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本级追加单位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政办发[2006] 61 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本级追加单位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本级追加单位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铁岭市本级追加单位支出预算管理办理
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强化预算约束,规范单位预算追加,深化部门预算改革,根据《预算法》和预算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追加单位支出预算的内容
追加单位支出预算(以下简称追加预算),是指在财政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对那些未列入市直单位年初预算,但确需政府动用机动财政资金和各类专项资金安排,由财政部门按一定程序增加的单位各项支出预算。
主要内容包括:追加市直单位年初预算之外的办公费、邮电费、水电费、差旅费、交通费、会议费、杂支费等一般公用经费的支出预算;追加市直单位年初预算之外的购置费、房屋维修费、车辆大修费、大型会议费、大宗印刷费、出国经费、招商费等专项经费的支出预算;追加市直单位年初预算之外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办案补助费的预算;追加因国家及省出台重大政策需增加的支出预算;追加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需增加的支出预算;追加发生特大自然灾害及突发公共事件需增加的支出预算;追加经市委常委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等各类会议确定的需要使用预算内外资金安排的各项经费和专项支出预算。
二、追加预算的原则
(一)不可预见原则。年初预算安排中没有预计到的国家及省出台重大政策,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突发公共事件等事项确需动用财政资金的,予以核定追加。
(二)政策性追加原则。上级下达专项资金和上年结转专项资金,按上级政策要求及按上年有关政策予以追加。
(三)政府审批原则。追加预算必须经过市政府审批后,予以核定追加。
(四)预算内外结合原则。追加预算要统筹使用预算内外财力,先外后内,内外结合。
(五)需求与可能原则。按照轻重缓急,结合市本级财政状况,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予以核定追加。
三、追加预算的办法
(一)一般公用经费的追加预算
市直单位的办公费、邮电费、水电费、差旅费、交通费、会议费、杂支费等一般公用经费要严格按照年初预算执行,包干使用,一般不予追加预算;确有超支的,可以通过三个途径追加预算:一是市直单位征收的非税收入超收;二是市直单位取得的招商弓l资奖励经费;三是预算内机动财力。
(二)专项经费的追加预算
1.专项业务费:未列入市直单位年初预算,但在预算执行中按照市委、市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开展的专项工作所需业务经费,要尽量通过年初预算核定的业务费解决;确需追加的,可以通过两个途径解决:一是市直单位征收的非税收入超收;二是预算内机动财力。
2.设备购置经费:市直单位要充分提高现有车辆、办公桌椅、电子设备、专用设备等办公设备的使用效率,单位内部设备实行调剂使用,资源共享,确需购置的,按以下方式解决:
(1)车辆购置。一是购置车辆要严格执行车辆编制规定,如果存在超编车辆,要先由超编车辆替换;行政单位编制内的车辆更新和增编要由分管财政副市长和市长审定;事业单位车辆购置要由分管市长审定。二是市级领导机构车辆购置要由秘书长联席会议统一研究提出意见,并由市财政局上报分管财政副市长和市长审定;其他行政单位车辆购置要由市财政局审核后统一上报分管财政副市长和市长审定;事业单位车辆购置要经分管副市长审定后由财政从专项经费中予以补助。
(2)办公桌椅、电子设备等办公设备购置。市直单位办公设备的购置可以通过三个途径解决:一是市直单位征收的非税收入超收;二是市直单位取得的招商引资奖励经费;三是预算内机动财力。
3.会议费:市直各单位要严格执行《铁岭市机关事业单位会议费开支规定》,一类会议由主办单位申请,市委常委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查批准;二类会议由主办单位申请,市委、市政府主管领导同意,并报市政府分管财政副市长审查批准后,由市委办、市政府办开具会议许可证。一类和二类会议由主办单位编制会议经费预算,填制会议预算申请表,并经主办单位领导签批后,报市财政局审核,然后下达会议费控制指标,按政府采购程序办理,在控制指标内据实结算,超预算部分财政不予增核指标。未经批准召开的会议,财政不予核销。三类会议由各单位领导办公会议审批,会议经费由各单位自理。
4.奖励费: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对先进集体和个人的表彰经费由承办单位申报,经分管财政副市长审批后,财政部门予以核拨;各单位自行召开的表彰会议所发生的表彰经费,由各单位自筹经费解决。
5.出国、出省招商考察经费:一是出国经费。以市委、市政府名义组织的出国招商考察费用,经分管财政副市长审批后,财政部门予以核拨;各单位随省各部门或其他途径出国考察经费由各单位招商引资奖励经费解决。二是出省经费。以市委、市政府名义举行的大型招商活动,经分管财政副市长审批后,财政部门予以核拨;对各部门自身开展的招商活动经费从本单位招商引资奖励经费中列支。
6.房屋维修和基建经费:市直单位房屋维修项目,应由单位提出项目申请和经费预算,由市财政局委托专业机构审核后,履行预算追加程序。新建或翻建的基建项目支出,应按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办理立项可研手续后,由单位提报项目预算,由市财政局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核,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后,履行追加程序。
四、追加预算的审批
市直单位追加预算实行单位申报、财政审核、政府审批制度。
(一)单位申报、财政受理。申请追加预算的单位要以行政机关公文格式起草规范、完整的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申请追加预算的必要性、有关政策依据、所需资金数额、明细项目预算、预计使用效果等详细情况及附件。申请报告(原件)经本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后送市财政局相关科室,由市财政局受理报告的相关科室将申请报告转送办公室登记扫描进入追加预算指标管理网络系统。
(二)财政审核、整理报批。财政部门审核一律在追加预算指标管理网络系统内部完成,由局长和分管副局长按各自分工分发申请报告,并签署审核意见。财政部门相关科室本着勤俭节约、严管支出的原则,认真按规定、制度、办法审核,并于5日内提出详细的调研意见,由市财政局预算科整理后统一上报市政府定期审批。
(三)政府审批、财政追加。追加预算审批属于动用年初预算安排专项支出的,由单位申报项目,报市财政局相关科室。市财政局提出审核意见,并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定期上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定,并上报常务副市长和市长备案。追加预算属于动用预备费和其他机动财力的,5万元及以下的,由市财政局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统一上报分管财政副市长审定;5万元及以上的,由市财政局初审后,统一上报分管财政副市长审定;50万元及以上的,由市财政局提出初步意见,经分管财政副市长签署意见后报市长审定。
经市政府审批同意的申请报告,由市财政局及时办理追加预算指标,应政府采购的,必须实行政府采购;年终对追加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发现问题的进行通报。
未经批准的申请报告,市财政局要及时向申请单位回复未能追加或暂缓追加的理由和意见。
五、本办法由铁岭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铁岭市本级专项经费预算管理暂行办法》(铁政办发[2000]35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32号
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32号
《文化部关于修订<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二○○四年七月一日
文化部关于修订《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一、将《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第六条修改为:文化部负责全国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归口管理和宏观调控,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筹安排和组织实施国家级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计划;
(二)协调、平衡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工作;
(三)批准或不批准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立项申请,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认定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及所属机构涉外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组织者的资格;
(五)审核并认定全国从事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的经营机构的资格;
(六)监督和检查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机构及活动情况;
(七)查处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中的违法事件;
(八)其他应由文化部行使的职权。
二、将《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音像出版、批发单位举办的音像制品订货会、展销会加强监督管理。
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应当在音像制品订货会、展销会结束后30日内,向举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送总结材料。总结材料应当载明订货会或者展销会 的举办单位名称、举办地点、时间、参展单位和产品目录等。
删除《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其余各条顺序号依次上移。
三、将《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
(一)专门为互联网在线传播而生产的网络音像(含VOD、DV等)、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画(含FLASH等)等互联网文化产品;
(二)将音像制品、游戏产品、演出剧(节)目、艺术品和动漫画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在线传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收音机、电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供上网用户浏览、阅读、欣赏、点播、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
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化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初审,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备案,对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互联网文化活动范围;
(三)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并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8名以上业务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100万元以上的资金、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的设备、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互联网文化单位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八条修改为: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初审后,报文化部审批。
第九条修改为: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并提交下 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和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
(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业务发展报告;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对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上报文化部,文化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修改为: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设立以后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备案报告书;
(二)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
(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批准后,应当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修改为: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修改为: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据本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持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当地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应当在变更后60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修改为: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企业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文化部或者由原审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请文化部注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同时通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原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注销备案,同时通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修改为:互联网文化产品进口活动由取得文化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并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收到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者增删节目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运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互联网文化单位运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备案的,应当在正式运营以后60日内报文化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运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者增删节目内容的,运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部备案或者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运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
批准文号、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者增删节目内容的,运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部备案或者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