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拐卖、绑架妇女(幼女)过程中又奸淫被害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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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拐卖、绑架妇女(幼女)过程中又奸淫被害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拐卖、绑架妇女(幼女)过程中又奸淫被害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对被告人在拐卖、绑架妇女(幼女)过程中又奸淫被拐卖、绑架妇女(幼女)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被告人在拐卖妇女(幼女)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幼女)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在绑架妇女(幼女)过程中,奸淫被绑架妇女(幼女)的,应当分别以绑架妇
女罪、绑架儿童罪或者绑架勒索罪从重处罚。



1994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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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犯罪活动的通知

公安部等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1年6月20日,公安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最近,江泽民总书记就军队通讯线路设备被盗窃破坏的问题做了重要指示,指出一个时期以来,军队通讯电线被盗严重,许多通讯电缆被割走,甚至地下电缆也不幸免。通讯联络在军事上的重要性,这是大家都知道的。对于这类犯罪活动要严厉打击。要求公安部、高检、高法认真抓一下这件事。各地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要认真贯彻江泽民总书记的重要指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近几年来,国防通讯线路设备被盗窃、被破坏的情况越来越严重,不少犯罪分子结成团伙,连续作案,有的由暗偷发展为明抢,气焰十分嚣张,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据不完全统计,1990年发生盗窃破坏国防通讯线路案件2700多起,被盗割通讯线路3100多公里,不仅造成了近千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且对国防、战备危害极大。1990年2月,通往卫星发射基地的国防线路连续两次被盗割,造成正在进行的卫星调控测试工作全部中断。同年3月,浙江省某地军事海底通讯电缆被犯罪分子盗走10公里,至今该通讯线路仍未完全恢复。1987年至今年4月中旬,仅云南省内的国防通讯线路就发生盗线案件1140多起,被盗金属线材120多万米,重达5.8万多公斤,致使内地至边境的通讯联络时常濒于瘫痪状态,严重影响了边境军事斗争的组织指挥。海南省内的国防通讯架空明线已经基本被盗光。
针对这类犯罪的特点和当前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一、保卫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的安全是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重要职责。必须充分认识保卫国防通讯线路设备不受犯罪分子的破坏,其重要意义不仅在于保护国家财产,更主要的在于保障国家安全。各级领导务必高度重视,认真研究贯彻江泽民总书记的指示,把打击这类犯罪列入重要工作日程,采取坚决措施,依法狠狠打击盗窃破坏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的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二、盗窃破坏通讯设备的犯罪分子是当前“严打”斗争的重点对象之一。各地、各部门要按照“严打”工作总的部署,专门就打击盗窃破坏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的违法犯罪问题进行一次研究,检查、落实各项打击、防范措施。情况严重的地区,要及时开展有声势的专项斗争。可建议地方政府或由公、检、法三家联合发布通告,大张旗鼓地发动群众,大造声势,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号召群众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责令犯罪分子投案自首,以震慑犯罪。对已发生的此类案件,不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多少,公安机关都要及时立案,立即开展侦查。要加强侦查破案工作,组织专门力量,把近年来发生的这类未破案件分类排队,采取各种侦查措施,集中力量将那些破坏严重的大案逐案突破。同时要通过破案和深入细致的调查摸底工作,深挖犯罪团伙。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要本着“两个基本”的原则,及时批捕起诉,法院要抓紧审理判决。对典刑案例,应召开群众大会公开宣判。
三、要依法从重从快处罚盗窃破坏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的犯罪分子,坚决克服处理偏轻的现象。公安机关对抓获的犯罪分子要抓紧审结移送检察院,不得以罚代刑。检察院、法院要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0年7月10日《关于依法严惩盗窃破坏通讯设备犯罪的规定》,对盗窃通讯设备虽然价值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或者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较大并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刑。对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盗窃罪从重判处。对群众性哄抢盗割事件,要坚持教育大多数,惩办为首者的政策,但对哄抢的物资必须收缴。
四、切实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防范措施。主管部门和单位领导要切实负起责任,除军队内部加强管理外,地方要对本辖区内的国防通讯线路设备实行属地保护,同时做好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方和军队之间的协作。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广泛发动和教育群众遵纪守法,自觉遵守保护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的各项规定。对由于部门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者失职或渎职而导致发案、销赃的,要严肃处理,不得宽容。坚决纠正管理不善、处理不严的作法。
五、加强对废旧金属收购行业的管理,坚决堵塞销赃渠道。发生这类案件较多的地区,公安机关要调查摸清赃物流向,与有关部门协同开展废旧金属收购行业的整顿。要对废旧金属收购站、点逐一重新审查核定。尤其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把游动的个体收购人员管紧管严。对经主管部门同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领有营业执照的收购站、点,符合要求的,准予继续经营;对擅自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有违章违法收购问题的,要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治安、工商行政处罚。对无视国家有关法规,非法收购被盗的通讯线路器材的,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应当或者能够知道是赃物的,应视为“明知是赃物而购买”,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以销赃罪论处。事前与盗窃通讯线路器材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六、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广泛开展群众性保护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的工作。要注重宣传,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及标语等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向广大群众宣传《军事设施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增强群众的守法意识和维护国防通讯线路的责任感,形成护线光荣、毁线可耻的社会风气,积极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发生这类案件较多的地区或设有重要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的地区,应组织军民联防队伍,动员和组织民兵开展经常性巡逻守护工作,保证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的安全。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即报告党委、政府,并主动与当地驻军联系,听取驻军对打击盗窃破坏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犯罪的工作意见,认真研究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措施,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切实开展工作。各地贯彻本通知的情况请分别向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报告。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草原承包经营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草原承包经营办法(试行)》的通知
庆政发〔2005〕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5年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草原承包经营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庆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草原应承包到户或联户承包

(一)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

(二)农、林、牧、渔场等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

(三)违法开垦为耕地的和“四荒”拍卖后改变用途已经退耕还草的草原。

(四)违法改变用途的国家所有集体长期使用、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收回使用权的草原。

(五)国家所有集体长期使用没有进行承包、县(区)人民政府收回使用权的草原。

(六)未按《黑龙江省草原资源承包开发实施方案》规定程序承包的草原。

第三条 石油、石化企业正在作为采草和放牧利用的国有草原参照本办法落实责任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实行草原禁牧。

第四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原则上优先本集体组织成员承包,如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外发包。

第五条 草原承包要坚持公开、公正和效益的原则,采取招标方式进行。

第六条 草原承包期原则上为30年至50年。各县区有特殊情况需降低年限的,不得少于15年。15年承包期满继续发包的,原承包人可优先承包。

第七条 草原承包程序

(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承包小组任务是发包草原勘测、现状调查、划分草原发包区块及测算草原发包底价等。

(二)承包小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承包方案包括发包草原坐落、面积、质量、利用现状、发包对象、发包方式、承包方式、承包期、承包费底价、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等。

(三)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并公布通过的承包方案。同时要告知参加竞标的报名起止时间,竞标大会召开时间、地点及规定等。

(四)国家所有依法确定给集体使用的草原和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村民委员会(发包方)组织召开发包会,公开发包;国家所有的草原由使用草原的法人单位(发包方)组织召开发包会,公开发包。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法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承包草原的权属、类型、坐落、面积、质量等级、承包费、起止日期和承包期,承包草原用途,解除承包合同的条件及处理办法,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国家所有的草原和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到县、区畜牧水产局备案。

第八条 因草原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承包方应向发包方交纳草原承包费。草原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确定。草原承包费一年一交,每五年调整一次承包费标准。

第十条 草原承包费使用本着取之于草用之于草、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用于畜牧业发展。

第十一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十二条 政府划定的治理区内的放牧场承包后按割草场管理,不得放牧。违反规定,按《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八项处理。已承包的放牧场,因治理区内禁止放牧导致承包方无法履行合同的,按新规定双方协商增加补充条款;协商不成的,按本规定第八条解决。

第十三条 已承包的草原,承包合同不规范、责权利不明确、无草原建设具体指标,要按新规定进行补充完善。

第十四条 在承包的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必须经县以上畜牧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因建设征用草原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承包方要及时退出被征用使用的草原。

第十六条 放牧场内存在农民自用土场的草原承包时,经县(区)畜牧局批准可以保留现有取土场,但要设立标志,划清取土场与放牧场的界限。取土场内不得放牧,不得改变农民自用土的性质。取土场由村集体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承包方在其承包的草原上进行保护和改良建设施工时要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十八条 承包方应当履行草原改良建设、合理利用草原、鼠虫害防治、围栏维修、林网管护和防火等草原保护的义务。具体义务按承包合同执行。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要成立由畜牧、农业、土地等部门组成的草原承包监督小组,指导本行政区内的草原承包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