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池州市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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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池州市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4〕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池州市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以下统称林权)流转工作,维护林权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规范有序的流转机制,促进林业经营规模化、集约化,实现我市林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以转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将林权在当事人之间转移的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有利于“增量、增收、增效”的原则。林权流转应有利于森林资源总量增长和质量提高,有利于林业生产经营者增加收入,有利于提高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鼓励各种社会主体通过转让、租赁、抵押、拍卖等形式自愿、有偿参与林权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林权流转。
(三)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证村民和林业生产经营者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尊重大多数群众的意愿,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四)坚持依法流转、按约经营的原则。林权流转受让方必须具有林业生产经营能力,应当依法按照林权流转合同约定进行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护,不得以流转为名判卖青山。
(五)坚持稳定林权性质的原则。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或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
(六)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促进林业发展和保护森林资源二者并重。在流转过程中,实行限额采伐制度,坚决防止乱砍滥伐。
第四条 下列林权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使用权;
(三)宜林荒山、荒地、荒滩的林地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林权不得流转: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等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取得林权证的林权。
第六条 林权流转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转让:指林权所有者将其享有的林权,在一定期限内全部或部分有偿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二)租赁:指林权所有者将其享有的林权,在一定期限内租赁给承租人,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三)抵押:指林权所有者不转移林权的占有,将该林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该林权折价或者处置该林权的价款优先受偿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
(四)出资:指林权所有者以其林权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流转方式。
第七条 国有林权的流转,必须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并按规定程序经有批准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流转。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林权的流转,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林权流转方案应张榜公布。有条件的都要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形式进行流转。
第九条 个人所有的林权流转,由其所有权人依法自主决定。
第十条 林权流转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流转合同除具备合同的一般条款外,还应包括以下条款:
(一)流转林地的名称、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蓄积量;
(二)林权流转期限,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林地使用期的剩余期限;
(三)流转林地的用途;
(四)流转费用及支付方式;
(五)明确更新还林主体;
(六)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一条 因流转发生林权转移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以转让、租赁、出资入股的方式进行流转的,应当到林权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林权流转无效。
第十二条 林权抵押的,流转双方应当到林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以林权作为合作条件的,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但需要到林权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手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林权证;
(二)国有林权流转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流转的批准文件;集体林权流转须持有村民代表同意的意见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三)流转合同;
(四)按规定进行评估的森林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一)林权流转时发生林权争议的;
(二)集体林权流转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的;
(三)国有林权流转未经资产评估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
(四)世行贷款项目造林林权流转未明确还贷主体的;
(五)超过经营期限签订林权流转协议的。
第十六条 鼓励、保护林权合法流转,通过流转取得林权的单位和个人,只要不改变林地用途的,享有经营自主权,并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十七条 林权流转后的林木采伐执行限额采伐制度。对2000年(含2000年)以后新造并达到一定规模的人工用材林,可实行年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单列;对2000年(含2000年)以后在非林业用地上营造的用材林流转,依据受让者的申请,确保其采伐利用所需的森林采伐限额。无论用何种方式进行林权流转,采伐迹地必须及时更新,严防出现新的荒山。
第十八条 县、区应成立林权流转工作领导小组,创造条件组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暂时无条件的可先由县林业规划调查队承担此项职能。
第十九条 林权流转收益归原林权所有者或使用者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一)个人依法取得的流转收益全部归其个人所有;
(二)集体林权的流转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归还林业贷款、集体林业生产、乡村公益事业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分配;
(三)国有林权以转让或出租方式流转的,流转收益全部纳入育林基金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以国有林权出资、入股所得利润按照国家关于国有企业利润分配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让方在林地使用过程中改变林地用途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拒不纠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办理而未办理审批手续而发生的林权流转,或者骗取林权流转批准的,其流转行为无效,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流转当事人恢复林权原状。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受让方依据林权流转合同取得的林权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违法审批流转或侵犯流转双方权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发生的林权流转行为,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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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价格鉴证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政府令第232号


《海南省价格鉴证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8月23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

省长罗保铭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海南省价格鉴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鉴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机构)对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能中遇到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各类财物或者服务进行价格鉴定、认证的公益性行为。


本规定所称财物包括各类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财产性权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依法对需要确定价格的各类财物或者服务进行价格的鉴定、认证,开展调解价格矛盾、处理价格纠纷等工作。

第四条 价格鉴证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价格鉴证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办理案件和涉税等事务,需要对有关财物或者服务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出价格鉴证。

非价格鉴证机构不得从事价格鉴证工作。

第六条 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在办理案件或者处理行政事务中需要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加盖单位印章。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载明价格鉴证标的名称、规格、数量、购置(建筑)时间、存放地点,价格鉴证目的和价格鉴证基准日期等事项。

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供完整、必要的价格鉴证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从事价格鉴证的人员应当取得价格鉴证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注册。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价格鉴证,应当由2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必要时,价格鉴证机构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参与价格鉴证。

第八条 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正、客观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计算:

(一)被鉴证财物或者服务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被鉴证财物或者服务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被鉴证财物或者服务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水平计算。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文物、邮票、字画、珠宝、金银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先由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质量鉴定后,按质价相符的原则进行鉴证。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根据价格鉴证需要可以要求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协助查阅有关的帐目、文件等资料,可以要求与价格鉴证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协助调查。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完成价格鉴证工作后,向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并加盖单位印章。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机构名称;

(二)价格鉴证范围、目的、基准日(期)和内容;

(三)价格鉴证依据、过程和方法;

(四)价格鉴证的结论和出具日期;

(五)价格鉴证结论的复核申请期限;

(六)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和鉴证人员的签名;

(七)其它需要载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拒绝履行出庭质证义务;

(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出具不实价格鉴证结论;

(四)购买所鉴证的涉案财物;

(五)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利用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证以外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有权向价格鉴证机构申请价格鉴证人员回避:

(一)价格鉴证人员是案件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或者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价格鉴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价格鉴证人员有其他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客观公正情形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物价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价格鉴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价格鉴证:

(一)价格鉴证委托单位不能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间提供有关材料的;

(二)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协商中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价格鉴证机构中止价格鉴证,应当出具价格鉴证中止通知书。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符合价格鉴证条件的,应当恢复价格鉴证。但委托单位要求终止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价格鉴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价格鉴证:

(一)价格鉴证委托单位提供的价格鉴证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在规定或者约定期限内无法补充符合要求的有关材料的;

(二)价格鉴证委托单位要求终止价格鉴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价格鉴证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价格鉴证机构终止价格鉴证,应当出具价格鉴证终止通知书,并退还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在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原价格鉴证机构申请重新鉴证,也可以向上一级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申请复核裁定。重新鉴证、复核裁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对省级价格鉴证机构的价格鉴证结论和省级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的复核裁定结论仍有异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重新鉴证,应当另行指派价格鉴证人员进行鉴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裁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已作出最终复核裁定的;

(二)委托机关已经结案或者有关事务已经处理完毕,且未启动其它法律程序的。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经价格鉴证委托单位确认后,可以作为办理案件或者有关事务的依据。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未按规定进行价格鉴证,影响公正办案或者公正执法的,或者价格鉴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时间出具价格鉴证结论,影响办案或者执法,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通风安全管理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通风安全管理的通知

安监总管一〔2011〕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今年以来,全国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以下简称地下矿山)共发生较大中毒窒息事故11起、死亡46人,分别占地下矿山较大事故起数、死亡人数的55.0%和57.5%,均居各类事故第一位。其中,有4起事故因盲目施救导致事故扩大。特别是11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8名村民私自进入一废弃多年的铅锌矿找矿,造成7人中毒窒息死亡。

地下矿山较大中毒窒息事故的连续发生,暴露出以下突出问题:一是部分地下矿山机械通风系统不完善。有的地下矿山未按规定安装主要通风机,井下风量、风速达不到规定要求;有的地下矿山掘进工作面和通风不良的采场未安装局部通风机,难以保证作业场所空气质量达标。二是部分地下矿山通风管理混乱。有的地下矿山通风设施管理不到位,井下漏风和风流短路现象严重;有的地下矿山采掘工作面放炮后,未开启局部通风机进行有效通风。三是对部分废弃矿井未按规定进行封堵、密闭,导致人员误入发生中毒窒息事故。四是废弃矿井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非法违法盗采时有发生。五是应急培训不到位,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差。部分中毒窒息事故发生后,相关人员在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违规进入矿井施救,导致事故伤亡扩大。

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坚决遏制地下矿山中毒窒息事故多发的态势,促进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加强地下矿山通风安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机械通风系统。所有地下矿山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标准的要求安装主要通风机,掘进工作面和通风不良的采场必须安装局部通风机。同时,要按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监测监控系统建设规范》(AQ2031-2011)的要求,尽快建设完善井下监测监控系统,主要通风机、辅助通风机、局部通风机要安装开停传感器,主要通风机还要设置风压传感器,井下总回风巷、各个生产中段和分段的回风巷要按规定设置风速传感器。

二、切实强化通风安全管理。地下矿山企业要明确通风安全管理职责,按要求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通风技术人员和测风、测尘人员,并定期进行培训。要根据井下生产变化,及时调整完善矿井通风系统,并绘制全矿通风系统图。特别要加强采掘工作面局部通风安全管理,采掘工作面爆破后,要进行充分通风,确保空气质量满足作业要求。人员进入采掘工作面时,要携带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从进风侧进入,一旦报警立即撤离。独头工作面有人员作业时,局部通风机要连续运转。

三、加强废弃井巷的安全管理。地下矿山企业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所属的资源枯竭矿井、废弃井巷等实施闭坑、封堵,对关闭和废弃的矿井井筒要封闭、填实,并在四周设置明显的永久性警示标志,严禁人员进入。对暂时或永久停止作业、已撤除通风设备且无贯穿风流的采场、独头上山、天井和独头巷道要及时封闭,并设置警示标志,防止人员进入。采场回采完毕后,要将所有与采空区相通、影响正常通风的巷道及时密闭。

四、强化应急管理,提高从业人员应急能力。地下矿山企业要为入井人员配备额定防护时间不少于30分钟的自救器,并要求所有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要完善事故应急预案,绘制井下避灾路线图,并对所有入井人员进行专门的预防中毒窒息、火灾事故以及自救器使用知识的培训,使其了解通风安全管理基本知识,了解井下有毒有害气体的产生、分布及防范措施,熟悉所在作业场所的逃生路线、逃生及自救方法。要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职工的现场应急处置能力,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

五、深入组织开展安全大检查。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安全大检查切实做好第四季度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明电〔2011〕9号)要求,认真组织开展非煤矿山安全大检查,把地下矿山通风安全管理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重点检查地下矿山机械通风系统的建立、运行和管理情况,通风管理机构、制度、操作规程的建立和执行情况,通风检测仪器和自救器的配备情况及检测记录,通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及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以及从业人员应急培训和演练情况。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对未安装主要通风机或者独头掘进工作面和通风不良的采场未按规定安设局部通风机的地下矿山企业,要责令停产整改。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