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一九九二、一九九三年文化交流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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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一九九二、一九九三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葡萄牙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一九九二、一九九三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90年11月2日 生效日期1991年1月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签署的文化、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和发展文化交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同意签订本计划,其条款如下:

 一、文化
  1.双方将在下列领域里进行情报、资料和视听材料的交换:
  ——档案
  ——考古
  ——建筑遗产
  ——博物学,具体为中国瓷器
  2.双方推动在考古和建筑遗产领域内进行专家交流。有关专家在对方国家逗留期限的具体事宜将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3.中方将在葡萄牙举办“中国工艺展”和“西藏传统艺术和图片展”。葡方将在中国举办“葡萄牙当代版画展”和“葡萄牙瓷砖艺术展”。
  4.双方有兴趣通过有关部门研究到对方举办文艺演出和参加对方举办的古音乐、戏剧和杂技方面的国际艺术节的可能性。
  葡方谨通报:1991年春,第一届国际戏剧节将在葡萄牙举行。
  执行上述活动的具体事宜将由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5.双方支持中国文学艺术家联合会和葡萄牙东方基金会在已签订的协议范围内翻译出版葡萄牙作家的作品。
  6.双方有兴趣研究通过有关单位向对方文化和科学机构提供成套图书的可能性。
  7.双方赞同中国对外文化交流协会和葡萄牙东方基金会之间建立联系并探讨加强两国文化交流的可能性。

 二、科学
  1.双方鼓励葡萄牙全国科学研究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同类机构之间进行合作。
  2.葡方谨通报:葡萄牙全国科学技术研究管理委员会于1989年6月10日同非赢利性的私人机构东方基金会签署了一项议定书。根据此议定书,后者向在葡萄牙机构从事科学研究,尤其是攻读学位的中国人提供奖学金。

 三、教育
  1.双方鼓励两国的高等教育机构进行直接交流和合作,交换有关教育的资料和信息,参加对方的学术会议。
  2.为了解对方高等教育的情况,双方将研究互换一个代表团的可能性。代表团的组成及访问期限另行商定。
  3.在本计划有效期内,每一方根据自己的需要,可以向对方提出聘请语言教师事。有关聘请教师的具体事宜将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葡方谨通报:它通过葡萄牙语言文化协会希望在中国保持三名葡文教师。
  4.双方鼓励自己的学生和教师参加对方组织的语言文化暑期班。
  5.双方将在下列领域内交换资料和信息:
  ——各自的教育体制
  ——残疾学生入学的特殊规定
  ——基础和中等教育的课程安排和教学大纲
  ——各个领域内(一般和特殊)教师的培养
  ——学校的管理体制
  ——刊物和其他学校资料
  ——教育体制的评估和监督
  ——学习计划、教学大纲和方法
  ——教育学研究
  ——职业和技术教育
  ——扫盲和农村教育发展
  6.葡方通过其外交部每年向中方大学毕业生、大学教师或具有同等学历的研究人员提供4名奖学金,每份奖学金最多为9个月,用以毕业后的学习和研究。
  葡方通过葡萄牙语言文化协会每年提供2名葡萄牙语言文化年度班奖学金,每份奖学金为期8个月,以及2名考察奖学金,每份奖学金最多为12个月。
  葡萄牙语言文化协会还通过其葡语教师的建议和中方有关部门的推荐,每年另行提供10名奖学金,每份奖学金为期8个月,用以参加葡萄牙语言文化年度班的学习。
  葡方通过东方基金会每年向中方提供5名奖学金,每份奖学金为期12个月。此项奖学金的条件每年将由葡萄牙东方基金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委商定。
  7.在本计划期内,中方每年在接待外国留学生的专业和学科范围内向葡方提供6名奖学金,每份奖学金为期12个月。
  8.本计划规定的奖学金生由派遣方选派,并需得到接待方的认可。
  派遣方将通过外交途径于四月一日前提交奖学金候选人名单。
  接待国将通过外交途径于六月三十日前对奖学金生候选人及其学习计划同意与否的最后决定通知派遣方。
  每份申请应包括申请者的简历、学习计划、逗留期限、所懂语言的口语和书写水平、前往学习、进修、科研的机构或学校以及其他必要情况。
  派遣方应至少在三周前将奖学金生的到达日期通知接待方。
  派遣方根据其内部标准提供奖学金生的往返旅费。
  9.奖学金生每月的奖学金数额和其他待遇将根据各自的有关规定确定。
  10.对派遣方已提供获取奖学金证明的奖学金生,双方将尽量加快发放签证的过程。

 四、新闻
  1.双方加强在新闻领域中的关系,以使新闻工具成为了解两国文化和文明的工具。
  2.为此,双方同意两国政府负责新闻的机构在下列范围内建立定期接触:
  ——交换资料,以英文或法文为宜。
  ——宣传在两国举办的有关新闻界的活动(代表大会、会议、学术会议等)。
  ——交流彼此专业方面的经验。
  ——按对等原则,负责新闻的官方部门的高级人士互访。
  ——提供对方记者或特派记者为完成任务所需的技术和后勤手段。
  3.双方支持两国电视和广播企业进行合作,以保证节目和了解彼此国情所需资料的交换。
  4.在上一条款的基础上,双方建议在报刊、通讯社、电台和电视台的有代表性的单位之间进行合作。
  5.双方支持新闻专业协会之间的合作。
  6.葡方有兴趣在记者采访和其他报导人员入境方面,两国对所需手续给予方便。

 五、青年
  1.双方定期交换有关青年方面的资料和情报。
  2.双方鼓励青年组织之间的交流和其领导人的互访,以加深对彼此青年现状的了解。

 六、体育
  1.葡方强调指出在葡萄牙工作的中国教练和教师的水平和在“后山—上杜洛大学”从事教学工作的中国教练的重要性。
  2.为使两国体育组织之间卓有成效的交往连续下去,双方继续鼓励两国在体育方面的交往和合作。
  在本计划有效的三年内,双方努力正式签订一个葡萄牙体育总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委之间的双边合作协议。在协议中列出经上述两国负责体育的部门事先商定的交流项目。

 七、旅游
  葡方有兴趣通过其国家旅游培训学院参加一项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同类单位的职业培训计划。

 八、妇女
  双方鼓励葡萄牙妇女委员会和中国全国妇女联合会进行交流,以加深彼此的了解和友谊。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内,双方支持代表团的互访。

 九、通则
  1.除特别商定者外,双方代表团、艺术团和人员互访时的国际旅费以及演出所需道具的国际运费由派出方负担;接待方负担其在国内的食、宿、交通和紧急医疗费。
  2.举办展览(包括印制目录等有关活动)的费用将由双方逐项商定。
  3.本计划不排除经双方共同协商而确定的新项目。
  4.双方同意于一九九三年底在葡萄牙举行会议,商签下一个文化交流计划。
  5.本计划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
  本计划于一九九0年十一月二日在北京签订,用中文和葡文两种文字写成,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葡萄牙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运甲           若瑟·曼努艾尔·法利亚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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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22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
第三章 禁渔期和禁渔区
第四章 渔具和捕捞方法
第五章 养殖业
第六章 水域、滩涂环境保护
第七章 渔政管理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象山港水产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象山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象山港是指下列四点联线以西的水域和滩涂:
郭巨东南门坑山咀(东经122°04′12″,北纬29°51′04″);
汀子山南侧灯标(东经121°59′50″,北纬29°45′15″);
雷古山南端(东经121°59′14″,北纬29°37′50″);
钱仓北青湾山东咀(东经121°58′18″,北纬29°37′00″)。
凡在象山港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植物等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沿港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该港水产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三条 象山港水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市、县(市、区)两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公安、边防、交通、港航监督、环境保护、规划、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和动植物检疫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
第四条 下列水生动植物品种应重点加以保护:
(一)鱼类:鲻鱼、梭鱼、斑■(ji)鱼、黑鲷鱼、河豚鱼、马鲛鱼、鲳鱼、■(mian)鱼、石斑鱼、鲥鱼、鳗鲡苗;
(二)虾类:中国(东方)对虾、斑节对虾、日本对虾、长毛对虾、葛氏长臂虾、脊尾白虾;
(三)蟹类:梭子蟹、锯缘青蟹;
(四)贝类:牡蛎、缢蜻、泥蚶、毛蚶、菲律宾蛤子、江珧;
(五)其它:鲎、海蛰、海带、紫菜。
第五条 下列保护品种的最低可捕标准为:
(一)鱼类:鲻鱼150克,梭鱼150克,斑■(ji)鱼50克,黑鲷鱼250克,河豚鱼150克,马鲛鱼300克,鲳鱼150克,■(mian)鱼250克,石斑鱼250克,鲥鱼250克;
(二)虾类:对虾类体长9厘米,脊尾白虾体长2.5厘米;
(三)蟹类:梭子蟹125克,锯缘青蟹150克;
(四)贝类:牡蛎壳长3厘米,泥蚶、毛蚶壳长2厘米,缢蜻壳长4厘米,菲律宾蛤子壳长2厘米。
第六条 低于最低可捕标准的为幼体。
任何一种采捕作业都不得损害重点保护的水生动、植物品种的幼体。在生产时,同品种渔获物中的幼体比例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
各种自然或养殖的贝类、藻类,应待其成长后方可采收,并注意留种、留株,合理轮采。
禁止捕捞江珧、鲎。
第七条 严格保护缢蛏、牡蛎、菲律宾蛤子、毛蚶、泥蚶、锯缘青蟹等重要养殖品种的苗种、亲体及其繁殖场所。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实行封涂护苗、封岩(礁)护贝、护藻,规定保护措施。

第三章 禁渔期和禁渔区
第八条 在各种经济幼鱼、幼虾、幼蟹大量出现季节,各类有损幼体的作业应予停止,实行禁渔期。
(一)每年5月16日至7月31日为各类张网、缯网、屙网、密眼溜刺网作业的禁渔期;
(二)每年3月1日至12月31日为虾子网作业的禁渔期;
(三)每年5月1日至翌年1月31日禁止捕捞鳗鲡苗。
每年5月16日至6月30日为中国(东方)对虾放流期,禁止向天缯作业,禁止在水域、滩涂内放养家禽。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年具体情况,在不少于全年禁渔时间的原则下,调整捕捞时间。但调整捕捞鳗鲡苗和张网的禁渔时间,应由市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报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凡允许开捕的增殖品种,应根据市人民政府通告所确定的开捕时间、区域,作业种类、数量,以及最高可捕量进行采捕。
第十条 不得在象山港内的主航道和锚地从事各种养殖生产和进行捕捞作业。

第四章 渔具和捕捞方法
第十一条 凡大量损害经济幼鱼、幼虾、幼蟹、稚幼贝的渔具、捕捞方法,一律禁止使用。
第十二条 各种主要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按国家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禁止制作、销售和使用规格不符合标准的渔具或禁用的渔具。
第十三条 严禁炸鱼、毒鱼和使用电力捕鱼。
第十四条 严禁底拖网、对网作业,取缔推辑网作业。

第五章 养殖业
第十五条 水面、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在他人增殖养殖的水面或滩涂内采捕增殖养殖品种,或从事有阻增殖养殖生产的其他采捕活动。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划给单位从事养殖生产,并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其使用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七条 水面、滩涂应充分利用,无正当理由,荒芜水面、滩涂满一年的,由市、县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或连续荒芜满二年的,由市、县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向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或个人收取闲置费,并可收回养殖使用证。
第十八条 对象山港水面、滩涂的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管辖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水面、滩涂现状,不得破坏生产。

第六章 水域、滩涂环境保护
第十九条 象山港沿港两岸不得兴建严重污染港内水域、滩涂的项目。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凡对水域环境有影响的,必须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严格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环境保护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 象山港沿港两岸已有的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的治理计划,限期完成治理任务。
污染严重、又难以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和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转产、搬迁或关闭。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象山港内和沿港陆地进行旧钢船船体、油柜拆解作业。
有关主管部门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船舶或个人不得将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直接或间接排入象山港内,保证渔业水域的水质达到渔业水质标准。
第二十三条 引进或移植增殖、养殖新品种,须经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并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在港内放养。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渔业水域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各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协助环境保护等部门做好象山港内本行政区域的渔业环境保护工作,监督水陆污染源对渔业环境的影响,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污染渔业水域、滩
涂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

第七章 渔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象山港的渔政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市设立专门机构,加强象山港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从事各种捕捞作业的机动船只,限制在10吨以下,主机功率8.826千瓦(12马力)以下。
第二十七条 禁止拖壳生产。车壳生产(包括机械吸壳)的作业区和作业时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违禁作业的渔船供油、供冰,不得代冻、收购、销售未经渔政处理的违禁渔获物。

第二十九条 在象山港内从事捕捞作业的,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放捕捞许可证。未经市县(市、区)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未按规定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不得在港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三十条 因出口、科研、教育或其他需要在象山港内从事与本条例规定有抵触的采捕活动,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特种(专项)许可证,按照指定的区域、时间、品种、限额进行采捕。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模范遵守、认真执行国家渔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保护象山港水产资源作出显著贡献的;
(二)对发展象山港水产增殖、养殖事业和从事水产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
(三)积极改革渔具和捕捞方法,保护水产资源有突出成绩的;
(四)检举、协助查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条款的,由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采捕水产品的,没收渔获物及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破坏养殖设施、养殖场所的,侵犯他人权益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进行采捕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强行拆除违法设置的张网,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制作、销售规格不符合标准的渔具或禁用渔具的,炸鱼、毒鱼和使用电力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向违禁作业渔船供油、供冰或代冻、收购、销售未经渔政部门处理的违禁渔获物的单位和个人,没收渔获物或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进行采捕活动的,处以罚款。
以上各种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一)、(三)、(四)、(八)项处罚的,对其中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经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并处没收渔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主航道和锚地从事养殖生产和进行捕捞作业的,由渔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或停止作业,没收渔获物,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并可由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执行。当事人对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在水上作业的,
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严重污染象山港渔业环境,造成水产资源损害的,以及在象山港沿港两岸兴建有严重污染项目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检疫在港内放养引进或移植增殖新品种的,由动植物检疫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第三十九条 各级渔政管理人员应模范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渔政监督管理的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由财政部门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用于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和渔政建设。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施行前发布的关于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的布告、通知、管理办法等,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授权宁波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于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9年9月5日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城区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城区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

现将《忻州城区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忻州城区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

补贴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切实解决好城区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扎实开展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8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通知》(晋政发[2008]2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忻州城区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的申请、审核、发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忻州市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已纳入城市最低收入保障范围的城市低保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第四条 申请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至少有1人取得居住地5年以上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当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下的;

(四)家庭主要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

第五条 申请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优先予以考虑:

(一)申请家庭没有住房的;

(二)申请家庭中主要成员有1人(含1人)以上,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或残疾的;

(三)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60岁(含60岁)以上孤寡老人;

(四)其他属于国家规定优抚的对象。

第六条 忻州城区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保障面积标准为2人(含2人)以下家庭保障面积为建筑面积30平方米,3人家庭保障面积为建筑面积40平方米,4人(含4人)以上家庭保障面积为建筑面积50平方米。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元。

第七条 租赁补贴发放计算公式:

租赁住房补贴额(元/月)=单位面积补贴标准(4元.月/㎡)×(家庭保障建筑面积-家庭住房实际建筑面积)

第八条 忻州城区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保障的家庭应由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领取并如实填写《忻州城区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和提交申报材料,由社区居委会统一整理后向街道办事处上报;

(二)各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房地产管理局;

(三)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组织居委会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家庭成员组成等情况进行入户核查,并提出审批意见;

(四)经入户核查和审批,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确定补贴金额,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与申请家庭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诉。

第九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

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申报的变动情况,及时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条 享受租赁住房补贴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取消其保障资格:

(一)申请人超出城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被取消城市低保的;

(二)申请人死亡的;

(三)家庭人口减少或住房建筑面积增加,不主动申报的;

(四)其它违反规定的。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做出取消保障资格决定的,应当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取消决定有异议的,可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诉。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