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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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


中 国 气 象 局 令
第5号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6月4日经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00三年六月六日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保障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及有关规定和施放气球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球,包括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因气象业务、科学试验从事施放气球活动,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施放气球作业人员的管理

  第六条 对施放气球的作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未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施放气球作业。

  第七条 施放气球单位的作业人员申请《施放气球资格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及消防安全等方面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取得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的;

  (二)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检查,并取得身体健康证明的;

  (三)符合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身体健康状况及年龄不符合国家有关从事危险化学品作业规定的,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八条 施放气球单位的作业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取得资格证:

  (一)由所在单位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提供的材料包括作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培训合格证明、健康证明等。

  (二)经审查合格后填报《施放气球资格证申请表》。

  (三)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颁发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监制的《施放气球资格证》。

  第九条 取得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应当参加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定期培训。

  第十条 《施放气球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格证:

  (一)连续两年没有参加培训学习的;

  (二)涂改或者转借资格证的;

  (三)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三章 施放气球单位的管理

  第十一条 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十二条 施放气球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危险气体的运输、使用和存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4名以上具有《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有必需的器材和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十三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申请材料。提交的材料包括《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人员登记表及有关人员资格证复印件、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措施等。

  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将收到的有关申请材料转到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初审。初审的内容包括申请单位的组织、人员构成、工作场所、器材和设备、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等。

  初审合格的,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向申请人颁发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监制的《施放气球资质证》;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施放气球的情况及《施放气球资质证》等材料报发证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审验。逾期不申报年检的单位,其《施放气球资质证》自行失效。

  对年检不合格的单位,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证。

  第十六条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证:

  (一)转借或者涂改资质证的;

  (二)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四章 施放气球作业的条件与申请

  第十七条 施放气球活动必须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施放气球活动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施放范围。

  第十八条 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

  (三)在施放气球的球体或者附属物上必须设置识别标志。

  (四)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五)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六)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

  第十九条 施放气球必须由持有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

  施放现场应当有专人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执法人员发现现场无人值守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条 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5天、施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3天向施放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印制的《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对申请作出批复。

  取消施放活动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

  施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具有资格证;

  (二)施放气球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

  (四)施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五)气球的施放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四条 在施放气球过程中,如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施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及时向飞行管制部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或者资格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安全要求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按照权限对施放气球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超出审批范围,施放气球的;

  (二)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

  (三)涂改、伪造或者转借资质证或者资格证的;

  (四)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五)施放的气球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六)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七)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未及时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的;

  (八)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于群放单个总质量小于4千克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施放直径小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小于3.2立方米的系留气球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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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事业单位聘请专家有关费用支出标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事业单位聘请专家有关费用支出标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07〕81号


为了规范我市聘请专家费用支出标准,加强对专家费用的管理,参照《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6〕160号)和我市《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事业单位接待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东委办发〔2006〕2号)等文件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我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聘请有关专家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聘请专家的费用包括会议费、专家咨询和评审费、讲课费。

第三条 会议费标准。聘请专家相关的会议主要包括战略研讨会、目标论证会、评审评估会、工作座谈会和年度会议等。会议费的开支标准见下表:

参加会议人员

类别
住宿费(元/人天)
伙食费(元/人天)
场租等杂费

(元/人天)
交通费

具有或相当于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350
150
100
凭据报销火车软席(软座或软卧)、飞机经济舱,省内交通费核实报支

具有或相当于中级专业技术

职称的人员
200
150
100
凭据报销火车硬席(硬座或硬卧)、飞机经济舱,省内交通费核实报支


各单位应严格控制会议规模和会期。严禁将个人消费的长途电话费、洗衣费、参观门票等列入会议费开支。

各单位应尽量选择定点接待酒店安排住宿,尽量在行政办事中心和会议大厦会议室安排会议。

第四条 专家咨询费和评审费。

专家咨询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不得支付给参与项目、课题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

专家评审,是指各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专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法和标准,对项目进行的咨询和评审活动。专家评审费结合课题数量、业务量及管理要求核定。

专家咨询和评审的劳务费开支标准见下表:

专家级别
标准(元)

具有或相当于

高级专业技术

职称的人员
800-1000(人/天)

(第1、2天)
400-600(人/天)

(第3天及以后)

具有或相当于

中级专业技术

职称的人员
600-800(人/天)

(第1、2天)
300-400(人/天)

(第3天及以后)


咨询和评审过程中发生的会议费用执行会议费开支标准。

第五条 专家讲课费。专家讲课费由单位和专家协商确定,但不得高于本条所列标准。

(一)诺贝尔奖获得者,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或具相当资格的专家:10000 -12000元/半天;

(二)国内外著名大学教授,学术造诣精深、在应用科学或技术上贡献突出、在国内外享有盛誉的学术技术带头人,国家相关对口职能部门的具有相当资格的专家领导:5000-8000元/半天;

(三)教授或具相当资格的专家,省相关对口职能部门的具有相当资格的专家领导,企业高级经营管理者、行业杰出人士:3000-5000元/半天。

(四)副教授或具相当资格的专家:1500-3000元/半天。

授课专家交通费、食宿费参照会议费开支标准。

第六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费用标准执行。在这个标准以内的费用,据实列支;确有必要超标准举办的项目,由主办单位提出意见,报市分管领导同意后执行。

第七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切实加强内部管理,单位负责人要严格审批,对不符合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的费用不予批准;财务人员要严格把关,对不符合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的费用不予支付;对于工作人员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旅游产业发展大会申办评审试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旅游产业发展大会申办评审试行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2006〕77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旅游产业发展大会申办评审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抓紧认真组织实施。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贵州旅游产业发展大会申办评审试行办法

为了充分调动全省上下加快旅游业发展的积极性,加快把旅游业培育成为我省新的支柱产业,把我省建设成为自然风光与民族文化相结合的旅游大省,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省委、省人民政府决定,从2006年起每年举办一次全省旅游产业发展大会(以下简称旅发大会),并从2007年起实行申办制。申办评审试行办法如下:
一、举办旅发大会的指导思想和主要目的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旅游大省、大力培育旅游支柱产业的重大战略决策部署,坚定不移地实施旅游精品战略,转变旅游经济增长方式,强力推进体制、机制和思路创新,动员各方力量,凝聚各方智慧,整合各方资源,全力推动优先发展重点旅游区率先加快发展,带动提升贵州旅游在国际国内旅游市场的竞争力和影响力,促进全省旅游业实现大突破、大跨越、大发展,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实现历史性跨越提供重要产业支撑。
(二)主要目的。召开一次旅发大会,对当地基础设施建设效能提前五年,对旅游产业发展提前五年,对环境建设提前五年。针对全省旅游业发展中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和突出矛盾,制定出台一组具有指导性、针对性和操作性的政策措施;通过整合项目、资金和新闻宣传等各类优势资源,大力支持和帮助大会举办地加快发展,大幅度提升举办地旅游的知名度、美誉度和旅游业的自我发展能力、综合竞争力,使举办地旅游业和经济社会发展在较短时间内取得突破性进展,在全省发挥示范带动作用;通过实施一系列务实举措,使旅发大会成为促进全省各地旅游创新和开展合作竞争的重要平台,成为国内外旅游投资商了解贵州旅游发展商机、发现贵州旅游发展亮点、投资开发贵州旅游的重要窗口,成为有效整合全省优势资源、推动贵州旅游业不断取得新突破的持久动力源。
二、申办评审工作的基本原则
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规范工作程序;严格按照申办范围、评审标准、申办程序开展工作;加强对申办全过程的管理和监督,确保申办结果公正、科学、真实。
三、申办范围和申办单位
贵阳市、遵义市、六盘水市、安顺市、黔南自治州、黔东南自治州、黔西南自治州、毕节地区、铜仁地区,以政府(行署)名义申办。
四、评审内容及评分标准
(一)申办地承诺(15分)。主要包括:申办地党委、政府对申办旅发大会的具体承诺情况;申办工作机构的组建和经费落实情况;制定通过承办旅发大会促进当地旅游业发展的方案情况等。
(二)旅游发展成效(40分)。主要包括: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情况;制定实施规划加快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情况;政府对旅游的投入及招商引资情况;旅游产品开发建设及完善情况;旅游景区基础设施建设情况;环境及旅游资源保护情况;旅游宣传及营销效果;近三年旅游业发展情况(包括规模、收入、增长速度、市场开发等)。
(三)改革创新能力(30分)。主要包括:旅游业发展中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的情况;发展乡村旅游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成效;优秀旅游城市和文明旅游景区创建情况;旅游业管理体制改革情况;旅游业提供的就业机会及对三产的拉动情况;发展旅游业过程中各有关职能部门的协调与配合情况。
(四)综合接待能力(15分)。主要包括:旅发大会的会场、住宿、饮食条件的准备情况;旅发大会会场的周边环境及可进入性;接待方案和活动计划制定情况。
五、组织实施
(一)申办评审组织。
为了加强对申办评审工作的领导,省委、省人民政府决定,将申办评审工作作为省旅游产业发展振兴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旅振委)的重要工作内容,由省旅振委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评审机构为省旅振委及其组建的省旅发大会申办评审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以省旅振委专家委员会成员为基础适当调整补充组成。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对申办评审工作要予以高度重视,要把申办旅发大会作为整合推介本地优势资源、争取各方支持、推动旅游业实现跨越式发展的一次难得机会;要成立相应的申办工作班子,由政府(行署)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负总责,确保申办评审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二)申办评审程序。
1组织申办。由申办旅发大会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参照评审内容组织拟写申办报告,并于每年5月底前报省旅振委办公室。因工作需要,申办2007年旅发大会的时间为2006年8月5日至15日,评审期为8月16日至31日,请各地务必在8月10日前将申办报告报省旅振委办公室。
2专家评估。由省旅振委办公室组织申办评审专家委员会对各地申办报告进行审查,并进行实地考察。在此基础上,由申办评审专家委员会按照评分标准(详见附件)对申办地进行评审,确定2—3个备选名单报省旅振委。
3审定公布。由省旅振委召开成员单位及专家会议,听取备选申办地政府申办陈述,确定申办地建议名单报省委、省人民政府审定后,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公布,并在当年旅发大会上举行交接仪式。
六、支持旅发大会承办地旅游业加快发展的主要政策措施
(一)每年制定一个支持旅发大会承办地旅游业加快发展的政策文件。每年旅发大会承办地经省委、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承办地政府(行署)要按照规划在已有工作基础上抓紧开展调研论证,及时向省旅振委提出本地区旅游业加快发展需要省支持的项目、资金和政策建议。由省发改委牵头,会同省旅游局等旅振委成员单位认真审核后,提出支持承办地旅游业加快发展的意见报省委、省人民政府审定后行文组织实施。
(二)省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省委、省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和部署,根据职能分工,加强协调和配合,整合资源,形成合力,从政策、资金、项目安排等方面对承办地给予实实在在的支持和帮助。特别是要在旅游景区规划、旅游基础设施及配套服务设施建设、旅游景区环境综合整治、旅游文化产品开发与建设、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旅游扶贫开发、旅游宣传促销、旅游招商引资、旅游人才培训等方面对承办地给予重点倾斜。
(三)为确保省委、省人民政府支持承办地旅游业加快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省人民政府决定将有关工作事项和相关工作责任纳入督查程序,由省政府督查室督促检查落实,确保取得实效,达到预期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