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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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在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有关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十条 国家实行地质灾害调查制度。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全国的地质灾害调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依据全国地质灾害调查结果,编制全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二)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

(四)地质灾害防治项目;

(五)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作为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

第十三条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十六条 国家保护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灾害点的分布;

(二)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重点防范期;

(四)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五)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第十九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拟订全国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救助装备、资金、物资的准备;

(三)地质灾害的等级与影响分析准备;

(四)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五)发生地质灾害时的预警信号、应急通信保障;

(六)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疾病控制等应急行动方案。

第二十七条 发生特大型或者大型地质灾害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

发生其他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作的需要,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

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由政府领导负责、有关部门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和组织地质灾害的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八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禁止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尽快查明地质灾害发生原因、影响范围等情况,提出应急治理措施,减轻和控制地质灾害灾情。

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公安部门,应当及时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医疗救护、卫生防疫、药品供应、社会治安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气象服务保障工作;通信、航空、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保证地质灾害应急的通信畅通和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的运送。

第三十二条 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理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紧急调集人员,调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根据需要在抢险救灾区域范围内采取交通管制等措施。  

因救灾需要,临时调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施、设备或者占用其房屋、土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地质灾害防治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重建工作。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三十四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特大型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其他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治理。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

(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当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规定汇交。

第四十八条 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依照防震减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防洪法律、行政法规对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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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进口橡胶避孕套按9%暂定税率征收关税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进口橡胶避孕套按9%暂定税率征收关税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海关总署:
为打击利用零税率商品高报价格套、骗外汇的不法行为,经研究决定,自1999年10月10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对HS40141000项下的进口的橡胶避孕套按9%暂定税率征收进口关税。



1999年10月8日

天津市抵押借款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抵押借款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7日公布1993年7月1日起实施)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三章 抵押借款合同
第四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五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和争议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加快资金流转,保障抵押借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企业、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自然人与设在本市的金融企业之间进行的抵押借款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抵押借款,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向贷款人提供一定财产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借贷方式。
借款人或者提供抵押担保的第三人称抵押人,贷款人称抵押权人。
第四条 抵押借款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进行的抵押借款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五条 抵押物是指抵押人为保证按期清偿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的经抵押权人认可的合法财产。
抵押人对抵押物必须享有所有权或者国家授予的经营管理权。
第六条 下列财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依法可以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二)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三)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四)商品、原材料;
(五)票据、栈单、存单和其他可以转让的有价证券;
(六)人民币、可以兑换的外国货币;
(七)知识产权等可以转让的权利;
(八)珠宝及其制品;
(九)法律、法规未禁止抵押、转让的其他财产。
以前款财产设定的抵押权,其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外汇抵押人民币或者人民币抵押外汇的,其效力范围依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从其双方约定。
以第一款第五项财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不得申请挂失或者提起公示催告程序。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转让的自然资源、财产或者禁止转让的权利;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已出租的住宅房屋等公共设施和农田、水库、水利设施;
(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专有权、专用权有争议的财产;
(四)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采取财产保全的财产;
(五)无法依本条例处分的财产;
(六)抵押人发行的有价证券;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八条 抵押人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应具有土地使用证;地上有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的,应同时具有产权证。

第九条 抵押人以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应具有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抵押人以依法获准建造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可以凭承建合同和土地使用证就该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但在评估抵押物价值时应扣除金融企业已提供的贷款数额和购买人预付的价款。
签订了购买依法获准建造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的合同,并预付价款的,购买人可以凭预购合同就该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但应由该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的出售者提供担保。
第十条 抵押人以特准进口物资、特定减免关税进口物资、由减免关税进口材料构成的财产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设定抵押权的,应持有合法的证明文件,并经原批准机关和海关认可。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因执行抵押借款合同使承租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抵押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抵押人以若干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抵押人以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书面告知各抵押权人,其抵押权的顺序根据设定抵押权的先后确定。
第十五条 抵押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但其价款超过所担保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十六条 在设定抵押权时,抵押借款当事人双方应对抵押物现值进行协商估价,当事人认为需要的,也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估价。
国有资产的评估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处分财产必须办理登记、批准等法定手续的,抵押借款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

第三章 抵押借款合同
第十八条 抵押借款合同必须由抵押借款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签订。
抵押借款合同一经签订即告成立。
第十九条 抵押借款合同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的第三人)、抵押权人的名称、住所以及有关的证件;
(二)借款的用途;
(三)借款的币别、金额、期限、利率;
(四)借款的支付方式以及偿还本息的时间、方式;
(五)抵押物的名称、数量、状况、处所、使用期限、产权或者使用权属;
(六)抵押物现值估价;
(七)抵押物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八)抵押物投保的险种、险别以及赔偿方式;
(九)抵押物的共有情况,设立他项权利的情况;
(十)抵押物的返还方式和期限;
(十一)抵押物的处分方式;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仲裁以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其他约定事项;
(十五)签约日期、地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抵押借款合同:
(一)抵押物受到重大毁损,价值显著降低的;
(二)国务院发布的《借款合同条例》第十一条所列情况之一的。
第二十一条 抵押借款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经抵押借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

第四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应当按下列原则占管:
(一)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该抵押物的产权、使用权抵押证明文件交抵押权人保管;
(二)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六、八项规定的抵押物,由抵押权人占管;
(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七、九项规定的抵押物的占管,由当事人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抵押借款当事人应当对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并按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接受当事人另一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抵押物依约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向保险机构办理保险事宜。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应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也可以由抵押人办理保险转让,并将保险凭证交由抵押权人保管。
第二十五条 抵押物依法继承或者遗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继续履行抵押借款合同,并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另一方。
第二十六条 抵押物的迁移、出租、改变整体结构,必须经抵押借款当事人双方书面同意。
抵押人以其占管的抵押物投资、联营的,应当征得抵押权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抵押物的赠与、变卖,必须经抵押借款当事人双方书面同意,并书面重新确定清偿债务的有关事宜。

第五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八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义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的。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可以采用拍卖、转让、兑现等方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抵押物的拍卖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办理。
第三十一条 抵押物的转让和兑现按有关金融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借款本息和罚息;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同一抵押物设定若干抵押权的,按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清偿。
第三十三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和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抵押借款合同依本条例成立后,抵押借款当事人双方即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未按抵押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抵押权人可以提前收回一部或者全部贷款,并按贷款制度或者合同约定处以罚息。
第三十六条 抵押权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贷款的,抵押人有权要求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被抵押等情况,向抵押权人骗取借款的,抵押权人有权追偿借款,抵押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在占管抵押物期间擅自将抵押物迁移、出租、改变整体结构、赠与、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抵押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抵押人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九条 抵押权人非法处分抵押物的,其行为无效。抵押人有权要求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因抵押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或者提供抵押权人认可的其他抵押物。
第四十一条 由抵押权人占管的抵押物,因抵押权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由抵押权人占管的抵押物或者保管的证明文件,在抵押人按照合同清偿债务后,因抵押权人的过错未依约返还抵押人的,抵押人有权要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抵押物遭受他人不法侵害的,由占管人提出赔偿请求。但抵押借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抵押借款合同使当事人一方遭受损失,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五条 抵押物已依法继承或者遗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义务并阻碍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抵押借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据抵押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对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的裁决,抵押借款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书未规定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