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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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525号

  为进一步规范农药登记试验工作,确保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管理办法》,现予公布施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药登记试验工作,确保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报告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农药登记资料要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是指用于农药登记的原药物理、化学性质的确定,有效成分及其组成的定性和定量分析。

  第三条 农业部在农药登记审批中,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农药质量检验单位承担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

  农业部对农药登记原药全分析试验单位实行资质考核,通过资质考核的,发给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单位委托证书。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资质考核和委托试验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申请承担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的试验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单位或所属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有关部门授权的专职农药质量检验机构,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

  (二)配备一定任职资格和数量的技术人员。全分析试验人员不得少于10人,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低于70%。设立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本专业工作10年以上。熟练掌握农药原药登记全组分分析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确保试验过程科学、规范,试验结果真实、准确。

  (三)具有开展原药全分析试验的仪器设备。

  (四)实验室环境条件满足相应的试验要求。

  (五)具有熟练开展原药全组分分析工作的技术和经验。

  (六)实验室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 包括样品收发、检验、保管和处理,仪器设备的检定,原始记录的填写、校核,试验报告的编写、审核、签发等制度和程序,档案(包括人员培训、考核、业绩,原始记录,试验报告等)管理。

  第五条 申请单位应填报申请表(见附件1),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单位概况;

  (二)申请单位及原药全组分分析实验室组织机构框图;

  (三)设施和环境条件;

  (四)开展原药全组分分析的仪器设备一览表;

  (五)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及有关全分析检测人员情况,包括学历、专业、培训情况、有关工作经历等;

  (六)质量保证部门的设立及运行情况;

  (七)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

  (八)近几年开展原药全分析的情况,并提交已完成的全组分分析报告2~3份;

  (九)有关资质证明的复印件;

  (十)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申请单位的申请受理和资料初审。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考查。对于初审合格的,提交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

  第七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提交资料的审查和对申请单位的现场评审以及未知样品检测考核等。技术评审的具体内容见附件2。

  第八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专家组做出的评审报告进行审核,对通过评审的申请单位,报农业部审批,由农业部颁发农药登记原药全分析试验单位委托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农药登记原药全分析试验单位委托证书有效期3年。期满后需继续承担的单位应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重新提出申请。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复审,复审包括对三年工作情况的评审以及现场评审。复审通过的,报农业部审批,换发农药登记原药全分析试验单位委托证书。

  第十条 取得委托书的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应及时、认真完成受农药生产企业委托的试验,出具的试验报告应客观、真实。试验报告应有技术负责人、质量保证负责人及检验人员的签字,并附试验委托证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具体要求见附件3)。

  第十一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原药全分析试验单位应不断完善试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提高专业技术和实验室管理水平,努力钻研业务,严格按照农药登记要求和有关农药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的要求完成有关试验。

  第十二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其技术负责人、质量保证负责人若有变动,应及时上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备案。

  第十三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年终应以书面形式对全年的农药原药全分析试验工作进行总结,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

  第十四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对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对试验单位进行监督考核。对于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或有下列行为的试验单位,报请农业部通报批评或取消其委托资格。试验单位因下列行为造成的经济纠纷,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一)泄露企业要求保密的技术资料、试验内容和试验结果的;

  (二)编造或修改数据,提供虚假试验报告的;

  (三)无特殊原因不履行试验协议,逾期不向企业提交试验报告,延误企业办理登记的;

  (四)代签其他单位和人员试验报告的;

  (五)其他违反试验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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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审查认证和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考核认证实施细则(试行)

邮电部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审查认证和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考核认证实施细则(试行)
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邮电部(1991)61号文通知,为了不断提高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管理水平和质量监督员的业务技术水平,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须凭部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证书》开展工作。质量监督员(含兼职质量监督员和聘任质量监督员)须持部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证》或《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证(聘任)》上岗实施监督职能。
第三条 部基本建设司负责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审查认证和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审查、考核、认证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资质审查认证
第四条 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具备法人资格的实体,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无隶属关系,并在当地建设银行开户、单独立帐;
(二)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具有健全的领导班子,站长应由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干部担任;(部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应由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干部担任)专职人员不得少于三人;
(三)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成员中,技术干部不得少于全站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
(四)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具有一定的监督、检测手段和设备;
(五)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应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度、技术责任制度、质量事故处理报告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审查认证程序:
(一)一、二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的申报,应凭部编委会同意建立质量监督站机构的审批文件;地市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的审报,应凭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的审批文件;
(二)申报单位应填写《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申报表》、《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资历表》和《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成员表》各一式五份,随文上报邮电部基本建设司;
(三)一、二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经部审查合格,核发《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证书》;
(四)地、市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资质,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参照本细则自行组织审查,报部备案,由部统一核发《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证书》。
第六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机构及站长如有变动时,应按程序报部重新认证。

第三章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考核认证
第七条 质量监督员(含兼职质量监督员)应具备下列素质:
(一)身体健康,能深入施工现场进行质量监督和检查、检测工作;
(二)作风正派,能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执法,并能严于律己,不谋私利;
(三)能团结工程建设参建者,齐心协力为提高工程质量作贡献;
(四)熟悉国家和部颁基本建设有关法律、法规和质量管理、质量监督的基本常识;
(五)掌握相关专业的设计验收规范、技术标准和质量检查、检测方法,以及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办法;
(六)应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并有从事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标准计量等工作五年以上的资历,或具有从事其他通信工作十年以上资历。
第八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和质量监督员均须经资格审查和业务考核。
第九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审查、考核认证程序:
(一)申报单位根据部编委会同意建立机构的审批文件,填写《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审报表》一式三份,随文报部;
(二)质量监督员的培训考核,分别由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组织。有关培训资料(讲义)和考核命题由部统一安排。参加部培训的质量监督员经审查考核合格者,核发《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证》;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培训的质量监督员应将考核成绩报部,由部统一
核发《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证》。
第十条 增补、调整质量监督员均需经培训、考核、认证手续。
第十一条 根据工程情况各级质量监督站可以临时聘任质量监督员。临时聘任的质量监督员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工程管理、设计、施工工作十年以上的资历,并报部统一核发《通信工程质量监督证(聘任)》。

第四章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审查和质量监督员资格考核认证经费
第十二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审查认证费
(一)一、二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审查认证费核收一千元;
(二)地(市)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审查认证费核收五百元。
第十三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考核认证费
(一)专职或兼职质量监督员资格考核认证费核收二百五十元;
(二)聘任质量监督员收《通信工程质量监督证(聘任)》工本费五元。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邮电部基本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申报表(略)
2.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资历表(略)
3.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成员表(略)
4.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申报表(略)



1991年11月19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光盘生产厂驻厂监督员制度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国家版权局


关于进一步完善光盘生产厂驻厂监督员制度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复制行政管理部门、版权局:
根据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关于向光盘生产厂派驻监督员的通知》(〔95〕新出音联字24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复制行政管理部门和版权局先后向所辖地光盘生产厂派驻了驻厂监督员。这项制度实行以来,对于加强光盘复制管理,监督《著作权法》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其有关管理规章的实施,规范光盘企业生产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上海、广东、浙江、山东等省市制定了相应的管理规章,人员落实,保证驻厂监督员能够真正履行职责,创造了很好的经验。为了适应国家光盘基地建设和光盘产业布局调整的新情况,进一步完善监督员制度,特通知如下:
一、坚持驻厂监督员制度。新建立的光盘生产厂要尽快按《通知》的要求落实驻厂监督员制度。
二、鉴于目前京、沪、粤国家光盘生产基地已经建立,其中京、沪光盘生产厂布局相对集中的情况,在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履行监督员职责的基础上,在这两个基地设立监督员办公室,办公室工作人员由音像电子复制行政管理部门和版权局共同组成。监督办法可考虑将向光盘厂派驻监督员制度,改为监督员巡回检查制度。检查工作采取每月定期检查和随时抽查相结合的办法。
三、对于光盘生产厂布局较分散的广东基地和其他省区市的光盘生产厂继续实行向光盘厂派驻监督员制度。为便于对不在省会所在地又相对集中的光盘生产厂的监督管理,省音像电子复制行政管理部门和版权局可以授权当地市级音像行政管理部门和版权局设立监督员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请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行政管理部门和版权局按通知要求,结合本地情况尽快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落实监督员制度,并于5月中旬前报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