的范本。

  四、为了保证互联网药品交易的安全,企业在提交申请时,应按照附件1和附件2的要求,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软件评测机构对有关功能模块以及系统安全性的测评报告。
  软件评测机构的资质要求详见附件2。

  五、交易达成后,产品的配送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零售药店网上销售药品,应有完整的配送记录;配送记录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发货时对产品状态和时间的确认记录、交货时消费者对产品外观和包装以及时间等内容的确认记录;配送记录应保存至产品有效期满后1年,但不得少于3年。

  六、对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申请的受理、审查以及现场验收检查项目和办法、评分细则等,要按照本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在本文件印发前已经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的企业,原审批机关应按照文件有关规定,限期要求企业提供合同文书范本和有关软件测评报告。

  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对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对企业在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必须及时予以查处。


  附件:1.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现场验收标准(实施细则)
     2.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系统软件测评大纲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三月三日

附件下载:
1.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现场验收标准(实施细则)
http://www.sda.gov.cn/gss0682/gss0682z.rar

2.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系统软件测评大纲
http://www.sda.gov.cn/gss0682/gss0682g.ra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