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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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2002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九届第4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月21日,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党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自治区专利管理机关”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第八条第二款的“国家专利主管机关”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专利管理机关”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二、第三章的名称修改为:“专利纠纷的处理或者调解。”
  三、删去第十六条的“处理或者”;删去第十六条的第(一)和第(六)项。
  四、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或者暂扣”及第(三)项;删去第三十六条。
  五、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的“公开更正”修改为:“改正并予公告”。
  六、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因侵权造成的损失赔偿,以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侵权人侵权所获利润或者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一至三倍合理确定赔偿额。按上述方法仍无法确定损失赔偿额的,则一般在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确定赔偿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的修改。
  本决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

(1999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党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有关的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全自治区的专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各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利保护技术鉴定组,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进行与专利保护范围有关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的发明创造,依法可以在国内或者国外申请专利。
  申请专利之前,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对该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并不得私自转让。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将将属于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
  对作出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依法支付奖金和报酬。
  第七条 专利权可以作价出资入股或者质押。
  以专利权出资入股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以专利权质押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并依法办理出质登记。专利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以国家所有的专利权出质的,办理出质登记前,应当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出质专利权的,办理出质登记前,应当按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九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方,有权在其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并可以在产品上缀附经依法认可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十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广告形式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应当向传播单位向传播单位提供省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广告证明》和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活动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的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在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外国或者港澳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种方式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非国有资产占有者也可以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的。
  第十三条 专利资产的评估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核准具有专利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进行重大科研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的;
  (二)开展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进出口贸易的;
  (三)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
  (四)其他需要提交检索报告的。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海关实施保护。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或者调解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管理专利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二)职务发明人的奖酬纠纷;
  (三)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四)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其他专利纠纷。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或者调解自治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管辖权不易确定的或者其他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的专利纠纷。
  市、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或者调解本行政区的和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其管辖的专利纠纷。
  第十八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递交请求书: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无仲裁协议;
  (四)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范围、受理事项和受理时效。
  第十九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时效为两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请求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请求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被请求人答辩。被请求人应当在接到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辩。
  被表示人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纠纷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纠纷公正处理或者调解。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不得宣布专利权无效。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立案后,被请求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并可以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中止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中止处理的申请应当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勘验检查,查阅、复制或者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档案材料、图纸、资料、帐册等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在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纠纷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前,请求人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同意,可以撤回请求。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专利纠纷,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决定书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报送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进行纠正或者要求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重新作出处理。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七条 禁止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冒充专利的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冒充专利行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指定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查处。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冒充专利行为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
  (三)调查其他有关冒充专利行为的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凡侵占专利申请权的,应当予以归还,并应当协助被侵权人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造成被侵权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的,由侵权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明智是职务发明而同意将其作为非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给国家、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不依法支付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酬的单位,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璀限期支付,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明智或者应知对方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而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璀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造成国有专利资产和其他财产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由侵权人赔偿损失。
  假冒他人专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冒充专利行为之一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被驳回、终止或者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被撤销、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的;
  (四)制造或者销售有前三项所列标记产品的;
  (五)使用特定专利号,其实际产品或者实际方法与该专利保护范围不相一致的;
  (六)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
  (七)其他冒充专利的行为。
  冒充专利的标记应当予以销毁,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连同其产品一并予以销毁,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责令消除影响、改正并予公告。
  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消除影响、改正并予公告的处理决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代其执行,所需费用由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法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赔偿损失包括侵权人因侵权给专利人造成的损失。
  因侵权造成的损失赔偿,以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侵权人侵权所获利润或者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一至三倍合理确定赔偿额。按上述方法仍无法确定损失赔偿额的,则一般在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确定赔偿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
  属于包装、装潢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以被附属产品的全部利润计算损失赔偿额。
  利润难以核算的,以产品的产值乘以该行业平均利润率计算。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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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于2008年5月30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批复》》(桂政函〔2008〕92号)批复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桂政发〔2007〕37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政府组织实施,以家庭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的原则;坚持自愿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市级统筹、分级管理的原则;坚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及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兼顾其他社会医疗保障制度共同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玉林市行政区域内的玉州、福绵、北流、容县、陆川、博白、兴业的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完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并根据发展需要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项建设经费。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政策,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和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事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人员的招聘与调配工作。

编委办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及经办机构的定级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协助确认居民城镇户籍。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职业高中、中专和中小学等全日制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部门要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加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价廉的服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深化药品流通体制改革,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价廉的药品。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对象、城市低收入家庭等困难居民的认定,协助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学校提供相关资料,同时做好城镇特困群体医疗救助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认定,并协助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县(市、区)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每年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中央、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按规定及时足额拨入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进行会计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八条 为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启动和实施,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分别列入市、县(市、区)本级财政预算。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办公等相关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参保对象和条件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不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非从业本市户籍的城镇居民和少年儿童,本市辖区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都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不设缴费年限。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数不视同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数。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缴费标准

(一)未成年参保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

1.属于城市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未成年参保居民,个人缴费20元,政府补助6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25元,自治区财政补助18元,市财政补助6元(玉州区为8元),县(市、区)财政补助11元(玉州区为9元)]。

2.其他未成年人参保居民,个人缴费30元,政府补助5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15元,市财政补助5元(玉州区为7元),县(市、区)财政补助10元(玉州区为8元)]。

(二)成年参保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50元。

1.城市低保对象中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参保居民及对城市低保对象中的重度残疾的(含重度残疾未成年人)参保居民,个人不缴费,政府全额补助[其中:中央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30元,市财政补助10元(玉州区为12元),县(市、区)财政补助60元(玉州区为58元)]。

2.其他城市低保对象或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的参保居民,个人缴费40元,政府补助11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30元,市(县、区)财政补助30元[市财政补助10元(玉州区为12元),县(市、区)财政补助20元(玉州区为18元)]。

3.其他参保居民,个人缴费100元,政府补助5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15元,市财政补助5元(玉州区为7元),县(市、区)财政补助10元(玉州区为8元)]。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居民参保情况,每年编制一次居民医疗保险费征缴预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十五条 在校学生参保及缴费以学校为单位统一办理手续;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居民参保及缴费以家庭为单位统一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照片到户籍所在地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

(二)教育等部门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在校学生、少年儿童进行申报登记的有关参保手续。

(三)民政部门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市低收入家庭及城市低保家庭居民的有关参保手续。

(四)残联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持有残疾人证人员的有关参保手续。重度残疾人员要提供有效重度残疾相关证明。

第十七条 家庭成员中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而未参保的,应先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家庭其他成员方可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第十八条 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应当按照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开具的缴费通知单,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发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家庭成员有增减变动的,应及时到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变更手续;在校学生有增减变动的,学校应及时到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新参保居民参保时即缴纳当年的保费;已参保居民每年9月1日至12月28日缴纳下一年的保费。缴费地点为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金融机构。

第二十一条 居民办理新参保手续的时间为每年l月—9月,10月起不再办理当年度的新参保手续。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8月根据民政、残联部门提供的名单对城市低收入家庭、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进行核定,并于9月15日前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定。

第二十三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于每月10日前向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报送符合政府补助条件的参保人数和应补助金额,每月月底前,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将市级补助资金拨付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县(市、区)财政部门将本级补助资金拨付到县(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户。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家庭门诊补助资金。参保居民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财政补助资金全部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和规定的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费用。城镇居民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范围,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一致。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履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和支付职责。

(二)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时间及时上缴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账户。

(三)县(市、区)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理支付。

(四)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每月支出情况,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定额拨付或预付医疗费。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预留1个月医疗费用备用金,以保证待遇及时支付。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监督和管理,建立医保基金预警制度,当医保基金达到预警指标或出现超支时,应及时向市、县两级政府报告,由市、县两级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审计部门要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居民参保情况,每年编制一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预算。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居民,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新参保居民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等待期为30天,等待期从初次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当日开始计算。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由个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治疗规定的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所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支付: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行承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比例支付;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行承担。

(一)起付标准

住院起付标准:成年居民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5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150元,一级以下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100元;自第二次住院起,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15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100元,一级以下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50元。未成年居民每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均为100元。

门诊起付标准:参保居民患有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中的一种或以上的,年度内门诊起付标准只累计支付一次。成年居民起付标准为:400元;未成年居民起付标准为:80元。

(二)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住院统筹基金支付的比例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3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40%,一级定点医疗机构60%,一级以下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70%。

特殊慢性病在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在申请年度内发生的符合慢性病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40%。

(三)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含住院、门诊特殊慢性病)支付范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成年居民为20000元,未成年居民为30000元。

第三十三条 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效期内,参保居民在统筹地区外急病住院、因病情需要经批准转院到统筹地区外住院治疗,以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在以上规定基础上,统筹基金支付比例降低10%。报销时应按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第三十四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三年以上的,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从第五年起,按每增加缴费一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增加一个百分点,最多增加比例不超过10%,缴费间断的不能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不变。

除此之外,在外地医疗机构或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 凡跨年度住院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自然年度一年一结。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自出院之日起3个月内结清,逾期视同放弃享受。

第三十六条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住院分娩纳入住院补偿,顺产一例补助400元;难产或多胞胎按住院费用结算,统筹基金支付低于600元的,按600元支付。

第三十七条 城镇居民门诊补助资金,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30元,未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20元划入门诊补助帐户。门诊补助资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

第三十八条 在校学生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其门、急诊和住院医疗费用,超过100元以上的部分由基金支付50%,支付限额为每年1000元。其导致伤残的按伤残等级10-1级由基金一次性相应支付400元至4000元;直接导致死亡的,基金一次性支付5000元。

第三十九条 参保居民未按时足额缴纳下一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下一年l月1日起自动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3月31日以前补足欠费的可恢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逾期仍未缴纳的,视为自动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再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新参保人员办理手续,等待期为6个月。

第四十条 参保居民年度内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停止、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参保关系转移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以退还,同时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一条 下列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院住院的;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未经批准转院或在市外就医的;

(六)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和生育住院的;

(七)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予支付的项目。



第七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四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按已确定的类别,为参保居民提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签订的协议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逐步建立完善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的医疗管理制度。除未成年居民外,参保居民患病后,应在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或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初诊,符合条件的转上级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在上级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恢复、病情相对稳定后,仍需继续治疗的,应转回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或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要设立城镇居民健康档案,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

参保居民在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首诊住院费用与在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订立了双向转诊协议书的上级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住院的费用累计计算,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按上级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按市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文规定执行。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六条 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门诊特殊慢性病种和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门诊特殊慢性病具体确认标准和用药、检查、治疗等范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市社会医疗保险专家确定。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七条 参保居民应凭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结算医疗费用,个人应自行承担的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记账。

第四十八条 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方式,参照《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医疗监督管理,按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各种违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进行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及管理有关的调查、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协议规定,拒付违规资金;情节严重的,终止协议。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整改;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暂停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五十三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事务所、劳动保障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建立由政府机构代表、参保人代表、社会团体代表、医药服务机构代表等参加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运行的社会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本办法之内。

第五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巴府办发[2010]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日





巴中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在行政执法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制度,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

第五条 处理行政执法投诉应当坚持便民、高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二章 处理机关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具体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投诉,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是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投诉,并接受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各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应当设立行政执法投诉电话、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保守秘密,热情高效地为投诉人服务。

第八条 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的投诉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采取信函、电话、面谈、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投诉,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条 被投诉人有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应当受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实施收费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对以下投诉不予受理:

(一)已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

(二)已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处理的;

(三)已进入信访程序处理的;

(四)已向其他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投诉的;

(五)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或投诉请求的;

(六)未留下真实单位、姓名和联系方式的;

(七)其他不属于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受理的投诉。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投诉按以下规定受理:

(一)对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投诉,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受理。

(二)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投诉,由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受理。对县(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投诉,也可由市级主管部门受理。

(三)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投诉,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受理。

(四)对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投诉,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受理。

(五)对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的投诉,既可由本系统上级主管机关受理,也可由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受理。

(六)影响较大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直接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人。对不予受理的行政投诉,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投诉,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认为被投诉人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通知被投诉人自行纠正,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予以撤销;必要时可以同时决定由被投诉人在限期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认为被投诉人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通知被投诉人自行纠正,或者直接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予以撤销;必要时可以同时决定由被投诉人在限期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投诉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应督促其履行或者责令限期履行。

被投诉人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纠正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应当将纠正结果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报送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备案。

被纠正或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物的,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应责令被投诉人退还。确实无法退还的,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责令被投诉人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的。

第十七条 对于投诉人提出的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的行政赔偿请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撤销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督促被投诉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执法监督决定,被投诉人应当执行,并在接到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应当将行政投诉的处理情况以适当形式告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期限为60日;情况复杂需延长时间的,经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每半年应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该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构成违纪的,按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利用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受理投诉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被投诉的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由主管机关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被投诉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或者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利用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给被投诉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侵犯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四)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六)不按本办法规定将有关事项报送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的;

(七)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组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巴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