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省直机关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45:15   浏览:8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省直机关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省直机关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直机关房地产的管理,逐步改善机关办公及职工居住条件,维护房地产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省直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直机关使用的房产和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省人民政府授权河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进行管理。
第三条 省直机关房地产的管理,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直接管理和省直机关各单位自行管理相结合。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对省接机关的房地产统一调整。
第四条 省直机关职工住房,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进行住房制度改革。

第二章 产权产籍管理
第五条 省直机关的房产,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直接管理的房产,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申报、登记;各单位自行管理的房产由各单位申报、登记。
第六条 省直机关占用的土地,应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土地使用证》。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时,应事先征得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同意。
第七条 省直机关一级厅局房地产使用权变更时,应经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二级机构房地产使用权的变更应报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 省直机关各单位应加强房地产资料的管理。各单位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筑许可证》及有关图纸等资料,应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不得遗失。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省直机关基本建设应按基建程序办理报批手续。未经郑州市建设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开工。
第十条 在省直机关房地产管理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服从郑州市的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所有建筑项目(包括敷设的各类管线)应经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查后,报郑州市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实施。在省直机关房地产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包括人行道及消防通道)上建筑施工,应征得省直机
关事务管理局同意。
第十一条 各单位管理的院落应按照保证安全、方便群众的原则,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搞好绿化,美化环境。

第四章 房屋出售与出租
第十二条 省直机关新建和购买的住房,应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的原则,可以先售后租。原有旧住房应有计划地出售,原住户享有优先购买权,其售价应按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对出售给个人的住房应做好售后服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省直机关出售和出租住房,应优先解决省直机关的无房户、危房户以及住房困难户,适当照顾老干部和科技人员。
第十四条 职工租住公房,出租单位和承租人应订立住房租赁合同,明确房屋座落、面积、租金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不得违约。原住户未订租赁合同的,应及时补办。严禁无租赁合同私自占房。
第十五条 职工租住公房,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必须按规定交纳房租、水电费、暖气费和天然气费,不得拖欠。拖欠房租和各种费用三个月以上者,每天加收应交费用5%的滞纳金;拖欠半年的,停止供水供电和暖气、天然气;拖欠一年的,收回住房。
第十六条 职工租住公房不满十天的,免交当月房租;超过十天的,应按半个月交纳房租;超过二十天的应按一个月交纳房租。
第十七条 职工租住的公房,如改变用途,应事先征得房产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新的用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省直机关住房面积的计算办法和租金标准应按省政府的统一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更改或自定标准。
第十九条 房租和售房款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房屋管理、维修、改建、扩建、新建以及职工住房补贴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章 管理与维修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根据管理房产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家城市房产和城市建设各行业劳动定员试行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专人或机构,负责做好房产管理和维修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直接管理的房屋的分配、调整,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调整或转让。各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的分配与调整,由房产主管单位负责,未经该主管单位同意,其他单位不得擅自调整或分配。
第二十二条 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决无力建房、又无自管房的一级行政或事业单位的职工住房。职工(领导干部)要求住房,应由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汇总报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分配的住房,应在十五日内搬入,无故拖延超过三个月以上的收回另行分配。
第二十三条 租住公房的职工,在省直机关范围内调动工作时,调入单位应积极安排住房,在未安排前,调出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强迫其搬家。调入单位安排住房后,住户应立即将原租公房交回调出单位的房产管理部门,不得私自转让给子女、亲友和他人。
第二十四条 省直机关职工调离省直机关时,原租住的公房应交回原房产主管部门。不能随迁的子女,应由其所在单位安排住房,子女不得借故不搬。
第二十五条 省直机关租住公房的领导干部逝世后,其配偶可以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继续租住原住房或调整住房。配偶逝世或调离本市,其子女应由其所在单位安排住房,不得租住原房。
第二十六条 严禁抢占住房。凡抢占住房的,一经发现,应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搬出,拒不搬出的,房产部门停供水电,抢占住房期间,加收十倍以上的房租,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强行搬出。
第二十七条 职工租住的公房不得私自转让、转租或改作它用。私自转让、转租或改作它用的,应由房产主管部门立即收回住房,并没收其非法所得。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公房的维修养护,保证房屋完好,延长使用年限。对危房和严重漏雨的房屋,主管部门应及时维修,保障住户安全。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对所管房屋及附属设施应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检查。室内墙壁、门窗一般应五年粉刷油漆一次。水、电、暖气、天然气等设备,应定期检查、维修或更新,保证用户使用。
第三十条 租住公房的职工应爱护国家财产,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不得在阳台上垒墙或堆放过重物品。损坏房屋设施的,应照价赔偿。私自改变结构的,应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宿舍公用楼梯及门洞,任何人不得占用。楼顶有条件绿化、美化或合理利用的,
应经房产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省直机关发生房地产纠纷,应本着团结、平等、互让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协调解决。仍解决不了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直各机关所属企业单位的房地产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邮电资费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邮电部


邮电资费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1995年1月16日,邮电部

一、为加强邮电资费管理,强化行业管理职能,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邮电部的职责分工,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邮电资费是国家直接管理的收费项目,除国务院、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邮电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省级物价部门按照规定权限颁发的资费标准外,其它单位的文件均不能作为邮电资费执行的依据。
三、邮电部财务司是邮电部邮电资费的归口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国内国际邮电资费,组织制定国内邮电资费的调整方案,组织审定国际邮电资费标准和国际邮电业务的结算价格,监督检查邮电资费执行情况。国家下达的定价和调价方案经部领导签阅后,由财务司负责组织实施。
四、国家管理的资费项目和标准需要调整时,由财务司会同邮政总局、电信总局提出方案,报经部长办公会审定或部领导批准后,上报国务院或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五、国家管理以外的资费项目和标准由邮电部管理。这些资费的制定和调整,由财务司会同邮政总局、电信总局提出方案或由邮政总局、电信总局提出调整意见,送财务司综合平衡后,上报部长办公会审定或部领导批准,以邮电部文件下达执行。
六、国际邮电业务结算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邮政总局、电信总局提出方案,送财务司会签后,上报部领导审定。
七、邮政司、电政司参与制定邮电业务资费调整方案。
八、邮电业务地方附加费及国家和邮电部明确由地方制定具体标准的资费项目和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省(区、市)级物价部门审批。批准后的资费项目和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报邮电部备案。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可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本地区的邮电资费管理办法。
十、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如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舟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5号


《舟山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此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剑彪
二○○四年一月十四日

舟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的标准化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涉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与使用,地名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的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包括:
(一)山、河、海、岛、丘陵、平原、礁石、滩涂、岬角、海湾、水道、山峰、山谷、山洞等地形区、自然地理实体和地形实体局部名称;
(二)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域名称和街道、社区、村、居民区等区域名称;
(三)开发区、工业区等各类经济区域名称;
(四)城市、自然镇、自然村、片村、住宅区、区片和街、路、巷、弄、楼群等聚落名称;
(五)十五层以上高层楼宇和广场、公园等其他大型建筑物名称;
(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纪念地和风景点等名称;
(七)公路、隧道、航道、桥梁、车站、港口、码头、锚地、水库、海塘、水闸等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农场、林场、渔场、大型专业市场等名称;
(九)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单元号、室户号。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县(区)设置的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
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同级地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审批住宅区、小型街路等一般地名的命名和更名事项,审核由上级机关或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公布标准地名;
(三)收集和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编制地名图书;
(四)编制地名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设置地名标志;
(六)指导交通、旅游、文化和水利等专业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七)审核各类公开或内部出版物中的地名;
(八)推广与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九)办理处理地名违法或违章行为的具体事宜。
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民政局,地名机构专项事业及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五条 定海城区(包括临城城区)的地名工作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直接负责。普陀山镇的地名工作由普陀山管理局指定专人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的指导。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工作,交通、旅游、文化、城建、水利等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地名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三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原则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尊重当地居住人的习惯;
(二)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的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用字符合国家语言文字法的规定,易找、易记、易书写;
(三)含义健康,不得使用有损国家和民族尊严,带有封建和殖民色彩的名称,不得使用崇尚王公权贵,违背社会公德、格调低俗以及易产生歧义、误解的词语;
(四)禁止用党和国家领导人姓名、外国人名和外国地名及其谐音命名地名。需用企事业单位名或企业商标名等具有广告意义名称命名地名的,须在该名称符合其他命名原则的前提下,按公开、公正、公平原则进行有偿冠名;
(五)避免求大、求洋,一般不得用“中国”、“中华”、“国际”、“世界”等词语,派生地名一般应当与主地名相一致;
(六)旧城改造区要尽量保持与传统地名的联系,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巷、住宅区应按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努力培育系列地名群。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应当避免下列范围内的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在全国范围内的市、县(区)名称,在全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名称;
(二)在全市范围内的岛屿、重要礁石,公路、水道、海区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经济开发区名称;
(三)市区范围内的社区、街路和住宅区名称,一个县区范围内村、居民区和农场、林场、渔场名称;
(四)一个乡镇范围内的自然镇、自然村、片村名称;
(五)一个城镇或经济区域范围内的街、路、巷、弄、住宅区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的其他名称。
第九条 地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区划和社区、村、居民区规模调整,需要变更的;
(二)因城市改造,带来街路、巷弄走向改道,住宅区规模变化的;
(三)由产权人提出,变更楼宇建筑名称的;
(四)因路形或路名变化,建筑物形态变化需变更门楼牌号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的。
第十条 房屋建筑应当按照所在地地名,以一定的顺序编制门牌号和楼幢号。城市街路两侧街面建筑,原则上按每4米编制一个门牌号码。

第四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与更名,按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涉及领海界线的岛礁名称,涉及外省的海域(海区)自然实体名称的命名与更名,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逐级上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岛屿、礁石、海区、水道等海域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与更名,以人名作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逐级上报省政府或省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上述地名与更名项目的具体事宜,由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承办。
第十三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各类经济开发区、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机场、大型港口、码头、公路、公路桥梁、航线、锚地、海塘、水库等专业部门名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由相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求当地地名管理机构意见后,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四条 下列地名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定海、普陀两区街道的命名与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定海城区(包括临城城区)和普陀山镇内重要城市干道,大型公园、大型广场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命名与更名,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省级以上风景区中景区和重要景点名称的更名,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 市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下列地名由市级地名管理机构审批:
(一)定海城区(包括临城城区)内、普陀山镇及定海城区外的市级以上开发区(工业区)内的一般街路、巷弄、住宅区、小型公园、小型广场、大型楼宇建筑和城市内的隧道、桥梁名称的命名与更名,由建设单位申请,征求规划管理部门意见后,由市级地名管理机构审批;
(二)本条第一项范围之外,涉及两个区的街路、巷弄、公园、广场、城市桥梁、隧道等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由建设单位申请,征求规划管理部门意见后,由市级地名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六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一)普陀城区和其他县城的重要城市干道、大型公园、广场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命名与更名,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县(区)政府审批;
(二)社区、居民区、村等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县(区)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下列地名由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批,报市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一)自然村、自然镇等聚落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报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批;
(二)普陀城区及各县城内的一般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和楼宇等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由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批。
一般乡镇的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和楼宇等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由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八条 金塘、六横、衢山三个镇范围内,由县(区)人民政府、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和交通、旅游等专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地名命名与更名事项,经征求县(区)相应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当地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等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申请,一般应在确定选址、制定规划的同时,由建设单位持选址意见书和规划方案按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向主管部门提出命名与更名申请。工业开发区等经济区域的街路地名命名,可以待基本形成规模后,再提出申请。
由地名管理机构和交通、旅游等专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地名,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由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地名管理机构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各级政府应当在收到请示当日起3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新区成片地名命名和重要城市干道名称命名等重大命名事项,可以由地名管理机构会同建设规划管理部门编制命名方案,直接报政府审批。
申报单位难以确定或建设单位逾期未报命名、更名方案的,可以由地名管理机构直接编制命名方案。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列第三条第(四)、(五)、(六)、(七)、(九)项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一条 设置地名标志职责按下列规定分工:
(一)国境线(国境线基点)牌、行政区域界线标牌(桩、碑),由行政区划管理部门设置和维护;
(二)定海城区(包括临城城区)、普陀城区和县城中的街巷牌,门楼牌、单元牌,按职责分工由相应地名管理机构设置和维护;
(三)乡镇中的街巷牌、村名牌(碑)等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区)地名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设置维护, 并由县(区)地名管理机构验收;
(四)公路、公路桥梁、码头、渡口等交通设施上的地名标牌由交通部门设置和维护;
(五)普陀山镇范围内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标牌,由普陀山管理局设置和管理,本市其他区域内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标牌分别由文化和旅游管理部门设置和维护;
(六)水库、海塘、水闸等水利设施的地名标志由水利管理部门设置和维护。
以上地名标志,按城乡公共设施的管理要求,由公安和城建部门协助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牌、街巷牌等公用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按本办法第四、五、六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财政视情核拨,鼓励通过市场化运作,多渠道筹集街巷牌的设置经费。
街巷牌的日常维护费用,按每年实际收取的城市维护经费2‰的比例,从城市维护经费列支,由财政划拨给地名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城乡房屋应当按底楼门户数设置门牌,住宅楼应当在房屋两侧和楼梯口分别设置楼幢牌和单元牌。
房屋门楼牌、单元牌的设置经费,原则上由房屋产权人承担。
新建商品房、新建住宅区内的门楼牌、单元牌和街巷牌、示意图牌的设置和维护经费,由建设单位或开发商承担,由地名管理机构收取。
因街路、巷弄更名,道路改道或延伸等引起的门楼牌更换及城市老城区的非街面门楼牌的更新经费,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财政视情核拨。
社区示意图牌的设置和维护经费由社区物业管理机构或街道办事处解决。
第二十四条 门楼(单元牌)号码的编排规定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式样和质量技术要求,按《地名标牌 城乡》国家标准(GB17733.1--1999)和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规范地名标志设置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执行。
未取得国家《地名标牌产品生产资质证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地名标牌的制作与生产。
第二十六条 新建房屋申办门楼牌 (单元牌)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覆盖了整个住宅区的房屋布局平面图或个人房屋规划红线图;
(二)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
(三)地名命名审批表。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牌应当设置在下列指定位置:
(一)国境线(国境线基点)标志,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按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执行;
(二)社区、住宅区、集镇、自然村地名标志和指示图设置在主要出入口;
(三)街(路)巷(弄)牌,设置在街路、巷弄的起点和交叉口,相邻交叉口距离超过450米的,在中间增设;
(四)其他专业部门设置的地名标志,按相应的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新建工程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或地名命名后三个月内设置。
新建、改建房屋的门楼牌(单元牌),作为房屋的附属设施列入建设工程综合验收范围,由房屋管理机构会同地名管理机构验收。
第二十九条 地名标志应当经常性地进行维护,发现损坏或字迹不清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换,正常情况下地名标志每5--8年更新一次。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
(二)遮拦、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其他损坏地名标志的行为。
因城市建设工程,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请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批准,并补偿相应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 地名的使用

第三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审定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应当按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在地名标牌中,必要时允许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三十二条 标准地名通过文件、公告或设置地名标牌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成套的标准地名资料,由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汇集出版。
第三十三条 下列范围内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一)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的公文、合同、印鉴、证件;
(二)报刊、广播、电视、地图、教材和各类工具书;
(三)各类地名标牌及涉及地名的广告;
(四)车票、船票、飞机票。
因教学、科研需要使用历史地名、废止地名的,应当注明现标准地名。
第三十四条 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公交车站名牌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或制作前,必须报所在地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地名。
第三十五条 下列场合应当出示《地名命名审批表》:
(一)新建或改建住宅区,15层以上大型楼宇申办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申请刊登以地名为主要载体的广告;
(三)申办门楼牌号码。
第三十六条 门牌号码、楼牌号码和单元牌号码,以地名管理机构编制的《门楼牌号码编制表》为准。下列场合应当出示《门楼牌号码编制表》或门楼牌号码专用证明:
新办工商企业登记或工商企业地址变更;
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产权证。
各类公文、证件中使用的门楼牌(单元牌)号码与地名管理机构提供的《门楼牌号码编制表》或门楼牌号码专用证明不符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执行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代为改正,其改正所需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二)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改正。其改正所需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三)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日100元的罚款;
(四)擅自移动、涂改、损坏、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代为改正,其改正所需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五)未经审定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停止发行,没收获利所得,并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相对人对上述处罚,若有不服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违法审批地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或依法予以撤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29日发布的《舟山市地名管理实施规则》和1993年6月15日发布的《舟山市地名标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