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01:25:39   浏览:9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3〕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开封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及时、公正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处理工作,保证办案质量,根据国家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河南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及时、公正、合理的原则;
(二)单方申请,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的原则;
(三)独立办案,一级仲裁的原则;
(四)先行调解,及时裁决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县、区设立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专门机构,其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制定的有关政策法规,制定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仲裁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接受上级仲裁委员会业务指导和监督,领导、监督本级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监督检查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三)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人事争议调解小组的工作;
(四)审定仲裁员资格,聘任专职、兼职仲裁员;
(五)研究处理重大和疑难人事争议案件,并做出决定;
(六)协调有关人事争议处理方面的事宜。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方面的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办公室主任由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兼任。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监督和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的协助下具体承办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是非常设性的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临时机构,仲裁庭依照法律、法规处理人事争议,实行一案一庭制。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应当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律师担任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参加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具体包括: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属人事行政部门管理事项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对下列人事争议不予受理:
(一)超过时限的人事争议;
(二)司法部门已受理或审结的争议;
(三)仲裁委员会已经审结,当事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足以改变原仲裁结论又提出同一标的仲裁申请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应受理的争议。
第四章  仲裁管辖
第十二条 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实行行政区域管辖。县(区)的人事争议,由县(区)仲裁委员会受理。跨县(区)的人事争议,市直单位和驻汴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有异议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的管辖不受单位行政区域、行政隶属关系变更的影响。
第十四条 县、区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县、区仲裁委员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应书面通知报送的仲裁委员会和被指定的仲裁委员会;报送的仲裁委员会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五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企业及其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法人由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已审理结束的案件,其调解、仲裁结果对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互相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委托书必须明确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提起反请求,进行和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解除,当事人应当于开庭前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并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申请理由的,应当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九条 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申请并获准后可参加仲裁活动,必要时也可由仲裁委员会直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活动过程中可以申请回避、进行辩论、请求调解。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应当遵守仲裁程序和庭审纪律,履行发生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
第六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在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申请书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等。
(三)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事争议案件受理工作。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三)该人事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五)仲裁申请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对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申请人应按要求进行补充。对以上内容的审查应自接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审查结束。
第二十五条 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在5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书副本后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初步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或审查结束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对决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组成仲裁庭。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成员应认真审阅案件材料,审查证据,分析案情,查明争议事实。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自行收集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时,可以调查取证。调查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有关证件,告知被调查人应实事求是地提供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三十一条 在遇到专门问题时,仲裁庭可向专家咨询或者委托专门机构进行勘验或鉴定。
第三十二条 各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委托方应按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逾期不能完成的应及时函告委托方。
第三十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仲裁庭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三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需要或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当在全面准确地掌握案件材料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三十六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能延期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仲裁活动参加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临时提出回避请求且理由成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延期开庭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在宣布后5日内发给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宣布裁决后立即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七章  执行和监督
第四十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之日起15日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确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四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上级仲裁机构对下级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指定下级仲裁机构重新处理。
第八章  仲裁费用
第四十四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按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分为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交付,案件处理费由当事人预交。
仲裁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由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后5日内交付。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仲裁申请处理。
第四十五条 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负担。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处理费由败诉方负担。双方当事人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分别负担仲裁处理费。申请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建议当事人主管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拒不执行已发生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的。
第四十七条 仲裁人员应依法秉公办案。仲裁人员如有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

1990年9月11日,国家计委

按照国务院国办发(83)83号文的要求,在清理建国以来至1987年由我委或以我委为主与有关部门联合颁发的法规以及原国家建委颁发的法规时,我委曾明令废止了不适应新形势的基本建设竣工验收方面的主要法规。根据新的情况,为使项目竣工验收工作有章可循,经过一年多的研究和征求意见,我们制订了《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告我委。

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竣工验收,是全面考核建设工作,检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对促进建设项目(工程)及时投产,发挥投资效果,总结建设经验有重要作用。为了搞好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特制定如下办法:
一、竣工验收范围。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符合验收标准的,必须及时组织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二、竣工验收依据。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施工图和设备技术说明书以及现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以及主管部门(公司)有关审批、修改、调整文件等。
从国外引进新技术或成套设备的项目以及中外合资建设项目,还应按照签订的合同和国外提供的设计文件等资料,进行验收。
三、竣工验收的要求。
进行竣工验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生产性项目和辅助性公用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完,能满足生产使用;
2.主要工艺设备配套设施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形成生产能力,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所规定的产品;
3.必要的生活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
4.生产准备工作能适应投产的需要;
5.环境保护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消防设施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
有的建设项目(工程)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标准,只是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但不影响正常生产,亦应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对剩余工程,应按设计留足投资,限期完成。有的项目投产初期一时不能达到设计能力所规定的产量,不应因此拖延办理验收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
有些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已形成部分生产能力或实际上生产方面已经使用,近期不能按原设计规模续建的,应从实际情况出发,可缩小规模,报主管部门(公司)批准后,对已完成的工程和设备,尽快组织验收,移交固定资产。
国外引进设备项目,按合同规定完成负荷调试、设备考核合格后,进行竣工验收。其他项目在验收前是否要安排试生产阶段,按各个行业的规定执行。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工程),三个月内不办理验收投产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的,取消企业和主管部门(或地方)的基建试车收入分成,由银行监督全部上交财政。如三个月内办理竣工验收确有困难,经验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四、竣工验收程序。
1.根据建设项目(工程)的规模大小和复杂程度,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可分为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规模较大、较复杂的建设项目(工程),应先进行初验,然后进行全部建设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规模较小、较简单的项目(工程),可以一次进行全部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
2.建设项目(工程)在竣工验收之前,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设计及使用等有关单位进行初验。初验前由施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整理好文件、技术资料,向建设单位提出交工报告。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初验。
3.建设项目(工程)全部完成,经过各单项工程的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并具备竣工图表、竣工决算、工程总结等必要文件资料,由项目(工程)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向负责验收的单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五、竣工验收的组织
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由国家计委或由国家计委委托项目主管部门、地方政府部门组织验收。小型和限额以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由项目(工程)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部门组织验收。竣工验收要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复杂程度组成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应由银行、物资、环保、劳动、统计、消防及其它有关部门组成。建设单位、接管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参加验收工作。
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负责审查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听取各有关单位的工作报告,审阅工程档案资料并实地察验建筑工程和设备安装情况,并对工程设计、施工和设备质量等方面作出全面的评价。不合格的工程不予验收;对遗留问题提出具体解决意见,限期落实完成。
六、竣工决算的编制
所有竣工验收的项目(工程)在办理验收手续之前,必须对所有财产和物资进行清理,编好竣工决算,分析预(概)算执行情况,考核投资效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公司)审查。竣工项目(工程)经验收交接后,应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
七、整理各种技术文件材料,绘制竣工图纸。建设项目(包括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前,各有关单位应将所有技术文件材料进行系统整理,由建设单位分类立卷,在竣工验收时,交生产单位统一保管,同时将与所在地区有关的文件材料交当地档案管理部门。以适应生产、维修的需要。
八、各部门(公司)、各地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2006年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计划》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5〕24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2006年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计划》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2006年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计划》已经2005年10月9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2006年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计划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根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意见》和《哈尔滨市推进依法行政三年计划(2005—2007年)》,制定本工作计划。

  一、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

  1、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建立“一个窗口”受理行政许可,实行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机制,规范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此项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市编委办、监察局、信息产业局等有关部门负责。

  2、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机制。构筑应对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组织、检测与信息发布、控制与处理、物资保障和制度体系。此项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牵头负责,市政府法制办等有关部门参加。

  3、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制度,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此项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市发改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民政局、财政局负责。

  4、进一步完善政务公开制度。完善政务信息公开方式,整合媒体、档案、图书馆、社区服务、电信服务等信息公开和获取渠道,建立健全政府公告和新闻发布制度。完善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建立健全网上政务信息发布平台。此项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牵头负责,市政府法制办、研究室、市信息产业局参加。

  5、完善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机制。逐步完善集中统一的公共财政体制,逐步实现规范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和规范使用财政资金;进一步清理和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机关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小金库”。此项工作由市财政局、物价局负责。

  6、完善职能争议协调机制。同一行政区域内2个或2个以上行政机关出现职能交叉、职权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处理;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出现职权争议的,由上级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处理。此项工作由市编委办、市政府法制办负责。

  7、完善政府和部门服务承诺制度。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探索政府信用公众评价制度,认真落实各项承诺措施,不断提高政府公信力和诚信度。此项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市信息产业局、市各有关部门负责。

  二、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提高制度建设质量

  8、完善政府决策机制。认真落实《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确立的各项决策制度,健全决策规则,规范决策程序,强化决策责任。建立和完善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专家咨询和评估制度、决策听证和公示制度、决策责任追究制度。此项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法制办、研究室、市监察局负责。

  9、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进一步完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完善立法调研、征求意见、立法听证和咨询论证制度。及时清理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规定不一致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此项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牵头负责。

  三、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网络

  10、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完善信访制度和信访工作规则,建立信访反馈与研究对策的联动机制。此项工作由市司法局、市信访办、市政府法制办等有关部门负责。

  四、以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为中心,进一步完善各项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11、进一步开展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工作。在城市管理领域扩大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继续在县(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探索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途径和方式。此项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市编委办,市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12、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完成行政执法依据梳理工作,明确行政执法职责。对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分类排序、列明目录。此项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市编委办、人事局、监察局,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13、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深入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此项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市编委办、人事局、监察局,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14、落实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界定行政责任追究范围,规范责任追究程序。此项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市编委办、人事局、监察局,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15、进一步完善听证、审核、集体讨论等有关行政执法制度和备案审查、行政执法投诉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此项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16、进一步做好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工作。加强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监督检查、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案卷管理。行政执法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有关资料应当立卷归档,并开展经常性的案卷评查活动。此项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17、加强行政复议工作。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规范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贯彻落实行政复议听证制度、合议制度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完善行政复议简易程序。此项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五、加强依法行政知识的学习和宣传工作,增强依法行政意识

  18、加强《纲要》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制定《纲要》培训总体规划,把《纲要》纳入行政机关的学习计划,开展有关培训工作,加大《纲要》宣传力度。此项工作由市人事局,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各部门负责。

  19、提高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法律、法规和规章,增强依法行政意识,提高运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能力和水平。建立并实行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把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此项工作由市人事局,市政府法制办负责。

  20、建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知识学习和培训制度。采取自学与集中培训相结合、以自学为主的方式,组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习通用法律知识和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专门法律知识,提高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水平。将法律知识列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考试录用、资格考试的内容。对行政执法人员实行岗前培训和定期轮训,并将依法行政情况作为年终评定考核档次的重要依据。此项工作由市人事局,市政府法制办负责。

  六、强化法制机构建设,完善依法行政保障制度,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情况的监督检查

  21、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区、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省、市编委办关于法制工作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要求设置法制机构,配齐工作人员;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和工作人员的配备要与建设法治政府任务相适应。此项工作由市编委办,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市各有关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落实。

  22、建立定期报告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情况,同时向政协通报;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年度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情况。此项工作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落实。

  23、实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满一周年后,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实施情况。此项工作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落实。

  24、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部门要制定落实《纲要》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本计划下发后,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计划安排并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推进依法行政的年度计划,落实任务,明确责任,确保年度计划落到实处。此项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落实。

  25、各级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贯彻《纲要》和本计划情况的监督检查。本计划的落实情况纳入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