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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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1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改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商业网点的建设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满足居民生活的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及城市发展规划区域的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用于商品零售、批发、仓储和劳务服务等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是指粮店、肉店、菜店、煤店以及集市贸易场所。
第四条 商业网点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设施配套,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辖区及城市发展规划区域的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
计划、城建、规划、国土、工商、财政、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商业网点建设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商业网点发展规划,会同城建、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原因需要部分变更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建设居民住宅区时,应同时规划与之配套的商业网点;建设单位应根据规划的位置和规模配建相应的商业网点。
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其服务半径不得超过1000米;原规划布局不合理的,应分期分批予以调整。

第三章 建 设
第九条 新建居民住宅,按国务院规定应有百分之七的建筑面积作为商业网点,或者有相应的资金建设商业网点。
新建工矿区应将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纳入工矿区建设项目的总投资一并安排。
第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建设单位和个人应从第九条规定的百分之七的建筑面积中拨出三分之一的建筑面积,作为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或者缴纳相应的资金建设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
不按上述规定规划建设商业网点或者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缴商业网点建设资金:
(一)部队战士营房;
(二)学生集体宿舍;
(三)财政投资兴建用于解决住房困难户的住宅;
(四)扩建住宅的原有面积部分。
应缴纳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不得擅自减免。确需减免的,须经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应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统一用于建设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商业网点建设可采取财政投资、企业自筹、引进外资、私人投资或者其他途径筹措资金。
财政投资主要用于兴建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
第十四条 建设商业网点应注重经济实用、新颖美观、符合行业要求,并根据经营规模配置相应的附属设施。
新建住宅区商业网点,应与住宅区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规划确定的商业网点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
第十六条 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拆除。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应按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调换。拆除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必须按规划就地或就近重建。
第十七条 商业网点的产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财政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二)企业自筹资金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企业所有;
(三)引进外资或私人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投资者所有,联合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按投资比例确定产权;
(四)租赁经营的商业网点,经承租人和产权人投资扩建新增的面积,由承租人与产权人根据投资比例确定产权。
第十八条 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用收取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建设和单位、个人按第十条规定拨出的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国家所有,委托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九条 商业网点由产权人负责维修。产权人在使用人告知后未按国家规定维修的,使用人可代为维修,其维修费用可顶抵房租。
第二十条 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须经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非法占用商业网点建设用地的,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拆除商业网点或者新建居民住宅区不按规划配建商业网点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按规划位置和原规模限期予以建设,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网点建筑安装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擅自改变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使用性质的,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可按该网点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越权批准减免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批准文件无效,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挪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长沙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擅自拆除商业网点或者新建居民住宅不按规划配建商业网点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按规划位置和原规模限期予以建设,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网点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擅自改变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使用性质的,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可按该网点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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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支持会计师事务所进一步做强做大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关于印发《关于支持会计师事务所进一步做强做大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会协[2012]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深入实施会计师事务所做强做大战略,鼓励和扶持会计师事务所进一步提升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加快实现会计师事务所规模化、国际化、品牌化、网络化发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起草了《关于支持会计师事务所进一步做强做大的若干政策措施》(以下简称《支持措施》),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要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做强做大工作的指导和引导,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合并质量的监督、核查。对合并后未实现“五统一”的会计师事务所,不予奖励扶持。

(二)《支持措施》中涉及的会费奖励资金,是指上交中注协的会费部分,由中注协实施。地方协会可结合本地实际,因地制宜制定支持本地中小会计师事务所做强做专做优的扶持政策。

(三)中注协将根据《支持措施》的有关要求,对“一特三高”业务的申请认定、信息化建设的评审达标等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四)会计师事务所因执业质量和职业诚信受到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取消对其的扶持措施。对会计师事务所申报的有关收入及相关材料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对其的扶持措施,并将不良记录记入行业诚信档案。

(五)《支持措施》适用于“十二五”期间,“十二五”之后,中注协将结合实际效果和未来形势,再行研究推进行业发展的有关扶持措施。

附件:关于支持会计师事务所进一步做强做大的若干政策措施
http://www.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06/t20120618_660396.htm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附件:

关于支持会计师事务所进一步做强做大的若干政策措施

推动服务业大发展是我国“十二五”时期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战略重点。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快实现规模化、国际化、品牌化、网络化发展,进一步做强做大,是“十二五”时期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建设的重要任务。“十一五”时期特别是《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发布实施以来,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做强做大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为支持事务所进一步做强做大,现提出以下政策措施和要求:

一、高度重视事务所做强做大工作。事务所做强做大关系到行业的发展质量和市场竞争力,关系到行业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及中国企业走出去的能力与水平,要把做强做大作为行业发展的主战略,给予高度重视,统领行业发展其他各项战略的实施推进。要以提升事务所做强做大的综合实力为总目标,加大做强做大战略的实施力度;以提升事务所做强做大的行业合力为总要求,加大做强做大战略的引导力度;以提升事务所做强做大的内在动力为总导向,加大做强做大战略的扶持力度。要切实加强事务所做强做大的引导和指导,着力解决事务所做强做大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积极反映和协调争取国家及地方支持服务业发展、会计服务出口等税收优惠政策和财政专项资金扶持政策对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的支持。

二、鼓励事务所强强合并。事务所依据自身发展战略采取合并方式扩大规模的,应重视合并对象的质量,合并后实现“五统一”(即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五方面实现统一)。鼓励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前百家的事务所特别是较大规模事务所之间,实行强强合并和统一管理。

1.加强对事务所合并质量和内部治理机制建设的核查与指导。事务所之间实行整体合并的(被合并事务所至少70%以上的注册会计师和业务收入合并加入合并后事务所),中注协对合并后事务所的统一管理和质量控制等,组织专门的培训和指导。

2.以2011年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为基准,自2012年起,事务所首次进入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前15位的,给予其当年上交中注协会费25%的返还;已进入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前15位的事务所累计实现排名进位3位以上的,或者事务所年业务收入超过5亿元且当年业务收入年增幅高于全行业业务收入平均增幅的,给予其当年新增上交中注协会费25%的返还。

3.以加强内部治理和质量控制为重点,进一步优化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并加强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的宣传推介,强化综合评价排名在重大项目招投标中的市场取向作用。

4.支持合并后的大型事务所向特殊普通合伙转制。推动改进特殊普通合伙制的工商登记和管理,并以省级为单位推动解决事务所人才引进落户等相关问题;推动解决特殊普通合伙制的纳税政策问题;加快研究制定注册会计师行业职业责任保险政策,以省级为单位统筹推行行业投保,建立健全转制事务所职业发展的风险保障。

5.对完成特殊普通合伙转制的证券资格事务所,在注册会计师行业领军人才培养工程中,给予其主要合伙人1名推荐入选名额,并在事务所设立注册会计师行业高校优秀学生实习基地。

三、鼓励事务所承接大型银行、保险公司年报审计业务。鼓励事务所在做强做大的基础上,积极承接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年报审计业务,尤其是大型银行、保险公司年报审计业务。

1.自2012年起,对于新增全国性银行、政策性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年报审计客户,并且其同类客户数量保持同步净增的事务所,经申请认定,其来自于上述新增客户年报审计业务收入上交中注协的会费,3年内给予其50%的返还。

2.中注协组织制定贴近实务层面的金融审计指引。年报审计期间,中注协专业咨询委员会为事务所从事金融审计业务提供会计、审计专家咨询服务。

3.面向从事上述业务的事务所,中注协专门组织其业务主管合伙人和业务骨干开展金融业务领军人才培养。

四、鼓励事务所多元化经营。鼓励事务所依托人才优势,开展多元化的专业服务,探索多元化的经营模式。

1.允许事务所中具有国家认可的其他专业资质的注册会计师,在事务所统一经营(实现经营战略、品牌、专业资源、人员管理“四统一”)的其他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层任职或执行相关业务。事务所统一经营的相关专业服务业务收入,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的规定,可依据相关权数纳入“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指标体系”进行综合评价排名。

2. 自2012年起,事务所在全国首次开发承接特殊领域、高端需求、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新型业务,取得较好社会效应和行业业务拓展带动示范作用的,经申请认定,一次性给予50万元的奖励。

3.支持事务所根据多元化业务发展的需要,引进和培养多种专业人才。中注协每年分业务类别,面向事务所组织新业务领域专业人才培训。

五、鼓励事务所走出去。鼓励有条件的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前百家事务所,依据自身国际化发展战略,采取在境外设立统一经营、自主品牌的分支机构,或者加入国际知名会计公司网络等方式,为中国企业走出去提供服务,并给予相应扶持:

1.事务所每在一个国家和地区自主设立分支机构(含并购吸收所在国家和地区的知名事务所成为其成员所),实现品牌统一,正常开展业务,并对分支机构的业务、人事等重大事项决策和质量控制等具有控制力,经申请,给予25万元的资助。对单个事务所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资助,最高限额为100万元。

2. 对上述事务所来自其境外分支机构为中国走出去企业提供境外服务取得的业务收入,3年内给予其对应收入上交中注协会费的全额返还。

3. 事务所以自主品牌参与权威国际会计公司网络排名进入全球前20位,并且国内业务收入超过10亿元,一次性给予100万元奖励。

4. 事务所加入国际排名前10位国际会计公司网络成为其成员所,并且在本国际网络排名进入前10位同时担任本国际网络高层决策机构成员的,一次性给予50万元奖励。

5.中注协密切与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所在地国家和地区会计师职业组织的联系合作,为事务所管理和发展境外分支机构,提供必要的支持服务;建立与中国走出去企业的沟通机制,定期发布本土事务所设立境外分支机构等国际执业网络的最新信息,加大走出去事务所承接走出去企业境外业务的推介力度。

六、鼓励事务所加快信息化建设。鼓励事务所加快技术手段、管理方式等的信息化改造升级,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应用软件的功能完善。

1.针对事务所信息化建设的实际困难,中注协统一协调和指导开发事务所业务管理和内部管理系统,支持事务所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

2. 事务所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信息化建设总体方案》要求,于2013年年底之前完成信息化建设相关任务,并全面采用符合审计准则要求的审计作业系统,经中注协评审达标的,一次性给予50万元奖励。

3.中注协建立行业公共信息服务平台,通过采购方式提供行业数据库和法律法规库,为事务所开展业务提供资讯支持。

4.加强事务所信息化人才培养。与国内知名院校和软件公司合作,开展高端信息化人才培养,打造“懂业务、精技术”的复合型人才队伍。

七、鼓励形成会计服务产业集群。鼓励事务所依托会计服务示范基地、现代服务业试点城市和国家中心城市,加快形成会计服务产业集群。

1. 鼓励事务所参与会计服务示范基地创建。推动各会计服务示范基地尽快出台实施办法,切实落实示范基地协议约定的专项扶持资金、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对事务所办公购(租)房、人才引进、行政服务等扶持措施;加快推动实现会计服务示范基地在国家中心城市、现代服务业试点城市的全覆盖。

2.鼓励会计服务示范基地发展形成会计服务产业集群。会计服务示范基地进驻事务所20家以上,其中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前50位的(含其分所)达到10家以上,能够满足会计服务示范基地所定位的特定产业的服务需求,并且对进驻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统一规划、集中办公区域,形成会计服务产业集群品牌效应的,经认定,可向财政部申请设立“财政部会计服务产业集群试验区”。中注协一次性给予试验区50万元经费资助、给予试验区所在地省级注协20万元奖励。

3.各省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总收入在全国省级排名中进位3位以上的,或者行业年业务收入超过10亿元的省份其业务收入实现年增长20%以上的,给予省级注协30万元奖励。

4.省级财政部门设立有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经申请,中注协一次性给予省级注协50万元的专项资金支持。

八、切实提升事务所做强做大的质量。事务所做强做大要以质量为核心、以人才为支撑、以管理为依托,强字为先、做强为要、稳中求进、进中保好,进一步提升事务所的执业质量和诚信水平,进一步提升从业人员素质和高端人才数量,进一步提升内部治理和风险控制水平,进一步提升国际业务和高端领域的服务能力,实现做强与做大的有机统一,实现事务所做强做大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有益互动。



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2004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4号

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前款所称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逐步增加抚恤优待经费,使优抚对象生活略高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用于奖励立功军人、拥军优属先进单位和个人,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解决优抚对象生活中的特殊困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的,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持证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二)因公牺牲军人,20个月工资;(三)病故军人,10个月工资。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士官以及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按照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和基础工资三项之和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军人死亡时工资收入的计算方法是:(一)在职军官、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包括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
(二)在职士官的工资收入,包括军衔等级工资、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三)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九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情况发给死亡现役军人的家属:
(一)有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者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者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者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有子女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无子女的、有弟弟妹妹的,发给18周岁以下弟弟妹妹。
无前款规定家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九条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荣立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计算增发比例。
对集体立功或者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由本人申请,经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者生活收入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以及虽满18周岁但因读书或者病残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弟妹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前款所列人员,属孤老或者孤儿的,按不低于定期抚恤金的20%的标准增发定期抚恤金;属享受原标准工资40%救济或者退休金待遇的,按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一户有多人享受定期抚恤待遇的,应当按实际享受抚恤人数额发放。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按国家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还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以及城乡居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高于国家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农村的定期抚恤金每季度第一个月发放,城镇的定期抚恤金按月发放。
第十三条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在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关系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按当地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四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死亡时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增发6个月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伤残抚恤
第十五条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凭军队发给的《革命伤残军人证》,到安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抚恤登记。
第十六条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下同)者,由原所在部队补办评残手续。
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前退出现役的军人,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办评残手续。
第十七条因战、因公负伤的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原伤残部位残情发生变化,可以按国家规定办理调整伤残等级手续。
第十八条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时,当年的伤残保健金由部队发给;从办理伤残抚恤登记手续的第二年1月起,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具体发放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补办评残手续和调整伤残等级的,其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批准之月起计发。
第十九条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凭转称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按规定计发。
第二十条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根据国家规定由国家供养终身。
分散供养的,由原征集地或者其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置;本人要求到原征集地或者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的,应当允许。
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原征集地或者其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批准,送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供养。
第二十一条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不享受离、退休待遇分散供养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
第二十二条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按规定发给死亡时应领的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停止抚恤。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其家属按下列规定享受抚恤或者优待;
(一)因战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1年内(不包括医疗终结1年后补办评残手续的),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1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或者因公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家属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但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三)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另增发6个月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病故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优待
第二十四条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享受下列优待:
(一)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当地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7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
(二)家居城镇的待业青年入伍的义务兵家属,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0%—15%的标准发给优待金;
(三)入伍前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义务兵家属,由其入伍前所在单位按不低于其入伍前基本工资的7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
(四)义务兵在海、边防艰苦地区服役的以及在服役期间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应当增发优待金。
第二十五条优待金由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预算安排解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每名义务兵服役的法定期限发放;义务兵超期服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发优待金;从地方直接招收的享受干部待遇的军队院校的学员以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七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生活困难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优待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从优待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按下列规定减免法定范围的农民义务和负担:
(一)革命烈士的孤老、孤儿家属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全免;
(二)现役军人不计入家庭人口承担法定义务。
第二十九条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地安置部门统一安排工作。
第三十条接受安置因战、因公致残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护革命伤残军人和残疾人的法律、法规规定,从优给予妥善安置,不得因其伤残而解除劳动合同;企业破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其生活。
第三十一条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免费医疗待遇,医疗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办理;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得实行医疗费定额包干。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治疗复发伤口所需医疗费,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但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三十三条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后配制;需要手杖、眼镜等小型器械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解决。
第三十四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减免办法减免。
第三十五条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交通工具,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待外,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国有的公共汽(电)车和进入公园。
铁路、民航、交通部门在有条件的车站、码头应当为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设置专门的购票窗口和候车(船)室。
第三十六条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和孤儿,除按本办法享受抚恤补助和优待外,家居农村的,同时享受“五保”待遇;家居城镇的,享受抚恤补助后生活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临时补助。有条件的地方,在本人自愿的情况下,可以将其送往敬老院、社会福利院集中供养。
第三十七条革命烈士子女、能坚持正常学习的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招生规定,给予加分投档优待。革命烈士子女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办学校的,免交学杂费,优先享受助学金和学生贷款;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幼儿园、托儿所的,应当优先接收,免交托杂费。
革命烈士子女就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妥善解决。
第三十八条家居城镇的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士官的配偶,住房困难,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分配住房或者集资建房;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房管部门优先优惠有偿解决。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地方安排其家庭住房时,应当将其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家居农村的现役军官、士官的配偶和在乡复员军人,需要自建住房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宅基地划分、建材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照顾,并视情节组织劳务帮助。<
第三十九条对经部队批准随军的军官家属的调动、安置、落户和随迁子女的转学、入托等事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办理,给予解决。
第四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接受并妥善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
第四十一条现役军人的配偶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待遇。如现役军人当年已休探亲假的,其配偶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待遇。
第四十二条企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上岗,在工种、班次、日常生活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三条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前款所列人员,在部队立功受奖的、服役年限长的或者属孤老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应当适当提高。
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定期定量补助关系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定量补助费;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发给定期定量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死亡,除发给死亡时当季应领的定期定量补助费外,另增发6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证件,停止补助。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死亡后,其配偶按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四十六条优抚对象转为城镇户口、商品粮后,在安排工作前,其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应当保留,但不再承包责任田。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弟妹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人员。
(二)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是指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三)抚养人,是指军人出生至18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者父母无抚养能力,自愿或者受委托连续抚养军人7年以上的人员。抚养人的确定,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公证机关公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条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武装部或者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以及其他人员的伤亡抚恤,以及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作斗争而伤亡的其他公民的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本单位的伤亡抚恤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参照本办法规定由其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2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