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7:42:19   浏览:8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章振国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纲要和实施意见,提高依法执政能力,规范本市政府重大事项的决策行为,建立法制政府,促进依法行政,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政府重大事项的决策,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事项决策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如下:
  (一)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的确定或调整;
  (二)本市年度或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确定或调整;
  (三)本市年度财政预算(草案)的确定或调整,以及重大项目资金的安排;
  (四)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业、商贸、旅游、科教文卫、城建等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或调整;
  (五)土地、矿山、水等有限资源的大规模开发和利用;
  (六)涉及生态环境保护、滇池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等的各类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或调整;
  (七)涉及全市性重大改革措施的出台;
  (八)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各类专业规划的确定或调整;
  (九)本市大规模的城市改造规划或重要街区、路段的改造规划以及城市公共管理职能的确定或调整;
  (十)环境功能区划和自然保护区域的确定,对影响环境和危及人身安全的特定物品或动物采取的禁止或限制性措施;
  (十一)为保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采取的全市性长期限制措施;
  (十二)涉及全市性需长期限制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十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十四)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的定价和调价;
  (十五)本市范围内需设立行政许可事项;
  (十六)重大社会保障、福利措施的制定;
  (十七)其他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事项的确认程序如下:
  (一)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事项提出部门拟定供决策的方案和说明,上报市政府办公厅或市政府法制办;
  (二)市政府办公厅或市政府法制办对事项提出部门的方案和说明进行初审,审查是否列入重大事项,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其中,涉及法律事务的,须经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审查把关;
  (三)市政府对上报的重大事项以市政府市长办公会、市政府常务会或市政府全会讨论决定。


  第五条 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和形式如下:
  (一)事项提出部门对所提事项的必要性、合法性或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后,视事项大小和重要程度,采用座谈会、征求意见会、论证会、听证会、新闻媒体公开等任意一种或一种以上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二)根据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意见,事项提出部门对方案进行完善并予以说明。说明材料中应当包含以下内容:实施该方案的必要性、合法性或合理性、可行性;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对方案的主要意见和意见的处理情况;方案实施后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
  (三)按照办文程序,由市政府办公厅或市政府法制办对事项提出部门的方案和说明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审查部门也可以采用座谈会、征求意见会、论证会、听证会、新闻媒体公开等任意一种或一种以上形式,广泛听取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市政府视事项重要程度分别采用市政府市长办公会、市政府常务会、市政府全会形式决策。其中,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的调整和修编,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还需先经市规委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再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六条 特别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和形式如下:
  (一)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重大事项中属特别重大的事项,由市政府采取通报情况会、协商会等形式听取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有关人民团体意见。也可以依法提出议案,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市政府采用市政府常务会或市政府全会形式讨论决定,形成报告,上报市委。
  (三)经市委审定后,由市政府发布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对本规定第三条第十二、十三、十四项规定中所涉及的事项,至少应以听证会的形式征求意见。


  第八条 座谈会、征求意见会、论证会,由事项提出部门或审查部门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规模和参会人数,根据事项涉及范围由会议召集部门确定。


  第九条 听证会由事项提出部门或审查部门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规模和参会代表,由会议召集部门根据事项涉及范围自行确定,但参会代表不得少于20人,上限不超过50人,参会代表中的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应当分别占一定比例。


  第十条 听证会的组织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15日向社会发布听证会公告,公告听证会的听证内容、参会人数、听证会参会人员的报名条件、报名的时间、地点,并在听证会举行前7日将听证会的相关资料和会议通知送达经确定的听证会参加人。


  第十一条 采用新闻媒体公开方式向社会广泛征集意见的,由事项提出部门或审查部门报经市政府领导审核同意后,商市政府新闻办确定登载的媒体,免费登载。公开征求意见的方案,应当告知联系方式、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等。征集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十二条 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策,应当按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对重大事项决策的程序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地质矿产部队长(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地质矿产部


地质矿产部队长(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地质矿产部令第4号


  第一条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和《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地质矿产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队长(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旨在监督队长(厂长、经理)正确履行职责,全面考核其任期内的经营管理业绩,保护国家资产的合理使用,维护财经纪律,以促进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提高,保障改革的顺利进行,并为考核使用干部提供依据。

  第三条 队长(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是,除承包、租赁经营单位以外的,凡实行队长负责制的地质队长、实行厂长负责制的工厂厂长、实行经理负责制的各类公司经理。

  第四条 队长(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主管机关的审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队长(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在任期届满或因故提前离任时进行,未经审计不得办理离任或连任手续。任期内加强年度考核,建立相应的数据资料档案,必要时可进行期中审计。

  第六条 队长(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任期经济目标以及年度各项技术经济指标计划的完成情况;

  二、国家资产是否安全完整,经济效益是否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正常,有无潜亏潜盈挂帐等经济遗留问题;

  三、各项经济活动是否遵守了现行的财经法规和制度;

  四、任期内是否正确处理了国家、集体、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第七条 队长(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队长(厂长、经理)任期届满或因故提前离任时,由主管机关的人事部门提前十五天向同级审计机构提出书面通知。

  二、审计机构收到通知后,即确立主审人员,组成审计组,调阅资料,拟定方案,并向被审计者所在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

  三、被审计者所在单位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按通知确定的期限和要求完成各项准备工作,接到审计通知书后,被审计者应在十日内写出任期经济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四、审计组按审计通知书确定的日期进驻被审计者所在单位,实施审计。

  五、在综合取证的基础上,审计组集体研究,进行综合评价,写出审计报告初稿,征求被审计者和被审计者所在单位的意见后修改定稿,经被审计者签署书面意见,提交审计机构审定。

  六、审计机构审定的审计报告,报送主管机关的行政负责人,抄报上级审计机构,抄送主管机关人事部门及被审计者所在单位和本人。

  第八条 审计报告内容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一、基本情况;

  二、任期内经营管理方面的主要业绩;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具体处理意见;

  四、综合评价和奖惩建议。

  第九条 被审计者对审计报告所作结论如有异议,可在十五日内向上级审计机构提出申诉,上级审计机构从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答复或组织复审,复审后的审计结论即为最终审计结论。在上级审计机构未做出答复以前,或在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或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条 各主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审计署驻地质矿产部审计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驻地质矿产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地发〔1987〕223号文印发的《地质矿产部关于队长任期经济目标责任审计评议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89-5-8

关于印发《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4]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解放军总后卫生部: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加强药物临床试验的监督管理,确保药物临床试验在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中进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共同制定了《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并实施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认定。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进行资格认定,是保证药物临床试验过程规范,结果科学可靠,护受试者权益并保障其安全的有效手段,亦是保证药物临床研究质量的重要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厅(局)应予高度重视,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认真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并做好药物临床试验的监督管理工作及加强对伦理委员会的监管。

  二、自2004年3月1日起,拟申请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或原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拟增补新的药物临床试验专业,应根据《办法》中申请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应具备的条件,参照《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标准》进行自查,提出资格认定的申请。

  三、自2004年8月1日起,对原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将进行复核检查。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应总结药物临床试验的经验,完善药物临床试验的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参照《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标准》进行自查,提出资格认定的复核检查申请 。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增补专业资格认定的申请亦可同时进行。

  四、申请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可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下载《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申请表》(http://www.sfda.gov.cn)。

  五、自2005年3月1日起,未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和检查不合格的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将不再具有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资格,但对已经承担尚未结束的药物临床试验项目,仍可继续进行,直至该药物临床试验完成为止。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厅(局)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要求开展工作。在工作中积极探索和积累经验,认真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顺利进行。在资格认定工作中有何建议,请及时反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和卫生部医政司。

  七、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该《办法》转发给由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及有关单位,以做好资格认定前的准备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物临床试验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以下简称“资格认定”)是指资格认定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要求对申请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所具备的药物临床试验条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组织管理、研究人员、设备设施、管理制度、标准操作规程等进行系统评价,作出其是否具有承担药物临床试验资格决定的过程。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卫生部共同制定和修订《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资格认定管理工作。卫生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资格认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格认定的初审和形式审查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认定的申请

  第六条  申请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二)申请资格认定的专业应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诊疗科目一致;
  (三)具有与药物临床试验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四)具有与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相适应的诊疗技术能力;
  (五)具有与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相适应的床位数和受试者人数;
  (六)具有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组织管理机构和人员;
  (七)具有能够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研究人员并经过药物临床试验技术与法规的培训;
  (八)具有药物临床试验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
  (九)具有防范和处理药物临床试验中突发事件的管理机制和措施。

  第七条  申请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应根据所具备的药物临床试验的技术要求及设施条件和专业特长,申请相应的药物临床试验专业资格认定。

  第八条  申请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应填写《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申请表》(附件1),并向所在地省级卫生厅(局)报送资格认定申请的书面资料及电子软盘。


             第三章 资格认定的受理

  第九条  资格认定的申报资料须经所在地省级卫生厅(局)进行初审。
  省级卫生厅(局)应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医疗机构概况、专业科室和卫生技术人员及其他相关技术能力与设施情况、医疗中受试者受到损害事件的防范和处理预案等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对初审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将其资格认定申报资料移交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初审工作时限为15个工作日。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同级卫生厅(局)移交的资格认定的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对医疗机构概况、药物临床试验组织管理机构设置与负责人情况、申请资格认定的专业科室及人员情况、申请资格认定的专业科室年平均门诊诊疗人次和入出院人次、药物临床试验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的制定情况、研究人员参加药物临床试验技术和相关法规的培训情况、实施药物临床试验的情况(近3年内已完成和正在进行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主要仪器设备情况等进行形式审查。对审查符合要求的资格认定申报资料,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形式审查工作时限为1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受理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及其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厅(局)。工作时限为5个工作日。
  对申报资料受理审查符合要求的,组织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章 资格认定的现场检查

  第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卫生部组成检查组实施现场检查。工作时限为3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检查组由3-5名监督管理人员和专家组成。

  第十四条  实施现场检查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书面通知被检查机构和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厅(局),告知现场检查时间、检查内容和日程安排。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厅(局)可各选派1名监督管理人员参加本行政区域内资格认定的现场检查。

  第十六条  在现场检查过程中,被检查机构应配合检查组工作,保证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并指派1名人员协助检查组工作。

  第十七条  现场检查开始时应由检查组确定检查程序和范围,落实检查的进度安排,宣布检查纪律和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检查人员应严格按照现场检查程序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标准》(附件2)进行现场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如实记录,必要时应予取证。

  第十九条  现场检查结束时,检查组应进行评定汇总,作出现场检查综合评定意见。评定汇总期间,被检查机构人员应回避。

  第二十条  现场检查综合评定意见须有检查组全体成员和被检查机构负责人签名,并附每位检查人员的检查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应向被检查机构宣读现场检查综合评定意见,被检查机构可安排有关人员参加,并可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评定意见提出不同意见、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二条  检查组完成现场检查后,应将被检查机构提供检查的所有资料退还被检查机构,必要时,可保留一份复印件存档。

  第二十三条  现场检查时间一般为2至4天,根据现场检查工作的需要可适当延长检查时间。

  第二十四条  被检查机构对现场检查人员、检查方式、检查程序、现场检查综合评定意见等存有异议时,可直接向检查组提出或在10日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诉。


            第五章 资格认定的审核与公告

  第二十五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将检查结果录入药物临床试验资格认定数据库,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定,提出资格认定的检查意见,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时限为2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卫生部对资格认定的检查意见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被检查机构及其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厅(局)。工作时限为2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通过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予以公告并颁发证书。工作时限为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未通过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如其再次申请资格认定,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九条  对资格认定检查确定需要整改的医疗机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医疗机构,可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整改报告,整改符合要求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卫生部组织检查组再次进行现场检查。限期整改的时限为6个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获得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须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报送上年度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应根据各自职责对通过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随机检查、有因检查以及专项检查,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相互通报。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厅(局)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应分别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

  第三十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规定实施《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对其进行处理。对严重违反《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通告卫生部并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同时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认定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卫生部对已取得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的医疗机构每3年进行一次资格认定复核检查。对复核检查不合格的医疗机构,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对取消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的医疗机构或专业,自公告之日起,停止该医疗机构或专业所承担的所有临床试验。


             第七章 资格认定检查人员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卫生部负责对资格认定检查人员的遴选、资格确认、培训与管理。

  第三十七条  资格认定检查人员从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和从事药物临床试验相关工作的专家中遴选。遴选专家的标准参照《国家药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资格认定检查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规和现场检查纪律,不得从事与资格认定相关的有偿咨询活动,遵守保密制度。

  第三十九条  资格认定检查人员必须不断加强自身修养和知识更新,并按照要求参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相关培训,了解和掌握国内外药物临床研究的进展,不断提高其专业知识和政策水平。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对不具有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的医疗机构或专业,在遇到突发性疾病、特殊病种等确需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需要参加预防性药物临床试验的,均须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一次性资格认定的申请。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负责军队所属医疗机构资格认定的初审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初审符合要求的资格认定申报资料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二条  申请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格认定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