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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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国政府 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
  愿为扩大和加强长期经济和工业合作,特别是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为缔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良好条件;
  认识到为促进缔约双方经济的繁荣,需要保护缔约双方国民和公司的投资并鼓励投资的流动;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公司股份、股票、债券或该公司财产中的利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财政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工业产权及商誉;
  (五)法律授予的经营特许权,包括勘探、种植、养殖、开采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国民”一词: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其公民的任何人。
  (二)在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方面,系指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宪法规定的公民。
  三、“公司”一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法律设立或组成的公司、商社和社团。
  (二)在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方面,系指依照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有效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公司、商社和社团。
  四、“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得款项,特别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或酬金。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并在其法律和法规所赋予的权限内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并享受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三、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有关投资的管理、维护、使用、享有、取得或处置或投资权利不受到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的约束或损害。
  四、缔约双方应鼓励和促进两国投资者在一切可能的领域内建立合营企业。

  第三条 最惠国待遇
  一、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所受到的待遇。
  二、本条和前条不应被解释为缔约一方有法律义务将其因根据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其他全部或部分有关税收的协议或安排或该国为其成员的有关资本流动的地区性或分区性安排而可能给其他国家国民或公司的任何待遇、优惠或特权扩大到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

  第四条 损失的补偿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由于缔约后者一方领土内的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反叛、暴乱或骚乱而遭受到损失,缔约后者一方若采取有关的补偿措施,所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缔约后者一方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第五条 征收和国有化
  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措施或其他类似措施,除非符合以下条件:
  (一)采取措施是为了公共利益并符合法律规定;
  (二)措施是非歧视性的并给予补偿;
  (三)补偿是适当的或相当于采取征收、国有化措施或其他类似措施前一刻或为公众所知前一刻的投资价值。补偿应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不得无故迟延并应在缔约双方之间自由转移。

  第六条 投资的汇出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不无故迟延地允许以任何可自由流通的货币进行转移以下:
  (一)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投资所得的净利润、股息、提成费、技术援助费和服务费、利息及其他日常收入;
  (二)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
  (三)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所借且缔约双方均承认为投资的贷款的偿还款项;或
  (四)被允许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前款所述转移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以转移之日的适用的官方汇率或汇出时的通用汇率进行。
  三、缔约双方给予本条第一款所述转移的待遇应与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源于投资的转移的待遇同等优惠。
  四、缔约双方应保证国民或公司在本协定所述的转移,但缔约一方在特殊的财政或经济情况下,可公正、诚信地行使其当时有效的法律所赋予的权力。

  第七条 缔约双方间的协商
  缔约双方应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的原则,在必要时就本协定的适用和实施进行协商。

  第八条 解决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之间的投资争议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有关投资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争议双方协商和谈判友好解决。
  二、如果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补偿款额发生争议从任何一方请求协商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解决,应国民或公司的请求,应将争议提交参照于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署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就其他事项发生的争议可协议提交上述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若该国民或公司已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诉诸行政或司法解决,该争议不得提交仲裁。
  三、本条第二款规定所述的调解或仲裁委员会,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自一方收到另一方要求仲裁本条第二款规定所述的争议起六十天内,各方任命一名仲裁员,在其后的九十天内该两名仲裁员推举第三名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主席,条件是第三名仲裁员不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
  四、如果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各方任命的仲裁员未能一致同意第三名仲裁员,任何一方可要求双方事先同意的第三方任命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
  五、仲裁程序由仲裁委员会参照《华盛顿公约》制定。
  六、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的并具有拘束力。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执行,应受执行裁决的国家领土内的有关执行裁决的有效法律和法规的管辖。应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委员会应说明其裁决的根据和理由。
  七、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其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仲裁委员会主席为履行其职责发生的费用和仲裁委员会其他费用,应由有关各方平均负担。
  八、在案件提交给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仲裁委员会之时或其后,国家之间不得就此案提出任何请求权。

  第九条 解决缔约双方之间的争议
  一、缔约双方间就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发生争议时,如可能,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果缔约双方不能解决争议,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将争议提交仲裁庭。
  三、该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逐案设立。在收到仲裁请求后二个月之内,缔约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挑选一名缔约双方同意并任命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应从两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的两月内任命。
  四、如果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作出必要的任命,在没有其他协议的情况下,缔约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职责,则提请国际法院副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也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职责,则提请一位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最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该裁决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缔约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其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对某项投资所作的保证向其国民或公司支付了款项,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国民或公司的任何权利或所有权转让给缔约前者一方,并承认缔约前者一方对任何权利或所有权的代位。被代位的权利或所有权不得超过该国民或公司原有的权利或所有权。

  第十一条 适用投资
  本协定适用于其生效前和生效后,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依照其立法、规定或法规所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人员的入境和居留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非公民入境和居留的有关法律和当时适用的政策,允许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被该缔约另一方的公司雇用的人员为从事与投资相关的活动的入境和居留。
  二、缔约一方应依其适用的法律和当时适用的政策允许在其领土内投资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雇用关键技术和管理人员,而不论被雇人员的国籍。

  第十三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在相互通知为使本协定生效而依各自国内法律所需的程序已完成后第三十天起生效。有效期十五年。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终止本协定前,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以在第一个十五年期满前或此后任何时间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三、有关本协定终止前所作的投资和获得的收益,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从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双方政府各自授权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岚 清                  萨 马 纳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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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开展控制矿山瓦斯、淹井、塌方特大恶性事故技术检验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开展控制矿山瓦斯、淹井、塌方特大恶性事故技术检验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目前乡镇矿山的安全管理工作薄弱,技术条件落后,重大恶性伤亡事故接连发生,给国家财产造成了很大损失,给作业人员的安全带来了很大危害。据统计,一九八八年共发生10人以上特大事故49起,伤亡826人,其中瓦斯爆炸、透水淹井和采石场塌方特大恶性事故就死亡75
8人,占92%;一九八九年一至七月份发生10人以上特大事故22起,伤亡323人,全部是瓦斯、淹井和塌方事故。为了确保作业人员和国家财产的安全,有效地控制矿山瓦斯、淹井、塌方等重大事故,特制定了《乡镇煤矿通风与瓦斯检测内容与要求》、《便携式甲烷指示报警仪检
查内容和要求》、《矿灯检验办法》、《乡镇煤矿矿图检查暂行规定》和《乡镇露天矿边坡检测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开展矿山安全卫生技术检测检验工作。
附件:
1.乡镇煤矿通风与瓦斯检验内容与要求;
2.便携式甲烷指示报警仪检查内容与要求;
3.矿灯检验办法;
4.乡镇煤矿矿图检查暂行规定;
5.乡镇露天矿边坡检测规定。

附件一:乡镇煤矿通风与瓦斯检测内容和要求
一、通风系统
1.1 乡镇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并有完整独立的通风系统。
1.2 主要扇风机安装在地面,且有专门风硐,并有备用电动机。
1.2.1 主扇应由专人看管,并保持经常运转,不得任意关停。
1.2.2 主要扇风机投产前进行性能测定,并每隔五年定期检测。
1.2.3 主要扇风机每月进行检验,并有记录。
1.3 采掘工作面和主要峒室应独立进行通风。需要串联通风时,应得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串联通风工作面不多于两个,被串联的工作面进风流沼气和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0.5%。
1.4 入风井和出风井、进风巷道和回风巷道要有足够的通风断面,巷道经常保持整洁和畅通。
1.5 通风系统经济合理,矿井每月进行一次全面测风,每次测风结果都应记录。
1.6 矿井供风标准满足下面(1)、(2)公式求得最大值。
(1)Q1=4NK1
其中:Q——矿井供风量;
N——井下同时工作最多人数;
K1——备用系数取1.45;
4——每人供风量;
(2)Q2=(∑Q采+∑Q硐+Q其它)×K2
Q2——矿井供风量
∑Q采——采煤实际需要风量总和,
立方米/mm;
∑Q掘——掘进实际需要风量总和,
立方米/mm;
∑Q硐——硐室实际需要进风量总
和,立方米/mm;
K2——备用系数,取1.45。(Q、K后的数字为下角标)


1.7 各工作地点风速符合下列规定:
序号 地 点 允许 (m/
风速 sec)
最低 最高
(1)无提升设备的风井和风峒 15
(2)专为升降物料的井筒 12
(3)风桥 10
(4)升降人员和物料的风井筒 8
(5)主要进风巷道 8
(6)架线电机车巷道 1.0 8
(7)运输机巷道,采区进风巷道 0.25 6
(8)回采工作面,掘进中的半煤
岩道 0.25 4
(9)掘进中的岩巷 0.15 4
(10)其它通风人行巷道 0.15
1.8 井下风流中按体积计算氧气含量不低于20%。
1.9 井下各作业地点空气温度不超过28℃。
1.10 进风井口空气温度不得低于2℃
1.11 井下呼地点沼气浓度应控制在下
列范围以内:
序号 地 点 控制浓度(%)
(1)采区回风巷,采掘工作面风流中 ≤1
(2)矿区总回或一翼回风流中 ≤0.75
(3)采区电钻打眼的采掘工作面风流中 <1
(4)放炮地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 <1
(5)非放炮地点和电钻打眼采掘工作面
风流中 <1.5
(6)采掘工作面内体积大于0.5m
空间中 <2
(7)电动机及开关地点附近20m以
内风流中 <1.5
(8)进入允许串联工作面的风流中 <0.5
序号 地 点 控制浓度(%)
(9)局扇和开关地点附近10m以内
风流中 <0.5
(10)机电峒室入风流中 <0.5
(11)停风区恢复生产前 ≤1
1.14 井下各工作地点二氧化碳浓度应
控制在下列范围以内:
序号 地 点 控制浓度 (%)
(1)《规程》允许串联工作面风流中 ≤0.5
(2)采区回风巷道,采掘工作面
回风道风流中 ≤1.5
(3)矿井总回或一翼回风流中 ≤0.75
(4)采掘工作面风流中 ≤1.5
(5)采掘工作面的进风流中 ≤0.5
1.15 井下各工作地点的有害气体的浓
度不超过下列规定:
序号 地 点 控制浓度(%)
(1)硫化氢(H2S) <0.00066
(2)一氧化碳(CO) <0.0024
(3)二氧化碳(NO2) <0.00025
(4)二氧化硫(SO2) <0.0005
(5)氢气(H2) <0.5
(6)氨气(NH3) <0.004(H、O后的数字为下角标)


1.16 机电峒室空气温度控制在30℃以下;
二、局部通风
2.1 局部扇负机有指定人员负责管理。局扇必须保持经常运转,不经瓦斯检查员同意,不准任何人停或开。
2.2 局部扇风机设备要齐全,吸风口有风罩和整流器,高压部位(包括电缆接线盒)有衬垫;局部扇风机离地高度大于0.3m。
2.3 局扇起动装置的安装位置应在掘进巷道进风侧10m以外。
2.4 局部扇风机吸入风流中的沼气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得超过0.5%。
2.5 风筒末端距工作面距离要符合作业的规定。
2.6 风筒出风量要大于40立方米/min,并保证工作面回风流瓦斯不超限,吸入风量要小于风处的进风量,同时,巷道中风流风速符合规定。
2.7 风筒接头严密(手距接头0.2m处感到不漏风。软质风筒要反压边,铁风筒接头要加垫圈,螺丝要上紧)。
2.8 风筒吊挂平直,逢环必挂。铁风筒每节两点吊挂。
2.9 高沼气矿井中,局部扇风机和掘进工作面的电器设备,装有风电闭锁装置。
三、瓦斯管理
3.1 瓦斯检查员须经县级或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并持证上岗。
3.2 每班的瓦斯检查次数和人员配备符合规定要求。
3.3 采掘工作面和其它工作地点要做到无空班漏检,无瓦斯积聚。
3.4 井下放炮执行一炮三检制度。
3.5 所有临时停工地点,不准停止供风和瓦斯检查工作。
3.6 废弃巷道及时密闭,临时停工地点,要立即断电撤人,设置栅栏,揭示警标。
3.7 瓦检员在井下指定地点交接班,并有记录。
3.8 瓦斯检查要做到记录牌、瓦斯日记手册和报表三对口,通风瓦斯日报由矿长审阅,并要有矿领导的处理意见。
四、防治煤尘
4.1 矿井应进行煤尘爆炸性试验工作。
4.2 井下防尘设施齐全可靠,井下主要巷道及硐室都应设防尘、洒水管路,并不漏水。
4.3 各扬尘点实行喷雾洒水。
4.4 采掘工作面实行湿式打眼和放炮使用水炮泥。
4.5 掘进工作面要定期冲刷顶帮、炮采工作面放炮前、后要洒水。
4.6 要定期清扫冲刷巷道积尘。
4.7 防尘制度健全,有防尘专门人员。
4.8 接触粉尘作业人员必须佩戴防尘口罩。
五、防 尘 火
5.1 防灭火措施和规章制度健全。
5.2 井下防火工作,必须具有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安全措施及避灾路线。禁止携带烟火入井,严禁在井下吸烟,杜绝井下明火、明尘。
5.3 凡开采有自然发火的矿井要有下列措施:
5.3.1 采区或回采工作面结束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永久性封闭。
5.3.2 对火灾区和采空区密闭定期检查,启封火区工作有安全措施。
5.3.3 井下各生产水平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5.3.4 有火区管理登记卡片及火区关系位置图。
六、通风构筑物
6.1 永久密闭
6.1.1 用不燃性材料建筑,严密不漏风(手触无感觉,耳听无声音)。
6.1.2 密闭前无瓦斯积聚。
6.1.3 密闭前5m内支架完好,无杂物、积水和淤泥。
6.1.4 密闭前5m内无片帮、冒顶。
6.1.5 密闭四周都需掏槽,在煤中槽深不小于0.5m,在岩石中不小于0.3m。
6.1.6 密闭底部要设有流水孔或流水管(有水的)。
6.1.7 密闭前要设栅栏、警标、检查牌板。
6.1.8 干墙平整无裂缝、空缝。
6.2 风门
6.2.1 不允许风流通过的行人行车巷道内应设有风门。两道风门的间距,行车时要大于一列车的长度。两道风门不准同时开启。
6.2.2 门墙两帮和顶底要掏槽,并要见硬帮、顶和实底。门墙厚度要大于0.45m,槽沟要封闭严密。
6.2.3 门框规整,框下设有门坎。
6.2.4 门板严密,错口接缝无漏风,木板厚度不小于30mm,铁门厚度不小于2mm通车巷道门板下设有挡风帘。
6.2.5 风门前后5m内巷道支护良好,无杂物、积水和淤泥。
6.3 风桥
6.3.1 用不燃性材料建筑。
6.3.2 桥面平整,不漏水。
6.3.3 风桥前后5m内巷道支架完好,无杂物、积水和淤泥。
6.3.4 风桥通风断面不小于原进风巷道断面的五分之四、坡度小于30°。
6.3.5 风桥两端接口严密,四周见实帮、实底,并填实、结实。
6.3.6 风桥不能设风门。
6.4 风窗。
6.4.1 用不燃性材料建筑。
6.4.2 调节位置设在上方。
6.4.3 风窗前后5m内支架良好,无杂物、积水和淤泥。
6.4.4 设在风墙上的调节风窗,其墙要掏槽,见硬底、硬帮,墙面平整,设在风门上的调节风窗其风门不漏风。
七、管理制度
7.1 矿井每年都应进行矿井沼气等级和二氧化碳鉴定工作。
7.2 通风管理机构健全,配备足够的通风专业人员。矿井通风系统图要及时反映井下的实况,图上应标明风流方向、风量和通风防火、防尘设诿的安装地点以及火区位置范围。
7.3 矿井有完善的通风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7.4 矿井通风各种报表准确,数字齐全,上报及时。
7.5 各工种有岗位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7.6 各种通风、瓦斯检测仪器要有维修保养制度,并定期校正。
7.7 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的煤矿,要有专门的防突安全措施和装备,其通风、瓦斯制度和措施要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八、检测仪表
8.1 通风与瓦斯检测仪表和精度必须符合工作要求。
8.2 通风与瓦斯检测主要仪器:
8.2.1 沼气(CH4)检测仪器。
8.2.2 一氧化碳和其它有害气体检测仪器。
8.2.3 氧气检测仪器。
8.2.4 风速表,气压表。
8.2.5 煤矿气载粉尘测量仪器。
8.2.6 电工仪表。
8.2.7 其它仪器、设备(三通玻璃、铁管,温度计、气压计等)。
8.3 检测仪表符合国家标准
九、其它乡镇矿山可参照此标准执行。

附件二:便携式甲烷指示报警仪检查内容与要求
本规定用于矿山井下工具有爆炸性环境下在用的热催化原理便携式甲烷指示报警仪、报警矿灯和矿灯报警装置。也可用于甲烷检测仪等。
一、便携式指示报警仪
1. 观察
1.1 仪器必须有制造厂标志和产品合格证,有制造厂名和产品编号;有国家质检机构的防爆检验合格证号、仪表检验合格证号及生产许可证号。
1.2 仪器表面防静电的镀层、涂层,不应有明显的剥落和磨损。外套、外壳应完整无损坏。
1.3 仪器的观察窗应透光良好,表头、数码符号均应清晰完好;扩散通道应完整通畅;检测元件的防爆网膜不应堵塞不畅。
1.4 仪器内部:元器件应齐全、良好;安装和焊接应牢固可靠;电池要符合安全火花,探头要符合隔爆。
1.5 仪器的充电器,性能要良好。充电工作的指示、保护(短路、过充)要齐全良好。
2. 检查和调整
2.1 检查仪器的指示和声光报警自检功能。
2.2 检查仪器的0点和满度;并调整。
2.3 用标准气样检查仪器的准度;并调整。其基本误差值应符合下表要求。
允许误差值表 %CH4
------------------------------
甲烷浓度| 0~1 |>1~2 |>2~4 | >4
----|-----|-----|-----|-------
允许误差|±0.10|±0.20|±0.35|真值的±10%
------------------------------


2.4 通入气样使仪器报警,检查报警信号的声音和光闪是否清楚醒目。在决定更换时要排除电池的影响。
2.5 调整报警点,用标准气样检查报警误差。最大误差值不得大于±0.15%CH4。(H后的数字定为下角标)
2.6 在以上三项(2.3、2.4、2.5)检查的基础上对探头的活性给予评价,决定是否需要更换。
2.7 检查仪器在工作位置偏离时,对指示值产生的附加误差值,最大不超过±0.05甲烷。
2.8 检查仪器电源(电池)的电压和容量是否满足在连续工作不小于8小时或检测仪点测100次(每次测试时间30秒)后,仪器不出现欠压指示和测量误差符合2.3的规定。决定电池需要更换时,要注意充电器的性能和不正常充电的影响。
2.9 检查仪器的电压测试功能或电源欠压指示是否良好正确。
二、报警矿灯和矿灯报警装置
1.电源部分
1.1 报警矿灯和矿灯报警装置,是以矿灯电源的简易甲烷检定器。电源(矿灯)部分执行矿灯检验标准。
1.2 电池部分必须有预防外部短路引起危险电流的保护,在5倍额定电流(包括灯泡)的熔断时间不大于100毫秒。
2.报警部分和装置
2.1 产品必须有制造厂名称、产品型号和出厂合格证;有防爆检验合格证号和仪表检验合格证号。检查检测器件的通风孔网是否完好畅通。
2.2 通入气样,观察报警信号的光闪是否明显醒目。并调整。
2.3 通入标准气样,检查报警误差并调整。报警最大误差值不得超过±0.20%甲烷。
2.4 检查在电压波动范围内的工作电流情况。
2.5 通入标准气样检查在允许最低电压情况下,报警误差值。最大不得超过±0.20%甲烷。
三、主要参考标准:
1. 《便携式热催化甲烷检测仪技术条件》(国标、即将颁布)
2. 《沼气报警矿灯制造检验暂行规范》

附件三:矿灯检验办法
1.主要内容和适用范围
本办法中矿灯是指酸性蓄电池矿灯和碱性蓄电池矿灯。
本办法规定了检验项目,技术要求,检验仪器及方法和检验规则。
本办法适用于矿山安全卫生技术支援中心和县级矿山安全卫生技术检验站,检验煤矿井下正在使用的矿灯。
2.检验项目
a 灯头、灯盖锁检验
b 灯头自动断电装置性能检验
c 灯罩玻璃抗冲击检验
d 矿灯照度检验
e 蓄电池容量检验
f 气密性检验
g 透气性检验
h 液密性检验
i 跌落检验
j 拔脱检验
3.技术要求
3.1 灯头、灯盖闭锁牢固可靠,非专用工具不能打开。
3.2 当玻璃罩被破坏时,应保证能自动切断灯泡电源,而不至引爆在爆炸浓度范围内的瓦斯。
3.3 灯罩玻璃应能承受冲击。
3.4 矿灯中心最大照度(距灯头1m):
点灯开始时不小于400勒克斯;
点灯十一小时后不小于200勒克斯。
3.5 蓄电池正常充电后,以额定电流连续放电,至放电终止,测得放电时间,计算得放电容量不应低于额定容量。
3.6 蓄电池应具有良好的气密性,当堵塞气孔后,内部压力达到9.8×10000Pa(1kg/平方厘米)时,不得漏气。
3.7 蓄电池气塞的透气孔必须透气,不得有死孔和堵孔现象,灯盒不得变形。气塞橡皮圈在2.0×100000~6.0×100000Pa(0.2~0.6kg/平方厘米)气压内,应能正常透气。
3.8 蓄电池应有良好的液密性,在充电终止后,静置一小时,蓄电池向任何方向倾斜或倒置十分钟,不得漏液。
3.9 电池槽应能承受冲击。
3.10 电缆与灯头及蓄电池接头应抗拔脱;电缆不得破损。
4.检验仪器
a 直流电压表 精度1.0级
b 直流电流表 精度1.0级
c 压力表 量值为3.9×100000Pa(4kg/平方厘米),精度不低于1.0级
d 照度计65型照度计
e 其它
5.检验方法
5.1 灯头、灯盖锁检验:用手拧灯头灯圈,以灯头不被打开为合格。灯盖锁检验见5.10。
5.2 灯头自动断电装置性能检验:旋松正常点燃矿灯的灯头圈,用拇指按于灯面玻璃中心,按紧放松不少于200次,以目视观察,每次放松后应立即断电,有一次不断电为不合格。
5.3 灯罩玻璃的抗冲击检验:将玻璃罩装在灯头上,用25mm直径的钢球从1m高处自由下落进行冲击,每块玻璃罩做一次,以不损坏为合格。
5.4 矿灯中心最大照度检验:
将矿灯充电后,静置一小时进行检验,在专制的暗箱内(内壁长×宽×高为1000×100×100mm,内壁涂黑漆),将灯头放在木箱的一端,另一端光电池,相距一米,测定其点灯开始和点灯十一小时的照度,测定时允许调整灯头,使其聚光,但不得更换反射器,灯泡等零件
。点灯开始和点灯十一小时的照度,当分别低于400和200勒克斯时为不合格。
5.5 蓄电池容量检验:蓄电池充电后,静置两小时,以额定电流放电,至放电终止记录其时间。
计算公式:Q=Ⅰ×T
式 中:Q——放电容量(安时);
Ⅰ——放电电流(安);
T——放电持续时间(小时)。
若计算得放电容量低于额定容量即为不合格。
5.6 蓄电池气密性检验:拧紧电池盖与电池槽的紧固螺钉,从电池的气塞孔通入压缩空气,压力达到9.8×10000Pa(1kg/平方厘米)时,关闭进气阀,等三至五分钟后,观察压力指示,压力下降即为不合格。
5.7 蓄电池气塞透气性能检验:将蓄电池放在水桶内,使水浸没电池,从电池补液孔以0.2升/分进气量通入压缩空气,观察气塞透气情况,其平衡压力应为2.0×100000~60.×100000Pa(0.2~0.6kg/平方厘米)。
5.8 蓄电池液密性检验:蓄电池充电后静置一小时,将蓄电池向任意方向倾斜或倒置,在十分钟内不得漏液。
5.9 跌落检验:将正常点燃的灯头和蓄电池水平相距0.3至0.5m,自高1.2m高处垂直落于不小于长×宽×厚为1000×300×30mm的松木板上。每套矿灯做三次,以均不发生灭灯、漏液及零部件损坏为合格。
5.10 拔脱检验:将灯头固定,使带电液的蓄电池悬垂,然后把蓄电池从最低点升高0.7米,使其自由下落,以电缆不拔脱,不断线,接头不松动,灯盖不打开为合格。
6.检验规则
6.1 矿灯应从煤矿正在使用的矿灯中抽检。
6.2 抽样方法
从使用的矿灯中按不大于5%比例(每种型号不低于两盏),随机抽矿灯,进行本办法规定项目检验。
6.3 检验项目a,b,d,h,j中有不合格的,加倍复查,仍有不合格的,禁止使用。
6.4 检验其它各项不合格的,加倍复查,仍有不合格的,督促煤矿半年内更新该批矿灯,或要求加强维修,更换不合格矿灯的零部件。
6.5 矿灯检验周期为半年。

附件四:乡镇煤矿矿图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加强煤矿安全技术管理,减少乡镇煤矿伤亡事故。使乡镇煤矿正规开采,合理开采,根据《矿山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乡镇煤矿矿图检查暂行规定。
第二条 乡镇煤矿矿图及其质量检查工作由县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技术检验站进行。
第三条 每一个乡镇煤矿必须具备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和资料。并建立图纸、资料管理制度。
一、井上、下对照图;
二、采掘工程平面图;(或竖直面投影图)
三、通风系统图;
四、地面、井下配电系统示意图;
五、井下避灾路线图;
六、各种测图、绘图原始记录和计算资料。
第四条 矿图应绘在聚酯薄膜上或优质绘图纸上。坐标格网采用100×100mm,格网的测绘精度要符合要求:
第五条 各种矿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部颁发的现行煤矿测量规程和图例测绘;地形图部分按照国家测绘总局颁发的有关现行规范和地形图式测绘。
第六条 井上下对照图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1∶1000或1∶2000比例尺。井上下对照图应绘出如下内容:
一、地形、地物按相应比例尺地形图测量规范和图式测绘;
二、所有井巷工程;
三、本矿和邻近各矿的井田边界,各种保安煤柱的范围,发火区、老窑区等;
四、矿井近井点的位置、高程和矿区内的国家测量点等。
五、历年最高洪水位线和洪水范围。
第七条 采掘工程平面图可根据本矿的情况采用1∶500,1∶1000;或1∶2000的比例尺。
采掘工程平面图应绘出下列主要内容:
一、井田技术边界、保安煤柱及其他边界线。
二、所有掘进巷道、峒室和回采工作面的位置。
三、勘探和表明煤层埋藏特征的资料,如:钻孔、煤层露头线、煤层底板等高线、倾角、煤层柱状、采厚及主要地质构造等;
四、斜井及主要倾斜巷道的倾角;
五、井下永久测量点的位置和编号;
六、巷道特征点的底板高程,一般在图上每隔50~80mm注记一个。(有轨道的巷道以轨面为准)。
七、火区、积水区、透水区、瓦斯突出区、冒流沙区、采空区、老窑区等;
八、邻矿的各种边界和井巷位置。
采掘工程平面图一般应每月填绘一次。
第八条 通风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可在采掘工程平面图的蓝图上绘制,当通风系统改变时应及时修改。并根据不同的事故类型制定合理的避灾路线。



1989年8月12日

本溪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本溪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


代市长  冮瑞
二○○六年六月二日


本溪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污染的防治。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等作为动力燃料的各种机械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蒸发、泄漏的燃油气体和释放出的机械运转震动噪声。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是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机动车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防治的需要,合理规划道路布局,改善交通环境,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并可对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五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污染防治定期协调制度。
  市环保部门建立机动车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污染监测情况和有关数据。


  第六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 环保部门有权对辖区范围内的机动车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弄虚作假。


  第八条 制造、改装、组装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污染防治纳入产品质量管理内容,配置必要的机动车污染检测设备,经检测合格的产品方可出厂。
  环保部门可以对出厂机动车污染检测情况进行核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销售单位在销售机动车时,必须附有生产厂家提供的污染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环保部门可以对销售中的机动车进行污染物排放监督检测。


  第十条 使用者应当加强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实行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实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制度。在用机动车所有者,应向环保部门申报车辆的型号、数量、已使用年限、排放污染等情况,并接受环保部门的抽查检测。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必须进行维修治理,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实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定期检测公示制度。市环保部门每年3月份向社会公布在用机动车参加本年度检测的时间、地点和要求。机动车应当按照公布的规定主动参加检测。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周期,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检测机构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污染物排放定期检测。经检测合格的,由环保部门发放《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和检验合格标志。检验合格标志应当贴于本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第十四条 为方便外埠车辆进行环保检测,外埠车辆可在我市进行环保检测。经检测合格后由环保部门发放《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专用停放地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临时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抽查检测。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将机动车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对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环保检测,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在用机动车应当符合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环保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不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一)未取得《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
  (二)经抽查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三)机动车在维修治理期间或维修治理后经环保检测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


  第十九条 车用燃油的销售者,应当在所销售的燃油中加入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的清净剂。车用柴油的销售者,应当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分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禁止销售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车用燃油及其清净剂。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对车用燃油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污染超标举报处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环保部门自接到检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环保部门可以聘请环保社会监督员,协助环保部门进行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
  环保社会监督员对行驶中明显排放黑烟和噪声污染的机动车,应当向环保部门举报。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保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制造、改装、组装、进口和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二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及时向环保部门申报的,环保部门处以每辆车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按规定参加定期检测取得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及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使用单位或个人,环保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抽查检测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销售车用燃油未加清净剂、车用柴油未配备过滤设备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