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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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物价局、省建委制订的《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省物价局、省建委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进一步加强商品房价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商品房管理、开发经营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房是指具有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建设的商品房。它包括: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和为特定销售对象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包括安居工程房、解危解困房、军转干部房、教师住房、合作建房等,下同);
二、普通住宅商品房;
三、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
第四条 省对商品房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是全省商品房价格的主管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全省商品房价格的有关政策、定价原则和管理规定,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全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负责审核省直
及中央部属驻宁房地产开发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
市、县价格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审核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并报省备案。
第五条 商品房价格管理的原则是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相结合。为保护正当竞争,禁止垄断价格,对不同类型的商品房价格实行相应的价格管理形式。
列入国家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建设计划、享受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房,以及通过集资等方式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其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普通住宅商品房实行政府指导价;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价。
制定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时,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按价格部门核定的价格或在规定的基准价格3%浮动幅度内执行预、销售价格。
第七条 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在商品房预、销售后报价格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预、销售价格未经价格部门审核,建设或房产部门不予核发《预(销)售许可证》。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可按价格部门审核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预售价格向购房者收取购房预付款,购房人所支付的预付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抵算购房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与购房人应按实际面积和价格部门审核的销售价格及时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交付期超过预售时合同中约定的期限时,购房人有权提出退房要求,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必须按预算款加银行同等存款利息退还购房人。
第十二条 商品房价格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商品房标价表(签)内容包括:(1)商品房使用面积单价和建筑面积单价;(2)整套建筑面积(含比例分摊公用面积)和使用面积;(3)座落位置,房型简图;(4)楼层、朝向价格增减系数;(5)商品房价格外代收代付的具体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标价表(签)由价格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三条 商品房价格制定的原则是:以合理成本为基础,市场供求为导向,兼顾国家、企业、消费者三者利益并考虑楼层、朝向、质量等因素,实行差别作价。
第十四条 价格的构成
一、成本构成
(一)土地征用(出让)及拆迁补偿费;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征用土地及拆迁的补偿、补助、安置等费用。拆迁旧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和安置中的差价收益应冲减成本,受让土地按实际支出的土地出让费计入成本。
(二)前期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实施前期工程发生的费用,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水文、地质的勘察、测绘、通电、通水、通路、土地平整等费用。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列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预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费用,一般包括住宅土地(含桩基)工程费、水电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材料价格的处理办法由各市价格、建设部门按省物价局、省建委联合发布的工程建设材料预算价格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指列入建筑安装施工图预算项目,与主体房屋相配套的非营业性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
(五)公共基础设施费:指开发项目内直接为商品房配套建设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照明、绿化、环卫等公共基础设施费用。
(六)管理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组织开发经营活动所必需发生的费用,以本款前五项之和为基数的1-3%计算,具体标准由各市制定。
(七)销售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销售商品房而发生的费用,以本款前五项之和为基数的1-2%计算,具体标准由各市制定。
(八)财务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开发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汇兑损益及手续费。利息支出的计算基数不超过本款前五项之和的30%,计息时间为:多层住宅不超过24个月,高层住宅不超过36个月。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九)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本款1-9项所列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规定设计方案实际发生的项目执行。未经省价格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或变更。
二、利润
指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按规定计提的利润。利润的提取基数为本条第一款成本构成中的1-5项之和。
(一)经济适用房的利润率最高不得超过3%;
(二)普通标准商品住宅的平均利润率最高不得超过8%;
(三)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的利润率由开发商根据市场供求自主确定。
三、税金
按国家税法规定执行。
四、住宅差价
(一)楼层、朝向差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各地具体情况确定,但增减差价总额的代数和应当等于零。
(二)质量差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县以上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确认的优良工程在最高不超过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1-1.5%的幅度内确定。
五、不得计入住宅商品房价格的费用
(一)开发小区(片)内的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均执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不得变相通过收费形式无偿占用或平调投资者的资金。
(二)按规定不能计入成本的其他费用。列入住宅商品房价格的收费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十五条 商品房价格的计算
商品房价格=成本+利润+税金±层次差价±朝向差价±质量差价
本条所称成本=土地征用(出让)及拆迁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公共设施费+公共基础设施费+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 本规定制定的有关费率需要变动时,统一由省价格部门调整。
第十七条 商品房价格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涉外商品房价格除国家法律、法规别有规定外,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价格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之前各地已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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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对外商投资企业财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护国家、企业和投资人的利益,根据国家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照中国法律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活动,遵守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并接受财政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条 全国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工作由财政部统一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主管财政机关)具体管理本地区所属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工作。
中央企业主管部门依法对其所属企业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工作进行指导、帮助和监督。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天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企业生产经营期间,投资人增资、转让投资权益或者改变合作条件的,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后30天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变更文件的复制件。

第二章 财务会计机构、人员和制度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中国境内企业所在地设置财务会计机构。规模较小,设置财务会计机构确有困难的,可以不设,但须报知主管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
企业应当配备合格的财务会计人员,依法办理财务会计工作。财会人员因故离职时,须办妥交接手续,不得中断财务会计工作。
企业财务会计机构的具体设置,由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下同)依照健全、有效的原则确定。
企业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协助企业负责人领导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结合企业具体情况,制定本企业的财务制度,包括财务收支、财产管理、成本费用管理、开支标准与审批程序、外币资金管理以及内部控制、稽核等项制度。
企业的财务制度,在投产营业前报主管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筹建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企业,应先制定适用于筹建期间的财务制度,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个月内,报主管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财政部规定的格式、内容和时限,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当地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其中年度报表和清算报表应附有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企业的财务会计报表和附送的查帐报告与财政部规定要求不符的,须重新编报。

第三章 资本的管理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督促投资人按国家法律和合同、章程的规定,如期缴清出资额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做好资产的评估与验收,确保企业生产经营的资金需要。投资人在资本投入中违约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投资人可以现金、实物或无形资产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外国投资人以现金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应是外汇;但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它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人民币利润也可作为资本出资或合作条件。
投资人以实物、无形资产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须出具拥有资产所有权和处置权的证明,或者依法出具其它有效证明。投资人不得以租赁的资产或者已设立担保物权的资产进行投资。
对于应当作价的出资或合作条件,投资人须依法进行资产的作价。外资企业无形资产的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额的20%。
合营企业投资人的出资比例,按合同约定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或企业初次收到出资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算确定后,不因汇率的改变而改变。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收到投资人的出资或提供的合作条件后,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验资工作在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后60天内完成。


企业在验资工作完成后10天内,应将验资报告报送主管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验资报告失实的,应重新验资。
第十条 合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投资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抽回其注册资本。合作企业在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投资人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投资人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但须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
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投资人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须报经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企业的资本公积包括:投资人缴付的出资额大于注册资本的差额;因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所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而产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差额;接受捐赠的收入等。
资本公积可用于:企业发生特大亏损,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和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不足抵补时,经董事会决议,用于弥补亏损;根据董事会决议,在按规定办理增资手续后,用于增资等。

第四章 资产的管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流动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短期有价证券、应收和预付款项以及存货等。
企业的现金应专人保管,不得坐支;银行存款应以企业的名义存入开户银行;预付款项和应收款项应按合同或协议的规定办理及回收。
各项外币资金的收付及存放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外币与记帐本位币之间的折算,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存货是指库存的、加工中的和在途的各种商品、原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存货须正确分类、合理计价、妥善保管,完善收发领退手续和定期盘点制度。
企业的存货按实际成本计价。
购入的存货,以买价加运输、装卸、保险等费用,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和缴纳的税金作为实际成本。其中商业和服务业企业购入的商品以买价和缴纳的税金作为实际成本。
自制、自产或者自行开采的存货,以制造、生产或者开采过程中的各项实际支出作为实际成本。
委托外单位加工完成的存货,以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者半成品成本加加工、运输、装卸和保险等费用以及缴纳的税金作为实际成本。其中商业和服务业企业委托外单位加工的商品,以加工前商品的进货原价、加工费用等和缴纳的税金作为实际成本。
接受捐赠的存货,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企业负担的运输、保险、缴纳的税金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参照同类实物的市场价格计价。
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企业,应计算存货的计划成本与实际成本的差异。
第十四条 企业发出或领用商品、自制半成品、原材料、产成品,以及领用低值易耗品、包装物等,应采用财政部规定的核算方法计算其实际成本或进行摊销。
企业存货的帐面价值与可变现净值背离较大,需要调整帐面价值的,经主管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向其它单位投资的,须对投出的资产重新进行估价。估价金额与帐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属于短期投资的,作为当期损益;属于长期投资的,作为递延投资损益,在投资期内逐年平均转销。
企业以债券投资的,按实际支付的款项计价。
企业以股票投资的,按实际支付的款项或者按用于投资的实物、无形资产的重估金额加经纪人的佣金等有关费用计价。
企业向其它单位投资实际收回的股利或利息收入和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售出时的实收款项,与投出时的帐面成本和应收股利或应计利息之间的差额,作为投资损益。
外商投资企业拨付独立核算、不单独纳税的附属企业的资产,按实际拨付的金额或者实物、无形资产的帐面价值计价。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包括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它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以原价计价。本规定所称固定资产原价分别是指:
作为资本或合作条件投入的固定资产,为合同、协议约定的合理价格,或者参照市场价格估定的价格加使用前发生的有关费用。其中投资人以设备投入企业的,在确定原价时,应提供设备制造商开具的原始发票。
购入的固定资产,为买价加运输、装卸、安装、保险等费用和缴纳的税金。
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为制造、建造过程中的实际支出。
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为合同规定的价款加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装卸、安装、保险等费用和缴纳的税金。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为发票帐单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装卸、安装、保险等费用和缴纳的税金。如系旧的固定资产,应按其新旧程度估计累计折旧。
盘盈的固定资产,为重置完全价值,并按新旧程度估计累计折旧。
因技术革新、技术改造而增加价值的固定资产,按所发生的有关支出增加固定资产原价。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采用直线法或者工作量法,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按月计算;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自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需要采用其它折旧方法或者改变现有折旧方法的,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的应计折旧额一般按其原价和分类折旧率计算。
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其原值、估计残值和折旧年限计算确定。估计残值应不低于原价的10%;如需低于10%的,应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企业的固定资产按以下分类和年限分别计算折旧:
(一)房屋、建筑物,不短于20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它生产设备,不短于10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不短于5年。
企业经营期限或企业取得已经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的年限短于上述规定折旧年限的,经审核批准后,可分别按生产经营期限或尚可使用年限确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扩充、更新、翻新和技术改造增加价值而调整原价的固定资产,按调整后的原价和估计残值、已提折旧和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
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以及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应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长期闲置未用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固定资产折旧提足后,仍可继续使用的,不再计提;提前报废的,不补提折旧。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工程购建前,应认真编制工程预算,合理购置所需设备物资,正确核算工程成本,努力节约工程支出,及时办理竣工决算。
自营工程的成本包括直接材料、直接工资、直接机械施工费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
出包工程成本包括交付的工程价款和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
设备安装工程,按所安装设备的原价、工程安装费用、工程试运转支出,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作为成本。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无形资产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海域)使用权、经营特许权、著作权等。
投资人作为资本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合同、协议或企业申请书的约定,以及由企业负担的有关费用作为原价。
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款项作为原价。
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作为原价。
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市场同类无形资产价格进行合理估价。
上述无形资产在计价时,须备有相关详细资料,包括所有权证书的复制件,作价的计算根据和标准等,其中专有技术、经营特许权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有权认证的机构或中国注册会计师评估确认。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无形资产应当自企业开始受益起,按照合同、协议或者企业申请书规定的期限分期平均摊销。没有规定期限的,按照预计的受益期分期平均摊销。受益期无法确定的,按照不少于10年的期限分期平均摊销。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其它资产包括开办费、筹建期间的汇兑损失等,自投产营业起分期平均摊销,摊销期限不得短于5年。
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业务的企业,其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按所在地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分期平均摊销。如企业因经营期限短于出让年限,需要缩短摊销期限的,须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企业发生的其它递延支出,按预计的受益期分期平均摊销;受益期无法确定的,按不短于10年的期限分期平均摊销。

第五章 成本、费用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应按规定计入成本、费用。
企业成本、费用的开支范围,制造业企业为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制造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商业企业为进货原价、进货费用、销货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服务业企业为业务支出、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或损失不得列入成本、费用:
(一)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资产而发生的资本支出;
(二)资本的利息;
(三)高于一般商业借款利率的利息;
(四)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
(五)在中国境内工作的职工的境外社会保险费;
(六)向其它单位的投资和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七)超过本规定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标准的坏帐准备和交际应酬费。
(八)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以及应在税后利润中支付的各项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罚息和罚款;
(九)应在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中开支的支出;
(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
(十一)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它支出。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取得经营业务收入而发生的销售(货)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不计入生产(营业)成本,应单独核算,作为期间费用,从销售(营业)利润中直接扣除。
销售(货)费用包括在销售产(商)品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发生的应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差旅费、佣金、广告费,以及专设的销售机构的人员工资和其它经费等。
管理费用包括公司经费(人员工资和其它经费)、工会经费、董事会费、交际应酬费、税金(包括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等)、职工培训费、研究发展费、场地(海域)使用费、技术转让费、无形资产及其它资产摊销,以及商品在保管储运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等。
财务费用包括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金融机构手续费及其它因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计入成本、费用的工资性支出的水平,由董事会依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规定,结合企业经济效益状况,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支出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一)参照国营企业的标准,提取的本企业中方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费用;
(二)按企业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标准,提取的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
(三)按主管财政机关和劳动部门核定的标准,提取的国家对中方职工的住房、物价等项补贴。
保险福利费用留在本企业,用于职工在职期间的医疗、保险及有关福利费用。
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交由负责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和待业保险的机构管理,专门用于中方职工的劳动保险,不得挪作他用。
住房补贴留给企业,作为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用于补贴修建、购置中方职工住房。物价等项补贴由企业上交当地财政机关。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利息支出,应按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确定。
(一)为取得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利息支出,在资产交付使用或办理竣工决算前,计入资产的成本;
(二)筹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计入开办费;
(三)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作为财务费用。
在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下列差额,作为利息支出或收入,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贴现应收票据时,实得款额与票据面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费用;
(二)贴现应付票据时,实得款额与票据面值之间的差额,在票据到期偿付时计入有关费用;
(三)发行债券实际取得的收入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平均摊销;
(四)以债券进行投资,实际支付的款项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平均摊销。
第三十条 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后,可于年度终了,按照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或者放款的年末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计提不超过3%的坏帐准备。
企业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帐准备部分,列入当期的管理费用;少于上一年度计提的坏帐准备部分,从当期管理费用中扣除;收回已经确认的坏帐冲减当期管理费用。
前款所称坏帐损失是指应收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在以其破产财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或因债务人死亡,其遗产不够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追还;或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两年,仍然无法收回造成的债权损失。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在维修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支出,列入当期成本费用。其中金额较大的支出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销。
企业使用场地,须按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场地使用费,列入当期的费用。企业使用海域,应按国家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缴纳海域使用费,并进行摊销。
企业使用的场地(海域)如由中方投资人以场地(海域)使用权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的,其价值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分期摊入成本费用。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成本费用中列支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不得高于以下限额:
(一)工业制造、种植、养殖、商业等企业,全年销售(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按不超过销售(货)净额的5‰提取;全年销售(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该部分销售(货)净额的3‰提取。
(二)旅游、饮食、运输、建筑、安装、设计、咨询、金融、租赁企业和其它服务性企业,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按不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提取;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提取。
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应分别按其销售(货)净额或业务收入计算交际应酬费列支限额;如收入难以分清的,可按其主要经营项目的所属行业确定。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差旅费、误餐补助费、董事会费等项费用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董事会作出合理的规定,报主管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每月按本企业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按合同、协议收受的回扣(佣金),增加经营业务收入或冲减有关成本费用;按合同、协议支付的回扣(佣金),增加有关成本费用。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资产发生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等,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盘亏或毁损的存货,在扣除过失人或保险公司等的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有关费用,其中属于非常原因造成的净损失,列入营业外支出。盘盈的存货按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相应冲减有关费用。
(二)盘亏或毁损的固定资产,按原价扣除累计折旧和过失人或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原价扣除累计折旧后的净收益,计入营业外收入。因报废、变卖等原因而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三)企业在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固定资产盘盈或盘亏,以及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计入有关工程成本。
(四)在建工程发生的报废、毁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继续施工的工程成本;对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毁损,其净损失在筹建期间计入开办费,在投产营业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六章 收入、利润及其分配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业务收入的实现一般为:产品或者商品已经发出,工程已经交付,服务或者劳务已经提供,价款已经收讫或者已经取得收取价款的权利。


企业下列经营业务收入可以分期确定: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产品或者商品的,可按交付产品或者商品开出发货票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也可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二)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以及为其它单位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合作企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的,投资人分得产品时,即为取得收入,其收入额按卖给第三方的销售价格或者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产品(商品)的销售价格,除合同、章程另有规定者外,凡不由企业直接销售的,按产品(商品)的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等方法确定。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包括营业利润和营业外收支净额。
营业利润为基本业务利润减去销售(货)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加上其他业务利润的净额。
营业外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处理固定资产收益、固定资产盘盈等。营业外支出包括:投资损失、处理固定资产损失、固定资产盘亏、非常损失等。
企业利润一般应当按月计算。不能按月计算利润的,在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季或按年计算。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利润依法缴纳所得税。
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各项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罚息、罚款;
(二)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
(四)向投资人分配利润。
外商投资企业的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董事会确定。其中,外资企业可不提取企业发展基金,其储备基金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外商投资企业的储备基金,主要用于垫补企业的亏损。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扩大生产经营,经原审批机构批准,也可转作投资人增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用于职工非经常性奖励,补贴购建和修缮职工住房等集体福利。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在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一)、(二)、(三)款分配后的剩余部分,为可供分配的利润,按以下原则向投资人分配:
合营企业按照投资人的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合作企业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分配;
外资企业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
投资人在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中违约,且尚未依照国家有关出资管理的规定纠正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得参与利润的分配。
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并入本年度的可供分配利润进行分配。
企业一般不得预分利润,但对效益较好,无到期债务,按规定预缴所得税后仍有较多利润的,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可预分一部分利润。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现金分配利润时,除合同、章程另有规定者外,原则上按企业经营所得的货币进行分配。投资人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如需调剂成外币的,其汇兑损失由投资人自行负担。
外国投资人分得的利润,可依法汇出,也可用于在中国的再投资。中国投资人分得的利润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清算期间的管理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经营期届满等原因依法终止进行清算时,董事会应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清算委员会应对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清算方案,提请董事会通过后执行,并报主管财
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者变现收入等为依据。
企业在清算完结前,除拨付清算所必需的费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企业财产。
企业结余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和用这两项基金购置的各项财产、设施,不作为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债务的清偿顺序为:
(一)企业应支付的职工工资及保险福利费用等;
(二)企业应缴国家的税金以及其它款项;
(三)企业尚未偿付的有担保债务;
(四)企业尚未偿付的其它债务。
在同一顺序内不足清偿的,按比例清偿。
第四十三条 企业在清算中所发生的财产盘盈或盘亏、财产重估收益或损失、财产变现收益或损失以及无法归还的债务或无法收回的债权和在清算期间继续经营的损益等,作为清算收益或损失。
清算终了,企业的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超过实收资本与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资本公积及未分配利润之和的部分,视同利润,依法缴纳所得税。缴纳所得税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原则进行分配。
清算工作结束后,企业的清算方案、档案和有关财务会计资料,由原中方投资人或原企业主管部门保存,并将其清单抄送原主管财政机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主管财政机关和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除限期纠正外,给予书面警告,或者予以通报。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须持有财政部签发的检查证件,并负责对企业提供的资料保密。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场地(海域)使用费或国家对中方职工的物价等项补贴的,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滞纳金额2‰的滞纳金。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限期纠正外,给予5000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提交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以及变动注册资本文件复制件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验资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的;
(四)违反成本费用开支范围,随意摊提成本费用,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场地(海域)使用费和国家物价等补贴滞纳金的;
(六)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擅自预分利润的;
(七)其它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比较严重的。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财务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6月24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制定和调整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价格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

关于制定和调整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价格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05]27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卫生厅(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八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和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制定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卫规财[2004]474号)的有关要求,为合理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科学核定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价格,指导地方作价行为,现就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配置的列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的甲、乙类品目的大型医用设备,其检查治疗价格,要综合考虑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市场供求以及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弥补合理成本、不盈利的原则,从严制定和调整。
二、制定和调整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价格,应按有关规定做好成本分摊测算工作,严禁列支各种不合理成本项目。财政经常性补助和药品差价收益应冲抵医疗服务成本。设备和房屋折旧年限,要严格按照《医院财务制度》(财社字[1998]148号)及有关规定执行。大型医用设备额定工作量要根据设备满负荷运行和设备本身性能等情况核定。
三、加强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项目规范的管理。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和调整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价格,必须明确项目内涵等具体服务内容,不得区别设备产地和型号,应根据医院不同等级,合理拉开差价,引导患者合理分流。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卫生部将加强对各地定调价工作的指导,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对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项目成本进行测算,并委托行业协会或中介组织公布有关平均成本,各地可参考公布的平均成本,合理制定和调整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价格。各地制定和调整有关项目价格后,应及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卫生部。
五、医疗机构要合理配置和使用大型医用设备,要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指导价格,努力减轻群众负担。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认真受理和及时查处群众的投诉举报。对于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