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调整建立“全国性病、麻风病控制中心”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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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调整建立“全国性病、麻风病控制中心”的函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调整建立“全国性病、麻风病控制中心”的函
卫生部


(1994年4月28日)


中国医学科学院:
根据你院(1993)医人字第1243号文关于调整建立“卫生部性病、麻风病控制中心”的请示。经研究,同意调整建立“全国性病、麻风病控制中心”。现调整方案如下:
一、将原“全国性病防治研究中心”和麻风康复办、麻风疫情监测总站等机构统一调整为“全国性病、麻风病控制中心”。(86)卫地字第7号文从文发之日起废止。
二、全国性、麻风病控制中心主任由皮肤病研究所所长兼任,设副主任2名。
三、“中心”编制人数暂定30-35人。人员从现有编制中调配。为发挥老专家的作用,设3-4人的专家室。内部科室设置由中心自定。
四、职责与任务
1、负责全国性病、麻风病防治研究工作的技术指导和防治效果的评估,为卫生部制订防治对策提供科学依据;
2、承担全国性病麻风病的健康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
3、承担全国性病麻风病的疫情统计报告和流行病学监测工作;
4、承担国内、外性病麻风病的科技信息和学术交流;
5、负责卫生部性病麻风病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6、承担卫生部交办的其它任务。
五、财务管理
中心单列外汇、人民币两种帐号,并明确专人负责,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及审批制度。
六、中心办公地点:
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研究所内。



199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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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司发[2006]24号



各区县司法局、各法律援助机构: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法律援助专职队伍建设,规范法律援助公职律师队伍,现将《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文件规定认真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开展并规范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北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司法考试资格取得法律援助专用律师执业证、占国家行政或事业单位编制、供职于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为法律援助受援人提供免费法律帮助的人员。

第三条
北京市司法局统一颁发法律援助公职律师专用执业证。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是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免交律师协会会员费。

第四条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的指导、管理、监督和培训。

第五条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承担本单位的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事项的审核;收集、反馈法律援助工作中的情况,针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第六条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在履行职务时,应为法律援助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应参加每年律师年检注册。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注册时,由其所在法律援助机构向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处申报注册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相关部门审核。


第八条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每人每年应办理不少于2件法律援助案件,各法律援助机构要在每年律师注册前将上一年度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书面报送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处,连续两年未完成办案数量的,将暂缓或不予注册。

第九条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享有社会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待遇,但所在机构应提供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必要保障。

第十条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和法律援助事务过程中,应当遵守律师执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依法办案。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不得办理收费案件或为当事人提供有偿服务;不得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接受当事人的钱物或取得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在办理案件中,因未能履行职责造成当事人重大损失或者经当事人投诉后,查证属实的,市司法局、律师协会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将处罚情况通报违纪、违规人员所在服务单位。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外国人“特区旅游签证”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经济特区外国人“特区旅游签证”管理规定

 (1995年7月24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 为在厦门实施自由港某些政策,简化手续,方便外国人进出厦门经济特区,促进特区的繁荣发展,做好特区旅游签证及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外国人从境外前来厦门经济特区旅游、经商、贸易,可凭有效护照直接向厦门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特区旅游签证。


  第三条 厦门口岸不受理持特别、官员、外交、公务护照的外国人的特区旅游签证的申请。但同我国政府签订有关签证协议的国家人员入出境,按协议执行。


  第四条 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不准入境人员,口岸不受理特区旅游签证的申请。


  第五条 外国人申请特区旅游签证时免填签证申请表,免交照片,但需填写入境登记卡,接受边防检查。


  第六条 经厦门口岸签证机关审查同意后,给予办理“准持证人壹次入境有效在厦门停留五天”字样的外国人特区旅游签证。


  第七条 外国人旅游团需办理特区签证的,组团单位应事先将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报厦门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


  第八条 持特区旅游签证的外国人,住宿于宾馆、旅馆的,应凭有效证件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宿在居民家中、自购房、企事业单位或机关团体以及外国驻厦机构内的,须于抵达后二十四小时内由留宿单位或本人持证件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临时住宿登记。


  第九条 外国人持特区旅游签证进入厦门经济特区后,需延长停留时间或前往厦门经济特区以外的其他地区,应按下列规定向厦门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办理加签手续:
  (一)填写签证申请表;
  (二)交近期1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三)提供与申请事由有关的材料。


  第十条 厦门市公安局在厦门经济特区检查站和厦门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设立办理加签手续的办事机构。


  第十一条 厦门经济特区检查站在机场、和平码头、火车站及高崎联检大楼等通往内地的通道上设立检查点,持“特区旅游签证”并办妥加签手续的外国人必须从上述通道进入内地,并主动向边防检查人员交验护照、证件和签证。检查人员视情对进入内地的外国人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持特区旅游签证的外国人必须遵守我国入出境法规。其活动范围限于厦门岛和鼓浪屿岛内。未办理加签手续,进入内地或逾期停留的,属非法居留。
  外国人违反前款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