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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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的决定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2003年修正本)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三条 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规章需要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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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劳动监察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劳动监察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八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监察,保障劳动法律、法规、 规章的贯彻执行,维护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单位、劳动中介机构和劳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单位)及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 属于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方面的监察,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遵循专门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监督检查与工作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或劳动都均有权对违反劳动法律、 法规的行为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二章 监察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受理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举报;
(四)承办同级政府和上一级劳动行政机关交办的劳动监察案件;
(五)指导、协调县(市)、区劳动监察机构的劳动监察业务;
(六)对市、县(市)、区劳动监察员(专、兼职)进行培训、考核、任命和监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劳动监察职责。
劳动监察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机关负责。
县(市)、 区劳动行政部门按分工管理所辖区域的劳动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银行、保险、卫生、 城建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国、省、市属国有、 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本市城区内的股份制、部队企业,大中专院校、外地驻吉机构的劳动监察。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县(市)、区属国有、集体、乡镇企业,私营企业,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劳动监察。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县(市)、 区劳动行政部门管辖区域的监察案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七条 劳动监察实行监察员制度。 劳动监察员分为专职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专职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从事监察工作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劳动监察员由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并发给统一的行政执法监察证件。
第八条 劳动监察员任职条件是:
(一)忠于职守,作风正派,清正廉明;
(二)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 并具有三年以上的劳动行政管理实践经验;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
(四)经过市劳动行政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的任职期限为三年,任期届满, 由原发证机关重新考核发证。
劳动监察员调离劳动监察工作岗位应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行政执法监察证件。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随时进入分管的单位对其遵守劳动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民政部进行检查;
(二)可以查阅(调阅)、索取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可采取摄影、摄像、录音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或有关人员, 有权进行批评、教育,并要求其立即纠正。 对应予处罚的可以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监察内容及程序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是:
(一)劳务中介机构和培训机构的资格及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单位招(聘)用城镇劳动力、农村或外埠劳动力、 离退休人员情况以及劳动力的流动情况;
(三)《劳动就业手册》、外来劳动力《务工许可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劳动合同的订立,鉴证及履行情况;
(五)对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执行情况;
(六)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七)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情况;
(八)职工的劳动时间及应享受的各种休息、休假情况;
(九)在职职工、 离退休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应享受的各项福利待遇执行情况;
(十)职工在失业期间应享受的各项福利待遇执行情况;
(十一)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交纳社会保险金和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劳动者个人保险福利待遇情况;
(十二)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情况;
(十三)就业训练班、 技工学校及其它职业训练单位的招生、收费、办学、考核、证书发放情况;
(十四)承办境外承包工程、 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和介绍公民个人境外就业等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时, 应由两人或两个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查单位和人员出示统一的行政执法监察证件, 说明有关检查事宜。
第十四条 违反劳动法规事实清楚、语气确凿、被处罚单位 和个人无异议的,可由监察员当场处罚。
第十五条 对案情复杂的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 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追究的,应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劳动行政部门应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 劳动行政部门应听取当事人的申辨。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
(五)送达。劳动监察机构在处理作出起七日内, 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市、 县(市)区劳动局在劳动监察机构设举报电话,并将办公地址和举报电话号码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 应于五日内进行初步调查,对需要处理的,应在初步调查后三日内立案,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各级监察机构须建立案件审议制度。
第十九条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 应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需要超过一个月时应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廷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半个月。
第二十条 县(市)、 区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在十日内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重大案件须及时上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并共同做好案件的处理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严重违反劳动法律、 法规的行为举报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经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予以表彰, 并给予100元至500元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分别予以下达《劳动监察询问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和予以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罚。对触犯刑律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项, 受检查单位拒绝劳动监察员执行检查的,每次处以2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并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 受检查单位拒绝劳动监察员调阅、索取有关资料, 询问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四项, 受查单位不及时按《劳动监察规定通知书》或《劳动监察指令书》的要求整改的, 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或个人违反多项劳动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按规定合并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不执行经济处罚的单位,通过银行划拨; 对不执行经济处罚的个人,由单位代为扣缴。
第二十六条 对有关人员的经济处罚,单位不得核销。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专用票据。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监察员越权执法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违法乱纪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 由任命机关撤销任命,收缴其劳动监察证件,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2日

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


(2001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房地产业健康发展,规范房地产市场,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土地、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制定和落实优惠政策,扶持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改善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居住条件。
城市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城市廉租住房实施工作,向具有城市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名称并发放《企业登记申请书》,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企业登记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以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资质等级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资质年检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八条 鼓励省内外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投资开发房地产业。
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外商投资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应当遵守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房地产开发应当按照有关土地、城市规划、建筑、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后,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规划及项目的性质、规模、规划设计条件、开发期限、配套公用设施和绿地、文物保护、动迁补偿安置等内容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综合或分期验收申请。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预售登记,取得预售许可证,并在预售时向购买人出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设专户存入银行,专款用于该工程建设,在支付和清偿该预售房屋的全部建设费用之前,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应当使用省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合同示范文本。
商品房销售面积由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确权认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经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购人可以将已购的未竣工的商品房转让。在转让时商品房预购人除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外,还应当与受让人及预售人签订合同变更协议。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七条 已购买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上市交易。
第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因房地产交易、拆迁、拍卖、偿债、仲裁等需要确定房地产价格的,应当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技术标准进行价格评估。
第二十条 依法获得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预售的商品房设定抵押;已建成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未告知购房人的不得销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到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约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可继续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六)已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二十五条 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国家和省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证书后,方可开业。
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等中介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 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有关文件向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部监制、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以发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新建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90日内向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应当提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
预售、销售商品房的当事人应当于商品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九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在街道、门牌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在住宅小区积极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强化服务功能。物业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总体设计功能和公共设施使用功能。确需要改变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结构安全标准,该使用人应当主动征得相邻所有人、使用人和业主代表的书面同意,并报县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二条 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应当按规定建立住房维修基金,专项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维修基金收取与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制订,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对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的管理,及时修缮,保证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修缮不及时,造成安全事故和妨碍正常使用,使他人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出现不安全因素的;
(二)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达到前次安全鉴定确定的使用期限的;
(三)装修改造涉及房屋结构改变和荷载增加的;
(四)改变房屋用途危及安全的。
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危房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鉴定中提出的要求及时治理或拆除。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资质等级证书、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的;
(四)将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五)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六)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或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
(七)未按规定时限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
(八)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擅自出租或转租房屋的;
(九)擅自改变住宅小区内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使用性质的。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使登记注册、审查核准、审批、年检、监督检查等管理职责时,非法提高标准或者增设条件,或者采取推诿、拖延、阻挠做法的;
(二)越权核发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三)滥用职权,违反城市规划审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四)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五)在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中,利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