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对硕士、博士研究生以及七年制硕士生、八年制毕业生等参加1999年医师资格考试有关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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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硕士、博士研究生以及七年制硕士生、八年制毕业生等参加1999年医师资格考试有关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硕士、博士研究生以及七年制硕士生、八年制毕业生等参加1999年医师资格考试有关意见的通知
卫医发[1999]第4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单位:
现就硕士、博士研究生以及七年制硕士生、八年制毕业生等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 考虑到目前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的临床硕士、博士研究生和公共卫生预防医学硕士、博士研究生在学习期间已具有了一年以上的临床实践训练或公共卫生实践的经历;七年制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的临床硕士生和八年制毕业生在学习期间已基本具有了相当于两年的临床实践训练(含大学本科期间的生产实习和研究生期间的临床实践训练),并且上述人员均经过了较高层次专业技能和专业知识训练,故1999年(含1999年)以前毕业的上述毕业生,可以参加1999年的医师资格考试。
二、 2000年以后(含2000年)毕业的上述毕业生,学习期间教学计划和时间安排,必须保证严格的临床实践训练或公共卫生实践经历一年以上;其中七年制临床硕士生和八年制毕业生必须保证相当于大学本科的生产实习一年和严格的临床实践训练一年以上,方可参加当年医师资格考试。
上述毕业生在学习期间不能满足上述要求,且毕业后未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不允许参加当年的医师资格考试。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颁布前,部分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曾举行过个体医生行医考试,并对合格者颁发了个体行医证书。对这部分人当中,无国家规定的中等以上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无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中,允许参加今年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不执行卫医发(1999)第319号文件。中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6号执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
抄送:总后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卫生部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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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政府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普遍适用于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文件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市人民政府、行署和省人民政府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普遍适用于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文件的总称。
市人民政府、行署和省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部门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承办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统一报国务院备案。
市人民政府、行署和省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报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及起草说明。其中规章正式文本20份、起草说明10份;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起草说明5份。省人民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备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下列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范围;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章相违背;
(三)市人民政府、行署与省人民政府部门之间,省人民政府部门之间的规定是否矛盾;
(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备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可采取下列措施,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一)要求备案机关提供与备案文件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询有关市人民政府、行署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八条 经审查,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法定职权范围,或者与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违背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备案机关限期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提请省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二)市人民政府、行署与省人民政府部门之间,省人民政府部门之间的规定有矛盾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发布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备案机关限期处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行署、省人民政府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的,以及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或者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部门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查。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备案机关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省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市人民政府、行署和省人民政府部门上一年度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行署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0年2月23日发布的《山东省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规定》(鲁政发〔1990〕22号)同时废止。



1998年11月17日
  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司法鉴定工作对于明确案件事实起着十分重要作用。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鉴定意见作为一项法定证据,具有很高的证明力,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法官对其他证据的判断。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深入和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民众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也越来越普遍。然而,当前司法鉴定工作却存在着立法不完善、管理不规范、标准不统一、鉴定结论无期限等现象,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工作作用的发挥。也导致法院的审判工作受到影响。这种情况应予以重视。下面笔者对当前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提出一些个人粗浅的看法。
  一、当前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1、司法鉴定机构设置杂乱,缺乏统一领导和有效监督。当前的司法鉴定机构属于社会中介机构,目前能够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机构可以说是五花入门,有司法行政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有独立的专业性鉴定机构,还有医院、学校等单位也可承接司法鉴定业务。而这些机构之间缺乏统一领导,缺乏有效监督,缺乏必要的联系与沟通,各自为政,在管理上没有级别之分,只服从各自的管理部门,在司法鉴定工作中难以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国家认证、认可、准入、争议解决等制度,鉴定程序规则、执业纪律、道德规范、操作规范也难统一。

  2、司法鉴定标准不一,没有建立规范化的司法鉴定制度。目前,多数鉴定领域没有技术标准,导致鉴定随意性大、重复鉴定等问题。法医鉴定的适用标准都是很早制订的,难以适应现在诉讼的要求,特别是伤残鉴定,只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伤残等级标准和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伤残等级标准,却没有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等级标准,导致评定人身损害伤残等级时无标准可引用,出现引用的标准不同,伤残等级大不相同,同样的伤情鉴定结论相差悬殊。

  3、司法鉴定收费标准难统一,出现收费混乱情况。以前公检法部门设立鉴定机构,做一个法医鉴定只要100多元,现在做一个法医鉴定少则七、八百元,多则几千元。2009年,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出台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只是针对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作出的。当前,司法会计、评估、质量等收费标准混乱,物价、财政、建设、土地等部门在进行价格认证、会计审计、资产评估、房产评估、工程造价审计、土地评估等时,收费标准不统一,且收费标准普遍偏高。

  4、送鉴程序缺乏统一规范。现阶段,人民法院系统至今都没有一部完整的规定来规范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基本上各地法院均根据自己的规定来进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多数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或鉴定人都依当事人约定和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来进行。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或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故缺席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根据就近、择优与公平原则,采取随机摇号方式确定选择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当事人放弃选择权或者需要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时,法院依据摇号的方式按照就近、择优的范围进行随机选择和指定。无明确规定来规范程序,很难保证法院随机选择或直接指定司法鉴定机构程序的公正性。这容易造成当事人对法院选出或指定的鉴定机构缺乏信任,一旦鉴定结论对当事人不利,当事人就会猜疑和指责法院选择的公正性,影响了法院最终裁判结果的公信力。

  5、对无效鉴定结论缺乏统一的处理办法 。有些鉴定结论由于鉴定机构自身工作的问题和人为因素,导致鉴定结论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均难以找到明确的依据要求鉴定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更谈不上责任的追究。而对于缴纳鉴定费用的申请人,则会认为费用已缴至法院,是法院介绍、选择鉴定机构不当而导致了鉴定结论无效,因而要求法院向其返还所缴纳的费用,引发当事人对审判人员的误解与矛盾,使审判人员面临很被动的局面。

  6、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够完善。司法鉴定人是特殊的证人,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在认识上的偏差,鉴定人的法制观念淡薄,地域条件、经济条件上的限制以及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很不完善,导致司法鉴定人出庭率极低。有些基层法院,其出庭率几乎为零。由于司法鉴定人不出庭作证、质证,导致案件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而缠诉、上访的问题比较突出。严重制约了法庭庭审功能的发挥和诉讼任务的实现。

  二、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对策

  1、完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体制。针对目前司法鉴定机构设置重复、混乱的不合理状况,应当对司法鉴定行业进行统一的管理。一是将司法鉴定机构从其所隶属的单位和部门剥离出来,形成独立的司法鉴定行业和司法鉴定机构。二是统一司法鉴定标准。对各类司法鉴定事项均应建立统一的标准,明确相应的鉴定机构。三是统一鉴定费用收取标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是鉴定所需实际支出费用应列入败诉方应承担的赔偿范围,方显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五是建立司法鉴定行业级别制度。目前鉴定机构缺乏严格的级别概念。在司法鉴定行业独立的基础上,要建立级别制度,上一级机构可以否定下级机构的鉴定结论,从而保证待鉴事项能够有明确的最终鉴定结论。

  2、加强对中介机构鉴定活动的监督。目前的中介鉴定机构都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机构。为了更好地服务审判,保证审判活动公证、高效进行,应该对中介鉴定机构进行系统、科学化管理,为其建立信誉档案,根据法院和当事人对中介鉴定机构的综合评议,管理中介鉴定机构名册,对信誉不高的鉴定机构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3、规范司法鉴定期限。依照民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办案审限,应当规范司法鉴定的时间,有效提高办案效率。

  4、要进一步规范送鉴程序。各个法院内部应由司法技术处单独对所有案件的鉴定申请统一收取,独立选择鉴定机构,办理送鉴事宜,督促鉴定机构尽快鉴定。不让案件承办人参与到司法鉴定过程中去,这样可以减少当事人对承办人的猜疑与误解,保证承办人的中立地位,更加有效地做到司法公正。

  5、提高审核能力,解决重复鉴定等问题。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对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等进行全面审查,提出鉴定报告是否可采用的意见,形成书面意见供委托单位参考。对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重新鉴定时最好选择国家级鉴定机构。法官要严格按照诉讼证据规则关于申请重复鉴定的标准,对初次鉴定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委托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专业人员进行技术咨询和审核。

  6、落实司法公开,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司法鉴定参与权、监督权。严格执行公开选择机构、勘察现场等规定;移交鉴定的材料,必须经过质证、认可;鉴定机构和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业务关系,均应通过法院进行;严禁鉴定机构向当事人直接收集鉴定材料和其他单独接触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