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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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条例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3-29
【实施时间】 2002-10-1
【内容分类】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标  题】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古生物化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本县境内地质年代形成的幻龙、鱼龙、海龙、楯齿龙、鱼等脊椎动物化石及海百合、菊石、双壳等无脊椎动物化石和植物化石。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县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文化、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生物化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同而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侵占或者破坏古生物化石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利用古生物化石资源开展科学研究、科普教育和旅游等活动,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七条 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和管理所需的经费列入自治县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或者捐资对古生物化石资源进行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古生物化石资源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具有重大科学价值和观赏价值的古生物化石资源分布区划定保护范围、竖立界碑和标志牌等进行重点保护。
在重点保护范围内需要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掘、收藏、买卖、贩运、转让古生物化石,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建设活动中,不得损害古生物化石资源。
第十一条 发现古生物化石埋藏点,应当及时向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擅自采掘、出售。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勘查和采掘古生物化石资源,应当依法办理许可证。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具有资质条件的单位对本县的古生物化石资源进行勘查和采掘。
第十三条 勘查古生物化石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进行。
第十四条 采掘古生物化石资源的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层位、种属和数量进行。
采掘古生物化石资源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防止对古生物化石资源的破坏。
第十五条 采掘的古生物化石应当编制清单,经具有资质的单位鉴定,属于国家一级、二级、三级的珍贵古生物化石,应当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收购、收藏。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进入市场流通或者出境。
第十六条 在本条例施行以前,单位和个人持有的国家一级、二级、三级珍贵古生物化石,应当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收购、收藏,禁止出售。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一级、二级、三级以外的古生物化石,经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场销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古生物化石业务。
第十八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科学研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科研单位和有关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证件,并提交项目审批文件和研究计划,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科学研究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在规定区域内进行科学研究。
科学研究完成后,应当向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科学研究成果报告副本。
第二十条 科学研究单位和个人因研究确需借用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缴纳保证金,科学研究项目完成后,应当交回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科学研究名义,擅自收购、贩运和倒卖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法采掘、收藏、买卖、贩运、转让古生物化石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公安、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采掘、出售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公安、工商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勘查、采掘,造成损害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研究,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带走或者拒绝交回古生物化石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并按古生物化石价值的3至5倍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公安、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古生物化石资源损害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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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汇管理查处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外汇管理查处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6年1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外汇管理,严肃国家外汇管理法制,根据国务院一九八○年十二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国发〔1985〕38号《关于加强外汇管理的决定》和国务院批准的《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现对查处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以“内联”为名变相买卖外汇。
国家外汇管理局一九八四年九月十九日制订的《关于用留成外汇在国内联合经营生产、贸易、劳务或服务业务的外汇管理试行办法》(简称《试行办法》)规定,参加内联的单位必须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试行办法》还规定,参加内联的外汇投资方必须是用本单位自有留成外汇额度购成现汇参加联营。
参加联营的单位违反上述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即构成变相买卖外汇:
1.内联合作经营项目未经营完毕就以预付定金、暂付款、暂借款、押金、保证金等名义支付了内联合同(或协议)中预定的人民币利润。
2.内联合作经营项目未经营完毕就将外汇投资方的本金先行支付。
3.内联合作经营项目没有经营成果就给外汇投资方支付了部分人民币利润。或虽有部分经营成果,但支付给外汇投资方的人民币利润超过了外汇投资方应得的部分。
4.内联合作经营项目未经营完毕就用与内联经营项目无关的物资抵付内联合同中预定的人民币利润。或虽然是属于内联经营项目的物资,但没有经过经营,没有体现出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
5.虽然是在实际经营期限以后支付的人民币利润,但不是以实际盈亏情况为分利标准,而按事先确定的金额支付人民币利润的。
6.内联中的外汇投资方没有用本单位自有留成外汇额度购成现汇参加联营,而直接以外汇额度投资。
7.其它以“内联”为名变相买卖外汇的。
二、其它非法买卖外汇行为。
1.单位、企业间调拨、转让外汇额度向用汇单位收取人民币的。
2.以弥补出口亏损为名向用汇单位收取人民币的。
对于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用于弥补计划外出口亏损,并专项上交了地方财政,而企业、单位没有得到好处的,可以不予没收其非法收入或罚款(有关分局应单独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这仅限于计划外出口所得留成外汇。上述规定只限于在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日,国家外汇管理局(85)汇管汇字第628号通知下达以前。对“通知”下达后仍收取人民币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罚。
3.代理进口方用其自筹外汇为委托方支付货款后收取人民币的。
4.金融机构发放外汇贷款,又以投资为名除收取本息外还要分红的。
5.其它非法买卖外汇行为。
三、案件查处权限的划分。
1.分局负责查处本地区发生的案件。除北京外,驻地方的中央单位发生的案件,由其所在地分局负责查处。案件当事人不是同一地区的,由当事人所在地分局分别处理。
2.套汇,由套入方所在地分局负责查处。逃汇,由逃汇当事人所在地分局负责查处。非法买卖外汇,由卖出方所在地分局负责查处。倒买倒卖外汇的,第一卖方由其所在地分局负责查处;第二卖方(倒卖方),由倒卖方所在地分局负责查处。非法以外币计价结算的,由收取外汇方所在地分局负责查处。其它违法行为,由主要当事人所在地分局负责查处。
3.几个分局都有权查处的案件,各分局应互相协作,联合办案,可一方为主他方为辅,亦可共同负责,各分局负责处理应由自己处理的当事人。
4.查处权限有争议的案件,由上级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分局负责查处。
5.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查处在京中央单位的案件,和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协助、配合办理的其它案件。
6.复议案件的受理权限。二级分局受理支局查处案件的复议;一级分局受理二级分局查处案件的复议;国家外汇管理局受理一级分局查处案件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自己查处案件的复议。
四、案件处罚的财务处理和收交办法。
1.关于非法买卖外汇的非法收入的计算。凡通过中国银行调剂的违法案件,以当时国家规定的调剂价格为计算起点,凡超过调剂价格的部份均属非法收入。未通过中国银行调剂的,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发生的案件,贸易外汇以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为起点,非贸易外汇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价为起点;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后发生的案件,一律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价为计算起点,超过部分均属非法收入。计算非法收入的人民币汇价,一律以案件发生时国家公布的汇价中的卖出价为准。
2.经过调查核实确定的非法收入,不论是否已按排或支配使用,应全部追缴。
3.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罚没款,由外汇管理局负责按企业隶属关系上交。属地方企业、单位的罚没款交地方财政;凡中央在地方的企业、单位的罚没款项,由所在地分局负责收缴后上交国家外汇管理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上交国库。在这次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查出的中央企业的非法卖外汇收入的处理,按财政部(85)财检字第3号文件规定由各分局负责罚没并就地交入中央金库。
五、和有关部门的配合问题。
查处外汇领域的违法案件,绝不是外汇管理部门孤军作战能解决的问题。我们不仅要协同配合审计、工商、海关、公安等部门,还要同财政、金融等有关部门紧密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除应按照国务院国发〔1985〕38号《关于加强外汇管理的决定》的规定,对机关、团体、企业单位议价买卖外汇和用外汇倒卖进口的物资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外,还应严格按照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国务院批准的《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规定,对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凡大案、要案涉及党纪的应及时向党的纪检部门汇报。涉及刑事犯罪的要将案件移送给司法机关处理。对各有关部门检查出的涉及到违反外汇管理的案件,要积极配合,提供并说明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六、本规定仅就《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部分条款规定作了解释说明,对一九八五年查处工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作了规定。各级外汇管理局应以《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和“关于外汇管理查处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主要依据来进行查处工作。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市建筑户外装修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发(2006)3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市建筑户外装修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城市建筑户外装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六日
        本溪市城市建筑户外装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装修管理,规范户外装修市场秩序,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照城市容貌标准,在本市建成区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户外装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户外装修色彩标准原则上要与整体建筑物和周边环境色彩和谐统一。其中,店面装修造型与周围建筑物的形式、风格统一,墙面划分比例、尺度适宜,对比变化有节奏韵律,重点突出,主从关系明确;厚度不能超出原建筑外墙02米。
(二)户外装修及户外进行保温处理的,不得改变建筑物外型和色彩。
(三)亮化设计应配合户外装修的整体效果进行,保证城市景观效果。
(四)在考虑各种建筑材料特性和装饰效果的同时,户外装修应采用高档次及耐久性的装饰材料。
(五)户外装修不能造成房屋结构损坏,保证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
第三条 户外装修前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告知物业管理企业或房屋管理机构。若房屋使用人拟进行户外装修,应当取得房屋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四条 户外装修可能造成房屋居住或使用危险的,装修人应当依法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五条 户外装修前应到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城乡规划建设委窗口提交下列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
(一)申请书;
(二)房产证明、公有房屋租赁证明、租房协议书;
(三)原始建筑物立面图、平面图;
(四)户外装修房屋位置图;
(五)户外装修立面施工图;
(六)户外装修侧立面施工图;
(七)户外装修材料说明;
(八)户外装修效果图,包括白天和夜晚效果图各一张,含灯光亮化;
(九)户外装修施工用地范围;
(十)建设单位或个人完成户外装修施工期限承诺。
第六条 对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户外装修项目,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对批准同意的户外装修项目,必须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装修;逾期未装修的,视为未申请。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户外装修不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照《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