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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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2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2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行政管理与社会监督
第五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获得商品和有偿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生产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有偿提供服务的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选购商品和接受服务的权利;
(二)有了解、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不受欺诈的权利;
(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有获得符合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的权利;
(四)购买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问题,有按规定或保证要求修理、更换、退货的权利;购买的商品虽未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但原有缺陷未标明或声明的,也有要求修理、更换、退货的权利;
(五)因商品质量或服务不当,致使权益受到损害,有要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投诉和起诉的权利;
(六)少数民族消费者,有要求提供民族用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者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的义务:
(一)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爱护商品,爱护服务设施,维护生产经营者的正常业务活动;
(二)按照说明或要求使用商品,承担使用不当或自行拆卸,造成商品损坏或自身受害的责任;
(三)投诉应符合事实,并提供必要证据。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坚持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经营的商品应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卫生、计量等标准,并按规定附有商标、厂名、厂址和检验合格证,需说明产品性能和使用方法的应附说明书,有使用时限的应注明出厂日期、保质期限或有效期限;经有关部门批准削价处理的商品,应在商品或包装上标出“处理品”

字样;
(二)遵守国家的价格管理规定,出售商品应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不得强行出售,哄抬物价;
(三)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履行“三包”;商品虽未实行“三包”,但原有缺陷未标明或声明的,如果消费者提出要求,也应予以修理、更换、退货;
(四)出售需要开封、测试的商品时,应当当场开封、测试;
(五)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旧充新、掺杂使假、短少数量;
(六)不得销售腐烂变质、过期失效的商品和应经国家法定检验部门检验而未检验的进口商品;
(七)不得搭配销售商品、强迫消费者接受服务和随意增加服务收费项目;
(八)不得冒充注册商标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九)不得作虚假广告;
(十)为少数民族消费者提供民族用品和服务,必须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对已销售的商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的原则,经营者应首先承担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造成的实际损失,再按规定和协议向生产、批发厂商或有关方面提出索赔,生产、批发厂商应按自己应负的责任赔偿经营者的损失。

第四章 行政管理与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支持公众和社会团体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商检、物价、卫生等行政监督部门应按各自职责,查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新闻舆论机构可以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公开报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
第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在政府主管部门指导下,为消费者服务,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社会团体,其职责是:
(一)向生产经营者反映消费者的需求、意见和建议;
(二)接受消费者投诉,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调解;
(三)协同有关部门,对产品或服务的质量进行检查、测定;
(四)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介予以披露;
(五)对消费者投诉的违法问题,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移送,并可以查询处理情况;
(六)依法支持或代表人数众多的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七)组织消费者参与开展厂、店服务质量优劣评议和推荐、评选或撤销名、优产品的活动;
(八)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假商品、冒牌商品、劣质商品。

第五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按照以下时效请求保护:
(一)商品本身注明保证期限、有效期限或国家规定有期限的,在期限以内;
(二)未规定保证期限、有效期限的商品,其质量不合格且未作声明的,在一年以内;
(三)易损耗、易变质商品,买时未拆包装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
时效期间,从购买商品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五条 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应首先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的投诉,应从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
行政监督部门根据投诉受理的案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工商企业收到消费者协会移送的投诉和提出的查询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和书面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商检、物价、卫生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应负责任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向消费者赔偿经济损失或赔礼道歉,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业整顿、
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可以由其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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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常政发[2000]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六月二十二日


常德市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强化城区土地统一管理,合理利用、开发、经营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给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城市土地”是指《常德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

第三条 凡在常德市城区范围内从事建设需要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实行统一规划,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年度安排新区建设用地计划和旧城改造计划。在城区内从事各项建设必须服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区、乡政府均应按照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需要,对城区范围内的土地实行控制使用。

第六条 城区范围内属于农民集体所月的土地,根据建设的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直接征用集体土地,不得变相购买农村集体土地。

第七条 城区范围内各类建设需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用后,方可办理土地划拨或出让手续。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垄断,严禁其他任保单位和个人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所有建设项目在立项、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用地者必须首先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以招标、拍卖方式供地的除外),持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项目的建设用地项目预申报告,到计划、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可研批复或计划、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手续。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内涵挖潜、集约利用的原则,盘活存量国有土地,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除城市道路等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招商引资项目用地、工业生产用地可根据需要选址新征土地外,严格控制一般性建设项目零星选址新征土地。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一律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旧城改造年度计划,在旧城改造区范围内统一供地,原则上不得新征土地。

第十一条 政府建设土地储备制度。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成片统征的土地、存量国有土地、依法收回的土地、收购的土地,以及为实施旧城改造统一组织征地拆迁开发整理出的土地,都必须纳入政府储备库。储备的土地开发整理后,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供地政策提供土地。

土地储备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储备中心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政府实行供地信息发布制度。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供地信息。供地信息内容包括:土地位置、面积、供地方、规划要求,土地使用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应根据发布的供地信息申请用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发布的供地信息目录供地。

第十三条 凡位于城区基准地价确定的三级地段以上和其他地段临街面的经营性用地,采限招标、拍卖出让方式供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凡城区内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的,必须经市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法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集资、合资、联营、联建或自行协议转让土地等形式,利用划拨土地从事经营性房地产开发。

第十五条 加强建设用地全程统一管理,实行用地情况复核验收制度。所有建设项目用地经批准后,必须接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凡擅自改变土地批准用途和转让土地使用权,不按规定的条件使用土地、擅自移址、超占面积的,依法严肃查处。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土地。闲置土地一年以上的,收取闲置费;闲置两年未使用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城区范围内企业改革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必须拟定土地资产处置方案,报市人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

城区范围内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转让、出租、抵押的,其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核发《房屋所有权证》;银行不得以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贷款,其他任何机关不得以裁定、决定以及其他形式处置其非法取得的土地清偿债务。
禁止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调施抵债、与他方易房、易物。

第十九条 划拨土地上的经济适用房、房改房、直管公房和城镇居民私房需要上市交易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到其他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加强村(居)民的宅基地管理,严格控制城区内的村(居)民住宅的新建、改建、翻建和扩建。

加强城区内农民集体土地的管理,禁止城镇居民购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或者购买集体土地建私房。

禁止农民集体土地擅自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用非农业建设和以其他形式非法入市流转。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区内土地的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清理整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或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保证全国、省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与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辽宁省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对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
议、决定实施法律监督;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施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基本的组织形式。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开展监督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实事求是,注重效率。必要时向社会公布监督结果。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权力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五条 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否违反司法程序,是否拒绝受理依法当受理的案件、扩大案件管辖权、超时限办案、超期羁押,是否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是否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
(三)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四)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或者罢免、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是否有违法行为;
(五)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法活动中是否有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条 工作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法规和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科学、教育、文化、计划生育、环境保护、体育、卫生、司法、民政、民族、宗教、侨务等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关系人民切身利益并为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违反廉政规定的严重腐败行为;
(三)渎职、失职和滥用职权的行为;
(四)重大决策的失误;
(五)因严重官僚主义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情况。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二)审查规范性文件;
(三)开展视察;
(四)组织执法检查;
(五)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述职;
(六)组织评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评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
(七)督促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
(八)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九)重特大案件呈报备案;
(十)进行询问和质询;
(十一)组织对特定问题调查;
(十二)提出罢免和撤职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依法采用其他有效的监督方式。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及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下列重大事项:
(一)经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较大的调整和变更情况;
(二)改革、开放方面的重大决策及其实施方案;
(三)本级决算草案;
(四)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
(五)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列为市级及市级以上的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投资和建设情况;
(七)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的执行和调整情况;
(八)民族宗教事务管理的重大措施;
(九)维护社会稳定、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开展社会治安专项治理的重大措施;
(十)发生重大灾害和重大事故及处理情况;
(十一)对危害严重,影响重大的案件的检察、审判情况;
(十二)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需要限制人身自由的;
(十三)同国外缔结友好城市关系情况;
(十四)授予本市公民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地方荣誉称号;
(十五)设立永久性纪念物和纪念日;
(十六)对人民群众生活有重大影响和其他有必要提请报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议常务委员会听取工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听取工作报告。
前款提议和提请听取的工作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的工作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于会议举行前三十日通知有关机关。
有关机关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十日将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常务委员会临时决定听取的工作报告,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将工作报告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的工作报告,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到会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工作报告未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的,报告机关应在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或提出审议意见。有关机关对决议、决定应当认真执行,对提出的审议意见应当认真办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情况汇报。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地方性法规在应用中所作的解释;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和其他关于审判、检察工作的政策性规定、决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均须在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的规范性文件,应责成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在收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专门委员会或工作部门发现有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及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违法的规范性文件,视违法程度发出法律监督书,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作出予以撤销的处理决定。
法律监督书应载明违法文件的名称和要求纠正的内容、理由、时限等。
第二十一条 有关机关对法律监督书的规定应严格执行,并应在限期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有不同意见,应在接到法律监督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也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上述机关及其部门进行视察。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委员会职权范围内有关的工作进行视察,并可以就视察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三条 视察时,被视察单位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如实报告工作,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视察中发现的问题可以作出决定或决议。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情况,可以组织执法检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情况,可以组织执法检查。
第二十六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在接受任命前必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任职报告。
第二十七条 凡是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在任职期间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述职报告。
第二十八条 述职报告一般以书面形式进行。述职人员应在任职的第二年和第四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呈报一份述职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可以有选择地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述职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适时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选择地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和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述职人员的工作进行评议。
第三十条 评议可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也可召开专门会议进行评议。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和评议应组织执法检查组和评议组。
执法检查组和评议组有权查阅或调阅有关案卷、材料,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支持执法检查组和评议组的工作,提供真实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组、评议组的执法检查报告和评议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评议所提出的整改意见,由主任会议以书面形式交受检或受评机关办理。受检或受评机关应在六个月内将改进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受检、受评机关和受评人员在限定时间内未能改进工作,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对执法中特别重大的违法案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必须认真研究,及时处理,答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于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答复的,有关机关必须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说明,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
第三十五条 每年第三季度有关机关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全面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下列案件实行呈报备案制度:
(一)危害严重,影响重大的案件;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被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的案件;
(三)检察院免诉、抗诉的案件;
(四)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案件;
(五)本选区内的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案件;
(六)政法干警的违法侵权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
(七)涉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违法案件。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违法行为;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告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
(四)不服司法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经申诉被司法机关驳回或者按程序提出申诉三个月,主办司法机关不予答复的;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失职、渎职、滥用职权、重大决策失误和因官僚主义造成重大损失行为的;
(六)县(市)区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或者罢免、撤销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的;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对受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一般申诉、控告和检举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在三十日内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申诉、控告和检举人;
(二)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以及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转办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协办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办的和长期未经处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转交有关机关后,有关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报告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对有关机关的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听取汇报、查阅案卷,必要时,可以建议主任会议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由主任会议作下列处理:
(一)交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复议、复查和纠正;
(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请常务委员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
(三)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或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回答或作出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视察、执法检查、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召开会议时,有关机关或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应当针对下列事项: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行政管理、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失误;
(三)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问题;
(四)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有违法、失职、渎职、滥用职权,重大决策失误和因官僚主义造成重大损失行为;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六)其他应当质询的事项。
质询案须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并以书形式提出。
第四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质询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口头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答复情况的书面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将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四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被质询机关也可以书面答复质询案。被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必须在书面答复上署名。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答复,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第二次答复仍不满意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特定问题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严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行为;
(二)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国家方针政策的重大事件;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失职的行为;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诉、控告和检举的重大问题;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
(六)制定重要的地方性法规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七)需要调查处理的其他特定问题。
第四十六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由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调查委员会,其成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如果涉及国家机密和公民隐私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保密。
调查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及其部门协助调查工作。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协助调查委员会进行工作。
第四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调查结束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主任会议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和罢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撤职案和罢免案应采用书面形式,写明要求撤职和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五十条 撤职案和罢免案提出后,应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表决;
(二)先交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组织调查委员会调查后处理。
第五十一条 撤职案和罢免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或罢免的人员有权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
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第五十二条 撤职案和罢免案的表决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并决定代理人选,须报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机关、组织给予有关负责人通报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应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逾期不报的;
(三)拒绝或拖延提出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四)谎报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编制虚假决算、擅自变更批准的计划和预算的;
(五)拒绝向视察人员、执法检查组、评议组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拒不答复质询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七)对限期报告结果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以及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逾期不予办理的;
(八)其他妨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
第五十四条 对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其作出检查,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其职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社会或法人、公民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决议、决定不当的,可以在接到决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书面陈述意见。
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在市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变更或撤销之前,仍然有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工作的规定、决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五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