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政务信息公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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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政务信息公开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政务信息公开条例
 
  (2004年3月30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推进执政为民、依法行政,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促进政府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和廉洁高效,强化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务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公用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形式和时限,将本机关、本单位办理政务和社会事务活动事项,利用信息载体予以公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公开政务信息,学校、医院以及供水、供电等公用事业单位公开办事信息,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推行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必须坚持依法公开、真实公正、规范效能、有利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主管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县(区)行政监察机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进展情况;
  (二)财政预决算、部门预算、大额度资金的分配使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政府采购等情况;
  (三)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工作部署、重大改革举措、重要事项办理、重要会议决定的决策和落实情况;
  (四)城市总体规划、市容环境管理计划以及实施情况。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城市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招投标、验收、预决算情况;
  (五)国有资产管理以及处置情况;
  (六)行政许可目录以及审批项目增减情况;
  (七)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计划以及实施情况;
  (八)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事项;
  (九)文化、教育发展计划,中小学招生方案以及录取情况;
  (十)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计划和落实情况;
  (十一)劳动就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情况;
  (十二)救灾、救济、扶贫、优抚、社会救助等款物的管理和发放情况;
  (十三)行政编制,政府权限内的人事任免以及奖励、公务员招考录用、机构改革情况,领导干部离任审计情况,以及民主评议干部等情况;
  (十四)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突发事件的预报,应对措施和处理情况;
  (十五)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情况;
  (十六)涉及群众利益、群众普遍关注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本机关职能、职责和法定权限;
  (二)年度工作计划、目标,各项工作方案和措施;
  (三)领导干部分工和机构职能划分;
  (四)行政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定;
  (五)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和办理程序;
  (六)收费罚款项目的依据、标准和收缴情况;
  (七)行政复议的办理流程和时限;
  (八)违规违纪的投诉以及责任追究情况;
  (九)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录用情况;
  (十)工作制度、工作纪律、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标准、便民措施、服务承诺;
  (十一)群众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乡镇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乡镇人民政府行政管理、经济管理活动的事项:乡镇人民政府的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乡镇年度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上级政府下拨的专项经费及其使用情况,乡镇的债权债务情况,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承发包、租赁、拍卖等情况,乡镇工程项目招投标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等;
  (二)与村务公开相对应的事项:乡、村税负的收缴情况,计划生育情况,征用土地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宅基地审批情况,救灾救济救助款物发放、优待抚恤情况,水电费的收缴情况等。
  (三)乡镇基层站所公开的事项:工作职责、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纪律、办事期限、监督办法和办事结果,收费、罚款标准和收缴情况,上级主管机关明确要求必须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所属事业单位应当在内部公开下列政务、事务信息:
  (一)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二)机关单位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会议费、接待费、通讯费、印刷费、出国考察费等大额资金支出情况;
  (四)公车使用情况;
  (五)干部交流、考核、任免、奖惩和事业单位专项拨款、职称评聘情况;
  (六)机关、单位职工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办事信息:
  (一)服务内容;
  (二)收费标准;
  (三)办事程序;
  (四)办事纪律;
  (五)服务承诺;
  (六)投诉监督办法以及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应当参照乡镇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执行。
  街道基层站所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参照乡镇基层站所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的政务信息,免于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泄露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正在调查、处理过程当中的;
  (五)公开后可能会影响公正执法或者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公开可能造成社会重大负面影响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免于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采用下列形式:
  (一)政府公报,政府网站;
  (二)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政务信息公开栏、政务公开手册,电子视窗、触摸屏;
  (四)政务信息发布会、征求意见会、质询听证会;
  (五)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办事窗口;
  (六)适合行业特点,方便群众的其他形式。
  第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实行政务信息或者办事信息公开的机关和单位,应当设立政务信息或者办事信息公开热线电话,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问询,为其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政务信息公开的时间要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经常性工作应当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应当分段公开;临时性工作应当随时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将草案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在十日内在政府网站上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的政务信息方案,应当实行事前审核监督,经本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同意后,方可公布。
  政务信息公开的预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以组织听证会或者座谈会,就公开的内容、范围、时限进行听证或者讨论,听取公众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九条 政府工作报告,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开;政府的财政决算、预算调整方案,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公开;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程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的使用等重要事项,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行政首长办公会议讨论作出决定后公开。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应当注意上下级机关的相互衔接,统一公开内容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务信息目录和政务信息公开指南。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简述及其产生日期。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务信息。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机关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申请公开尚未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公用事业单位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送达公开决定书予以公开;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免于公开的,或者是不存在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自由获取、使用各类政务信息的权利。
  使用政务信息不得收取费用,但用于商业用途的可以收取工本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开政务信息的单位,不得篡改、毁灭政务信息;使用政务信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篡改政务信息,不得利用政务信息从事非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信息公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公用事业单位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干部奖惩的依据;对有过错的有关人员给予责任追究。
  敏务信息公开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政务信息公开的资料,由公开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存档,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政务信息公开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每次公开后,应当注意听取群众的意见。合理的意见应当积极采纳,对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解决、暂时无法解决的,要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公开政务和办事信息的单位,应当成立由单位内部职工和聘请的社会监督员组成的政务信息公开监督小组。监督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反馈投诉处理意见、保障政务信息公开的真实性和公正透明。
  第三十条 推行政务信息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建立领导接待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投诉窗口、政务监督信箱等渠道,鼓励群众积极参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听取政务信息公开情况公开工作的汇报,定期检查考核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市、县(区)监察机关应当经常性地开展政务信息公开情况的检查,发现问题,责令其及时改正。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和群众,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事前审议、事中监督、事后评议,保证公开的民主性。
  第三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情况以及政府部门管理和政府委托社会团体代管的各类基金、资金的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公布。
  第三十四条 垂直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务信息和办事信息公开,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考核。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政务信息公开或者办事信息公开的内容不真实、服务承诺不兑现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反映、举报或者投诉。受理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举报或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调查核实处理。
  对受理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处理,或者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反映、举报或者投诉者可以向其上级主管机关反映,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成原受理单位限期办理,或者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开政务信息和办事信息的机关或者主管人员,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公开政务信息或者办事信息的机关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开的内容不真实、不全面的;
  (二)公开的程序、时限违反规定的;
  (三)承诺不践诺,投诉处理不及时的;
  (四)不提供本机关办事指南或者政务信息目录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故意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消极应付搞假公开的;
  (八)故意不公开政务信息的;
  (九)篡改、毁灭政务信息的。
  第三十八条 公开政务信息的机关在公开工作中打击反映、举报、投诉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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驱逐出境是一个没有固定含义的概念,一般认为是指根据行政机关的决定或审判机关的判决,将相关外国人逐出国(边)境的一种处罚措施。

一、我国驱逐出境有四个种类。在我国,驱逐出境被零散规定在多个不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中,其含义和性质也各有不同。

1.作为刑罚方法的驱逐出境。这一类驱逐出境是指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外国人,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对其宣告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的一种刑罚方法。我国刑法将驱逐出境规定为一种附加刑,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外国人。

2.作为行政处罚方法的驱逐出境。这一类驱逐出境是指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外国人,由公安部依照一定的程序对其予以适用的一种行政处罚方法。

3.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驱逐出境。这一类驱逐出境是指对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的外国人,由公安部或有关公安机关依照一定程序对其予以适用的一种行政性强制措施。我国国家安全法等将驱逐出境规定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适用于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的外国人。

4.作为外交处罚手段的驱逐出境。这一类驱逐出境是指对享有外交特权或豁免权的特定外国人,由于出现了法定的事由,对其予以适用的一种外交性惩罚手段。我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都将驱逐出境界定为一种外交处罚手段,适用于享有外交特权或者豁免权的特定外国人。

二、驱逐出境的适用对象。驱逐出境的适用对象是在我国居留或者停留的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的外国人。所谓外国人,是指不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包括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和不具有任何国籍的自然人两类。具体而言,驱逐出境的适用对象包括——

1.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并在我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这是驱逐出境最主要的适用对象。这些外国人,有的可能已在我国境内定居,有的可能已在我国境内工作,还有的可能已在我国境内学习。但无论如何,只要这些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在符合一定法定条件时,依据法定程序,都可以对其适用驱逐出境。

2.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并在我国境内停留的外国人。与上述在我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相比,这类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属短暂停留,尚且达不到“居留”的期限。至于“短暂停留”的原因,可能有很多种,例如在我国考察、访问、经商、旅游、进行科教文化活动等。

3.在境外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并在我国境内有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在我国境内有居留资格,但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外国人,能否成为驱逐出境的适用对象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首先,无论是刑法还是有关行政性法律文件,都没有对作为驱逐出境适用起因的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的发生地作出明确限定。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完全可能存在一个在中国有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在境外实施危害中国国家或公民利益的犯罪行为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司法机关完全可以依据保护管辖原则,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其适用驱逐出境的刑罚。因此,外国人虽然在我国领域外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但只要是属于我国法律管辖范围之内的,都可以对其适用驱逐出境。

三、驱逐出境的执行。驱逐出境的执行,主要涉及执行的主体、执行前的准备工作、执行方式等问题。这些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办法的规定》中,基本都有所规定。

1.执行的主体。根据上述规定,无论是作为一种刑罚手段的驱逐出境,还是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方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驱逐出境,抑或是作为一种外交处罚手段的驱逐出境,其执行主体都是公安机关。

2.执行前的准备工作。首先,对有可能引起外交交涉或者纷争的敏感案件,公安、法院等主管机关应及时将有关案情和商定的对外表态的口径等相关信息通知当地外事部门。如果需要进行对外报道的,须经公安部、外交部批准。其次,由于驱逐出境是剥夺相关外国人在中国的一定时期甚至永久的居留权利和逗留资格,因此,对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所持有的准予在我国居留的相关证件,应一律收缴。再次,对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执行机关应该事先查验其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可以替代护照的身份证件,以及过境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效签证。对于不具备上述签证或者证件的外国人,应事先同其本国驻华使、领馆联系,由使、领馆负责办理。在华无使、领馆或者使、领馆不予配合的,应呈报外交部或公安部,并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最后,执行机关应督促、查验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办妥离境的机票、车票、船票,相关费用应由本人负担。

3.执行方式。首先,对于被法院判决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和被公安部处以驱逐出境处罚的外国人,由公安机关看守所武警和外事民警共同押送;对于主刑即有期徒刑执行期满后再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由原羁押监狱的管教干警、看守武警和公安机关外事民警共同押送。其次,相关边防检查站应凭对外国人强制出境的执行通知书、决定书或者裁决书以及被强制出境人的护照、证件安排放行。而对于具体执行该项任务的执行人员而言,在监督被强制出境的外国人登上交通工具并离境后方可离开。最后,对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的出境交通工具等具体情况应拍照,有条件的也可录像存查。这既是保证驱逐出境执行有效性的需要,也是与被驱逐出境人员所在国进行相关交涉、避免日后引发不必要的纠纷的要求。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命令第26号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9日第十五次铁道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实行。



二○○六年一月四日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保证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提高铁路勘察设计水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是指推荐建设方案,查明、分析、评价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工程地质条件,对技术、经济、环境、土地利用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设计文件,以及现场配合的活动。

第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观和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服务的指导思想,必须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铁路发展目标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资源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必须贯彻以人为本、服务运输、强本简末、系统优化、着眼发展的建设理念,采用先进的运输管理模式,使用先进、成熟、经济、适用、可靠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提高铁路建设水平,提高铁路运输能力和运输效率。

第七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节约能源和土地,重视防灾减灾和运输安全工作,保护文物。

第八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必须严格执行铁路主要技术政策和铁路建设程序,先勘察、后设计。

第九条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和主要从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勘察设计资质和个人执业资格,在批准的资质和资格范围内从业。

第十条 铁道部负责全国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铁路项目勘察设计单位质量信誉评价制度。



第二章 勘察设计程序



第十一条 铁路大中型建设工程应在项目决策阶段开展预可行性研究和可行性研究,在实施阶段应开展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小型项目或工程简易的项目,可适当简化。

第十二条 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立项的依据,根据国家批准的铁路中长期规划,收集相关资料,进行社会、经济和运量调查、现场踏勘,系统研究项目在路网及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作用和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初步提出建设方案、规模和主要技术标准,对主要工程、外部环境、土地利用、协作条件、项目投资、资金筹措、经济效益等初步研究后编制,论证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第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文件是项目决策的依据,根据国家批准的铁路中长期规划或项目建议书开展初测,进行社会、经济和运量调查,综合考虑运输能力和运输质量,从技术、经济、环保、节能、土地利用等方面进行全面深入的论证,对建设方案、建设规模、主要技术标准等进行比较分析后,提出推荐意见,进行基础性设计,提出主要工程数量、主要设备和材料概数、拆迁概数,用地概数和补偿方案,施工组织方案,建设工期和投资估算,进行经济评价后编制,论证建设项目的可行性。

可行性研究的工程数量和投资估算要有较高的准确度,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使用土地设计工作应达到规定的深度。

第十四条 初步设计文件是确定建设规模和投资的主要依据,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展定测、现场调查,通过局部方案比选和比较详细的设计,提出工程数量、主要设备和材料数量、拆迁数量、用地总量与分类及补偿费用、施工组织设计及工程总投资后编制。

初步设计文件应满足主要设备采购、征地拆迁和施工图设计的需要。

初步设计概算静态投资一般不应大于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静态投资。

第十五条 施工图文件是工程实施和验收的依据,根据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编制,为工程建设提供施工图、表、设计说明和工程投资检算。

建设项目施工图投资检算不得大于批准初步设计概算,因特殊情况而超出者,须报初步设计批准单位批准。

第十六条 各阶段勘察设计工作必须达到规定的要求和深度,不得将本阶段工作推到下一阶段进行。



第三章 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七条 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在决策阶段一般通过方案竞选方式选择下一阶段勘察设计单位。其他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由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通过方案竞选或招标选定项目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八条 决策阶段选择总体勘察设计单位的建设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可以在保证项目完整性、系统性的前提下,在初步设计阶段对建设项目按段落、工点或专业等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初步设计阶段已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建设项目,施工图阶段不再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可以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工程建设有关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实行工程总承包招标。

实行工程总承包招标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不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第二十条 铁路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招标,应以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承担项目的勘察设计人员的资格和能力、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以及勘察设计费报价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方案竞选中选的勘察设计单位应根据建设管理单位要求提供详细的勘察设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铁路建设项目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应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督促勘察设计单位按合同约定完成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应明确建设项目的主要技术标准、建设规模、建设方案等建设目标,同时确定勘察设计质量标准。

第二十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应为勘察设计单位提出能够保证勘察设计质量的合理工期。

第二十五条 中标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完成工程建设项目的主要勘察设计业务。经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书面批准,方可将一些专业勘察设计业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并对分包的勘察设计业务的质量负责



第四章 工程勘察



第二十六条 勘察工作是设计工作的依据,是保证建设质量的基础,铁路建设必须重视勘察工作。

第二十七条 铁路工程勘察主要包括初测、定测。工程地质条件复杂的地段和工点,应在相应阶段加深地质勘察工作。

第二十八条 初测主要查明线路通过地区的地形、地貌、地物、区域地质条件、推荐方案和主要比较方案的地质条件。初测资料是可行性研究的依据。

定测主要核实方案通过地区的地形、地貌、地物,详细查明方案的地质条件,为各类建筑物提供地质资料。定测成果是初步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铁路工程地质勘察实行综合勘探,通过加强地质测绘工作,采用新技术、新方法,应用多种地质勘探方法,相互验证和综合分析,提高和保证工程勘察质量。

第三十条 铁路勘察实行勘察大纲审查制度。勘察单位应依据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意见、规程规范编制勘察大纲,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应对勘察大纲组织审查。审查后的勘察大纲为工程勘察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一条 铁路勘察实行监理(或咨询)和勘察成果验收制度。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勘察单位依照批准的勘察大纲对勘察进行监理(或咨询),应组织对勘察资料和勘察报告进行验收,对实际完成的勘察工作量进行审核。

勘察监理工作必须与勘察工作同时进行。

第三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加强管理,科学合理地编制勘察大纲,严格按操作规程和勘测细则作业,加强过程管理,接受工程勘察监理(或咨询)的检查,保证勘察工作达到规定的深度,勘察成果真实、准确,满足设计要求。

第三十三条 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应按照工程勘察合同约定解决勘察工作的外部环境问题,协调解决勘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为勘察工作提供条件,同时对勘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勘察单位要加强对经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批准分包的勘察工作的管理,对分包勘察业务质量负责。



第五章 设计文件编制



第三十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应当依据下列要求编制:

一、铁路路网规划;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设计阶段对应的勘察成果;

四、铁路主要技术政策;

五、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六、铁路设计规程规范;

七、铁路工程建设设计文件编制规定;

八、设计合同。

第三十六条 铁路建设工程设计必须做好经济和社会调查,掌握区域运输需求、区域交通运输结构现状和规划、铁路运输需求,在征求铁路运输企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建设项目的近、远期客货运量和运输组织方案的推荐建议。

第三十七条 铁路建设工程设计必须根据铁路路网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采用先进的运输管理模式,综合考虑近期与远期、相关线路技术条件、路网运输能力、运输质量、运营成本和工程投资,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推荐先进适用的主要技术标准。

第三十八条 铁路建设工程设计必须应用系统工程理论,优化点与点、线与线、点与线、固定设备与移动设备以及装备能力的匹配,正确处理建设与运输、建设与维修、新建工程与既有设备的关系,通过经济技术比较,选择技术适用、经济合理的建设方案。

第三十九条 铁路建设工程设计必须加强工程技术经济工作,保护环境和基本农田,节约土地,进行合理充分的方案比选,完善优化设计;采用科学先进的施工工艺和工程措施,提出实用经济的施工组织设计;准确计算工程、材料、设备和征地拆迁数量,采用合理的定额和单价,按照建设、运营费用最合理的原则确定工程建设投资。

第四十条 铁路建设工程设计必须依据经验收的勘察资料进行,达到规定的深度,满足项目决策和工程实施的要求。工程设计选用的材料、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除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在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前提下,将正确执行铁路勘察设计规程规范和技术创新结合起来,提高铁路勘察设计水平。

第四十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积极推广使用信息技术,完善勘察设计一体化;设计文件格式应符合铁路建设信息化要求,设计单位应及时将设计文件输入信息系统。

第四十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研究铁路建设三维可视设计技术,为铁路建设提供数字化的设计文件,为运输生产和设备维修管理信息化提供基础资料。



第六章 设计文件审查



第四十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

第四十五条 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应根据项目批准文件、设计文件编制规定,对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审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程序审查,需要上报的,按国家规定程序上报。

第四十六条 铁路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审查重点包括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内容。

新建改建路网干线、时速160公里及以上铁路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由铁道部组织审查。其他铁路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由投资方组织审查,建设项目所在地铁路局参与审查。

第四十七条 铁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图实行审核制度,由建设管理单位组织审核;特殊项目由铁道部指定单位审核。铁道部对施工图审核工作实施监督。

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施工图,不得交付施工。

第四十八条 业主和建设管理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勘察设计单位应拒绝业主、建设管理单位和其他单位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是开展下一步工作和审查的依据,除原批准单位或其上级单位外,其他单位不得修改或变更。

施工图设计中,对初步设计批准的设计内容需要作较大修改的,经建设管理单位报原初步设计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可修改。



第七章 设计文件实施



第五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向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提交勘察设计文件,说明设计意图。

第五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按审核后的施工图,向施工、监理单位说明设计意图,提出建设、监理和施工注意事项。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开工后,勘察设计单位应设立现场设计代表机构,选派主持或参与该项目施工图设计的主要技术人员常驻现场,完善和优化勘察设计,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按变更设计管理规定修改设计。

第五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及时对建设管理、咨询、监理单位提出的勘察设计文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和实施方案。

勘察设计文件一般由原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修改设计文件。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原勘察设计单位仍对设计文件的总体性负责。

第五十四条 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为铁路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的控制数,一般不得调整。因政策和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权督促施工单位按审核后的施工图文件施工,对发现不按施工图文件施工的,应及时通知建设管理单位和监理单位。

第五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在建设项目正式交付运营后,针对勘察设计质量进行回访,及时协助解决因勘察设计原因出现的问题。



第八章 勘察设计收费



第五十七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必须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费应在国家和铁道部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勘察设计招标确定,勘察设计费支付方式在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九条 勘察设计费与勘察设计质量挂钩。勘察设计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或造成质量事故的,勘察设计单位应无偿补充勘察、修改设计,并按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及赔偿。



第九章 罚则



第六十条 参与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当事人发生违法行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铁道部对参与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应予吊销资质或资格处罚的,由铁道部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六十二条 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以警告:

(一)未按规范审查勘察大纲的;

(二)未按规定委托工程勘察监理或咨询的;

(三)未按规范验收勘察资料的;

(四) 由于管理不到位致使勘察设计工作达不到规定深 度的;

(五)上报审查的设计文件未按规定初审的;

(六)未按规定审核施工图的;

(七)未按规定处理变更设计的;

(八) 未履行监督责任,造成勘察设计质量大事故以及以上事故的。

第六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以警告:

(一)不按规范编制勘察大纲的;

(二)不配合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咨询)工作的;

(三) 不配合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

(四)不按时向施工、监理单位解释设计文件的;

(五)未设置现场配合机构、配备相应人员的;

(六)不及时处理建设过程中发现的勘察设计问题的;

(七)项目验收后两年内未进行设计回访的;

(八)不积极推广使用信息技术的。

有前款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按规定暂停参加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投标;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