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计划专题研究和技术援助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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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计划专题研究和技术援助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计划专题研究和技术援助项目)
(签订日期1987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四日签订本协定。
  签于借款人已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并已要求协会就本项目予以资助;
  鉴于协会以上述情况为基础,已经同意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信贷;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般条件;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协会制定的《国际开发协会信贷协定通则》(通则)除其第3.02节最后一句话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已经《通则》加以解释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与《通则》所作的解释相同,下列新增的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专用帐户”系指根据本协定第2.02节(b)的要求而建立的帐户。
  (b)“财政部”系指借款人的财政部及以后任何接任机构;
  (c)“分项目”系指借款人和协会根据本协定表四协议选定的符合本项目第一部分或第二部分所定标准的一个特定研究或项目;
  (d)“国家计划委员会”系指借款人的国家计划委员会,及以后任何接任机构。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总额相当于一千五百九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59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二所述的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信贷款项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经借款人与协会双方同意,附件一可随时加以修改。
  (b)为实现本项目,借款人应以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付出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五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协会另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额,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承诺费应从本信贷协定签订后的六十天开始起算,计算至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款额或款项被注销的相应日期为止。
  (b)承诺费应:(1)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2)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3)按照《通则》第4.02节,而为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随时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货币交付。
  2.05节 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三月一日和九月一日交付。
  2.07节 借款人应从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始至二0三七年三月一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每年三月一日及九月一日。在二00七年三月一日以前,包括该期应付额,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零点五(即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五(即百分之一又二分之一)。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要求,现确定美国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认为实现本协定附件二规定的项目目标而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应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并按适当的财务和技术管理惯例,通过借款人的国家计划委员会和财政部实施本项目,并使每一分项目得到实施。借款人还应在需要时及时提供本项目所需资金、便利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
  (b)在不限制本节(a)段规定的情况下,借款人应依照本协定附件四规定的实施规划完成本项目。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和咨询服务,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3.03节 除非借款人与协会另行商定,借款人将从信贷资金中为分项目提供资金,其条件是:还款期二十年,包括五年宽限期及年率为1%的手续费。

  第四条 财务条款
  4.01节 (a)借款人应保持或促使保持充分的记录和帐目,以便根据完善的会计惯例反映对项目或其任何一部分实施负有责任的借款人的部门和机构的项目的业务、资金及开支情况。
  (b)借款人应:(i)由协会认为满意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在每一财政年度对本节(a)段中所指的各种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ii)尽快向协会提供一份证明无误的该审计报告的抄件,但无论如何不能超过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该报告是根据协会将来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由前述审计师所作的;(iii)还经常向协会提供其合理要求的其它有关上述帐目、记录和审计的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清单从信贷帐户提款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应:
  (i)按本节(a)段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这类费用的单独记录和帐目;
  (ii)保留证明这类费用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提单、收据和其它票据,期限至少为协会收到从信贷帐户中作最后一次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之后的一年;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够检查这类记录;
  (iv)保证本节(b)段提到的年度审计中包括这类单独帐目,并且应保证此类审计的报告书包括由前述审计师发表的单独意见;说明在该财政年度提交的费用清单及编写清单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可作为证明有关支取的依据。

  第五条 协会的附加补救措施
  5.01节 在不可以任何方式限制和约束,协会根据本开发信贷协定享有的权利、权力或补救措施的条件下,协会在下述情况中之任何一种已经发生并继续存在时,得通知借款人全部或部分停止借款人为分项目从本信贷帐户提款的权利:
  (a)借款人不能根据本协定履行有关该分项目的任何约文、协议或义务;
  (b)在协会根据本协定附件四的规定批准该分项目之日起六个月内,聘请咨询人员协助执行该分项目的合同不能付诸实施或生效;
  (c)出现一种造成该分项目无法根据本协定条款继续执行的特殊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事项被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
  借款人的国务院应已核准该开发信贷协定。
  6.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为《通则》第11.03节的目的,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派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为《通则》第11.01节的目的,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Beijing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1818H 街 N.W.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INDEVAS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文头提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经授权的代表             东亚和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韩 叙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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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调整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调整的通知

国统字〔2011〕86号


各省(区、市)统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

  根据国务院《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67号)和国家工商总局《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47号),现对1998年发布的《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做如下调整:

  一、在第二条的“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下增加“其他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在《企业登记注册类型与代码》的“200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下,增加“290其他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增加相关的解释。

  二、在第二条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增加“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在《企业登记注册类型与代码》的“300外商投资企业”下,增加“390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增加相关的解释。

  

附件: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



国家统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
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为划分对象。其他经济组织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条 本规定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登记注册的类型为依据,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分为以下几种:
  内资企业
   国有企业
   集体企业
   股份合作企业
   联营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私营企业
   其他企业
  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
   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
   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
   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外资企业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国有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四条 集体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归集体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经济组织。
  第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由企业职工共同出资入股,吸收一定比例的社会资产投资组建,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共同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一种集体经济组织。
  第六条 联营企业是指两个及两个以上相同或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按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投资组成的经济组织。
  第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
  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国有独资公司以外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第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其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
  第九条 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包括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企业。
  私营独资企业是指按《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一名自然人投资经营,以雇佣劳动为基础,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
  私营合伙企业是指按《合伙企业法》或《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协议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以雇佣劳动为基础,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
  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按《公司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两个以上自然人投资或由单个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私营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按《公司法》的规定,由五个以上自然人投资,或由单个自然人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条 其他企业是指上述第三条至第九条之外的其他内资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是指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与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投资设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第十二条 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是指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与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或提供条件设立、分配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第十三条 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内地由港澳台地区投资者全额投资设立的企业。
  第十四条 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外经贸部依法批准设立,其中港、澳、台商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达25%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凡其中港、澳、台商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小于25%的,属于内资企业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五条 其他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参照《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港、澳、台商投资合伙企业等。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外国企业或外国人与中国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投资设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第十七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外国企业或外国人与中国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或提供条件设立、分配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内地由外国投资者全额投资设立的企业。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外经贸部依法批准设立,其中外资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达25% 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凡其中外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小于25%的,属于内资企业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十条 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照《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等。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制定的《关于经济类型划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
企业登记注册类型与代码

代 码 企 业 登 记 注 册 类 型
100
110
120
130
140
141
142
143
149
150
151
159
160
170
171
172
173
174
190
200
210
220
230
240
290
300
310
320
330
340
390 内资企业
国有企业
集体企业
股份合作企业
联营企业
国有联营企业
集体联营企业
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
其他联营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私营企业
私营独资企业
私营合伙企业
私营有限责任公司
私营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企业
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
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
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
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外资企业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外商投资企业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长府发〔2009〕12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

  

长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提高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保障功能和抗风险能力,保障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及省政府有关文件要求,决定实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

  第二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所指统筹地区包括长春市本级、榆树市、农安县、德惠市、九台市。

  第三条 凡在长春市本级及各县(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单位工作的职工,依照本办法参加失业保险。

  第四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定额调剂、自求平衡的原则,属地政府为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承担。职工本人缴费基数原则上按上年度月平均实发工资核定。为保证职工失业后正常享受待遇,实发工资低于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不记载缴费年限。用人单位原则上以本单位上年度单位工资总额为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当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大于单位工资总额时,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本单位缴费基数。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缴费基数的1%缴纳。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七条 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中单位缴费部分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本办法实施后,有条件的县(市)财政同步追加预算,最迟2010年1月全部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不得减免。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满1年以上,非因本人意愿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愿望的失业人员可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条 失业保险金按失业人员失业前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年限发放,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第十一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市本级及各县(市)发放失业保险金暂按现行标准执行。从2010年1月1日起,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建立调整机制。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享受医疗补助、生育补助、丧葬补助和抚恤金等失业保险待遇,免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

  第十三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要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四条 市、县(市)要按规定上解省级调剂金、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市级统筹调剂金依据市、县(市)当年应缴费数额的30%计提,按季度上解,实行单独建账,单独管理。

  第十五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失业保险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管理。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出现缺口时,使用本级结余基金支付;支付后有缺口的,由市级统筹调剂金定额调剂。市级统筹调剂金的调剂与完成失业保险扩面征缴计划、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缴费部分纳入财政预算、上解统筹调剂金、基金管理等情况挂钩,最高调剂金额不超过当年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的200%;调剂后有缺口的,申请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给予补助;仍然不足的,由当地政府筹集资金解决。

  第十六条 实行市级统筹前失业保险历年结余基金仍由当地管理。

  第十七条 市本级及各县(市)要建立失业保险金发放预测预警机制,实行动态分析监测,要及时制定相应预案和措施。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是保证失业人员失业期间基本生活费用的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局应当加强对市级统筹运行情况的检查、指导,失业保险基金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实行市级统筹前失业保险的遗留问题,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由当地政府研究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问题,按《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第258号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省政策调整,按调整后政策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社会保险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