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外税收实施增值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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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外税收实施增值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外税收实施增值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3]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为了做好实行增值税的准备工作,保证新税制的顺利执行,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国家税务总局电报下发了“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现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贯彻执行该通知的几个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地应按照通知的要求,积极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工作。但是,考虑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执行增值税还需履行法律程序,因此,涉外税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申请认定工作,应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废止工商统一税的议案后进行。在此之前,各级涉外税务部门
要认真做好一切准备工作,务求保证增值税条例在明年顺利实施。
二、为了便于加强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税收管理,在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同时,统一纳税人代码,考虑到以往代码的连续性,暂定纳税人代码为十五位。按照纳税人所在行政区域和所属经济性质、行业分类进行编制。第一至第六位数代表纳税人所在的行政区域,采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表(GB 2260)”;第七、八两位数代表纳税人经济性质,按照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日颁发的《关于经济类型划分的暂行规定》的代码编制。(一)外商投资经济7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71,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72
,3外资企业73。(二)港、澳、台投资经济8 1.港、澳、台与大陆合资经营企业81,2.港、澳、台与大陆合作经营企业82,3.港、澳、台独资企业83。(三)其他经济9 1.外国企业91,2.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92。第九、十两位数代表纳税人所属的行业分类
,按照一九九三年统计年报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编制(具体代码请参阅计会司计算机处刚下发的“税收业务分类代码”。第十一至十五位数代表纳税人,按顺序编码。
三、各地主管涉外税收的部门,要及时掌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印制情况,并按规定做好发放、管理和检查工作。
四、当前进行的税制改革是我国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时间紧、任务重,各地涉外税收部门要主动与有关处室加强联系,及时沟通情况,做好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的各项准备工作。

附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中英文对照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
The Application and confirmation Form for VAT General Taxpayer
申请单位:(章) -------------------
Applicant: (seal) |税务登记纳税人代码 | |
申请时间: 年 月 日 |Tax Registration Number | |
Date: ____Date____Month____Year |-------------|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编码 | |
|VAT General Taxpayer Code | |
-------------------

------------------------------------------------
|经 营 地 址 | |电话 | |
| Address | |Tel. | |
|-----------|--------------|--------|----------|
|经 营 范 围 | |邮编 | |
|Business Scope | |P.C. | |
|-----------|--------------|--------|----------|
|经 济 性 质 | |职工人数 | |
|Economic Character | |Number of Staff | |
|-----------|--------------|--------|----------|
|开 户 银 行 | |银行帐号 | |
| Bank | |A/C Number | |
|-----------|-----------------------|----------|
| |生产货物的销售额 | |备注 |
| |Sales of the Manufactured Goods | |Remarks |
|19 年 |-----------------------|-----| |
|年度资料 |加工、修理、修配的销售额 | | |
|(万元) |Sales of Processing and Repairing Operations | | |
| |-----------------------|-----| |
|Annual Data |批发、零售的销售额 | | |
|in Year 19__ |Sales of Wholesale and Retail | | |
|(Ten Thousand |-----------------------|-----| |
| Yuan) |应税销售额合计 | | |
| |Total of the Taxable Sales | | |
| |-----------------------|-----| |
| |固定资产规模 | | |
| |Fixed Assets | | |
------------------------------------------------
续表
------------------------------------------------
| |专业财务人员人数 | | |
|会计财务核算状况 |Number of Financial Accounting Staff | | |
|Accounting Status |-----------------------|-----| |
| |设置帐簿种类 | | |
| |Kinds of Book-Keeping Accounts | | |
| |-----------------------|-----| |
| |能否准确核算进项、销项税额 | | |
| |Ability to Accurately Calculate the | | |
| |Tax on Purchases and Sales | | |
|-----------|-----------------------|----------|
|企业经办人员签字 | |企业法人代表签字 | |
|Signature of | |Signature of Legal| |
|Person Responsible | |Representative | |
|-------------------------|--------------------|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 |县级税务部门意见 |
|Opinion of the Tax Office in Charge |Opinion of lligher Tax Authorities |
| | |
| (盖章) (Seal)| (盖章) (Seal) |
------------------------------------------------



199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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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

(2011年8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电力运行安全,保护供用电双方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供电、用电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质监、安监、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将其纳入电力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推广应用。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能源效率评价和电力负荷控制管理措施;推广和采用节约供电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优化供电方式。

用户应当使用节能的用电设备和电器,合理用电、节约用电。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供电设施、危及电网安全和违法使用电能的行为,有权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供用电设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改造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电网经营企业做好城乡电网建设、改造规划。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做好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和营业网点的用地。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划的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和营业网点的用地上架线、敷设电缆和建设公用供电设施。

第九条 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建设项目,对可能影响供用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征求同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用电设施产权人的意见。

第十条 供用电设施的维护管理范围及安全责任范围,按照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

非供电企业的供用电设施维护,可以由产权人委托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维护资质的单位维护,并协商签订委托维护协议。

第十一条 供用电设施的设计、建设、安装、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淘汰和影响电网安全、环境保护以及人身安全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维护和抢修供用电设施利用相邻不动产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供电企业造成不动产权利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电力供应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电企业制定电力供需平衡方案和限电、停电序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制定电力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预防和处置电力安全事故灾难、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保障供电安全。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已建立供用电关系,尚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补签供用电合同。

第十五条 与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的用户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应当与供电企业签订变更合同。未签订变更合同的,由原用户承担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临时性用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供临时电源,临时用户应当与供电企业签订临时供用电合同。

临时用电期限应当根据临时工程建设项目建设期限确定。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用电的,临时用户应当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十日内与供电企业签订延期协议。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止供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一)遭遇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的;

(二)有证据证明用户有窃电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

(三)非居民用户的受电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用电设备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非居民用户在限期内不拆除擅自增加的用电容量设施或者设备的;

(六)擅自转供电能的;

(七)因电力设施检修、临时故障检修的;

(八)国家规定可以中止供电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中止供电的,应当提前告知用户:

(一)计划检修中止供电的,于供电中止前七日在媒体上公告或者在公共场所张贴中止供电通知。对重要用户,在公告的同时还应当书面通知;

(二)临时检修中止供电的,于供电中止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三)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中止供电的,于供电中止前三日通知用户。

第十九条 因电力紧缺或者超负荷运行需要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限电,并通知用户。

供电企业不得向依法关闭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等高危企业和非法经营的单位供电。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供电营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求及节能降耗要求,应当做好新建公用电厂、自备电厂在投产运行前并网的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用户要求,为用户办理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拆除、加封、启封和表计接线等业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对用于结算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定,并按照规定的周期和计量检定规程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校验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安全检查制度。

供电企业对用户的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有效的安全检查证件;进入居民室内检查的,应当经居民用户同意。用电安全检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用电安全检查限于下列范围:

(一)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监测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

(二)用户的用电设备是否影响电能质量,谐波干扰、无功补偿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保安电源、非电性质应急保安措施、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并网安全状况。

第四章 电力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用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企业用户依法破产、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破产终结、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七日内到供电企业办理拆表销户和电费结算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供电企业可以对其生产经营场所终止供电。涉及生活用电的,应当重新办理用电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照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量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交付电费。用户可以选择采用购电制、预存电费、分期结算等方式交付电费。

第二十五条 用户应当加强用电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及时排除用电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保障用电安全。

第二十六条 高危和重要用户以及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配备多路电源、应急保安电源和采取非电性质的应急保安措施。

第二十七条 高危和重要用户应当制定电力事故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电力事故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用电行为:

(一)擅自使用已办理暂停或者已查封的电力设备的;

(二)擅自增加用电设备容量或者未补办增容手续的;

(三)擅自迁移、改变或者操作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和辅助设施的;

(四)使用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用电设备,用电设备产生的谐波超出标准,危害用电安全的;

(五)拒不执行限电方案的;

(六)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

(七)其他违法用电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不得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出售窃电装置。

前款所称窃电是指采取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的用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的;

(二)绕越或者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的;

(四)故意导致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的;

(五)安装使用窃电装置的;

(六)使用非法充值卡用电的;

(七)擅自增大计量变比用电的;

(八)采取其他方法窃电的。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发现用户窃电时,应当立即制止,保护现场,收集、保存证据,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查处。

第五章 用户权益保障

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供电服务水平,保障用户能够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和价格获得供电服务。

第三十二条 用户享有优质用电、持续用电、明白消费的权利,履行安全用电、缴纳电费、维护用电秩序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户供电;

(二)不按照规定的电能质量供电;

(三)不按照核准的电价标准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四)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停电;

(五)为用户指定电力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六)非法增设供电条件或者变相增加用户负担;

(七)其他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转供电单位、物业小区和其他代收电费单位不得无故对用户拉闸停电。

受委托转供电的单位、物业小区和其他代收电费单位不得提高电价或者加收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所辖供电营业区的乡镇、街道社区设立供电营业机构或者营业网点,建立办事公开制度,方便用户就近办理相关业务。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布供电服务电话。

第三十六条 用户对供电需求、供电质量、计量装置的记录、电价执行、电费收取、用电检查等有异议的,有权向供电企业查询;供电企业应当自受理查询之日起七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对答复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电力、价格、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受理。

第三十七条 具备中止供电情形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停电造成的损失。

供电企业对特定用户中止供电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户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供电企业和转供电单位应当迅速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及时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作出解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力行政监督检查制度和电力安全预警机制,加强供用电安全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供电营业许可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供电营业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电力资源配置应当符合自治区能源发展规划。对工业园区基本建设项目和重点工业技术改造(扩建)项目中涉及电力资源配置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电力资源配置建议书。

第四十二条 发生供用电事故时,供电企业或者用户应当按照产权归属对供用电设施进行事故抢修,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供用电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供电企业中止供电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事先告知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供电电费五倍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造成供电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应缴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因窃电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窃电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胁迫、指使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提供窃电技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三)制造、销售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供电企业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采取有效的激励措施,引导用户改变用电方式,提高终端用电效率,优化资源配置,改善和保护环境,实现最小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高危用户包括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石油、化工、冶金、危险化学品行业等特殊用电的用户。

本条例所称重要用户是指一旦发生停电事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人身财产损失的电力用户。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增加一条,为“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组织实施,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原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以后逐条顺延。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1992年10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
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建设具有民族地区特色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的城市规划区包括市区,郊区,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区、风景区,经济开发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建制镇的城市规划范围,由旗、县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根据国家关于城市规划、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方针,有计划地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严格控制市区规模,控制城市人口发展,合理发展小城镇。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农村建设、乡镇企业建设和其他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做到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六条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旗、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事业发展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绿化、供水、治安、防火、防爆、防洪、抗震、防空等要求。
第九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又分为远期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条 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旗、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基础上,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经济开发区和外商进行成片开发的建设区规划,由市或者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或者个人在成片开发区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市及旗、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可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调整后的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对详细规划作局部调整,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以及有其他重大变更的总体规划,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四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严格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城市环境,破坏水源地和城市风貌,不得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非配套建设应当按规定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新区开发必须符合市的总体规划,并要进行充分的技术论证,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提高综合开发效益。
新区开发要避开地下矿藏。
第十六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要体现民族传统特色,保护文物古迹和风景区。
旧区改建严格限制零星插建,严格控制建筑密度。
第十七条 对严重污染环境及影响居民生活的厂矿企业,要限期治理,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必须关、停、并、转或者迁移。凡城市规划已确定迁移的厂矿企业,不得在原址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建筑物。
第十八条 旧区改建需拆除原有建筑物和构筑物时,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拆除。
旧区的原有待改建房屋不得扩建,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擅自扩大。
第十九条 城市各项建设和城市道路两侧,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绿地。绿化用地,新建区不得小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区改建不得小于总用地面积的20%。凡征用或者拆迁、改建城市居住小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同时按比例征用绿化用地,并负责该地段的绿化。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系指除农田基本建设和小型水利建设使用土地以外的各项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初步设计的会审,应当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在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时,按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审批程序为: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国家、地方计划部门年度批准文件及申请用地的书面报告,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确定其用地位置和控制范围,并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填好的申请书和地形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建设性质和规模,划出建设用地的具体界限,并提出规划设计要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有关附图、附件;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四)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过程中,如确需改变建设用地面积、位置和界限时,必须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凡使用城市规划道路两侧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负责缴纳沿规划道路用地界限同等长度、规划道路宽度一半的用地面积的土地使用费,并拆迁该地段内的一切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个人提交的计划部门年度批准文件、申请用地的书面报告及建设用地平面位置图之日起,20日内分别作出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答复;并在接到其他必要报批文件后20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场地和学校用地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六条 对征而未用、早征晚用、多征少用、闲置时间超过两年的建设用地,城市人民政府可以重新规划使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市及旗、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需临时用地时,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发给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然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为两年,到期如需继续使用的,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内重新办理使用手续。
临时用地如遇国家建设需要,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在限定时间内按拆迁有关规定清场和归还。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采石、取土,填埋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从事其他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前款所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城市环境,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用地界限使用土地。如确需改变使用性质和用地界限的,须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系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桥梁、涵洞、河道、铁路、管线及其他工程设施。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修及外装修等各项工程建设,都必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工程建设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书面申请,并附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领先行勘探设计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根据通知书要求,方可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填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二)建设单位报送有关图纸、勘测资料及其他附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城市规划管理费;
(三)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线、验线,并核发建设工程验线证书。
第三十四条 对重要建设工程,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工程的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图纸和有关资料。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竣工资料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消防、抗震、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邮电、防洪、防空等专业规划或者规定,需专业主管部门审查的,应当取得其书面意见。
第三十六条 新建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正向住宅的间距系数,旧区不得小于1.5,新区不得小于1.7;
(二)建筑物与医院病房、托儿所(幼儿园)活动室、学校教室的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
(三)多层塔式建筑对遮挡阳光住宅的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2;
(四)城市主干道两侧建筑突出部分外缘距道路红线不得小于8米,次干道不得小于5米。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的宾馆、招待所、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店、医院等较大的公共建筑,必须按其总建筑面积的5-10%的规模设置停车场。
第三十八条 沿城市规划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庭院,不准建实体围墙,采用绿篱或者栅栏,要求透景、美观。
第三十九条 市区主干道两侧不准布置锅炉房、烟囱、烧火间以及有碍市容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城市推行集中供热。集中供热地区内的单位,必须纳入城市热网系统;联片供暖炉房规划供暖范围内的单位,必须参加联片供暖,严格限制新建分散锅炉房,对现有分散锅炉房逐步改造。确系急需经批准而建的临时供暖锅炉房,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工程实施时,原临时锅炉及其设施
要限期无条件拆除。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电台、微波通讯及其他有净空限制要求的地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高度,按照城市规划及有关规定加以控制。
高度超过100米的超高层建筑,其建设地点、规划设计要点及规划方案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一条 已有建筑需加层的,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外,必须由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对原建筑结构的安全出具鉴定书。
第四十二条 设置广告牌、宣传牌(栏)、室外雕塑和其他建筑小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确定其位置,并提出建设要求,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批准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全部拆除,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且不影响交通及相邻关系的,在工程竣工后立即拆除。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的工程,可以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开工,也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自行失效。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后,因特殊情况中途停工的工程,第二年度要求继续施工的,须持原批准机关文件和已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年度计划,办理续建手续。
第四十六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要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先地下后地上,一步到位的原则。
第四十七条 城市干道的管线工程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在地上架设的,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易燃、易爆的工程管线,要在起止处、转弯处以及直线段上按一定距离设置标志。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和地下各种管线以及公用消防设施上不准兴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不准堆料作业、随意开挖和倾倒废杂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高压电力走廊。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时,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为二年,期满后继续使用的,须办理延期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责令其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以强制执行;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措施改正的建设工程,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3%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影响城市规划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可按建筑面积处以适当罚款。
第五十二条 被罚款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缴纳罚款,逾期缴付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罚款总额5‰的滞纳金。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组织实施,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四条 妨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的规划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