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无锡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9月19日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吴新雄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无锡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性病的发生、传播与流行,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性病是指:艾滋病、梅毒、淋病、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等性传播疾病。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性病的预防、控制、监测和诊断、治疗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性病防治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性病防治规划,保障开展性病防治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六条 无锡市卫生局是本市性病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性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区卫生局负责辖区内性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下属的专业性病防治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性病预防、监测和诊疗工作。其职责主要是:
(一)普及和开展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性病防治专业人员的岗位培训;
(三)负责辖区内性病疫情的调查、统计、分析和报告;
(四)开展性病诊断治疗和辖区内特殊人群的预防性体检工作;
(五)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辖区内性病防治工作实施日常性监督检查。
前款所称“特殊人群”,是指公安部门抓获的卖淫、嫖娼和吸毒等违法人员。
第八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按照职责分工,主要负责辖区内艾滋病的监测、管理以及法定传染病疫情的收集、统计和报告工作。
第九条 公安、司法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依法打击违法犯罪分子,加强对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的收容教育,并组织实施有关强制性的性病检查。
宣传、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积极采用多种形式和措施,宣传普及性病防治知识,参与性病防治监督管理。
教育部门应当将性病防治知识列入各类中等以上学校的健康教育课程。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十条 性病防治机构和具有性病诊疗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防止性病的医源性感染,推广使用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和注射器。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卫生(或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新生儿1%硝酸银点眼制度。
第十二条 在供血、婚检、参军和境外劳务输出人员体检中,必须将梅毒血清学检测作为常规检测项目。其中供血和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必须将艾滋病血清学检测作为必查项目。
对梅毒、艾滋病血清学检测不合格的,体检不予通过。
第十三条 各类服务行业应当按照有关卫生要求,定期对营业场所、器具及用品进行消毒处理,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宾馆、浴室(桑拿)、理发、美容、按摩、歌(舞)厅等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年必须接受一次相关项目的预防性体检,方可申领《健康合格证》。
凡查出患有性病的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必须调离原岗位,经治疗痊愈后方可从事原行业工作。
第十四条 性病防治机构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对查获的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进行性病检查,给予技术指导。对经检查确诊患有性病的,应当进行强制治疗。
第十五条 性病患者不得向他人供血、献血或提供人体组织器官,未治疗痊愈前不得进入游泳池、公共浴室,或者实施其他故意传播性病的行为。
孕妇患有梅毒或携带艾滋病病毒,应采取措施终止妊娠,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注销其计划生育指标。
第三章 诊断治疗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性病诊治业务,必须向市、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并专项注册后,方可开展性病诊疗业务。未经性病诊疗科目专项注册,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开展性病诊疗业务。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性病诊疗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区域的性病诊疗设置规划;
(二)有具备执业资格的性病诊治专科医师及相关检验技术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实验室和消毒、隔离设施;
(四)有疫情报告、消毒隔离管理制度。
市、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对性病诊疗资格申请及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专项注册性病诊断治疗科目;审查不合格的,退还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审查期限为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从事性病诊疗业务的性病防治专科医师,必须是医疗卫生机构的现职工作人员,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并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科目、人员、场所应当与登记核准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条 性病诊断和治疗按卫生部《性病诊断标准和治疗方案》执行。
第二十一条 凡性病患者或疑似患有性病的,应当及时到性病防治机构或具有性病诊疗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断治疗。
性病防治机构或具有性病诊疗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性病诊疗业务规范,对性病患者进行规范化治疗。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性病诊疗许可的医疗卫生机构及个体诊所,在诊疗过程中发现性病或疑似性病患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应当及时将其转至性病防治机构或具有性病诊疗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确诊或治疗。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性病患者。性病防治机构或具有性病诊疗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在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对性病患者的病情及隐私严格保密。
性病患者应当如实提供性病发生及传播的有关情况,并遵照医嘱进行定期检查,彻底治疗。
第二十四条 性病防治机构应当配合公安、司法和民政部门,对收容、拘留、劳教、劳改人员中的性病患者及时进行治疗,治疗费用由患者本人或其家属承担。
第二十五条 发布性病医疗广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广告证明》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性病医疗广告发布的内容必须与审批原件保持一致。
第四章 疫情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从事性病防治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告疫情:
(一)发现疑似艾滋病患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时,城镇于6个小时内,农村于12个小时内,必须报告当地卫生防疫站;
(二)发现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除艾滋病以外的性病患者及疑似患者时,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应当向当地性病防治机构报告;其中梅毒、淋病患者及疑似患者,由性病防治机构按规定向同级卫生防疫站报告。
第二十七条 性病防治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不得漏报、迟报疫情。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擅自从事性病诊治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出登记核准范围从事性病诊疗业务的,予以警告,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发现的性病患者、疫情不按要求报告或不按要求移送就诊的;
(二)不按诊疗技术规范要求为性病患者提供规范化诊疗服务的;
(三)明知患有性病,体检不合格,而允许其办理参军、结婚登记和境外劳务输出的;
(四)泄露性病患者病情、隐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发布或者变相发布性病医疗广告,或者不按审批内容发布性病医疗广告的,由工商、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性病传播、流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性病防治管理的专业防治机构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使性病防治工作受到严重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艾滋病患者的治疗和管理,按照国家《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鞍山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鞍山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5〕1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八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含党派团体提案)办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办理程序,提高办理质量,逐步实现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辽政办发〔1996〕3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各级政府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的重要渠道,是实行民主决策和科学决策的重要途径。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单位要高度重视,并将其纳入工作日程,加强领导,抓好落实,按时办结,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单位有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责任,要指定一位负责同志分管此项工作,并配备专(兼)职承办人员,切实做好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通过办理建议、提案,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不断改进各项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办公部门商本级人大和政协有关部门做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交办工作,并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协调、指导。
第二章 办理工作范围
第五条 各级政府办理建议、提案的范围:
(一)本级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和闭会后对同级政府提出的书面建议,本级政协各参加单位和政协委员及列席会议的上级政协委员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和闭会后对同级政府提出的书面提案。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对同级政府提出的建议和政协常务委员会议对同级政府提出的建议案。
(三)上级或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各参加单位和政协委员在视察和考察中对同级政府提出的书面建议和提案。
(四)上级政府交办的建议和提案。
第三章 办理工作原则
第六条 求真务实、创新突破的原则。加强调查研究,积极探索和创新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方式方法,突出抓住事关全局、事关国计民生的重点问题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要求真务实、注重突破,努力为人民群众解决实际问题。
第七条 依法办理、注重落实的原则。严格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办事。对建议、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有条件解决的要尽快解决,不得拖延;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要列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超出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的,应积极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反映;确实解决不了的,要据实做出说明。
第八条 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凡属于本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单位工作范围内的建议、提案,由本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单位负责办理;凡属于下一级政府工作范围内的建议、提案,由下级政府负责办理;凡涉及重大方针、政策及事关全局性的建议、提案,由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审定后答复。
第四章 办理工作职责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单位在办理建议、提案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制度和办法;
(二)及时把建议、提案分转落实到承办单位和具体承办人员;
(三)组织办理上级交办的建议、提案,并及时向上级报告办理工作情况;
(四)重点办理须由本级政府直接承办的重要建议和重点提案;
(五)各级政府负责指导所属部门和单位的办理工作,组织对所属部门和单位承办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强督促检查,搞好综合协调;
(六)各级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
(七)各级政府负责向本级政协常务委员会通报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情况。
第五章 办理工作程序
第十条 交办
(一)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体会议结束后,各级政府负责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部门要及时与本级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有关部门沟通,并会同本级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有关部门将会议期间收集的对政府工作的建议、提案交由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并提出办理时限和要求。
(二)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建议、提案,要指定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由主办部门牵头,会同协办部门积极做好办理工作。
(三)上级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本级政府办公部门负责交办。
第十一条 承办
(一)各承办部门和单位接到交办部门交办的建议、提案后,要逐件登记,提出拟办意见,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审批后,指定专人负责办理。
(二)对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须在3个工作日内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并将建议、提案退回交办部门,不得自行转送或积压拖延。
(三)对所承办的建议、提案,应在接到之日起3个月内办结;对交办部门确定的疑难办件,应在6个月内办结。
(四)如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有困难,要向交办部门和建议人、提案人说明情况,办理完毕后再正式答复。
(五)对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收到的建议、提案,必须在3个月内办结;对紧急建议、提案,要立即办理,及时答复。
(六)创新办理工作的方式方法,采取邀请代表和委员实地视察、现场办公、集体会商、召
开见面会、座谈会等形式,主动倾听代表、委员和人民群众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答复
各承办部门和单位承办的建议、提案办结后,要及时将办理结果形成答复件,并与建议人、提案人见面,建议人、提案人满意并签署意见后报交办部门一式3份。答复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切答复建议人、提案人提出的问题。要做到实事求是,文字通顺,用语谦逊,言之有物。
(二)答复件须经本部门、本单位办公部门负责同志审核,部门或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审定、签字。各承办部门和单位不得委托下属单位答复建议人、提案人。
(三)协办单位应在收到建议、提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协办书面意见送交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综合后统一答复;答复意见不一致时,主办单位应主动协调,必要时由同级政府办公部门负责协调解决。
(四)同一建议或提案,多位代表或委员附议的,要逐一答复每一位署名的代表或委员;多位代表或委员分别提出同一内容的建议、提案,可以并案办理,但要分别答复。
(五)对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部门要将办理结果报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答复。
第十三条 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或建议、提案办理工作部门要经常对各承办部门和单位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定期邀请本级人大、政协有关部门负责同志深入承办单位对办理工作进行视察,并采取走访代表和委员、向代表和委员直接发放征求意见表的方式,征求代表和委员对具体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意见,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重点是检查已经解决的问题是否落实,问题解决不了的原因,代表、委员不满意的问题是否已采取措施重新进行办理等。第十四条 总结
承办单位应在每年的9月1日前向政府办公部门写出书面总结报告,政府办公部门在办理工作结束后要代表本级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建议办理情况,向政协常委会通报提案办理情况。
第六章 办理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办公部门及各承办部门、单位要坚持以下制度:
(一)领导负责制度。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单位应建立领导分管、部门负责、具体人员承办的工作体系,对办理工作制定考核评比办法,做到件件有人负责,事事有人承办。对重要建议和重点提案,各级领导要高度关注,选择1~2件亲自办理,切实保证办理质量。
(二)检查通报制度。各级政府办公部门要定期检查建议、提案办理进度和工作情况,以确保在规定的时限内全面完成办理任务。对工作推诿扯皮、不按时完成办理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通报批评。
(三)跟踪办理制度。对建议、提案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办法落到实处;对已纳入计划逐步解决的,要进行跟踪办理,并及时向建议人、提案人进行反馈和答复,直至问题解决为止。要确保建议、提案办复率和见面率达到100%,确保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满意率逐年提高。
(四)联系代表、委员制度。各承办部门在具体办理工作中,要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系,可采取走访或座谈等形式,了解建议人、提案人意图,共商解决办法。办复后通过发放征询意见表等方式征求建议人、提案人对办理结果的意见。
(五)总结表彰制度。每年召开一次总结表彰大会,对承办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并选取好的典型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宣传。
第七章 办理工作标准
第十六条 根据建议、提案的办理情况,可分为A、B、C、D四种办结标准。
(一)A类:解决或基本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或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经全部或大部分得到解决。
2.所提建议或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按确定的措施、方案实施,并取得阶段性成效。
3.所提建议或意见已被吸收到有关政策、计划或工作之中,正在实施。
4.所提问题与事实有出入,已据实作了说明解释。
5.所提问题属询问性质,已作了介绍说明。
(二)B类: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或意见基本可行,涉及的问题已列入年度计划或中长期规划。
2.所提建议或意见基本可行,对涉及的问题已研究提出解决意见,但需条件具备或适当时机才能实施。
3.所提建议或意见基本可行,对涉及的问题正在调查研究或拟定解决意见。
4.所提建议或意见基本可行,但由于有关方面未能形成一致意见需要进一步协调。
(三)C类:不能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或意见,因受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等限制,现阶段不能解决。
2.要求解决的问题,因受政府财力、物力等客观条件限制,近期内难以解决。
(四)D类:作为参考的,主要包括:
1.提出的建议或意见合理,但比较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
2.要求解决的问题,超出本级政府权限,需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