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中开展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选优评估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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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中开展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选优评估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中开展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选优评估工作的通知

1995年4月13日,国家教委


为了进一步推动高等学校认真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我委定于今年5月至明年3月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中开展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的选优评估工作,并于1996年第五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期间,对认真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的优秀学校进行表彰。
1995年3月13日至17日,我委在南京东南大学召开了普通高等学校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评估指标体系研讨会,由全国高等学校体育教学指导委员会和江苏、黑龙江、湖北、河南、陕西等地教育行政部门的同志和高校体育专家共同研究拟定了全国高校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评估指标体系。现将评估指标体系印发给你们,并将评估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评估工作由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组织实施。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成立评估工作领导小组,以保证评估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各地应根据我委印发的评估指标体系并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评估指标及实施细则。
三、各地可以先开展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的合格评估,在此基础上再进行选优评估。
四、由我委进行表彰的各地优秀学校的名额分配,原则上仍采用1992年全国高等学校体育课程选优评估的方案。
五、各地的评估工作应于1996年3月前完成,并于1996年4月1日前将评估工作总结和优秀学校的名单报我委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
六、我委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将于今年秋或明年初组织检查组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评估工作进行抽查。
各地在评估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我委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
附件:普通高等学校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评估指标体系

普通高等学校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评估指标体系
一、领导、组织机构和管理(权重:10%)
(一)领导重视程度
1.贯彻教育、体育法规
2.将体育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
3.学校对体育教师的待遇及有关政策
(二)组织机构和管理
1.体育教学部(系、室)
2.校、系体育工作组织和管理
3.有关部门与体育管理部门的配合
4.学生组织在学校体育中发挥的作用
二、基础建设(权重:30%)
(一)师资队伍建设情况
1.体育教师编、配情况
2.教学辅助人员的配备
3.职称结构
4.师资培训
(二)教学条件
1.体育经费
2.体育场馆设施
3.体育器材设备
4.电化教学与声像资料
5.图书资料
6.计算机配备
三、课程教学(权重:20%)
(一)课程设置
1.开设体育课的年级
2.体育课类型
(二)教材与教学文件
1.教材
2.教学文件
(三)体育教学
1.体育基础理论课
2.体育实践课
3.教学改革
(四)教学管理
1.师资队伍管理
2.教学管理
3.场馆设施与器材管理
四、课外体育活动与训练(权重:10%)
(一)课外体育活动
1.早操
2.课外辅导与锻炼
3.群众性的竞赛活动
(二)课余训练
1.代表队管理
2.代表队训练与竞赛
五、体育工作效果(权重:30%)
(一)学生学习与锻炼效果
1.基本知识、技术、技能掌握情况
2.身体机能
3.身体素质
(二)教学研究与科研成果
1.教学研究成果
2.科学研究成果
(三)运动竞赛成绩
附加评分:≤±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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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委员会接受外国研究学者入中国高等院校进行科学研究的有关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育委员会接受外国研究学者入中国高等院校进行科学研究的有关规定

1985年8月10日,国家教委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欢迎外国研究学者来华从事某一项科学研究工作,以达到促进中外学术交流和人民之间友谊之目的。
二、本规定所指的外国研究学者,是指到对外开放的中国高等院校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学者。他们的学衔须是或相当于教授或副教授,或已取得博士学位来华进行博士后研究的人员。
三、外国研究学者来华,一般应纳入政府间交流计划(校际交流协议除外)。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安排根据政府间交流计划或其它专门协议到中国高等院校进行科学研究的学者,不安排到高等院校以外的机构中进行研究的学者。
四、申请程序
国家教育委员会将根据有关协议向有关国家驻华使馆或外国有关派遣部门或个人发送“外国研究学者入中国高等院校进行科学研究申请表”。申请者至少应在来华前四个月填写并送交中方。表格一式两份,一份送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一份送所申请前往的中国高等院校。具体事宜可由派遣方或申请人与中国有关的高等院校直接商洽。
中国高等院校决定接受事宜。一经同意,中国有关的高等院校将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邀请,国家教育委员会将发出签证通知。报到后,由学校发“外国研究学者证。”
五、费用
1.自费研究学者每月须交研究费,其金额为相当于300美元的外汇人民币(按缴款日中国银行美元与人民币的兑换率折算)。不足半月者以半月计,超过半月不足一个月者按一个月计;若每月300美元不足以支付研究所需费用时,研究学者需按接待单位规定,加付研究费用。此外,研究学者在华食、宿、交通、医疗、资料复制、外出考察旅行等各项费用,均由本人负担。
2.按有关协议免交研究费的自费研究学者,要自行负担在华食、宿、交通、医疗、资料、复制、外出考察旅行等各项费用。对超出每月相当300美元外汇人民币研究费的,其超出部分也应由本人负担。
3.按照有关协议,应由中方招待的研究学者,免收研究费和在校单间住宿费、医疗费、与学术活动有关的市内交通费。并由中国有关院校每人每月发给250元人民币的伙食费和零用费;在华期间每人发500元人民币的学术考察旅行费,由本人掌握使用,对超出500元人民币学术考察旅行费用的部分及资料复制费、随行家属的一切费用,均由本人自理。
六、外国研究学者来华应遵守中国政府的法律和法令,遵守接待单位的有关规定,尊重中国人民的风俗习惯。
七、外国研究学者应选择一所处于开放地区的中国高等院校为其研究地点,在华期间一般不再变换。若确因专业需要到其它单位或地点进行研究或考察时,则由接待院校和该研究学者本人另行商定计划。
八、外国研究学者要向有关的接待院校提交研究计划,在接待院校的同意下,进行独立的科学研究。计划确定后,一般不再改变。在研究工作结束后,应向接待院校提交简要的研究报告及带出的资料目录。符合接待院校和中国海关规定的资料可以带离中国。
外国研究学者进行独立科学研究时,若需中方科研助理人员协助,须在申请时提出具体要求,由中方选派,并与接待院校商定中方科研助理人员的工资标准,由派遣方或学者本人向有关院校支付。在发表成果时,应说明中方科研助理人员所参加的工作。
九、外国研究学者的研究或考察活动,只能在开放地区进行。在一般情况下,国家教育委员会和有关院校不安排去非开放地区进行这些活动。现场考察活动,一般每半年可安排两周左右。
十、如外国研究学者要求提供资料,应向接待单位提出,根据中国政府法律和有关部门规定办理。
十一、外国研究学者须能以汉语为工作语言,中方不负责配备翻译人员。
十二、外国研究学者来华,一般住旅馆。经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同意后,也可以在院校内食、宿。在有关口岸入境后,中转去研究地点时,由派遣方或学者个人自行安排中转的食宿、交通等事宜。
十三、外国研究学者来华,以不携带家属为宜。若家属来华,中方不负责安排他们的工作、入学,以及小孩的入托等事宜。
十四、按其它协议来华讲学、短期参观访问或专门进行合作研究的外国学者,以及按照校际交流协议前来中国有关高等院校进行科学研究的外国研究学者,不属本规定之例。他们来华后的安排及费用标准按有关协议办理。


转发市房管局关于杭州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房管局关于杭州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 2004 ]2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房管局拟订的《杭州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一月八日



  杭州市公有住房使用权
  有偿转让转租管理暂行规定
  (市房管局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为充分发挥公有住房的使用效益,改善居民住房条件,盘活存量房产,刺激住宅消费,规范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行为,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4号)和省政府《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省政府令第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包括萧山区、余杭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行为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公有住房是指房管部门直管公有住房。
  二、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是指公有住房承租人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后,将自己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权按规定程序一次性有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租是指公有住房承租人将自己承租的公有住房,按规定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有偿转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后的房屋产权性质不变,仍属房管部门直管的公有住房。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与房管部门重新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不能受让公有住房使用权。
  三、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应当以调剂住房余缺,提高房产使用效能,有利于承租人改善住房条件为目的,按照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依规定转让转租的原则进行。
  四、杭州市人民政府房管部门是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的主管机关。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有偿转让转租公有住房使用权:
  (一)转让转租人未取得公有住房租赁的合法证件;
  (二)属于代管房产及其它需落实政策的房产;
  (三)使用权纠纷或承租人与房屋产权单位租赁纠纷尚未解决;
  (四)承租人损坏房屋结构,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要求其修复而尚未修复;
  (五)承租人拖欠房屋租金;
  (六)转让成套住房中的一部分;
  (七)同户居住的其他成年使用人(含临时出国、参军、在大中专院校求学、劳改、劳教人员等)持有异议;
  (八)转让后,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10平方米;
  (九)转让转租公房的全部面积超过可享受住房标准;
  (十)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禁止转让转租的其他情形。
  受让人已享受实物分房且已超过可享受面积标准的,不得受让受租公有住房使用权。
  六、公有住房使用权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公有住房产权人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受让权。
  转让转租公有住房使用权,在同等条件下两户并租(住)的,另一户或同户其他使用人有优先受让权和优先承租权。
  七、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时,由市房管部门按成交价格20%的标准向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转租人收取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转租收益金。收取的转让转租收益金专项用于房屋维修与管理。
  八、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其转让转租收益金由转让转租人一次性缴纳。
  九、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办理程序:
  (一)申请:公有住房承租人在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前,应当向直管公房管理部门提出经同户居住的成年使用人共同签字同意的转让转租书面申请,并如实申报转让价格,经初审同意后,领取市房管局统一印制的《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转租申请审批表》。
  (二)签订协议:转让转租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转租协议。
  (三)受理:自转让转租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转让转租双方当事人向直管公房管理部门提交原租赁凭证,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转租协议,《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转租申请审批表》,身份证复印件或法人资格证明,直管公房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经确认无误后,报市房管部门审批。
  (四)缴费:经市房管部门审批同意后,转让转租人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五)办证:转让转租双方当事人凭市房管部门出具的转让转租收款凭证,办理变更户名或房卡注记手续。
  十、公有住房使用人转让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公有住房,其超过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城镇干部职工住宅暂行标准的通知》(浙政办发〔1996〕177号)规定标准的部分面积,收益金按规定标准的2倍缴纳;转租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公有住房,其超过省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发〔1996〕177号文件规定标准的部分面积,收益金按规定标准的1.5倍缴纳。
  十一、原承租人拆迁时自行出资扩面的部分,该部分面积不计收收益金,受让人继续享受原承租人所享受的权利,并承担其义务。
  十二、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继续享受原承租人的权利,并承担其义务。
  十三、公有住房使用权是依据本暂行规定有偿取得的,其转让的公有住房使用面积计入转让人已享受的实物分房面积,不计入受让人已享受的实物分房面积。
  十四、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承租人未经产权单位同意擅自将自己承租的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他人的,产权单位有权中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承租人未经产权单位同意擅自将自己承租的公有住房有偿转租给他人的,按《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各级公房管理人员应遵守规定,恪守职业道德,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单位自管公有住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转租,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十八、本暂行规定由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九、本暂行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萧山区、余杭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