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爱国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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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爱国卫生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爱国卫生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爱国卫生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爱国卫生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障人民身心健康,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社

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领导,动员全民参

与,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提高

全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全民参与、

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 第五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

卫生基础设施的投入,及时发布公共卫生信息,提高社会总体卫生水平,使社会总体卫生水

平的提高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 第六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

和公民健康的行为进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受理举报,并为举报者保密。

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资助、捐赠。

捐赠的资金和物品应当专门用于爱国卫生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具有法定行政管理职能的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组织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组织制订爱国卫生工作规章制度;

(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及全民健康教育;

(五)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六)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七)组织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评比活动;

(八)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九)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预案;

(十)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 市、区、县(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具有法定行政管理职能的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专门工作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由卫生、建设、环境保护、农业、教育、交通、工商行政等成员单位组成,实行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发展的要求及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当地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

 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应当结合当地突出的社会卫生问题开展活动。

 第十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爱国卫生工作措施,定期检查、考核爱国卫生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单位应当定期将爱国卫生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向辖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报告。

 第十五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街道、卫生村、卫生居民区和爱国卫生先进单位的活动。

 未评为卫生先进单位荣誉称号的,当年不得评为同级文明单位。

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完善有关卫生设施,落实卫生达标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使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达到规定标准。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村(居)民及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室内卫生,保持和维护公共楼梯、走廊、庭院及其他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督促房屋承租人搞好有关卫生工作,遵守公共卫生制度。

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的改善和村(居)民户厕、公厕的改造工作。

农村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和卫生标准。

村(居)民的户厕、公厕建设应当符合无害化标准。

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乱倒垃圾、污物;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四)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开展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村(居)民都应当参加杀灭各种病媒生物的活动,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消除病

媒生物孳生场所,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之内。

单位和村(居)民自行杀灭病媒生物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消杀专业机构进行杀灭。

 第二十条 病媒生物消杀专业机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营利性病媒生物消杀活动。病媒生物消杀专业机构成立后,应当向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病媒生物消杀专业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病媒生物防治资格证书,方可上岗。病媒生物消杀专业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病媒生物防治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营利性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 第二十一条 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灭鼠药品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杀虫药品、器械。

 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旅游景点、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场所以及城乡结合部的公共卫生工作。

 第二十三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以普及卫生科学常识为主要内容的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增强全社会卫生意识和全民自我保健能力。

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科普知识以及卫生法规的宣传,发布宣传卫生与健康的公益性广告。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 第二十四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对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社会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违反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劝导或举报;

(三)负责同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委托的其他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带标志或出示证件。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义务的;

(二)不落实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单位爱国卫生不达标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该单位主要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造成病媒生物的密度超过国家和省、市规定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消杀专业机构杀灭病媒生物,病媒生物消杀费用由该单位、个人支付。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病媒生物防治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营利性病媒生物消杀活动,或者单位聘用未取得病媒生物防治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营利性病媒生物消杀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有关爱国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相应规定的,由法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处罚;行政执法机关不处罚的,市、区、县(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督促该机关处罚;对拒不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有权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提请本级政府或者该机关的上级机关处理。

 第三十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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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

第二章 取水许可
第四条 凡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
为家庭生活、家庭饲养的畜禽饮用取水和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为维护公共安全或消除对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需取水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需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积极配合。
取水许可实行取水限额管理。取水许可的管理限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下列取水在省管理限额以内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管理的江河、湖泊取水的;
(二)在省管江河、湖泊取水的;
(三)在市地州边界河流、湖泊取水的;
(四)跨市地州行政区域取水的;
(五)国家和省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
(六)取用地下水的。
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或者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证的审批、发放。
第六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等需要。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国家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七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严格控制在地下水超采区开采地下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超采区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或划定;涉及城市规划区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或划定。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取水许可,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取水许可申请书需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申请取水的单位名称、地址或者个人姓名、住址;
(二)取水用途,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年取水量,月取水量,所需取水保证率;
(四)取水方式,取水地点,井深,地下取水层位;
(五)节水措施;
(六)排水地点和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的浓度、总量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后,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急需取水的单位或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批准临时取水。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扩大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征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还应同时征得城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同意。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取水许可申请后,根据水资源情况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和按规定自主项的建设项目,其水工程设施或机械提水设施,必须严格按照取水许可的批准文件设计、施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单位验收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本办法发布之前建成的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应当补办。
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发证机关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 (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调整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时;
(二)社会总取水量需要增加又无法另辟水源时;
(三)因地下水严重超采可能导致不良后果时;
(四)国家特殊需要时。 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调整或限制持证人的取水量时,除紧急情况外,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持证人。
第十五条 持证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量、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及排水地点;确需变更的,应事先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禁止转让、借用、涂改、伪造、买卖取水许可证。
持证人应当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人是否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进行检查、核实,持证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章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用水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施行前,城市地下水资源已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且现在仍在收取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施行后,城市地下水资源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移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九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本办法附表规定执行。
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当地水资源情况,在本办法附表规定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省直接征收的水资源费,具体征收标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幅度内确定。
第二十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在按规定核准的年取水量内取水的,水资源费按规定标准缴纳。取水超过核准年取水量不到30%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200%缴纳;取水超过3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300%缴纳。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力发电取水按发电量计收。
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取水口设置量水设施。无量水设施的,按取水口设计引水量或机械设施取水能力计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水资源费按月或按季征收,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每逾期一日,缴纳1‰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收的,代收部门、单位应在取水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期限缴纳后二十日内将收取的水资源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留用3%的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缴纳的水资源费,企业可计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驻军单位等缴纳的水资源费,在单位包干经费中列支。取水超过核准的年取水量部分的水资源费和滞纳金,企业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计入成本;其他单位从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同级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单位应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四川省水资源费专用收据》。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办法管理。县 (市、区)征收的水资源费,自留70%,上交市地20%,上交省10%;市地直接征收的水资源费,自留70%,上交省30%。民族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自留75%,上市地州20%,上交省5%;民族自治州直接征收的?
试捶眩粤簦梗埃ィ辖皇。保埃ァ?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水资源费,其自留部分的10%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水资源保护与开发的水政监督工作,其余部分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水资源费上交同级财政部分,作为水资源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当年结余可转下年使用,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科学研究和调查评价;
(二)编制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定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
(三)水资源的动态监测、水文测验、水质监测;
(四)水资源涵养;
(五)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六)水资源管理基础设施及设备;
(七)水法规宣传及培训业务经费;
(八)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
(九)奖励水资源保护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专项资金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拨款安排使用。
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经费中用于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管理经费部分,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报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拨款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对水资源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对水资源保护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服从取水许可管理或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单位、个人,按照《四川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水利电力厅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国务院有新规定时,从其规定。
附表: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
\ 水源 │ │
取水 \_______│ 地表水 │ 地下水
类别 | 标准 │ │
───────┼────────┼────────
工业取水 │ 0.02 ~ 0.04 │ 0.03 ~ 0.05
───────┼────────┼────────
生活取水 │ 0.01 ~ 0.03 │ 0.02 ~ 0.04
───────┼────────┼────────
水力发电取水 │0.0005 ~ 0.001 │0.0005 ~ 0.001
───────┼────────┼────────
其他取水 │ 0.015 ~ 0.025 │ 0.03 ~ 0.10
───────┴────────┴────────
单位:水力发电取水 (元/千瓦小时),其余取水 (元/立
立米)



1993年2月19日

六盘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六盘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7]27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特区、县、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六盘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七年四月七日(发至中央省属企业)


六盘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我市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则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开发区、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区、重要交通、基础设施和其它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六枝特区、盘县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
  第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依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正确自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六盘水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六枝特区、盘县特区、红果开发区、水城县、钟山区规划管理部门,在市规划局的统一领导下,在授权范围内(除市中心区以外的辖区)负责各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各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按建设部1995年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执行。应从本市实际出发,按照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危害,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并在城市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八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应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指定取得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六盘水市及中心区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六枝特区、盘县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由特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六枝、盘县、水城、钟山区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特区(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特区(县、区)人民政府审批,重点城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规划局备案。
六盘水市中心区总体规划和六枝、盘县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二)六盘水市中心区编制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余由市规划局审批。
  (三)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详细规划,由特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特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规划局备案。重要地段报市规划局审批。六枝特区、盘县特区、水城县、钟山区其它建制镇及工矿区居民点的详细规划,由特区(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特区(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特区(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十一条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大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对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大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中心区的建设项目,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其它地区的分别向所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三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对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按建设部和国家计委颁发的《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执行。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批的必要依据。
  (三)属于国有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必须有市规划局参与。
  (四)按照审批权限,经选址论证后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应予办理,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也应在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确定用地位置和用地范围,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三)为保证用地范围内一定的公共用地、绿化用地、专业管线用地、消防通道等,规划的总平面图由市规划局统一制作,个人建房、农民建房施工图由市规划局按城市功能要求设计,严格按图施工。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规划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定点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市、特区(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两年,逾期自行失效,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公园、道路、停车场、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活动场地、体育运动场、教育用地和高压供电走廊、文物保护范围及其它建设控制地带,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的选址、定点、涉及环保、园林、绿化、防洪、排水、消防、文物古迹、河道、供水、燃气、市政、环卫、电力、电讯、人防、抗震等部门的,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用地范围。擅自改变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受理和审批其它建设项目,并对改变用途建设部分作违法建设处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砂取土、开山采石、填埋垃废土、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占用土地的活动,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不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四章 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对建设工程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作为总图设计和单体方案设计的依据。大型和重要的公共建设需做两个以上建筑设计方案。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建筑设计总图和建筑单体方案,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审定的建筑单体方案报审施工图。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建筑施工图,经现场放线,验线符合规划要求,查核划定的拆迁范围拆迁完毕,并依法缴纳规定的费用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不作为申报房屋产权的依据。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的同时,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工程总造价3-5%的城市规划跟踪管理保证金。保证金专户储存,不得挪用,待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报送竣工资料之日起3日内如数返还。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建设工程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后,方可申请办理施工手续。建设工程竣工后,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审批的全部内容验收合格,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到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证。
  第二十三条 建筑总图设计和单体设计,应严格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建筑总平面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作单体设计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设计,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规定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绿化率、建筑高度、间距、退让距离及确定的拆迁范围。
  (二)居住组团及居住小区应按规定的定额指标配置文化、教育、卫生、环卫、治安、市政、生活服务等设施和有关的市政配套项目。
  (三)涉及文物古迹保护、风景名胜、名树古木和绿地应符合有关法津法规的规定。
  (四)公共建筑必须按规定设置相应容量的停车位置。
  (五)没街建筑的门厅、踏步、橱窗、雨蓬、检查井、水表池等不得占压道路红线。
  (六)符合城市规划技术规定。
  不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设计的单体方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进行环境设计、设置户外雕塑、建筑小品、大型户外广告等;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位置、范围和要求实施。

第五章 临时建筑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临时建筑系指临时搭建、临时使用的工棚、围墙、周转房、办公房、营业房、售货亭、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车棚(库)、户外广告牌、宣传牌以及其它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临时建筑不得占用绿地,不得占压地下工程管线,不得影响城市景观、交通、消防、防洪、市政设施,不得妨碍邻近房屋的采光、通风、排水等。
  第二十七条 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为两年,到期自行拆除,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到期前的30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城市建设需要和整顿市容需要,临时建筑虽未到期也均须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六章 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政工程和公用设施的建设必须按照统筹安排、配套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九条 市政工程和公用设施系指:铁路、机场、公园、道路、广场、桥梁、隧洞、人防、消防、公交站(场)、洗车场、停车场、加油站、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电讯线路、无线电台(站)、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工程设施。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和公用设施,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特区(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并视情节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占用城市规划道路、广场、绿地、水域、文物古迹、风景区以及不符合城市规划功能分区要求和其它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二)违法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尚可加以利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没收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由市、特区(县、区)人民政府另行安排使用,一旦城市建设需要,立即拆除。
  对不可利用的、群众反映强烈、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坚决拆除。
  (三)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第三十五条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未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按第三十五条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贵州省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进行违法建设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立即送达停工通知书。停工通知书送达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拒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进行处罚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被检查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应主动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执法人员未持执法证件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可拒绝检查。执法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七条 阻碍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修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必须依法审批文件,对违纪违法审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审批机关和相关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7年4月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