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对俄出口肉类使用检验讫章、检验合格标识、检疫合格标签和《兽医卫生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0:55:15   浏览:8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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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对俄出口肉类使用检验讫章、检验合格标识、检疫合格标签和《兽医卫生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对俄出口肉类使用检验讫章、检验合格标识、检疫合格标签和《兽医卫生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动植检动字〔1996〕79号)
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根据国家局印发的动植检动字[1996]76号文“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与俄罗斯联邦兽医局代表团会谈纪要》的通知”(下简称《纪要》)的有关规定,现就对俄罗斯出口肉类加盖检疫验讫章、加贴出口肉类检疫合格标识、加放检疫合格标签和签发《兽医卫生证书》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检疫验讫章:

  (一)关于出口二分体肉加盖检疫验讫章问题

  1.1996年7月1日以前已生产完毕且加盖有注册企业全称和生产日期、属宰动物

种类的兽医验讫章的对俄出口的二分体肉类,凡能确保在1996年12月31日前运抵俄方进口口岸的,均可继续对俄出口。超过此期限,俄方海关和边境兽医监察站将拒绝其入关。因此,请各有关注册企业及出口公司尽早组织这部分肉类出口。

  2.1996年7月1日前生产,但在7月1日后同批二分体肉尚未生产完毕的,在经检

疫合格的二分体肉上可继续加盖有注册企业中文全称、生产日期和屠宰动物种类的兽医验讫章,直至该批货物生产完毕,但注册企业和出口公司必须积极组织出口,确保该批二分体肉类也能在1996年12月31日前运抵俄方进口口岸,以免超过该期限而致俄方拒绝入关。

  3.凡1996年7月1日后开始生产的、经检疫合格的用于对俄出口二分体肉,均须

在臀部中上部加盖由国家局统一刻制的带有国家局注册编号、生产和检验日期的检疫验讫章,不准再加盖其他标记。但在同一条生产线上,经检疫合格但不符合对俄出口条件而用于内销的二分体肉,仍加盖原兽医验讫章,不能加盖检疫验讫章。

  4.自1997年1月1日起运抵俄方进口口岸的二分体肉均须加盖有检疫验讫章。

  (二)关于出口四分体肉加盖检疫验讫章的问题

  1.1996年9月1日前(不含9月1日)生产的经检疫合格的四分体肉均应按俄方过

去的要求加盖有兽医验讫章(1996年7月1日前开始生产)或检疫验讫章(1996年7月

1日后开始生产的),但自1996年9月1日起无论同批货物是否已经生产完毕,一律停

止在四分体肉上再加盖兽医验讫章或检疫验讫章。这是国家局根据在四分体肉上加盖验讫章非但不清晰且又增加企业负担的实际情况而同来访的俄罗斯兽医局阿维洛夫局长谈判的结果。

  (三)关于用于加工四分体肉和分割肉的经检疫合格的胴体加盖检疫验讫章的问题

  1.为确保用于加工四分体肉和分割肉的胴体是经检疫合格并且来自注册企业自

行屠宰的动物,自即日起,各局、所要要求各注册企业在对经宰后检验合格的确定用于加工对俄出口四分体肉和分割肉的猪或牛的胴体(无论是带皮的还是去皮的),必须在其臀部中上部加盖检疫验讫章。非本企业屠宰或未加盖检疫验讫章的胴体一律不准用于加工对俄出口四分体肉和分割肉。

  2.各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和动物检疫所在进行检疫和检疫监督时,必须通过

对企业收购动物的产地或运输检疫证明、收购记录、生产记录、检疫记录、入、出库记录等表、单和胴体上有无加盖检疫验讫章等的严格查验,以确信用于加工对俄出口的四分体肉和分割肉的胴体是来自注册企业自行屠宰的动物,且加盖了检疫验讫章,否则,应禁止其加工的四分体肉和分割肉用于对俄出口。

  (四)关于兽医验讫章和检疫验讫章用印油(颜料)问题

  加盖兽医验讫章和检疫验讫章用印油一律为紫色或蓝紫色,不能用其他颜色的印油。

  印油所用颜料须为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可食用颜料。印油须妥善保管,严防被沙门氏菌和其他病原微生物污染。有关口岸局、所应监督注册企业定期或不定期对印油的被污染情况进行实验室检查,经检验不合格不能使用。

  (五)关于兽医验讫章和检疫验讫章的清洗、消毒和保管问题

  每班生产完毕,注册企业应有专人用不损坏印章的方法负责清洗和消毒验讫章,并做好使用记录。检疫验讫章须按规定的方法妥善保管,不得使其受到任何污染。

  二、关于外包装上加贴检疫合格标识问题:

  凡1996年9月1日起运抵俄罗斯进口口岸的四分体、分割肉等出口肉类的纸箱外表必须加贴一枚国家局统一规格的带有国家局注册编号和标识序列号的出口肉类专用检疫标识。检疫标识应牢固地加贴在出口肉类纸箱的长侧面。

  检疫标识是俄官方机构唯一要求和承认的由中国官方对出口到其国内的四分体肉和分割肉担保的标志。俄罗斯兽医局及俄罗斯边境兽医监察站、俄方进口公司及俄方海关均将凭此检疫标识验放。中国向其出口的四分体肉和分割肉,无检疫标识的,俄方表示将拒绝入关。

  因此,自即日起对发往俄罗斯的四分体肉和分割肉,各注册企业所在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和各货物离境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必须严格查验其纸箱外表有无检疫标识。

  国家局已组织为各注册企业印制了可供出口一个机列的四分体肉或分割肉所需加贴的检疫标识。今后各注册企业出口所需的检疫标识由各局、所按国家局统一组织印制的检疫标识的规格、颜色、内容在当地统一印制。

  各注册企业必须在纸箱打包后立即加贴检疫标识,并于使用的当天认真做好使用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日期、肉品种类、包装件数、加贴的检疫标识数量、起止序列号、意外损坏的检疫标识的数量、序列号、经手人及生产车间的负责人、卫检(质检)部门负责人签字。

  三、关于四分体肉和分割肉内包装中放置检疫合格标签问题:

  根据俄方要求和《纪要》的规定,凡1997年1月1日起运抵俄方进口口岸的四分体肉和分割肉的内包装中必须放置带有国家局注册编号和用英文缩写印刷的中国动植物检疫检验合格(CHINA CAPQ INSPECTED)的检疫合格标签。无该标签的,俄海关及俄边境兽医监察站和俄进口公司将拒绝入关。

  为此,国家局正在赶制该标签样本,并将于近期内下发各口岸局、所,由各局、所根据各注册企业的需要统一组织本单位辖区内的检疫合格标签的印刷工作。该标签用纸为普通70G白纸,印刷字体的颜色统一用与检疫标识相同的绿色。

  四、关于兽医卫生证书问题:

  凡1996年11月1日起运抵俄方进口口岸的肉类,必须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

的、由国家局于大海局长同俄罗斯兽医局局长1996年8月8日共同签署的《兽医卫生证书》格式13(对俄罗斯出口猪肉)或格式14(对俄罗斯出口牛肉)。两种证书的固定内容部分(包括评语)均用中俄文对照印刷在证书上,空白内容由出证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用英文打印。签发该证书后,不再签发《兽医卫生证书》格式3和原对俄出口猪肉、牛肉的《兽医证书》。即用该证书取代前两种证书。

但应继续签发《运输工具消毒证书》,并应注明运输工具名称、编号。

  《兽医卫生证书》格式13和格式14由上海动植物检疫局统一组织印刷并向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分发,其他各局、所不得自行印制。请于8月31日前向上海动植物

检疫局订购该证书。上海动植物检疫局联系人:王忠宽,联系电话:021-63265188。在11月1日前运抵俄罗斯进口口岸的,仍按原规定签发证书。

  请各局、所并通知各有关公司、注册企业严格执行《纪要》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俄出口肉类的检疫和检疫管理,并与外贸企业和注册企业密切配合,为促进我国对俄罗斯出口肉类生产和贸易的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国家局动检处。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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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2004年3月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175人,按姓名笔划为序)
丁石孙   刀美兰(女,傣族)   于均波   习近平
  马启智(回族)    王二江   王云龙   王云坤
  王太华   王月娥(女)王以铭(回族)    王乐泉
  王立平(满族)    王永平   王永炎   王 刚
  王兆国   王宋大   王学萍(黎族)    王 涛(女)
王梦奎   韦广图   木基以布(彝族)    毛如柏
乌云其木格(女,蒙古族)    方 工(回族)
方 明   石广生   卢钟鹤   卢展工   田成平
  白志健   白克明   白恩培   冯之浚(回族)
  冯长根   司马义·艾买提(维吾尔族)    列 确(藏族)
成思危   朱丽兰(女)    廷·巴特尔(蒙古族)
多吉才让(藏族)    庄公惠   刘云山 刘长瑜(女)
  刘本仁   刘应明   刘明祖   刘 珩   刘积斌
  刘 淇   刘焯华   江泽民   汤洪高   许远明
  许智宏   许嘉璐   孙凤阳   孙金龙   孙晓群
严义埙   严 俊   苏 荣   杜国盛   李小鹏
  李长春   李从军   李兆焯(壮族)    李克强
  李建国   李树文   李铁映   李继耐   李登海
  李源潮   李慎明   杨长槐(侗族)    杨正午(土家族)
  杨永良 杨国庆   杨景宇   吴邦国   吴官正
  吴俊光   吴基传   吴康民   邱娥国   何升平
  何 勇   何鲁丽(女)何椿霖   余公保(藏族)
  汪利娟(女,满族)   汪啸风   沈辛荪   宋法棠
  宋德福   张龙俊(朝鲜族)    张立昌   张志坚
  张学忠   张美兰(女,哈尼族)  张高丽   张德江
  陆 兵(壮族)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维吾尔族)
  阿不都热依木·阿米提(维吾尔族)  陈光毅   陈良宇
  陈建生   陈建国   陈 虹   陈难先   陈章良
  奉恒高(瑶族)    武连元(回族)    林文漪(女)
  林兆枢   罗 干   金炳华   周玉清   郑成思
  房凤友   孟建柱   赵乐际   胡亚芳(女,高山族)
胡贤生(苗族)    胡康生   胡锦涛   南振中
柯赛江·赛力禾加(哈萨克族)    俞正声   闻世震
姜恩柱   贺一诚   贺国强   袁 武   热 地(藏族)
贾庆林   夏赞忠   顾秀莲(女)钱运录   钱 易(女)
  徐才厚   徐有芳   奚美娟(女)高祀仁   高 洪(白族)
  郭凤莲(女)郭伯雄   郭金龙   郭树言   娘毛先(女,藏族)
黄康生(布依族)    黄镇东   曹伯纯   龚学平
  盛华仁   梁光烈   彭启友   蒋正华   蒋树声
  韩启德   傅志寰   傅铁山   储 波   鲁冠球
  童 傅   曾庆红   曾宪梓   曾 蛟   赖爱光
  路甬祥   嘉木样·洛桑久美·图丹却吉尼玛(藏族)   
廖锡龙

秘书长
王兆国





拉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提高城市绿化总体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拉萨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各类绿地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控制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工作、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建、环保、水利、公安、交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市绿线制定的主要依据。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由市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拉萨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城市绿线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划定,报市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界定城市绿地,并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湿地、山地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有权进行检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由市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规定程序审批调整。

第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拉萨市城市绿化条例》等规定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地指标配套建设绿地。大型工程项目配套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程序审批时,应当加盖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绿色图章。

建设工程应当与其配套的城市绿地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市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配套绿地进行验收;配套绿地不符合绿化设计方案的,不予出具竣工验收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构)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应当逐步迁出或者限期拆除。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由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编制现有绿线控制图。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编制规划绿线控制图。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绿线控制图,编制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五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实际占用绿地时间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0—2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城市绿线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