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制定和报送2011年图书和音像、电子出版物出版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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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和报送2011年图书和音像、电子出版物出版计划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制定和报送2011年图书和音像、电子出版物出版计划的通知

新出字[2010]4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出版主管部门,中国出版集团公司:
  年度图书和音像、电子出版物出版计划的制定工作,是出版单位贯彻党的出版方针、调整优化出版结构、提高出版质量的重要保证。2011年是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重要一年,是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开局之年,同时,我们还将迎来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辛亥革命100周年等重大庆典活动。做好2011年图书和音像、电子出版物出版计划的制定工作,意义十分重大。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充分发挥文化引导社会、教育人民、推动发展的功能,推进文化创新,繁荣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
  二、制定出版计划的重点
  (一)进一步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重点安排一批有关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大众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学术研究和理论通俗类选题;围绕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推出一批有深度、有价值、有影响的重点选题,加强对事关全局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的研究,回答干部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围绕“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目标任务和重大举措,组织策划一批重点选题,把学习宣传贯彻五中全会精神引向深入。
  (二)2011年是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辛亥革命100周年。要积极组织一批选题,讴歌中华民族实现伟大复兴的百年奋斗历程,歌颂中国共产党的英明领导,反映90年来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所取得的丰功伟绩,颂扬先进人物和先进事迹,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唱响共产党好、社会主义好、改革开放好、伟大祖国好的主旋律。对列入总署“庆祝建党90周年和纪念辛亥革命100周年重点出版物”的选题要作为重中之重,精心组织,确保按计划出版。
  (三)深化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着力推出一批研究和探讨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快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加强能源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提高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能力、促进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等系列课题的相关选题。
  (四)“十二五”时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要在系统总结“十一五”时期巨大成就和宝贵经验的基础上,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新要求,组织和出版一批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的理论研究、通俗读物和音像、电子出版物。
  (五)按照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安排一批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扩大就业、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发展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提高政府保障能力、维护社会稳定等为着力点的相关选题。对有关贫困地区、困难人群及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方面的选题,应给予足够的关注。
  (六)加强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针对少年儿童的特点,重点推出一批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觉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宣传科学知识的优秀读物,大力开发优秀科普类出版物和原创连环画,并加大力度开发原创动漫图书和音像、电子出版物。
  (七)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农家书屋”工程建设,加大农业实用科技、科普读物和农村两个文明建设方面读物的出版,不断丰富农村少年儿童和进城务工人员精神文化生活。
  (八)组织一批促进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地区协调发展的选题,支持少数民族地区优秀传统文化项目的出版,重点推出一批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普及性读物和音像、电子出版物。
  (九)充分重视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和科学技术等领域的学术成果的出版,全面落实国家中长期科技、教育、人才规划纲要,大力提高科技创新能力,坚持把科技进步和创新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支撑,支持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方面读物的出版。
  (十)建立健全我国原创出版的长效机制,推进原创出版工程,大力培育原创作品的出版能力,积极推进文化创新,增强文化发展活力,要安排一批导向正确,主题鲜明,贴近生活,富于时代精神的优秀原创文艺作品。
  (十一)实施“走出去”出版战略,积极拓宽选题范围,围绕展现中华悠久历史文明、反映当代中国和平发展的主题,总结介绍中国发展模式、发展道路,推出一批形式多样,适合海内外读者阅读的选题,增强出版物的影响力和传播力。
  (十二)2011年是国家“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对列入总署“十二五”重点出版物规划项目,要给予高度重视,精心组织,保证质量,按计划完成。
  (十三)要重视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积累和传承,进一步推动古籍整理图书和音像、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工作;同时要积极汲取外来先进文化,注重翻译出版一批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需要的各类高质量、高品位的图书和音像、电子出版物。
  (十四)推出一批纪念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灾后重建三周年,青海玉树地震、甘肃舟曲泥石流灾后重建一周年的出版物选题,总结和展现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取得的巨大成就及蕴涵其中的宝贵精神财富,凝聚人心,团结民众,进一步激发爱国热情,振奋民族精神。
  三、具体要求
  (一)要严格执行总署颁布的《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把握正确导向,加强出版管理。属于重大选题备案范围的选题,必须履行重大选题备案程序。
  (二)加强年度出版计划和增补出版计划的管理、审核工作,重大备案选题不得按一般年度选题上报,严格遵循重大选题论证审核程序,并严格把关。坚决抵制低俗之风,杜绝粗制滥造,减少平庸之作,避免低水平重复出版和跟风炒作“热点”现象。
  (三)不得安排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有关禁载内容的选题,坚决禁止出版违反民族宗教政策的出版物,不得安排恐怖、色情、暴力等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选题。
  (四)继续贯彻落实中宣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不得出版宣扬愚昧迷信和伪科学出版物的通知》,不得安排以各种名义散布荒诞言论、歪理邪说和伪科学的选题。
  (五)要加强对引进版出版物内容的审读把关工作,不得安排损害国家荣誉、国家利益和破坏国家统一的选题。
  四、图书选题报送程序
  2011年度图书出版计划报送的程序分别是:在京的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所属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报总署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所辖、所属出版社(军队系统出版社除外)的年度出版计划由各省级新闻出版局统一审批(京外中央各部委所属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经主管部委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审批)后,报总署备案;军队系统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由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审批后,报总署备案。
  各省级新闻出版局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出版单位主管部门以及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要认真做好所辖、所属出版单位2011年度出版计划的审批工作,并对出版计划进行全面、认真地分析,写出详细的分析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制定出版计划的指导思想,选题总量、结构、特点;新书、再版图书情况;重点选题和需办理重大选题备案情况;选题计划中带有共性的特点和倾向性问题;实施计划的措施和存在的问题等。
  报送的材料分文字和表格两部分,文字部分为出版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在各出版社的文字报告基础上形成的综合分析报告;表格部分由出版单位按2010年11月总署信息中心网站提供下载的图书选题上报系统的软件格式和软件设定的必填项目与要求上报。有关材料请于2011年1月22日前报送总署。
  纸质材料报送地址及联系人:
  北京市宣武门外大街40号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管理司图书处(邮编:100052) 杨 芳 010-83138682
  网上报送技术支持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总署信息中心网站地址: http://www.cppinfo.cn
  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中心:龙明桂  周 卓 15116983665
  五、音像、电子出版物选题报送程序
  (一)各音像电子出版单位2011年度选题计划须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上报各省级新闻出版局进行审核。军队系统音像电子出版单位选题计划由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负责,中央在京音像电子出版单位选题计划由北京市新闻出版局负责。
  (二)各省级新闻出版局或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应当自收到选题计划之日起20日内,向出版单位回复审核批准意见,并须于2011年2月底前经汇总后报总署出版管理司备案。备案材料包括选题分析报告、选题计划汇总表和选题计划报送表(表格见附件1、2),以纸质版形式报送总署后,发送电子版至zhengjk0743@126.com。
  报送地址及联系人:
  北京市宣武门外大街40号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管理司音像电子处(邮编:100052) 郑加可 010-83138687


附件:1.2011年音像电子出版选题计划汇总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011/706370/129006424644977192.doc
   2.2011年度音像电子出版选题计划报送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011/706370/129006425688774959.doc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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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关于印发《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9〕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农林)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精神,为规范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减轻林业生产经营者负担,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我们制定了《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附件下载:
  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doc

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我国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第三条 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计征,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虑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将育林基金征收标准确定为零。
第四条 林木产品销售收入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木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确定。
(二)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林木产品销售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三)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自产自用林木产品或将林木产品直接用于加工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耗用林木产品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林木产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以及其他林产品。
第五条 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缴纳育林基金,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收取。
第六条 育林基金在林木产品的销售环节征收。自产自用或直接用于加工的林木产品,在移送使用环节征收。
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在多次销售林木产品时重复征收育林基金。对进口林木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育林基金。严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
第七条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征育林基金。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征收育林基金,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征收的育林基金,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地方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育林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5项“育林基金收入”。
第十一条 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和管理。使用范围包括:种苗培育、造林、森林抚育、森林病虫害预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扑救、森林资源监测、林业技术推广、林区道路维护以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林业部门行政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不得从育林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制育林基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开展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核定育林基金支出预算。
第十四条 育林基金应严格按照预算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育林基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育林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3类“农林水事务”02款“林业”29项“育林基金支出”。
第十六条 育林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育林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黑龙江、吉林、内蒙古国有森工企业仍按现行规定自提自用育林基金,免予向林业主管部门缴纳。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的育林基金管理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自营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管理,仍按照原煤炭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煤矿企业造林费用和育林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86]煤财字第69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原农林部、财政部《关于颁布〈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72]农林(计)字第52号 [72]财事字第250号)以及其他有关育林基金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国土资发[2007]14号


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各县(市)国土资源局: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厅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

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土地开发整理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进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指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项目。

第三条 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范围主要包括农田土建、水利、电力、道路、林网、桥梁等骨干工程。零星、分散的辅助性工程,如可以组织项目区农民群众完成的简单、少量田间平整和植树造林等工程可不在招标投标范围之列。

但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的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行业的限制,任何符合从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建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以参加投标。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两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的招标工作由项目招标人负责。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的招标人(简称“招标人”)是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项目承担单位。

第八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一般应当对整体工程招标,也可以根据需要实行单项或特殊专项工程的招标,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九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当地相关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同时应在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邀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招标人应当对招标公告的真实性负责,招标公告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在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合法的招标人;

(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已经批复,已完成项目施工图设计;

(三)项目所需的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或资金来源已经确定.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招标人,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管理、造价管理、财务管理能力;

(三)具有组织编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具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能力;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具有组织评标的能力;

(六)具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管理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不具备第十一条所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符合相应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事宜。

拟参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代理的中介机构,需持相关证明文件到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需在已备案的中介机构中选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招标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和投标资格预审文件;

(二)发布招标信息(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五)组织投标人现场踏勘;

(六)接受投标人对招标文件的有关问题要求澄清的函件,对问题进行澄清,并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

(七)在规定时间和地点,接受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组织开标评标会,推荐中标候选人;

(九)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十)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一)发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十二)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名称、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获取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的方法、地点、时间;

(四)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五)对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的特点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合同的主要条款;

(三)经批准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文件,工程量清单;

(四)招标项目的主要内容和技术要求;

(五)投标人应缴纳投标保证金数额及结算办法;

(六)投标文件的格式及编制要求;

(七)投标人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料或资信证明文件;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日期;

(九)评标标准和方法;

(十)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安排。

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工程技术上紧密相联不可分割的工程不得分割标段。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标段或工期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评标标准需要考虑以下几项指标:

1、有效投标价和评标价格的差值;

2、施工组织设计;

3、工程进度和工期;

4、施工质量标准、质量和安全管理措施;

5、施工项目经理及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经历;

6、主要施工设备;

7、投标人的资信等级、主要业绩。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止,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七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或发出招标邀请书。资格审查主要标准为:

(一) 投标人为独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投标人具有进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的经 验和能力;

(三)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四)财务状况良好,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投标资格审查不得针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潜在投标人及其它潜在投标人设定不同的审查标准。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不得随意更改。如确需修改或补充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1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修改或补充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依此往后顺延。

第十九条 招标人必须对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平竞争的其它情况进行保密。招标人设定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投标人(简称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并已通过招标人资格审查。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做出实质性响应。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人概况;

(二)工程总报价、报价细目及与报价有关的技术文件;

(三)计划开工、竣工日期;

(四)工程质量标准;

(五)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

(六)组织施工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概况;

(七)劳动力安排和拟投入的施工机械设备;

(六)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二条 投标文件必须加盖机构(单位)公章和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印章,并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投标人不按要求支付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拒绝签收投标文件。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可以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对投标文件进行补充和修改,并书面送达招标人,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不退还。

第二十六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第二十七条 联合体参加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必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征得招标人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对递交的资格预审资料及投标文件中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二十九条 开标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或其代理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监督人员及其它相关单位代表参加。

第三十条 开标过程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和数量;

(二)开标的时间、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投标报价;

(五)应当记录的其它事项。

开标记录由主持人和其他在场的有关人员签章确认。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管理方面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人员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相关工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二条 评标工作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招标人宣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并确定主任委员;

(二) 招标人宣布有关评标纪律;

(三) 在主任委员主持下,听取招标人介绍招标文件;

(四)评标委员会审查、讨论投标书,对投标书中有疑问的需投标人澄清的问题,以书面形式送达投标人;

(五) 对需要澄清的问题,投标人书面形式送达委员会;

(六) 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确定中标候选人推荐顺序;

(七) 在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通过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并报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附件包括有关评标的往来澄清函、有关评标资料及推荐意见等。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评标委员会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

(二)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法定代表人未签字和盖章;

(三)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条件的;

(四)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五)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的;

(六)未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

(七)其他应视为废标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且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相应投标:

(一)开标时合格投标人不足三个,没有达到预期竞争性的;

(二)所有投标人在实质上都没有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的所有投标被否决后,招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由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2至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应当接受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日内,向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办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7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告知所有未中标人。

第四十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签订后5天内招标人应退还中标人投标保证金。对未中标人,招标人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天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中标项目转包给他人。

第四十二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违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或招标人未按规定对招标的相关事宜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实备案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它与招标活动相关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