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3年—2007年全国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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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3年—2007年全国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3年—2007年全国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
国税函[2003]10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现将《2003年—2007年全国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2003年至2007年全国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划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组织工作会议关于大规模开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从今年起5年内将全体干部轮训一遍的要求,结合税务系统实际,按照“注重综合素质、提升岗位能力、创新培训方式、实施全员培训、促进终身学习”的思路,制定本规划。


一、总目标


树立大教育、大培训的观念,形成多层次、多渠道、大规模的税务教育培训工作新格局,全面提高税务干部的政治、文化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造就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熟练、作风优良、执法公正、服务规范的税务干部队伍,构建具有税务特色的、能够不间断地激发广大税务干部在职学习、不断提高自身能力的组织管理机制与服务保障体系,形成各级领导重视教育、各个部门关心教育、每个同志热爱学习的良好局面。


二、主要类别


在初任培训、任职培训、更新知识培训、专门业务培训等四类规范化的公务员培训工作基础上开展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通过大力组织各类培训、教育与学习,不断提高税务干部的素质和能力。教育培训的主要类别为:


(一)初任培训


税务系统新录用人员必须参加初任培训,这是税务干部在职学习生涯的开始和培训工作的起点。切实抓好初任培训,严格执行总局制定的初任培训实施办法,新录用人员必须在录用之日起1年内接受培训,完成向公务员角色的转变,参训率达到100%。初任培训依据对象不同分为3类,A类为具有经济类大专学历以上新录用人员;B类为具有非经济类大专学历以上新录用人员;C类为其他新录用人员。培训时间分别为:A类不少于1个月,B类不少于3个月,C类不少于6个月。新录用人员较少的单位,其培训类别与时间可做适当调整。初任培训内容根据《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教学指导大纲》制定。


初任培训结束后严格进行考核,合格者取得执法(上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二)任职培训


税务干部晋升上一级领导职务,必须参加相应的任职培训。突出抓好任职培训,严格执行总局制定的任职培训实施办法,参训率达到100%。各级领导干部离岗参加任职培训的时间均不得少于1个月。培训内容根据《税务系统公务员任职培训教学指导大纲》制定。


任职培训结束后严格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晋升或转正的必要条件之一。


(三)更新知识培训


税务干部在职期间应接受更新知识培训,这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其职责,不断提高知识水平和工作能力的重要途径。及时跟进更新知识培训,严格执行总局制定的更新知识培训实施办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收中心工作对税务干部队伍建设的要求,总局每年提出更新知识培训的重点科目。各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列培训科目。


(四)专门业务培训


税务干部在职期间应接受专门业务培训,这是履行其职责所必须参加的学习活动,是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岗位能力的重要途径。大力推进专门业务培训,严格执行总局制定的专门业务培训实施办法,结合贯彻人事部在全国开展的,以公共管理、公共政策、公共经济为主要内容的公共行政管理核心课程培训的要求和税收工作实际,总局5年内要确定两门以上基础类专门业务科目,进行全员轮训。各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各自实际,按照“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每年确定需重点培训的岗位知识与技能类专门业务科目,分别组织实施。总局每年围绕税收中心工作重点安排一门专门业务科目进行考评。


(五)专题培训


税务干部在职期间应接受专题培训,这是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理论水平和工作能力的重要途径。积极组织各种专题培训,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干部队伍建设的各项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安排政治理论、时事政治和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的专题培训科目,组织税务干部参加学习。


税务干部参加更新知识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专题培训的时间5年内累计不少于75天。


(六)出国(境)培训


税务干部在职期间根据工作需要可由单位选派参加出国(境)培训,这是干部培训的一种特殊形式。总局加强与国(境)外政府有关部门、院校、培训机构的联系,探索合作开展干部培训的途径,努力建立相对固定的国(境)外培训渠道,选派有培养前途的中青年干部赴国(境)外参加有关培训。


(七)学历学位教育


税务干部在职期间应根据工作需要和职业发展的要求提升学历学位层次,这是干部培训的一种特殊形式。重视学历学位提升工作,倡导和鼓励税务干部通过多种方式不断提升学历学位层次和个人综合素质。


一是为培养紧缺人才,选派税务干部到有关院校、单位攻读相应的学历学位(包括高级研修班),可采取全脱产方式进行学习,所需经费由单位支付,学习期间视同在岗工作,待遇不变。


二是与有关院校、单位合作开展学历学位教育,税务干部自愿报名并经单位批准参加学习,可根据学习形式的要求占用一定工作时间进行集中学习和考试,所需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分担。


三是税务干部根据个人志向与爱好,自行选择院校和专业,利用业余时间攻读更高一级学历学位,所在单位给予鼓励和支持,所需费用由个人承担。如所选专业与岗位工作具有直接关系,经单位领导批准,可报销部分学费。


积极鼓励税务干部参加公共管理专业硕士教育和其他与税收工作相关专业的学历学位教育,为各级税务机关培养高层次、复合型人才。


(八)在岗学习


税务干部在职期间应坚持在岗学习,这是提高自身素质和能力的一条更为广泛、更为经常、更为有效的学习途径,是税务干部终身学习的主渠道。高度重视在岗学习,使全体税务干部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鼓励通过在职、在岗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在全系统创建学习型组织,努力形成团队学习模式,强化干部不断学习、进步和提高的外在氛围与内在动力。积极开发多样性的学习载体与形式,如利用税务系统广域网和因特网开展在线学习;通过光盘、磁带等音像材料以及教材、参考书等纸质材料进行在岗或业余学习;举办业务讲座,定期安排专题报告会;组建税务夜校、业余学习小组等学习组织;开展“每日一题”、“每周一课”、“每月一考”以及业务技能等级自我测试等活动;广泛开展知识竞赛、业务能手竞赛等活动促进大家学习。


通过不断完善教育培训类别,形成与职业生涯相伴随着的培训、教育与学习途径,为广大税务干部进步和提高创造良好的条件和营造浓厚的氛围,努力使工作学习化,学习工作化。


三、主要任务


按照全国组织工作会议和全国党政机关考试录用与公务员培训工作会议关于干部培训工作的要求,结合贯彻落实《2001年—2005年国家公务员培训纲要》和《面向21世纪税务教育改革与发展行动计划》,2003年—2007年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的总任务是:5年内将全体税务干部培训一遍,其中3年内将全系统司局级干部培训一遍。到2005年底,市局(包括地、州、盟局,下同)及以上机关、直属机构税务干部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要达到90%,县局(包括县级市、旗局,下同)及以下机关、直属机构税务干部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要达到60%。


(一)总局的任务


制定全系统5年干部教育培训规划,指导和督促各级税务机关开展教育培训工作,直接组织全系统司局级、处级领导干部及有关人员的教育培训项目。


1.每年举办司局级领导干部培训班5—6期,培训不少于210人。


(1)举办1期司局长(一把手)培训班,主要培训内容为政治经济理论、行政管理与领导科学;


(2)举办1—2期总局和省局(包括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局,下同)司局级领导干部业务培训班,根据分管业务确定培训内容,主要为政策法规、金税工程、征收管理、行政管理等;


(3)举办1—2期总局和省局司局级领导干部税收信息化培训班,主要培训内容为电子政务、税收信息化知识等;


(4)根据司局级领导干部晋升情况,举办1—2期司局级领导干部任职培训班,主要培训内容为政治经济理论、行政管理与领导科学等。


司局级领导干部培训班的培训时间一般为1个月。


2.每年举办1期培训时间为1年的中青年干部培训班,2—4期时间为3个月—1年的青年业务骨干培训班。


3.每年举办处级领导干部培训班40—50期,培训不少于3000人。


(1)重点加强对市局局长(一把手)的培训工作,举办4—5期市局局长政治经济理论、行政管理与领导科学培训班,培训时间为1个月;


(2)举办25—30期处级领导干部更新知识与专门业务培训班,根据工作岗位分类确定培训内容,主要为政策法规、金税工程、征收管理、稽查管理、计会统、行政管理等,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


(3)举办8—10期处级领导干部任职培训班,主要培训内容为政治经济理论、行政管理与领导科学等,培训时间为1个月;


(4)举办2—3期处级领导干部税收信息化知识和技能培训班,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


(5)根据税收工作的实际需求,举办1—2期处级领导干部专项业务培训班,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


4.每年举办业务骨干培训班40—50期,培训不少于4000人。


(1)重视少数民族地区、西部地区和边远地区的税务干部培训工作,在培训项目安排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举办8—10期少数民族地区、西部地区和边远地区税收业务骨干培训班,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月;


(2)为保证各地培训工作的开展和培训质量的提高,举办5—8期培训者培训班,培训时间不少于7天;


(3)充分利用境外教育培训资源,与有关国际组织合作,在境内举办5—8期涉外培训班,培训时间不少于5天;


(4)为系统培养各方面业务骨干,分类举办业务骨干培训班25—30期,培训时间不少于7天。


5.根据工作需要选派部分干部出国(境)培训,培训时间根据项目要求确定。


6.每年为系统培养高层次人才不少于200人。


(1)继续与知名高校合作开展硕士、博士学历学位和专业硕士学位教育;


(2)委托有关院校举办高级研修班2—4期,研修时间不少于3个月。


7.总局机关新录用人员的初任培训由总局统一组织实施;一般干部更新知识与专门业务培训根据需要采取集中单独办班和插入系统业务骨干培训班方式进行。
(二)省局的任务


制定本系统5年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及实施方案,指导和督促各地开展教育培训工作,直接组织科股级领导干部和业务骨干培训以及部分处级领导干部培训等项目。


1.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培训条件,并与总局安排的全系统处级领导干部各类培训相衔接,可组织开展本系统部分处级领导干部更新知识、专门业务和专题培训项目。


2.每年培训科股级领导干部不少于五分之一。加强科股级领导干部的任职培训工作,重点组织开展地、市、州、盟区局和县局及其分局局长、所长以及本局机关人员的培训。根据税收工作实际需要和岗位需求分类确定培训内容,每期培训班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15天。


3.每年重点培养一批熟悉征管、稽查、信息技术、涉外税收管理、行政管理、培训管理与教学等方面的一线业务骨干。根据工作需要,举办青年业务骨干培训班。


4.每年培训一般干部不少于五分之一。通过多种渠道,重点提高一般干部的综合素质和岗位技能。


5.重视少数民族地区、西部地区和边远地区的税务干部培训工作,在培训项目安排等方面给予支持,重点加强少数民族税务干部培训工作,组织开展能充分体现少数民族税务干部学习需求的培训项目。


6.每年对新录用公务员实施初任培训。


7.根据本系统干部队伍现有文化程度与目标任务的差距,分年度制定提升干部学历学位层次的具体任务,确保实现人事部提出的目标要求。委托有关院校,做好高层次人才的培养工作。


四、保障措施
(一)构建培训施教机构网络体系


为保证完成5年干部教育培训任务和实现全员培训的目标,尽快提升税务干部队伍的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适应构建学习型税务机关的要求,必须加强系统内施教机构建设。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合理调整布局,改善教学、生活等条件,不断完善教育培训功能,逐步建成布局合理、分工明确、功能完备、特色鲜明、管理规范的税务教育培训两级施教机构网络体系。


第一级为总局施教机构。主要承担全系统副处级及以上领导干部的任职培训、更新知识培训与专门业务培训。其中国家税务总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作为税务系统中高级职务公务员培训基地、国际培训基地和培训教学研究基地,主要侧重司局级领导干部各类培训、中青年干部培训、处级领导干部任职培训和更新知识与专门业务培训、国际培训、业务骨干培训以及培训者培训等。


第二级为省局施教机构。现有的省局施教机构可更名为“××省国家(地方)税务局培训中心”,配备一支专兼结合、以兼为主的师资队伍,主要承担本系统科级及以下人员的各类培训工作。


目前没有施教机构的省国税局(或地税局),可委托本省地税局(或国税局)施教机构组织培训。本省国、地税局均没有施教机构的,其培训任务可委托临近省局施教机构组织实施。


对市局现有的培训中心要进行评估认证。合格的,可挂“××省国家(地方)税务局培训中心××分部”的牌子,在省局的统一协调下,承担部分培训任务。


县局一般不设培训中心。但要设立相对固定的培训教室,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保证税务干部在岗学习的需要。


(二)培育专家型师资队伍


1.培育适应干部教育培训工作需要的专兼结合、以兼为主的师资队伍。建立兼职教师选聘和专职教师实践锻炼制度,选聘一批具有丰富税收工作经验和较高教学水平的业务骨干、领导干部和专家作为施教机构兼职教师,同时分批安排专职教师到税务机关进行实践锻炼。根据教育培训工作需要建立与完善师资库。


2.加大师资培养与培训力度,强化培训者培训,着重树立现代教育培训理念,运用现代教育培训模式,掌握先进的教学手段与方法,不断提高教学水平。


3.组建培训讲师团。根据需求开发专题培训项目,抽调优秀师资组成培训讲师团,为边远地区和培训教学力量相对较弱的单位开展培训提供支持和帮助。


4.建立税务系统施教机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组织开展教师系列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工作,妥善解决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问题。


(三)加强新型教材体系与题库建设


1.充分发挥总局教材编审委员会的作用。明确新时期税务教材建设的方向与任务,把好教材建设质量关,坚持“要精、要管用”的原则,不断推出适合税务干部需要的针对性强、水平高、效果好、便于培训与学习的教材。


2.建设高水平的教材编审人员队伍。进一步充实教材编审人才库,多渠道吸纳人才,注重吸收实践经验丰富、理论功底深厚的人员参加教材编审工作,不断提高教材编审水平。


3.创造条件,逐步建立起以文字、音像、多媒体视盘等为载体的立体化教材体系。


(1)推出由基础知识(X类)、岗位知识与技能(Y类)、更新知识(Z类)三个部分组成的系列教材(X+Y+Z),注重教材的实务性、操作性和指导性。实行教材建设动态管理,跟踪了解使用情况与调整意见,不断充实和完善教材内容。


(2)以X+Y+Z系列教材为基础,开发多媒体教材,满足不同地区、不同层次和不同形式培训与学习的需要。


(3)完善税务系统培训与学习试题库,注重案例式试题建设,建立试题库软件系统,为税务机关业务考核与干部自我测试提供便利。


(四)更新培训内容与创新培训方法


1.及时更新培训内容。各类培训项目的内容必须贴近党和国家改革与发展的总目标,贴近税收中心工作,贴近组织需求和岗位需求,注重提高税务干部的理论素养、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保证适应税务干部职业发展的需要。确保根据需求设计与开发培训项目,科学安排每一个培训项目的内容及重点,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切实做到按需施教。


2.不断创新培训形式。根据不同的培训对象,采取灵活多样的培训方式,多安排专项培训,推广个性化、差别化培训,做到因人施教。


3.积极创新教学方法。采用课程组教学、情景教学、案例教学、讨论教学、问题教学、研究性学习等现代培训教学方法,增强培训的吸引力,提高培训的效果。及时总结和不断探索培训教学规律,形成一套有特色、效果好、结合实际、深受学员欢迎的培训教学方法,并在全系统推广。


4.建立税务系统远程教育培训网络。以互联网、税务系统内部网为依托,以网上教学课件、光盘、录像等为载体,分步开展远程教育培训工作,运用现代化手段组织教学、学习和研讨等活动,最大限度地提高培训效率和效果,逐步使远程教育培训成为税务教育培训的重要形式。


(五)健全培训激励与约束机制


要改变“学与不学一个样,学好学坏一个样”的现象,建立以业务能力和工作业绩为导向的用人机制,引导税务干部注重自身素质和能力的提升,激发税务干部自觉学习、积极参训的内在动力,形成自觉求学、踊跃参训的良好局面。把培训与使用相结合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切实做到“不培训不上岗、不培训不任职、不培训不提拔”。新录用人员不参加初任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能上岗,经补训仍不合格者取消录用资格。晋升领导职务人员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或提任后一年见习期内未经过任职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能晋升或转正任职。更新知识培训与专门业务培训的考核结果要与年度考核挂钩,对按规定应接受培训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或培训成绩不合格的干部,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加强培训证书管理,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干部培训学习档案,实行税务干部培训登记制度,将干部参加培训的情况记入本人档案,作为干部考核与使用的重要依据。


(六)保障经费投入


1确保干部教育培训经费的投入。对5年教育培训任务要有专项经费安排并列入预算,从机制上解决经费来源问题。


2核定施教机构事业经费标准,以保证其正常运行和各项教育培训任务的完成;优先保证施教机构改(建)造专项经费的落实,逐步建立起规范、有效的经费拨付机制。


五、组织管理


要进一步明确各级税务机关的管理职责,规范运作各类培训、教育与学习活动,确保税务系统5年干部教育培训任务的完成。


(一)各类培训管理


1.初任培训的管理。税务系统新录用人员的初任培训工作,要在“统一培训目标、统一教学内容、统一管理模式、统一考核评估”的基础上,由省局组织管理,统一由省局施教机构实施。年度新录用人员较少,无法按要求实施分类培训的单位,可由总局协调安排在总局施教机构或邻近省局施教机构进行培训。


2.任职培训的管理。总局负责全系统司局级和处级领导干部的任职培训。省局负责本系统科股级领导干部的任职培训。市局及县局不承担任职培训任务。


3.更新知识、专门业务和专题培训的管理。按照统一管理、分级培训的原则,总局负责全系统副处级及以上领导干部和总局机关人员的培训,省局负责省局机关人员、本系统科股级领导干部、部分处级领导干部及一般人员的培训。


4.出国(境)培训根据总局外事工作的有关规定管理。


各类培训具体管理工作应参照《全国税务系统公务员培训工作指导规范》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学历学位教育管理


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学历学位教育规划和规章制度,对全系统学历学位教育进行指导、检查、管理及项目审批或备案,组织实施全系统重点学历学位教育项目。省局负责制定本系统学历学位教育规划和规章制度,并进行指导、检查、管理及项目审批,组织实施本地区重点学历学位教育项目。市局负责对本系统干部参加学历学位教育的审批及在学管理。县局一般不独立组织学历学位教育项目。


(三)在岗学习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倡导、鼓励和督促干部在岗学习。要加强指导、协调与服务工作,配备现代化教学与学习设施,保证税务干部能够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运用多种方法进行有效地学习。


(四)培训施教机构认证与评估


做好税务系统培训施教机构资格认证与评估工作。省局所属施教机构(包括本省市局所属施教机构)申报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须经省局同意后,报总局审核。各省局每年应对所属施教机构进行评估。总局定期对省局施教机构教学质量和管理水平进行评估,并确定5—10个全国税务系统培训示范基地。


(五)培训工作质量评估


建立和完善培训质量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逐步实现培训质量评估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各级税务机关要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简便易行、注重实效的原则,加强培训工作质量评估工作,以评促改,重在提高。按照“谁主办、谁评估”的要求,由培训主办单位负责组织培训班培训质量的综合评估,施教机构组织对培训班每门课程的评估。要建立培训质量评估档案和激励与约束机制,将培训质量评估结果与培训任务、政策支持及施教资格的确定等紧密结合。


(六)工作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推进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关键在领导。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进展是否顺利,能否取得成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对教育培训认识的高度和重视的程度。要真正把教育培训工作列入各级党组重要议事日程,采取切实有效的办法和有力的措施,把各项制度落到实处。


2.加强部门配合。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主要由各级税务机关教育(人事)管理部门负责,其他部门积极协助。要密切加强各部门之间的配合,形成职能部门主管、相关部门协助,系统上下左右齐抓共管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局面。


3.加强监督检查。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转变职能,从单纯“办培训”向“管理和服务培训”转变,在做好培训服务保障工作的基础上,加强监督管理,规范培训运作,坚决制止乱办班、乱收费等现象,杜绝以培训为名用公款变相旅游的行为。总局将加强对全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督促检查与协调服务,确保教育培训的质量和效果,圆满完成5年干部教育培训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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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发展我国集装箱运输的若干意见

国家经贸委 铁道部 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铁   道   部
交   通   部    文件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  关 总  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经贸运行[2002]203号


关于加快发展我国集装箱运输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交委)、交通厅(局)外经贸委(厅),各铁路局(广铁集团),直属检验检疫局,广东海关分署、天津、上海海关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集装箱运输以其高效、便捷、安全的特点成为交通运输现代化的重要形式。近年来,我国集装箱运输基础设施显著改善,市场化进程明显加快,对外开放逐步扩大,企业规模不断壮大,服务质量日益提高。“九五”期间,我国港口集装箱吞吐量年均增长幅度达30%,集装箱化率和“门到门”运输比重明显提高。我国的集装箱运输虽然有了长足发展,但还不能完全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与国外发达国家水平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如运输方式之间缺乏有机衔接、多式联运发展缓慢、沿海与内陆地区发展不平衡、口岸环境有待进一步改善、内贸集装箱发展水平较低、市场秩序亟待规范、信息化管理水平不高等。

  目前,我国经济面临着良好的发展环境和机遇,加快发展集装箱运输对促进经济贸易发展、改善经济结构和运输结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逐步缩小我国与国外、沿海与内地、外贸与内贸集装箱运输的差距,加强多种运输方式间的有机衔接,改善宏观政策环境,建立规范的市场秩序,促进我国集装箱运输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建立高效、统一的管理和协调工作机制

  各主管部门要转变职能、简化程序、减少审批、提高效率。部门之间要加强联系与沟通,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和决策协商机制,坚决打破集装箱运输市场的部门分割和地方保护,加强各部门、各地区之间的协调与合作。国家经贸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全国集装箱运输工作的综合组织与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地经贸委或综合交通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必要的协调机制,做好本地区集装箱运输发展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逐步完善集装箱运输政策法规体系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清理现行的政策性文件,废止不利于集装箱运输发展的有关规定。根据我国市场经济和集装箱运输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国际惯例,制定符合我国集装箱运输发展的政策法规。政策法规的制定要以服务货主为导向,面向全社会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鼓励内陆地区和内贸集装箱运输发展。注意各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之间的衔接,体现政策法规的长远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同时加强监督,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维护政策法规的严肃性。

  三、进一步规范集装箱运输市场秩序

  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建立竞争有序、协调统一的集装箱运输市场。加强执法和监督,制止超载运输,确保运输安全。铁路集装箱运输要加快改革开放步伐,适应集装箱运输市场发展要求,规范收费管理,加强信息系统的建设,保证运输的时效性。公路集装箱运输要提高市场准入的技术条件,加强运营组织建设,规范道路收费管理。鼓励企业间联合与重组,促进规模化经营。水路集装箱运输要进一步与国际接轨,改善运输服务,鼓励内、外贸集装箱运输资源的综合利用,实现内、外贸集装箱运输市场的一体化。加强船代和货代市场的规范与管理。

  四、提高口岸查验效率,改善口岸服务环境

  各口岸查验部门要从促进经济贸易发展的大局出发,增强责任感和工作主动性,在有效监管的同时,进一步提高服务意识,为集装箱运输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提高口岸工作效率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1]38号)精神,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改革口岸作业流程,完善运行机制和办事程序,加快查验速度,减少开箱比例,提高查验准确率,降低口岸查验成本,减轻货主负担。采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加强监管,广泛应用网络信息技术,尽快实现口岸各部门信息共享,实现口岸管理信息化。大力支持多式联运和内陆集装箱场站的建设和运行,简化内陆报关手续,鼓励转关运输,支持国内港口开展国际集装箱中转运输业务,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合理利用资源,促进内、外贸集装箱运输的共同发展。

  五、大力推动集装箱多式联运发展

  加强铁路、公路和水路的协调与合作,促进集装箱多式联运的发展。充分发挥沿海港口在集装箱多式联运中的枢纽作用,利用港口设施,加快铁路港站建设,完善港口集疏运系统。加强铁路与其他运输方式的协调与合作,充分发挥铁路运输的优势,强化中西部地区与沿海主要港口之间的铁路集装箱运输通道的作用。完善水路集装箱运输干支线网络,重视发展内支线和内河集装箱运输。充分挖掘长江集装箱运输的潜力和优势,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加强沿海港口、铁路和公路运输与长江的衔接,促进长江的集装箱运输发展。

  六、促进内贸集装箱运输快速发展

  在保持外贸集装箱运输快速稳定发展的同时,要积极调整运输结构,鼓励国内货主采用集装箱运输,培育内贸集装箱运输市场,实现各种运输方式的协调发展。进一步提高铁路在内贸集装箱运输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逐步采用国际标准,加强运输组织建设,建立快速运输系统。公路内贸集装箱运输要大力发展快速货运系统,降低集装箱运输车辆过路过桥收费标准,扩大运输规模。水路内贸集装箱运输要充分发挥沿海和长江优势,加快内贸集装箱码头和装备建设,利用外贸集装箱运输发展的经验和条件,促进内贸集装箱运输快速发展。

  七、合理规划建设集装箱运输基础设施

  交通基础设施的规划与建设要充分考虑各种运输方式之间的有机衔接,提高运输资源的综合使用效率。重点建设以沿海枢纽港口为龙头,向内陆地区延伸的铁路和内河集装箱运输通道。加快中西部地区集装箱运输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要建设一批多种运输方式相结合的场站设施,强化多式联运功能。充分利用现有设施,实现运输资源的合理配置,进一步完善集装箱多式联运网络。

  八、加强集装箱运输支持保障系统建设

  加强集装箱运输信息化建设,规范统一信息处理的流程。重视集装箱多式联运信息的统计和发布工作,为企业提供信息服务。建立和完善符合国际惯例的集装箱运输标准体系,加快集装箱运输标准化进程。加强在集装箱多式联运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鼓励沿海与内地在集装箱多式联运领域的合作。促进产、学、研相结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专业培训,提高集装箱运输从业人员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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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   道   部
交   通   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 关   总 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ΟΟ二年四月十日



【摘要】

  信托行为与一般的民事行为相比具有特殊性,因而信托行为瑕疵的法律后果也相应地较为复杂。本文通过对各类具有瑕疵的信托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以揭示信托行为的特殊性及我国信托法的相关缺失。

【关键词】信托行为 瑕疵 法律后果

前言

  信托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一种,其效力自然要符合一般民事行为的要件,但信托行为由于关涉到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三方的法律关系,与一般的民事行为相比较又有其特殊性。各国的信托法对信托行为的效力要件都做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与此相对应的是,信托行为在含有瑕疵的情况下,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比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瑕疵的后果有所区别,也更为复杂。有鉴于此,本文将根据我国现有的信托法对信托行为瑕疵的法律后果做一全面的分析研究。

一 信托行为瑕疵的构成要件和分类

  所谓信托,是指财产所有权人(委托人),为自己或他人(受益人)的利益或为特定目的,将自己的财产转移或处分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信托设立的意旨来管理或处分该财产权的一种法律关系。

(一)信托行为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

  信托行为的成立必须符合一般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也即必须有当事人,意思表示和标的,具体到信托行为上,即必须包含以下要件:第一,信托当事人。信托行为须有两个以上主体,存在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第二,有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这里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有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二是行为人通过其行为所要实现的结果是设立信托。第三,信托财产确定。
  信托的成立是一种事实问题,它所关注的是信托在事实上是否存在。而信托的生效是价值判断问题,它所关注的是国家对当事人之间的信托是否予以认可并给予保护。因此信托行为的生效要件与成立要件不同,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行为的生效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首先,信托当事人具备应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其次,交付信托的财产的财产权须转移。第三,信托目的合法。设立信托时,信托目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得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第四,信托财产合法。对这个条件应从两个层面理解,一是委托人用以设立信托的财产必须是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二是信托财产应当符合信托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五,设立信托应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此外,某些类型信托的设立还应符合法定的特殊条件。设立信托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对信托财产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否则,应当补办;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对于公益信托,其设立应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

(二)信托瑕疵的分类

  从信托行为的构成要件可以看出,信托行为的瑕疵可分为成立上的瑕疵和效力上的瑕疵两种。成立上的瑕疵导致信托行为的不成立,与其构成要件相对应的是,其可能的瑕疵也主要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第二,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效力上的瑕疵显然要复杂得多,根据信托行为效力要件的构成来看,引起信托行为效力瑕疵的原因包括以下方面:第一,主体上的瑕疵,如委托人或受托人民事能力上的不合格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混同的瑕疵等。第二,信托财产上的瑕疵,包括信托财产不合法,如信托财产为禁止流通物等,信托财产的财产权没有真正转移,如动产没有交付,不动产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等,以及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分权受到限制等。第三,信托目的瑕疵,包括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等;第四,信托设立的形式要件不合法,如我国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且必须具备法定的记载事项,如果不符合这些要件,将导致信托行为的瑕疵。此外,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信托行为,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要件,否则也将导致信托行为的无效。

二 信托行为瑕疵的法律后果

(一)成立要件瑕疵的法律后果
  第一,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法律后果。第二,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在这两种情况下,信托行为没有成立,也就是在事实上没有信托的存在,因而严格地说,它们并不能导致任何法律后果。当然信托行为的不成立一般会以信托承诺的方式表现出来,而对于信托承诺本身却可能产生法律效力,此时一般会导致委托人契约义务的产生,但此非本文讨论重点,故不予赘述。
(二)生效要件瑕疵的法律后果
  首先,主体瑕疵的法律后果。对委托人而言,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设立信托行为确定无效,而如果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设立信托的行为是效力待定的,如果取得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该信托行为应该是有效的。对于外国人是否可以在我国设立信托,我国信托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国民待遇的原则,既然外国人可以在我国拥有财产,自然就享有自由处分之权,而设立信托本质上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因而应该是被允许的。至于委托人身份的混同,如委托人设立以自己为受托人的自益信托,由于在利益归属效果上没有任何意义,如果肯认这种信托,唯一的后果可能就是导致委托人规避法律损害他人的利益(即将自己的财产独立化),因而是确定无效的。另外,我国不承认宣言信托,也即委托人设立以自己为受托人的他益信托,因而这种行为在我国也是不能产生效力的。此外,对于受托人而言,又可以分几种情况,首先是在信托设立时受托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信托设立的基础就是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包括对受托人财产管理能力的信任,如果受托人连民事行为能力都不具备,自然就无法胜任委托财产的管理事宜,因而这样的信托由于违背了信托行为的目的,是不能产生效力的。其次,受托人在信托设立后失去民事行为能力,如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解散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信托人为唯一的受托人,将导致信托的终止,发生终止的效力,如果该信托人非唯一受托人,则信托继续有效,受托人的人数可以补充选任。当然,这种受托人的事后能力瑕疵并非本文讨论的范围,因为它对信托行为设立时的效力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它是以信托成立生效为前提的。第三,受托人身份的混同,如我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不能为信托的唯一受益人,此种身份混同将导致信托行为与财产赠与行为同样的效果,是与信托制度的价值目标相悖的,因而确定无效。此外,受托人是否可得为外国人,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而只能从信托财产的性质来确定。如对于民事信托,如果信托财产为我国限制出口的专利技术,以及限制出口的古董文物等,显然不允许外国人为受托人,这样的信托应该是无效的,对于商事信托,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信托投资市场的开放,外国人应该可以成为商事信托的受托人,只是必须要经过我国法律规定的登记成立条件。另外,对于受益人而言,由于他只享受利益而不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其是否具备必要的民事能力并不影响信托的效力。不过,为了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多数国家法律均规定依法令不得享有某项财产权者,不得享受与受益者所拥有的同样利益的权利(日本信托法),因而在这种情况下,信托行为也是无效的。我国信托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仅笼统地规定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但信托目的违法是否包含了上述情况,在实践中可能会导致分歧,这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或学理的一致解释。
  其次,信托财产瑕疵的法律后果。这可分为以下情况:第一,委托人对信托财产没有处分权,如委托人以他人财产设立信托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该行为为效力待定的行为,如果财产所有人不予承认,将导致信托行为的自始无效,如果予以承认,信托行为自然生效。而在财产所有人不予承认导致信托无效的场合,信托财产应如何处理也存在问题。如果信托财产为委托人以盗窃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他人财产,如果以之设立自益信托,信托无效的后果自然是信托财产包括因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利益返还给原所有人,但如果设立他益信托,而受益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受益人所取得的利益是否返还则值得探讨。根据法理,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必须符合对价的条件,在信托的情况下,受益人是无须支付对价即可取得利益的,因此与受到损害的原财产所有人相比较,受益人所取得的利益不应该受到特别的保护。也即是在他益信托的情况下,受益人所取得的利益也应当与信托财产一并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当然如果是公益信托,应另当别论。不过,如果信托财产为委托人以合法的管理人或者代理人的身份所占有的财产,并以之设立他益信托或者公益信托,则信托财产究应如何处理,是否可以适用表现代理仍不无疑问。但从利益平衡上看,原所有人的财产利益保护应较前述情况下原所有人的利益保护为弱,受益人所取得的利益似应受到保护。第二,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包括信托财产为限制流通物和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两种情况。在信托财产为限制流通物的场合,必须要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才能以该财产设立信托。如果欠缺此条件,信托自然无效。而在委托人的债务状况不良,设立信托会损害到其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该信托为可撤销,即债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如果债权人申请撤销,则信托自始无效,信托财产应返还委托人。但我国信托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收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并且根据信托法第53条和第54条的规定,债权人撤销信托属于信托终止的一种,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因此,在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撤销信托行为,信托财产将首先归属于信托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这样规定的结果是导致了债权人撤销权的空置,其撤销权的行使不仅不能回复委托人的财产状况,反而使信托财产确定地归属于受益人,这对债权人利益实际上是一种损害,是有悖法律赋予债权人撤销权的价值取向的。当然,这仅从法条的逻辑推断来看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如果从信托法的立法原意或者整体解释来看,或许可以将信托法第53条第五项信托被撤销的规定与第12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相区别,可将第53条的撤销看成为为除债权人撤销之外的其他情况的被撤销,但这需要立法或司法的进一步解释。当然,可撤销信托行为的另一种法律后果是撤销权人没有行使撤销权,此时信托将确定地有效。第三,信托财产不合法,如信托财产为禁止流通物等,此种情况将导致信托的确定无效。第四,信托财产的财产权没有真正转移,如动产没有交付,不动产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等。由于信托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必须要通过标的物的转移即动产经过交付,不动产经过办理登记手续等才能发生效力,因此在欠缺财产权转移的情况下,信托行为不能产生效力。
  第三,信托目的瑕疵的法律后果。信托作为英美法系古老的法律制度,其最初的作用本来就是为了规避法律,如为了规避土地不得捐赠给教会的法律以及规避遗产税等,由于信托往往导致对现有法律框架的突破,带来新的法律制度的变革,因此信托法又被称为变法法,但是近代以来,随着商事信托的兴起,信托法的价值取向逐渐偏重于财产管理,而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法的引进更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规范商事信托的行为,民事信托逐渐衰落,而那种以规避法律为目的的信托行为更为现代各国所摒弃,因此各国信托法大都明确规定目的违法的信托行为无效。我国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当然,在实践中,究应如何认定一项信托行为目的违法仍不无疑问,但这非本文讨论重点,在此不予赘述。此外,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目的瑕疵还包括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这种情况也会导致信托行为的确定无效。
  第四,信托设立形式瑕疵的法律后果。我国信托法第八条规定,设定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那么,没有采取书面形式的信托行为是否就必然无效呢?从法条的字面意义来看,当然是无效的。但是从实践及传统信托制度来看,设立信托并非必须要采取书面的方式。因为在最初的信托制度发展中,信托完全基于当事人间的人身信任,即使受托人不履行自己的受托义务而将信托财产据为己有,受益人也无权通过司法途径救济,因此信托是否采取书面文件设立也就没有任何意义。而在现代社会的实践中,民事信托的设立也不乏口头设定的案例,如果法律不予以保护,将对事实上的信托当事人造成损害。另外,从各国的规定来看,如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中,均没有将书面方式规定为设立一般信托的必须方式。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弱化信托设立形式要件的要求,尽量对各种形式的信托予以承认,这有利于信托在我国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霍玉芬:《信托法》
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周玉华:《信托法学》,中国政法大出版社
徐卫:我国《信托法》的缺失与分析
何玉鸣:略论善意取得制度对信托善意受益人受益权的保护
查达来:信托财产归属之另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日本信托法》,《韩国信托法》,《台湾信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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