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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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煤矿字[2005]135号

关于印发《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神华集团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责任,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监督检查制度,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44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了《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将执行过程遇到的问题反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请各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将本通知转发到辖区内各产煤市(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煤矿企业。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责任,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监督检查制度,依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矿长)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规定组织实施对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及时选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到具备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参加培训。

  第四条 煤矿矿长必须参加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矿长资格证颁发的部门组织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矿长资格证。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具备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安全培训,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

  煤矿矿长依法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后方可任职,未取得上述两证的不得任职。

  第五条 煤矿瓦斯检查工、井下爆破工、安全检查工、主提升机操作工、井下电钳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具备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安全作业培训,经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井下作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井下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应当使从业人员掌握下列知识和技能: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

  (二)矿井概况、工作环境及井下危险因素,所从事工种可能造成的职业健康伤害和伤亡事故,该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和撤离现场的责任、义务与权利;

  (四)应急救援预案和发生瓦斯爆炸、水害、火灾、顶板等灾害的自救、互救方法与避灾路线;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六)自救器等安全逃生装备和设施的使用与维护;

  (七)入井需知、通风安全系统、报警系统和安全指示标志;

  (八)瓦斯、一氧化碳等有害气体的性质、危害及瓦斯积聚的预防;

  (九)其它相关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七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的煤矿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一、二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全国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的监督检查。

  负责制定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考核标准,评选、推荐煤矿安全教育和培训教材,制发相关证件;负责组织实施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的总公司、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与发证工作。

  第九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三、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煤矿企业(含辖区内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的培训、考核与发证工作。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矿长资格证颁发的部门负责对煤矿矿长资格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负责颁发煤矿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培训大纲、考核标准和推荐教材、考核具体操作程序或者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具备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训范围,制定并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考核计划;在规定时限内,对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相关的证件,对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告知本人或者用人单位。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对煤矿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由煤矿企业自行组织。不具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与临近具备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或者大中型煤矿企业签订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协议,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三条 煤矿井下作业人员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考试合格后,必须在有安全工作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工作满4个月后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每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煤矿安全教育和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要严格按照统一大纲组织教学活动,并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培训计划。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检查制度,每半年进行一次自查自纠活动,研究制定整改措施,责任落实到人。年终进行总结,表彰先进,改进提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落实情况;教育和培训活动的记录、档案;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发放等。

  上述监督检查应当作为对煤矿安全实施日常性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之一。可采取抽查和定期检查的方式。

  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证件的合法性(颁证机关、印章、项目内容是否过期等);人员、证件是否相符;在岗人员是否做到持证上岗等。

  监督检查应当作为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的重要内容之一。每年开展一次对重点地区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的专项监察。

  第十八条 负责颁发煤矿矿长资格证、矿长及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部门,发现煤矿企业聘用未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及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人员担任矿长从事生产或者安全管理工作、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未依法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负责颁发煤矿矿长资格证、矿长及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处理或者实施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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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7年5月28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西安、广州、济南、杭州、珠海、汕头市外经贸委(局):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手续,保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现将《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
附件:如文

附件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的投资者或其在企业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份额(以下称为股权)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要原因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
(一)企业投资者之间协议转让股权;
(二)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向其关联企业或其他受让人转让股权;
(三)企业投资者协议调整企业注册资本导致变更各方投资者股权;
(四)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质权人或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该投资者股权;
(五)企业投资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投资者股权;
(六)企业投资者合并或者分立,其合并或分立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原投资者股权;
(七)企业投资者不履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
第三条 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
第四条 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必须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资格的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
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因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的,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外资细则》)所规定的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
需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或非中国国有企业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第五条 除非外方投资者向中国投资者转让其全部股权,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
第六条 经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缴付出资的投资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将其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投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
在质押期间,出质投资者作为企业投资者的身份不变,未经出质投资者和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质权人不得转让出质股权;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投资者不得将已出质的股权转让或再质押。
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的权利、义务及质押合同的内容,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审批机关为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如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且该企业从事《外资细则》第五条所规定的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则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
企业因增加注册资本而使投资者股权发生变化并且导致其投资总额已超过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权限的,则企业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应按照审批权限和有关规定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
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登记机关为原登记机关,经外经贸部批准的股权变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时,必须经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变更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经确认的评估结果应作为变更股权的作价依据。
第九条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一)、(二)项原因需要变更股权的,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股权变更申请书;
(二)企业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
(三)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董事会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
(五)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
(六)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并经其他投资者签字或以其他书面方式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
(七)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股权转让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转让股权的份额及其价格;
(三)转让股权交割期限及方式;
(四)受让方根据企业合同、章程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适用法律及争议的解决;
(七)协议的生效与终止;
(八)订立协议的时间、地点。
第十一条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三)项原因需要变更股权的,应符合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专项规定,企业除报送第九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企业投资者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
第十二条 企业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应将下列文件报送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审查:
(一)企业董事会及其他投资者关于同意出质投资者将其股权质押的决议;
(二)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
(三)出质投资者的出资证明书;
(四)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
审批机关应自接到前款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企业应在获得审批机关同意其投资者出质股权的批复后30日内,持有关批复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未按本条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
第十三条 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出质股权转移为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所有的,企业除应向审批机关报送第九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同时报送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获得原投资者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审批机关根据上述文件和本规定第十二条所述文件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五)、(六)项原因需要变更股权的,企业除报送第九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股权获得人获得原投资者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五)、(六)项的规定导致企业投资者变更的,如果企业其他投资者不同意继续经营,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终止原企业合同、章程。原企业合同、章程终止后,股权获得人有权参加清算委员会并分配清算后的企业剩余财产;如果股权获得人不同意继续经营,经企业其他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依照本规定将其股权转让给企业其他投资者或第三人。
第十五条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七)项原因需要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的,守约方投资者有权单方面向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守约方投资者除报送第九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守约方催告违约方缴付或缴清出资的证明文件。
如有新投资者参股,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新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违约方已经按照企业原合同、章程规定缴付部分出资的,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企业对违约方的部分出资进行清理的有关文件。
第十六条 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的,企业还必须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中方投资者的主管部门对该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签署的意见;
(二)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变更的股权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上述资产评估报告出具的确认书。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应自接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企业应自审批机关批准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审批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手续。
中方投资者获得企业全部股权的,自审批机关批准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之日起30日内,须向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审批机关自撤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原登记机关发出撤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通知。
第十八条 企业应自变更或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按照本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企业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报送审批机关的有关文件、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以及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七)项原因需要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登记的,除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企业新董事会成员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和新董事会决议。
因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而使中方投资者获得企业全部股权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企业应按拟变更的企业类型的设立登记要求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经登记机关核准后,缴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股权转让协议和修改企业原合同、章程协议自核发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企业投资者按照修改后的企业合同、章程规定享有有关权利并承担有关义务。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的转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其他地区投资举办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广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16日市政府第13届1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广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维护城市环境整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在工程建设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等活动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保障施工现场作业环境、市容环境卫生和施工人员身体健康,并有效减少对周边环境不利影响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的有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抢险救灾工程、铁路和军事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文明施工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文明施工举报热线(12319),建立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和投诉快速处理机制。

  第五条 建设、水务、林业园林、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职责,分别负责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和管理:

  (一)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二)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务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三)林业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四)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及相关公共场地除外)施工的监督管理。

  (五)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人行道开挖及占用人行道施工的监督管理。

  (六)港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港口码头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七)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路交通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各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文明施工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记录,并将企业实施文明施工管理情况纳入企业综合诚信评价体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在建设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明确文明施工的要求和措施,单列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二)在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合同中明确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有关申请、审核、支付和结算等条款。

  (三)在办理施工许可时,提供施工合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有关文件。

  (四)在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确定前,组织设计单位对工程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进行现场勘查,提出文明施工的具体技术措施和要求,并将工程所涉及建筑物、构筑物和管线、设施管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环保行政部门提出的设计要求,提交给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道路管养单位。

  (五)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检查、督促、协助施工单位实施文明施工,不得要求施工单位降低文明施工标准。

  第八条 设计单位在编制设计文件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文明施工书面意见,对建设工程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提出保护要求,并优先选用有利于文明施工的施工技术、工艺和建筑材料。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按照本规定要求,落实各项文明施工管理措施,落实文明施工责任人,建立文明施工检查制度。

  (二)实行施工总承包管理的工程,各分包单位应当遵守总承包单位的管理规定,落实分包工程的文明施工管理责任。

  (三)根据建设单位的文明施工书面意见和设计文件要求,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明确文明施工的具体措施,并提交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后实施。

  施工单位对施工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条 实施监理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审核施工单位拟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文明施工管理措施,审核确认施工单位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情况。

  (二)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向建设单位报告。

  (三)施工单位违反文明施工管理规定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及时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实施监理的工程,由建设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距工程开工7日前,在现场周边张贴开工通告,通告应当包括工程概况、施工计划、建设各方责任单位名称及项目负责人姓名、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

  对交通影响较大的城市道路占道施工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交通组织疏导方案、应急预案和道路修复方案,并通过市级以上电视台、报纸、广播电台等媒体发布施工通告、公交临时调整等信息。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设置相关设施:

  (一)在醒目位置设置施工铭牌,并张贴有关许可证件。施工铭牌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及项目负责人姓名,监督机构名称,开工、计划竣工日期和监督投诉电话等。

  (二)施工作业区与办公、生活区应当分开设置,具有足够的安全距离,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不得设置办公场地、宿舍等非必要区域和设施。

  (三)施工现场四周应当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档。管线工程、非全封闭的城市道路等工程应当使用路拦式围档。

  (四)工地内车辆出入口应当设置洗车场地和沉淀池,配备高压冲洗水枪;不具备设置洗车设施的管线工程、非全封闭的城市道路等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采用移动式冲水设备冲洗工地车辆,并安排工人保洁。

  (五)工地外立面脚手架使用钢管搭设,禁止使用竹子搭设或者钢竹混搭,脚手架杆件应当涂装规定颜色的警示漆,不应有明显锈迹,立面统一采用绿色密目式安全网围蔽。

  (六)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设备设施,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图划定的区域存放整齐,并设置标签,不得堆放在现场围蔽以外。

  (七)施工现场道路应当畅通,并设置通畅的排水设施和应急设施。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有关规定防止施工噪声污染,噪声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噪声排放标准。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测量办法对施工现场产生的噪声值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防治扬尘的规定:

  (一)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由于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施工现场堆放的散体建筑材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三)禁止凌空抛撒建筑废弃物,建筑废弃物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及时清运消纳。

  (四)散体物料运输应当遵守本市散体物料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拆除工程施工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拆除工程完工后30日内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覆盖、地面硬化、简易绿化等措施。

  (六)装卸建筑散体材料或者在施工现场粉尘飞扬的区域,应当采取遮挡围蔽或者喷水降尘等措施。

  (七)禁止燃烧建筑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施工排水许可手续,并按规定进行临时排水接驳。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沉淀池和排水沟(管)网,禁止直接将工地泥浆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河道。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进行电焊作业或者夜间施工使用灯光照明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避免光照直射居民住宅。

  除满足工地夜间安全保卫需要外,工地于夜间22时至次日6时应当停止使用强照光源。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在城市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施工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警示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警示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建设工程邻近人行道或者车行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道路上方搭建安全防护设施,并设置警示和引导标志。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做好建设工地施工现场安全保卫工作,落实防盗、防火措施。

  第十九条 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做好对周边单位、社区有关施工影响的随访、复访工作,根据反馈意见改进文明施工工作。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文明施工档案,记录文明施工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前拆除工地围蔽、安全防护设施和其他临时设施,并清运废弃物。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并在批准施工期限届满前清理场地。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具体标准,按本规定所附《广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标准》执行;需要调整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修订并公布。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各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本市文明施工评价制度,组织进行企业文明施工评价,将评价结果交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施工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未履行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文明施工管理责任的,由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企业文明施工评价档案。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未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文明施工管理责任的,由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通告的,由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施工现场设施不符合要求的,由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灯光照明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确定的分工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广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标准

  一、施工围蔽

  (一)围墙。

  1.房屋建筑工程、工期在半年以上的市政工程、水务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应采用围墙封闭。

  2.统一采用砖砌18厘米厚砖墙,高度2米并压顶。

  3.应砌筑基础底脚和墙柱,基础底脚埋地深度不小于50厘米,墙柱之间距离不宜超过3米,墙柱与墙体连接应牢固、安全、可靠。

  4.外墙面应批荡抹光和美化处理,鼓励建设工程采用特色造型和绿化外墙。

  5.利用墙面设置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二)围板。

  1.工期在半年以下15日以上的市政工程、水务工程和拆除工程宜采用围板封闭。

  2.采用轻型钢架铝扣板(压型板)或装配式双面彩钢夹心板(板房板),高度1.8米,围板用角钢支撑,并通过C型钢柱与在地面固结,钢柱间距不大于3.3米。

  3.围蔽脚线统一采用砖砌20厘米高、18厘米厚砖墙,防止余泥杂物泻出围板外。

  4.支柱、支座、弧形彩色压型钢板的连接必须牢固、安全、可靠,围板的颜色应一致。

  5.临近机动车道的围蔽应设置成品铸铁或钢制防撞杆,按交通相关管理规定设置夜间反光警示标志。

  (三)密扣式钢围栏(铁马)。

  工期在15日以下的市政工程、水务工程宜采用标准密扣式钢围栏(铁马)围蔽。

  二、工地出入大门

  (一)工地大门和门柱应牢固美观,高度不应低于2米,宽度不宜少于5米。

  (二)大门使用材料与围墙、围档等相适应,大门上应有企业标识。

  三、场地管理

  (一)施工现场应当采用以下硬底化措施。

  1.施工现场大门内外通道、临时设施室内地面、材料堆放场、钢筋加工场、仓库地面等区域,应当浇厚度不小于20厘米,强度不低于C15的混凝土进行硬底化。

  2.施工现场内裸置3个月以上的土地,应当采取绿化措施;裸置3个月以下的土地,应当采取覆盖、压实、洒水等压尘措施。

  (二)施工现场内设置的临时设施(办公室、宿舍、厨房、厕所、临时水电设施、仓库)统一采用整体装配式活动房或砖砌房屋。

  现场使用的整体装配式活动房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砖砌临设统一采用砖墙、锌铁瓦盖,墙内外面批荡刷白,屋盖应采取防台风加固措施。

  (三)施工场地应有循环干道,且保持经常畅通,不堆放构件、材料,道路应平整坚实,无大面积积水。机动车通道的宽度不宜少于3.5米,外侧应设置排水沟。

  (四)工地内车辆出入口应当设置用混凝土挠捣的由宽30厘米、深40厘米沟槽围成宽3米、长5米的矩形洗车场地和沉淀池,配备高压冲洗水枪,驶离工地的机动车辆应当在驶出前冲洗干净。不具备设置洗车设施的市政、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采用移动式冲水设备冲洗工地车辆,并安排工人保洁。

  (五)设置排水沟(管)网,保证畅通排水。工程施工的废水、泥浆应经流水槽或管道流到工地集水池统一沉淀处理,不得随意排放和污染施工区域以外的河道、路面。

  (六)安全网张挂平整,密拼连接、整齐美观,不得漏挂、脱落。拆除工程使用的立面围网应不透尘,色彩宜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七)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1.出入口处应有专职门卫人员及门卫管理制度,切实起到门卫作用。

  2.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都应佩戴“建设工程平安卡”等工作卡,工作卡应佩戴整齐。

  (八)不得在经审批占用市政道路施工范围设置办公场地、宿舍等设施。

  四、生活设施

  (一)生活区应设置以下设施:茶水间、盥洗池和淋浴间、水冲式或者移动式厕所、密闭式垃圾容器等。夏季施工期间应当配置茶水亭和茶水桶等防暑降温设备设施。

  (二)厨房。

  1.施工现场设置集体厨房的,应当远离建筑物排栅、作业场所、污水沟及其他污染源。厨房内要求通风、卫生,经常保持清洁,生熟间要分隔,内墙要铺贴高2米的白瓷片,其余抹平扫白,厨房内灶台、工作台等设施和售饭窗口内外窗台也应铺贴白瓷片,门窗及洞口要设置纱窗,地面排水良好。

  2.食堂建筑、食堂卫生必须符合有关卫生要求。如炊事员必须有卫生防疫部门颁发的体检合格证,生熟食应分别存放,食堂炊事人员穿白色工作服,食堂卫生定期检查等。

  3.食堂应在明显处张挂卫生责任制并落实到人。

  (三)宿舍。

  1.应当具备防潮、通风、采光性能,人均床铺占有面积不小于1.7平方米,并进行适当分隔。

  2.每25人应设一个直接出入口,主要通道宽不少于1.2米。

  3.15人以上居住的宿舍门宽不少于1.2米。

  4.男女宿舍和沐浴应能满足施工高峰期的需要。

  5.工人宿舍内部设施应当整齐清洁,生活用品分类统一存放。

  6.宿舍内要有管理制度,并落实治安、防火、卫生管理责任人。

  (四)厕所。

  1.应当设置洗手槽、便槽自动冲洗设备、加盖化粪池,禁止将粪便直接排入下水道和河道。

  2.内墙裙应当铺贴高度1.5米的白瓷片,便槽内底部和旁侧应铺贴白瓷片,地面、蹲台采用水泥浆抹面。

  3.对厕所要落实专人清扫,定期喷药,不得有异味,要保持清洁卫生。

  五、施工现场标牌

  (一)施工现场的进口处应有整齐明显的“五牌一图”:

  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和施工现场总平面图。

  (二)标牌制作、标挂应规范整齐,字体工整。

  (三)施工现场应该设置读报栏、黑板报等宣传园地,丰富学习内容,表扬好人好事。

  六、噪声污染控制

  (一)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市政工程、清拆施工场地,使用各种钻桩机、钻孔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扬机、振荡器、电锯、电刨、锯木机、风动机具和其他施工机械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除抢修和抢险工程外,其作业时间限制在6时至22时。

  (二)易产生噪声的混凝土输送泵、大型空气压缩机和柴油发电机等作业设备,尽可能设置在施工现场中远离居民区一侧的位置,并在设有隔音功能的临房、临棚内操作。距离住宅、医院、学校等建筑物不足5米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具有降噪功能的围档。

  (三)需要爆破作业的,经公安机关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

  七、扬尘污染控制

  (一)施工现场放置散装水泥、砂浆罐(筒库)等存储设备的,设备所有人负责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登记表。

  (二)施工现场土方应集中堆放,100%采取覆盖或固化等措施。

  (三)拆除工程必须采取喷水降尘措施,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时,应当停止拆除工程施工。渣土要在拆除施工完成之日起3日内清运完毕,并应遵守拆除工程管理的相关规定。

  八、保健急救

  (一)人数超过500人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医疗室,其他施工现场必须设立有效的医疗急救箱。

  (二)施工现场应有经培训合格的急救人员,懂得一般急救处理知识。

  (三)为保障作业人员健康,应在流行病发季节及平时定期开展卫生防病的宣传教育。

  九、建筑废弃物和生活垃圾处理

  (一)施工现场设密闭式垃圾站,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垃圾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垃圾分类存放。

  (二)生活垃圾应及时清理,集中运送装入容器,并设专人管理。

  (三)现场不得焚烧有毒、有害物质,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十、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以及其他总投资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小型工程的文明施工标准

  (一)采用蓝色波纹板围蔽,立面采用绿色安全网防护。

  (二)施工作业时间限制于每日6时至22时。

  (三)建筑余泥或固体废弃物排放应当遵守本市的有关规定,运输车辆驶出工地时应冲洗干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