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改期召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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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改期召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改期召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决议


(1957年5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5月25日第七十次会议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改于1957年6月20日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于6月17日以前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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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韩世远

宁波海事法院近年围绕涉船企业融资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所作调研,提出新的工作思路,出台系列举措,引人注目。审判工作要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必然要以对法律问题的正确把握为前提。与船企相关的法律关系颇为复杂,难以简单一刀切,需要具体分析。

围绕造船,大致想到两种模式:其一,造船企业自己造船,完成后将船出售;其二,造船企业接受定作人的订单,按定作人的要求造船。

第一种模式相对简单,船舶从无到有,由造船企业原始取得;造船企业将船舶出卖给买受人,船舶所有权由买受人继受取得。

第二种模式略显复杂,下面具体分析。宁波海事法院将船舶建造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区别于以转移所有权为主要特征的船舶买卖合同,以期统一裁判尺度。仅就承揽合同而言,仍须直面船舶从无到有所带来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而此问题的答案,将成为探讨在建船舶抵押以及引入融资租赁等问题的前提。

承揽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合同法未作规定。日本判例和通说的立场依当事人是否有特别约定以及材料供给者的情况而分别判断。少数说则不区分材料提供的样态,而一律认定由定作人原始取得。就我国学说而言,学者承认可以存在承揽人先取得所有权再移转给定作人的情形。制作物的所有权究竟归属于何人?或者说应归何人原始取得呢?

首先,考虑承揽人供给材料的情形。造船合同的定作人通常并不提供工作基底,而是仅由承揽人(造船企业)以自己的材料制造船舶。此种合同又称为制造物供给合同,兼有买卖的性质。此时,制作物所有权当然先归承揽人原始取得,然后再依买卖的规则,移转其所有权于定作人,即在制作物交付给定作人时,其所有权转移。造船合同定作人提供工作基底(即该工作所附之基础)场合,比如定作人自俄罗斯购买了船舶的主体结构,而由承揽人施以工作,则该工作物所有权的问题,似应依加工的规则解决。但加工系指制成新物而言,而此处则为重大修理,故不应适用加工的规则,而应依附合的规则确定,即应认为动产(材料)与动产(基底)的附合,而基底的动产可视为主物,于是由主物的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此时属原始取得,不必由承揽人为所有权的移转。

其次,考虑定作人供给材料的情形。在造船合同场合,定作人供给的材料所有权通常并未移转于承揽人,仅移转材料的占有于承揽人。此种情形,制作物的所有权当然由定作人取得(原始取得),无须承揽人为所有权之移转。而且,此时定作人取得所有权,并非适用物权法加工之结果,而是基于承揽合同的性质发生的当然结果。特殊情形以不规则承揽为典型,材料虽由定作人供给,但明确约定承揽人可以自己相同种类的材料代替。又可进一步区分两种类型观察:其一,只约定可以代替,并不将材料所有权移转于承揽人,则制作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定作人。其二,约定可以代替,并将材料的所有权移转于承揽人的,则制作物的所有权先归承揽人取得(原始取得),再由承揽人移转于定作人(继受取得)。由定作人供给材料,但将材料作价归属于承揽人的,也与此相同。

最后,考虑定作人及承揽人供给材料的情形。可分三种情形观察:其一,如果材料的主要部分是由定作人供给的,则制作物的所有权应归定作人取得,原则上与上述材料全由定作人供给的情形相同。其二,材料的主要部分是由承揽人供给的,则制作物的所有权应先归承揽人取得,而后移转于定作人,原则上与前述材料全由承揽人供给的情形相同。其三,材料由定作人及承揽人供给而不能区别主要部分时,此种情形,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其制成物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有人主张依附合的规定,另有人主张依加工的规定。应以后说为可采,因在承揽,并非单纯的物与物的附合,尚含有加工的问题在内。

造船当然需要有钱,造船企业所需要的钱从哪里来?一种方式是企业自筹,比如向银行贷款,通过设立抵押提供担保等等。在建船舶抵押,尽管在海商法、物权法等法律中均有规定,实践中被束之高阁,也反映出该制度尚需进一步完善。另外一种方式,是造船企业从定作人处获得资金,也就是定作人支付的报酬。当然,后者的前提是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否则,合同法的一般规则是“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至于说民间集资造船,由于涉及多个投资人,基本上可以看成是一种人的集合(有别于财产的集合)。这种人的集合,如果属于“挂靠”于造船企业的情形,则可以将这种集合定位为造船“合伙”,按船舶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或者船舶建造合同中的承揽人对待。如果不涉及“挂靠”的问题,则可以按船舶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或者船舶建造合同中的定作人对待。当然,这里还需要注意区分投资人的身份,涉及合同解释的问题,也就是需要根据当事人具体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投资人的法律地位。关键点是看投资人是否承担投资的风险,如果承担风险,则属于投资参股;如果不承担风险,则属于民间借贷。具体判断时,可以参考投资回报率。高回报通常要与高风险相一致,据此,当事人约定不明时,可以推定为是投资参股,一方当事人作不同的主张,则应当对此进行特别的证明。如果是民间借贷,过高的投资回报率也会涉及是否约定利率超标的问题,超标的部分在法律上无效。

针对造船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资金链断裂问题,法院积极引入融资租赁方式为当事人排忧解难,可谓一亮点。当然,这里也应当理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造船合同依靠的是定作人预先支付报酬,而定作人的资金链断裂,造船企业也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融通资金时,所谓融资租赁公司自造船企业受让船舶,其实是融资租赁公司取代定作人而向造船企业提供造船资金,原造船合同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在融资租赁公司与原定作人之间则成立新的租赁合同。当然,这种引入融资租赁的模式难以适用于前文提到的在建船舶所有权自始归属于定作人的情形,因为这种情形下,造船企业无权转让属于定作人的在建船舶。

造船企业、投资人、银行等在造船活动由热变冷的过程中的相互博弈,反映了在市场规律面前各种市场主体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的理性或不理性的选择。在这场“游戏”中,法律为市场活动提供了基本的制度框架和活动底线,而司法者作为法律的代言人,只有在理清当事人之间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妥当地化解纠纷。

机电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机电部


机电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89年8月31日,机电部

第—条 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委员会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为加强机械电子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机械电子工业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引进的建设项目(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建设项目)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应当明确当事人各方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责任, 落实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 合同中不得有违反国家和地方的环境保护法规和损害环境公益的内容。
第四条 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设备, 原则上应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要求。对其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污染,如国内不能配套治理的, 则应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并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条 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审制度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凡从事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都应在经济合理的原则下, 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同时进行治理。
建设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法规, 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机械电子工业的各级综合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都应结合自己的职责搞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一)各级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时,必须同时落实环境保护的计划、资金等, 对未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不得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
(二)各级主管设计审批的单位,在审查或审批设计文件时, 必须对环境保护设计的内容与要求提出明确意见, 对影响环境又未附上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的环境保护篇章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预审,监督建设项目设计与施工中的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 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措施的正常运转由当地政府的环保部门和项目单位的环保部门负责监督。
(一)大中型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部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预审。
(二)小型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各所在地主管厅、局、国防科工办的环保部门负责预审。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可分阶段进行:
(一)具有多厂址筛选建设项目, 首先根据不同预选厂址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程度作出初步评价,初步报告书经审批后, 作为确定建设项目地址的依据之一,项目定点立项后, 可再就项目影响环境的主要因素开展详细评价工作,编制详细报告书,为合理的环境保护设计提供依据。
(二)对于个别因影响环境因素复杂, 评价工作周期长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建设项目, 经建设项目主管环境保护部门和所在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评价工作可分初评与详评两个阶段进行。
前(一)、 (二)款所指的初评报告书编制工作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详评报告书编制工作必须在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前完成。
第九条 承担机械电子工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 必须持有机械电子工业类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以下简称《评价证书》)。 《评价证书》的核发和管理按国家环境保护局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办法》执行。
评价单位只能按所持《评价证书》中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的评价任务。
(一)为确保军工生产机密, 凡军工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由部直属军工持有《评价证书》的单位承担, 特殊情况需要委托非军工持证单位时,应经主管部门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同意。 有关单位在工作中必须注意保密,有关文件资料的保管、使用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不得随意扩大范围。
(二)凡是持证单位之间联合承担评价工作时, 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指定一个持有《综合评价证书》的单位为总体评价单位。 总体评价单位除完成本身承担的评价任务外,要负责各部分评价工作的组织协调, 编写总体评价大纲、评价总报告书,并对报告书的完整性和结论意见全面负责。
第十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 针对建设项目与建设地点的实际情况,在正式开展评价之前,所编制的评价方案、 提要或评价大纲,应按预审权限划分,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费用应根据国家环保局、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89)环监字141号《关于颁发〈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的原则与方法〉(试行)的通知》精神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会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填报。 由建设单位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签署预审意见后,再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报审或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做到:将《评价证书》(正本)按三分之一的比例缩印并装订入封三页内; 在封二页内注明承担单位的名称、证书号码、业务范围以及主要行政负责人、 报告书审核人、报告书编写人、盖单位公章; 附上经过审查同意的评价大纲及评审意见;评价工作协议(合同)等资料。
一个项目由两个以上单位承担评价时, 报告应按上述要求标明总体评价单位、协作评价单位,各自承担的工作内容。
报告书的内容多、篇幅长时,承担评价单位还应将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基本结论、对策建议等撰写为一至二千字的摘要随同报告书报审。
第十四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组织预审。
(一)建设单位应在预审前二十天将环境影响报告书分送到主持预审、负责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部门、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 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单位、项目设计单位等有关部门。
(二)当预审单位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不同意见或问题时, 报告书编制单位应对报告书做修改、补充或重新编制报告书。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 机械行业的有关内容按《机械工业环境保护设计规定(试行)》执行。
第十六条 在初步设计审查前十天, 建设单位应将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和与其有关的设计资料送到负责预审和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 应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认可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为依据。在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使用前, 由建设单位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说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情况,治理的效果、达到的标准。 经验收合格并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由负责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部门或由被委托的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颁发。
第十八条 机械电子工业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初步设计环境影响篇章、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分别在二十天、十天、二十天、十天内予以批复或签署意见。 逾期不批复或未签署意见的,可视其上报方案已被确认。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提要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目的是,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 即对该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的近期和远期影响、 拟采取的防治措施进行评价;论证和选择技术上可行、经济、布局上合理; 对环境的有害影响较小的最佳方案,为领导部门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本“提要”是针对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范围、 程度较大的大型项目制订的。由于建设项目的内容、规模以及所处的地区不同, 其对环境的影响有很大差异。因此承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单位, 可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选择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工作。
—、总论
(一)结合评价项目的特点阐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目的;
(二)编制依据;
1.项目建议书内容;
2.评价大纲及其审查意见;
3.评价委托书(合同)或任务书等;
(三)采用标准;
(四)控制与保护目标。
二、建设项目概况
(一)名称、建设性质;
(二)地点;
(三)建设规模(扩建项目应说明原有规模);
(四)产品方案和主要工艺方法;
(五)主要原料、燃料、水的用量及来源;
(六)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放射性废物等的种类、 排放量和排放方式;噪声、震动数值;
(七)废弃物回收利用、综合利用和污染处理方案、 设施和主要工艺原则;
(八)职工人数和生活区布局;
(九)占地面积和土地利用情况;
(十)发展规划。
三、建设项目周围地区的环境状况调查(包括必要的测试)
(一)地理位置(附平面图);
(二)地形、地貌、土壤和地质情况,江、河、湖、海、 水库的水文情况,气象情况;
(三)矿藏、森林、草原、水产和野生动物、野生植物、 农作物等情况;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温泉、 疗养区以及重要政治文化设施情况;
(五)现有工矿企业分布情况;
(六)生活居住区分布情况和人口密度、健康状况、地方病等情况;
(七)大气、地面水、地下水的环境质量状况;
(八)交通运输情况;
(九)其他社会、经济活动污染、破坏环境现状资料。
四、 建设项目对周围地区和环境近期和远期影响分析和预测(包括:建设过程、投产、服务期间的正常情况)
(一)对周围地区的地质、水文、气象可能产生的影响; 防范和减少这种影响的措施;
(二)对周围地区自然资源可能产生的影响, 防范和减少这种影响的措施;
(三)对周围地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 疗养区等可能产生的影响,防范和减少这种影响的措施;
(四)各种污染物最终排放量,对周围大气、水、 土壤的环境质量及居民生活区的影响范围和程度;
(五)噪声、震动、 电磁波等对周围生活居住区的影响范围和程度及防治措施;
(六)绿化措施,包括防护地带的防护林和建设区域的绿化;
(七)环境措施的投资估算。
五、环境监测制度建议
(一)监测布点机构原则;
(二)监测机构的设置、人员、设备等;
(三)监测项目。
六、环境影响经济损益简要分析
七、结论(扼要阐述下列问题)
(一)对环境质量的影响;
(二)建设规模、性质、选址是否合理,是否符合环保要求;
(三)所采取的防治措施在技术上是否可行?经济上是否合理?
(四)是否需要再作进一步的评价。
八、存在的问题与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