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企业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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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企业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企业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 、办、局:
《厦门市企业财务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企业财务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财务制度,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强化会计基础工作,依法建帐,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严禁设置“两本帐”、“假帐”,篡改、编造会计数据,造成“虚盈实亏”或“实盈虚亏”。
第四条 企业之间不准非法拆借资金。
企业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内部职工或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活动,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渠道进行非法融资。
国有企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为非公有制企业和个人提供债务担保。
第五条 国有企业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动用公款或将公款借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炒股、炒汇、炒期货等投机活动。
第六条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必须严格论证,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投资企业必须对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状况进行监督,加强对股权的监控。
第七条 国有企业将公有财产发包给个人或其他企业承包经营时,应按有关规定执行,并将承包合同及有关附件材料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股份制企业应严格依照“同股同利”的原则,确保国有股权益不受侵害,需要增资扩股的应当制订增资扩股办法,并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年终分红派利,应将国有股权益及时足额上缴,不得拖欠。
第九条 企业对新上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分析论证,严格执行项目的立项审批制度,不得挪用资金铺摊子,乱上项目。
第十条 企业对各种往来帐款应及时清理核对,明确责任,及时催收,严格按照规定确认坏帐损失。
第十一条 企业应强化成本费用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的费用预算及审批制度,本着节约、高效的原则,制订内部差旅费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企业业务招待费应严格控制在分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的限额内使用,不得突破。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各项工资性支出应严格遵循工资总额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和利税增长幅度的规定。经营性亏损企业工资总额报经劳动、财政部门审批,其主要领导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全部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过渡到实行与资产保值增值挂钩的厂长(经理)年薪制。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截留、隐瞒收入或虚列支出,私设“小金库”,滥发奖金、财物,请客送礼、挥霍浪费。
第十四条 企业不准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参与制造假报关单、假结汇单等进行偷税、骗税、套汇、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必须经审计机关或注册会计师审计。
第十六条 企业领导应鼓励和支持财会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财会监督。企业领导不得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从财务制度的贯彻落实,各项财务指标的考核、检查等方面,加强对企业的财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财政部门应从财务政策、法规、规章制度的制定,各项配套措施的完善,财务人员业务培训等方面,加强对财务工作的监管。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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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财政监督条例

吉林省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4号

《吉林省财政监督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月18日


吉林省财政监督条例

2002年1月1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对本省驻外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监督,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涉及财政管理的事项进行的检查与处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财政监督工作情况。


第六条 财政部门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财政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办理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监督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监督检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检查单位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财政监督工作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进行。


上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可以对下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监督检查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监督检查,也可以将其监督检查的有关事项委托给下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办理。


第九条 财政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部门和单位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情况;


(三)提取代征代扣税收手续费和政府性基金手续费以及税收退库情况;


(四)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五)预算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六)专项资金、政府外债、国债转贷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七)预算外资金收支及其管理情况;


(八)国有资产收益情况;


(九)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转让以及国有股权管理情况;


(十)政府采购管理情况;


(十一)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条 财政监督应当结合日常的财政、财务收支管理工作进行,也可以采取专项检查、综合检查和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进行财政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其他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对检查结论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


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出具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履行职责需要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二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实施专项检查或者综合检查三日前,向被监督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与被监督检查单位交换意见,但涉及犯罪线索的除外。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异议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一步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需要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的,应当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
有关单位自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协助执行的情况告知财政监督检查机构。


第十四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实施财政监督时,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隐匿或者损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资产。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可以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并有权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减征、免征、缓征以及截留、挪用、退还预算收入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虚报冒领、骗取或者挤占、截留、挪用的财政资金,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责令限期缴回;逾期不缴回的,可以抵顶相应财政拨款。


第十七条 对被监督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财政监督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对直接责任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拖延、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文件、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由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匿或者损毁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由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和有关财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


(二)经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第二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署


《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加强音像制品复制的管理,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音像制品复制加工业务,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新闻出版署主管全国音像复制管理工作,负责审核批准音像复制单位的设立,制定音像复制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工作。
第四条 音像复制单位严禁承接复制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它内容。

第二章 音像复制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音像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
(四)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
第六条 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新闻出版署审批。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90日
内作出决定。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音像复制单位的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音像复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数额。
第七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并发给《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后,申请单位应当在60日内持《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新闻出版署发给的《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 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组织和个人合资、合作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合资、合作的中方必须是经批准的音像出版或复制单位,由合资、合作的中方按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报批。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合作意向书,包括申办目的、经营范围、产品流向、利益分配、合资合作期限等;
(二)合资、合作双方具有法人资格的登记证明;
(三)合资、合作双方的资信情况;
(四)合资、合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禁止设立外资独资的音像复制单位。
第九条 音像复制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音像复制单位更换或增加录音带、录像带复制生产线,应报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更换或增加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生产线(含
母版刻录线),应由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音像复制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音像复制单位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音像制品的复制
第十条 音像复制单位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委托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委托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的委托书原件(复印件无效);
(二)《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
(三)著作权人的授权书;
(四)承办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一条 承接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制作的内部使用的非经营性的音像制品,委托单位必须出具省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方可复制。
第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自行出版、复制、批发音像制品。
第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对委托加工的音像制品必须全部交付委托单位,不得私自加录、销售,不得将委托单位提供的母带、模版以任何方式转让、出售、复制给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音像复制单位以来料加工方式承接境外提供母带、模版复制音像制品的,在开工复制前,应当将母带、模版报送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并持有关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所复制的音像制品必须全部返销,不得遗留在国内(包括销售、播
放、转录、赠送等)。
第十五条 复制加工的音像制品,必须刊出复制单位的全称。
复制加工的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加制来源识别码。
第十六条 音像复制单位必须建立承接、登记、检验、监录、保管、发货等各项管理制度。所承录的音像制品,必须手续完备,并按规定查验委托证明,详细登记委托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复制内容、数量及交货日期等。委托证明、登记材料及复制样品应存档(保存期三年)
并按当地管理机关的规定上报。
第十七条 音像复制单位所使用的原材料必须达到行业所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要求。复制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音像复制单位应参照有关音像统计报表规定的要求,填报生产统计报表,并按规定时间报送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汇总,报送新闻出版署。
第十九条 音像复制单位每两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逢单年1月31日前向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年检报告,由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经营状况、技术设备、产品质量、执行法规的情况等进行全面检查,对达到规定要求的单位,准予办理年检合格登记手续,对未达到
规定要求的单位,不予或暂缓办理年检合格登记手续。未取得合格登记手续的复制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复制业务。
第二十条 音像复制单位在承录音像制品过程中,如发现所复制的音像制品涉及本办法第四条内容或与委托证件所规定的内容不符,应立即停止复制,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不得拖延或隐匿。
第二十一条 凡国家或地方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查禁或停止复制的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应立即停止复制,并按要求上缴或封存,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查封收缴的音像制品由当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属反动、淫秽的按有关规定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除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外,还可根据情节轻重,直接给予音像复制单位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复制成品;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五)责令停止复制音像制品;
(六)吊销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新闻出版署可以对音像复制单位给予本条所列各项行政处罚;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音像复制单位给予本条所列(一)至(五)项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非音像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经营音像制品复制加工业务,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四条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有关音像复制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解释。



199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