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度教育部同意增设的第二学士学位专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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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度教育部同意增设的第二学士学位专业名单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2003年度高等学校增设第二学士学位专业的批复

教高函〔2004〕2号

  

  北京、天津、辽宁、吉林、江苏、安徽省(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公安部,清华大学、华东理工大学、江南大学、南京农业大学、四川大学、西南财经大学、兰州大学:

  你们关于申请2003年度高等学校增设第二学士学位专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部分高校增设43个第二学士学位专业(名单见附件)。学生学业期满经考核合格者,按规定颁发第二学士学位专业毕业证书和授予相应的第二学士学位。

  二、招生考试由学校组织进行,考试科目须包括该专业的主要基础课程。

  三、招生人数自2004年起在国家下达的年度计划内安排。今后如需增加招生名额,须报我部审批。

  四、其他事项按原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培养第二学士学位生的试行办法〉的通知》[(87)教计字105号]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五、江南大学申报的汉语言文学、英语,西南财经大学申报的经济学、英语、数学与应用数学、管理科学、市场营销、会计学、旅游管理,北方工业大学申报的会计学,北京工商大学申报的英语、机械工程及自动化,大连大学申报的法学、英语、日语,辽宁工学院申报的广告学,长春理工大学申报的英语、测控技术与仪器、通信工程,苏州大学申报的英语,安徽工业大学申报的法学,安徽医科大学申报的药学,安徽财贸学院申报的金融学、会计学,华东交通大学申报的汉语言文学、会计学等26个第二学士学位专业暂不同意增设。

  附件:2003年度教育部同意增设的第二学士学位专业名单

  教  育  部 

  二○○四年三月一日


2003年度教育部同意增设的第二学士学位专业名单

主管部门
学校名称
专业代码
专业名称
修业
年限
学位授
予门类
每年招
生人数

公安部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030501
治安学
二年
法学
30

082103W
安全防范工程
二年
法学
30

教育部
清华大学
020101
经济学
二年
经济学
100

华东理工大学
030103S
知识产权
二年
法学
60

江南大学
020102
国际经济与贸易
二年
经济学
100

030101
法学
二年
法学
100

080605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二年
理学或工学
60

110201
工商管理
二年
管理学
100

南京农业大学
110201
工商管理
二年
管理学
90

四川大学
080611W
软件工程
二年
理学或工学
90

西南财经大学
020102
国际经济与贸易
二年
经济学
30

020104
金融学
二年
经济学
30

020107W
保险
二年
经济学
30

030101
法学
二年
法学
60

110201
工商管理
二年
管理学
30

兰州大学
040101
教育学
二年
教育学
80

070901
大气科学
二年
理学
100

北京市
北京工商大学
020104
金融学
二年
经济学
60

030101
法学
二年
法学
60

050301*
新闻学
二年
文学
50

081801
生物工程
二年
工学
70

天津市
天津理工学院
110104
工程管理
二年
管理学
60

辽宁省
辽宁大学
110201
工商管理
二年
管理学
100

大连大学
080605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二年
理学或工学
100

110201
工商管理
二年
管理学
60

辽宁石油化工大学
080605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二年
理学或工学
90

沈阳航空工业学院
020102
国际经济与贸易
二年
经济学
70

080303
工业设计
二年
文学
50

辽宁工学院
020102
国际经济与贸易
二年
经济学
60

080605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二年
理学或工学
60

110201
工商管理
二年
管理学
60

吉林省
长春理工大学
020102
国际经济与贸易
二年
经济学
40

071203*
光信息科学与技术
二年
理学
40

080603
电子信息工程
二年
工学
40

江苏省
苏州大学
030101
法学
二年
法学
100

080605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二年
理学或工学
50

110201
工商管理
二年
管理学
60

110301
行政管理
二年
管理学
100

安徽省
安徽工业大学
020102
国际经济与贸易
二年
经济学
60

安徽财贸学院
030101
法学
二年
法学
60

110201
工商管理
二年
管理学
60

江西省
华东交通大学
030101
法学
二年
法学
60

110205
人力资源管理
二年
管理学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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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晋城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7〕30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晋城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城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7年6月29日第23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晋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晋城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晋城市园林局是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组织、检查、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与城市其他公共设施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第五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绿地规划应当按国家生态园林城市的要求安排绿化用地比例,合理规划布局,明确各类绿地的面积及其控制原则。

  经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绿地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取得批准,并及时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与建设应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形成统一完整的绿地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有碍于城市绿化的挖石、采矿、建筑活动。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实行绿色图章制度。

  建设单位在向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将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市园林局审核,并取得《建设项目绿化意见书》。未取得《建设项目绿化意见书》的,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经审核合格后,建设单位必须将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存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在施工过程中按绿化工程进度返还,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部返还。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的招投标及市场管理工作。

  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按规划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应移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绿化建设。

  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开发区建设、旧城改造区建设及其他基本建设的配套绿化工程完成期限,不得晚于主体工程完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绿化经费要纳入建设项目投资预算。城市新建单位庭院、居住小区建设项目的绿化投资要占单位庭院、小区建设总投资的5%以上,新建道路的绿化投资要占道路建设总投资的8%以上。
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绿地证》。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工程必须按城市绿地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化用地标准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单位庭院、居住区绿地占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5%;
  (二)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用地比率不低于25%,次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用地比率不低于20%,景观路绿化带面积占道路用地比率不低于40%;
  (三)城市内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
  (四)单位绿地率应符合以下标准: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其绿地率不低于40%;学校、医院、休养(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比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旧城改造地区的绿化用地面积,按照前款(一)、(二)、(四)项规定的指标可以降低5%。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因特殊原因绿化用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缴纳缺建绿地补偿金。补偿金包括当年基准地价、绿地建设经费和8年养护费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实施易地绿化。

  城市缺建绿地的补偿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因线路、管道建设而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保护措施。

  施工中确需移植树木、占用绿地的,应当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处理,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各种管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的外缘,离树干外缘净距不少于1米;
  (二)架设电杆、安装消防等设施,离树干外缘净距不少于3米;
  (三)电力线路与树木之间的距离执行《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
  (四)其他新建架空线的高度以及已建成的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前项规定的,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应当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暂缓建设的用地,应当建设临时绿地。临时绿地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2%。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执法授权,确定专门人员,加大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执法力度。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界内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产权所有者或其委托人管理,必要时由当地居民委员会牵头统一管理;城市苗圃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各临街单位应当对单位门前的公共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

  因建设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交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并承担植物和设施损坏费用。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并将占用的绿化用地清理干净,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正常生长及绿化设施完好无损。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城市绿化,提高植树、种草、种花的成活率、保存率和绿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加强园林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工作。对引进或调出的苗木、花卉、种子,必须按《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苗木、花卉、种子不准引进或调出。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应当进行重点保护,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禁止砍伐、移植和损坏古树名木,特殊情况下确需移植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沿5米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材料、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打桩、挖坑取土等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非正常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

  确需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每砍伐一株树,必须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补栽胸径不小于5厘米的树木10株以上,或者出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业人员补栽。移植、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须按有关规定补偿。

  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绿化专业队伍具体实施。

  因救灾、抢险确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除古树名木外,可先行处理,但应在险情排除后的10日内,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并通知督促树木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及时砍伐处理。

  (一)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和自然枯死的;
  (二)长势极度衰弱,无观赏和保留价值,主干腐朽随时有倾倒危险的;
  (三)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构筑物和人身安全的。

  树木砍伐处理后要及时补栽新树。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损坏草坪、花坛、绿篱,损坏、盗窃绿化设施;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放牧;
  (三)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
  (四)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物质;
  (五)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和标语牌;
  (六)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两米以内挖沙取土;
  (七)其他损害绿地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因交通或生产事故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的,事故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奖励公民监督、举报损害城市绿化及其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网点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依据《条例》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对个体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给予警告,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取消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数量、树种、时间、地点移植、砍伐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等负有管理责任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中心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道路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垃圾桶、护栏、围墙、园路、园灯、园林雕塑及其他景观建筑。

  本办法所称绿线,是指中心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晋城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晋市政办[2003]38号)同时废止。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荆政发〔2005〕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2月5日市六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荆门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证城市房屋的住用安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四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政府鼓励开展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白蚁防治所负责中心城区的白蚁防治工作,并对县(市)白蚁防治单位的业务进行指导。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由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预防。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在项目设计时,应当将白蚁预防计划列入设计方案,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建设单位凭项目批准文件和设计方案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个人建房者凭批准的建房申请书(审批表)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第八条 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正在施工或已竣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房屋,未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的,白蚁防治单位可据实对房屋建筑进行检查,确需进行白蚁预防施工的,应当签订白蚁预防合同,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 已进行白蚁预防处理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在白蚁预防合同有效期内进行装饰、装修或修缮时,其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及时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补充合同,对装饰、装修或修缮部分进行预防处理。

  第十一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三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收费应严格按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其费用在白蚁防治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时收取。

  白蚁防治单位实施服务收费前,应按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北省服务价格收费许可证》。

  第十六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灭治,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印发的《荆门市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