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改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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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改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意见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改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意见
国家工商局



当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首要任务是,认真贯彻落实邓小平同志的重要谈话、中央政治局会议决定和李鹏总理的《政府工作报告》精神,加强和改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促进改革开放,维护经济秩序,为经济建设服务。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深刻地领会和贯彻小平同志重要谈话精神,解放思想,转变观念
(1)全面、准确地贯彻执行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坚定不移地把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作为工商行政管理的根本指导思想,把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作为衡量工商行政管理
工作的标准,体现于各项工作中,积极促进建立起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
(2)在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一手大力支持加快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发展;一手加强和改进监督管理,打击经济违法活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要把两手结合起来,使之相辅相成,监督管理中要讲疏导服务,疏导服务中要讲秩序,讲法制。
(3)在加快改革开放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解放思想,大胆探索,努力改进工作,积极吸收借鉴国外反映现代化生产规律的管理方式和方法,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体系,提高监督管理效能。
二、推动企业深化改革,转换经营机制
(4)积极支持调整企业组织结构,促进企业集团和股份制企业的发展。各类企业集团要依法登记注册。国务院及其授权机关审批成立的企业集团,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审批成立的企业集团,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登记;其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授权审批成立的企业集团,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如何登记。积极支持股份制企业的试点和发展,依法予以登记,促进其规范化。现有企业转为股份制企业的,要进行变更登记。对企业突破部门、地区和所有制界限,实行
合理兼并的,要积极支持。
(5)放宽企业生产经营范围,除国家规定特许和专项审批的行业、产品外,企业可以突破行业界限,本着一业为主,兼营其它的原则,自主选择生产经营范围;支持企业根据市场需要,灵活选择生产经营方式,从事生产、销售,批发、零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企业自身条件和国
家产业政策的要求予以核准登记。
(6)支持企业进行人事劳动制度的改革。企业实行关停并转或优化劳动组合后的富余人员,可以兴办经济实体,其经营范围不受原企业从事行业的限制。允许企业富余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从事个体或合伙经营。
(7)改进企业登记管理制度,减少审批环节,对许可证和专项审批进行清理。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联合发文规定的许可证和专项审批外,其它的不作为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依据。企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除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经济性质仍需主管部门批准外,其它登记事项的变更,可由企业直接提出申请,即可受理。对现行联合发文规定的许可证、专项审批的清理原则是,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予以保留;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予以废止。清理的方法是上下结合,国家工商局与有关部门联合发文规定的,由
国家工商局清理,各省(市、区)设立的由省(市、区)工商局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清理。
三、促进扩大开放,改善外商投资环境
(8)支持办好不同类型的开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和高科技试验区,在上述地区依法建立健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或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能,积极开展工作,保证扩大开放政策的实施,促进改善投资环境。
(9)拓宽利用外资领域,对利用外资进行土地成片开发或经营零售商业、交通运输、金融、保险、旅游、广告及其它第三产业的,经享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批准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登记注册。
支持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与外商进行合作。私营企业(包括独资、合伙企业及有限责任公司)经允许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承接“三来一补”业务,有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经允许开展“三来一补”业务,依法予以核准登记。
(10)扩大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授权范围,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沿海开放城市及实行沿海开放城市有关政策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并逐步扩大授权到具备条件的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利用外资较多的区、
县,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可以由区、县工商局行使初审权。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扩大生产或销售本企业产品,应予核准登记。
(11)在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外资的同时,要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重点对企业登记事项、出资比例、生产经营行为、合同履行等,按照我国法律、法规和借鉴国际惯例进行有效的监督。
四、加快培育市场体系,维护交易秩序,促进公平竞争
(12)抓紧当前有利时机,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培育、组织、管理、调控市场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布局合理的市场体系。按照“政府决策,统一规划,多方兴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管理”的原则,加快市场建设,重点建设一批农副产品、工业品批发

市场。发挥经济主管部门和企业办市场的积极性,发展各类市场,当前特别要重视发展生产资料、房地产、金融等市场;结合粮食购销体制的改革,建设一批粮食市场;鼓励采取优惠措施,大力发展老、少、边、穷地区市场,活跃经济;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利用外资,进行市场设施的开
发;促进沿边地区开放,发展边民互市贸易,积极支持内地和边境地区的经济合作,活跃边贸市场。
(13)加速发展农村市场,搞活农产品流通。积极鼓励农民进入流通领域,支持农民经商,凡国家放开经营的农产品和工业品,允许多渠道、多形式经营,允许长途贩运,允许按规定从事批发业务。支持有关部门进行农产品期货市场试点。坚持打破地区、部门封锁,推动农产品跨地
区、全国性流通,促进农产品货畅其流,逐步形成统一大市场。
(14)加强对各类市场的监督管理。集贸市场从开办、审批到市场规范要实行统一管理;对生产资料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要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监督管理;对文化、文物等特种市场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管理;积极探索对不同类型的市场实行不同的管理办法。
要立足于加强市场法制建设,制定和推行交易规则,取消正常交易中带有排他性、垄断性的规定,创造有利于公平、合理竞争的市场环境,把企业推向市场,保障市场机制发挥作用。今年重点要研究制定工业品、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统一交易规则。
五、支持政府机构转变职能,精兵简政
(15)积极支持政府机构转变职能,精兵简政,同时坚持政企职责分开和不允许党政机关、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原则。办实体,搞经营要与党政机关人员脱钩,财务脱钩,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16)政府机关及所属部门在机构改革中成建制地改为经济实体和服务机构,应予办理登记注册。
(17)支持党政机关改革后勤工作。党政机关的后勤服务设施向社会开放,从事经营活动,可以进行登记注册。
(18)党政机关在精简机构中,富余人员兴办经济实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从实际出发,经领导机关批准,可以进行注册登记,但不能挂两块牌子、兼两头职务。
(19)群众组织、社会团体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结合本身特点和业务需要,开展以咨询、服务为主的经营活动,应予办理登记。
六、支持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20)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积极支持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开展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农技推广、畜牧兽医、农机、植保、水利、林业等基层事业单位,经核准登记可以直接对外开展有偿服务或经营活动。经营范围可以是与本身业务有关的,也可以是综合性
的,有条件的支持其开展农工贸、产供销一体化经营,兴办服务实体或与其它社会经济组织联办企业。支持科技人员、技术工人兴办农业服务实体。在登记注册中,简化手续,对服务实体的注册资金适当放宽。
(21)支持为农业服务的县及县以下农业、林业、畜牧、水利、农机、农技、供销等部门,经主管单位批准后,办成农工贸、技工贸、产供销一体化的专业性公司或其它形式经济和服务实体,促进其搞活经营,发挥服务功能。
(22)促进乡镇集体企业在改革中不断发展和提高。支持其完善经营机制,扩大经营范围,调整经营方式,搞活生产流通。鼓励乡镇集体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组建和参加各种企业集团,提高竞争能力和规模效益。允许各级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和各类专业公司从事生产、销售,批发、
零售和必要的异地物资串换。
七、大力支持第三产业的发展
(23)适应加快经济发展的需要,积极发挥工商行政管理在促进发展第三产业中的作用。在促进第三产业的发展中,一是要贯彻国家、集体、个人一齐上的方针,多形式、多渠道地发展;二是当前重点支持发展商业、服务业、修理业、交通运输业、广告业、信息咨询业;三是加强调
查研究,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组织推动工作,同时在登记注册过程中简化手续,提高效率。
(24)对第三产业服务范围、经营方式的核定,要从实际出发,鼓励其拓宽服务领域,增强经营活力。积极扶持兴办基础性的、投资少、收效快、劳动容量大的第三产业。对企业、机关、社会团体经批准利用现有条件积极筹资兴办第三产业,要鼓励引导,及时予以注册登记。
(2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广告管理机关,要促进广告业发展。对申请广告设计制作的单位和个人,只要具备条件,按照规定予以审核批准。鼓励资质好的广告经营单位向服务配套的综合性广告公司发展;新闻媒介设立广告公司的,要经营和发布分开,二者脱钩,独立核算;鼓励
广告业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借鉴先进经验,提高经营质量;现有广告公司可以与外国广告公司合资,并根据条件扩大广告经营范围。坚持和完善对广告的监督管理,取缔虚假、违法广告。
八、鼓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充分发挥其有益的补充作用
(26)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积极鼓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当前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一批富余人员需要安置;农村深化改革,大量劳动力逐步转移;城镇新增劳动力也需要就业,必须联系这些情况,进一步发挥个体、私营经济在发展社会生产力,满足人民生活需要,吸纳劳动力等
方面的作用。要清除“左”的影响,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经营,防止随意限制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以及“赎买”、“交公”、“过渡”等不利于保持政策稳定性和连续性的做法。
(27)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在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应当有所不同。在老、少、边、穷地区应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促进脱贫致富;要充分发挥个体经济兴办第三产业的优势,大力发展个体饮食、服务、修理及贩运业。私营企业重点向生产型、外向型、科技型发展,积极鼓励农
村个体、私营经济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和从事农副产品加工。除国家明令禁止或限制个体私营经营的行业和品种外,都应允许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
(28)简化登记程序,取消不适当的限制规定。开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各地、各部门自行制定的不适当的限制规定、许可证和专项审批,不作为登记发照的依据。
允许有生产经营能力的私营企业开办分支机构,允许个体工商户增设摊点,异地经营,扩大经营范围。
(29)在依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同时,要加强监督管理。重点是打击违法违章行为,加强对旅店、饮食、文化娱乐、废旧物资收购等行业的管理。引导、帮助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高经营水平。充分发挥个体劳动者协会的作用,建立健全私营企业协会,加强对
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投资者的法律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九、提高商标、合同管理水平,加强和改进经济检查工作
(30)加强和完善商标法制,为促进经济发展服务。拓宽商标保护领域,逐步把服务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列入保护范围。把商标工作的重点转向企业,鼓励企业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争创驰名商标。支持企业运用商标开拓市场,及时办理国外注册。严格保护商标专用权
,制裁商标假冒、侵权行为。建立商标代理制度,逐步发展代理机构和代理队伍。广泛开展商标宣传,增强商标意识,改进商标管理工作。
(31)适应大量经济关系由直接计划调节转为用经济合同来确定的要求,积极开拓经济合同管理工作。支持企业建立和强化合同管理制度,广泛倡导“重合同、守信用”,采取行政措施和经济手段相结合的办法,促进规范合同行为,增强合同意识,提高履约率。已办理营业登记的经
济单位,有履约条件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加强交易过程中的合同管理和鉴证,严肃合同纪律。积极研究经济合同仲裁制度的改革。
(32)经济越发展,越要加强和改进经济检查工作,建立和维护有利于发展的经济秩序。按照改革开放的要求,经检工作当前的重点是打击走私贩私、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制售非法出版物的活动。要取缔一切非法经营,与有关部门配合,坚决扫除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各种丑恶现象。
(33)改进经济检查方式,主要通过监督市场交易和企业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违章行为。在经济检查中,要切实防止对同一企业多头检查、重复检查,必须进入企业检查的,要依法进行,不得干扰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进入国营大中型企业检查,要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34)清理整顿检查站,坚持依法检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缉私检查站,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履行职责;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联合检查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派员参加,其它的检查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概不参与。要严格执法,不得以扣代查,严禁乱扣滥
罚。凡是国家放开经营的物资,未发现违法经营的,不查不扣。
十、加强法制建设,改进工作作风
(35)在加快改革开放的过程中,要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法制建设。认真清理治理整顿期间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不符合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要求的,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及时予以修订或废止;属于上级机关和其它部门职权范围的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有些政策界
限不清的,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汇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有关立法工作。按照要求重点搞好《制止不正当竞争法》的起草工作,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抓紧《商标法》、《经济合同法》、《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以及其它法律、法规的制定与修改,

力争分别于九二、九三两年完成上述工作;加快《广告法》的论证起草工作。
(36)在支持经济发展的过程中,逐步健全工商行政管理基层工作体制。要认真贯彻国务院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坚持把工商所作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派出机构,坚持按经济区划设立工商所,健全基层工商所的工作制度,促进规范化管理,发挥其在地方经济发展中
的积极作用。
(37)改进工作作风,力戒形式主义,精简会议、文件;坚持真抓实干,多办实事,面向基层,做好服务,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廉政建设,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严厉查处以权谋私等违法行为,造就一支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严守纪律、作风过硬的工商行政管理队伍,保证各项任务的
完成。
(38)当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适应改革开放要求,制定了一些促进经济发展、加强监督的规定,应当本着有利于加强宏观调控、搞活微观的原则,支持积极试验,不断总结经验,加以完善。



199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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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颁布单位: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0830

实施日期:20010830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保障市人民代表大
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的
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问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坚持实事求
是,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
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第一次会议一般于第一季度内举行。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
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
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当做
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
(三)提出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决定列席人员名单;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5日前
,应当将开会日期、地点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予以公布。如会
议议程草案中列有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同时发
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有关通知和公布时间的规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
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1人、副团长1至2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
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的代表团全体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
托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南昌军分区负责召集。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有关会议的其
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较多数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
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有关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
,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
,通过会议议程以及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一条 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
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主任不能召集会议的时候,可以委托副主任召
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
以根据会议的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出必要的调整。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应当召开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
小组会议进行。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意见,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程有关的重大事
项听取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
论;市有关机关和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
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
和有关报告听取代表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
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
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处设立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大会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
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会前必须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提出书面请假报告,由主任会议批准。会议期间必须向所在代表团提出书面请假报
告,经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秘书长批准。
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资格终止,经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后,由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出终止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
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
代表大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等工作
机构负责人,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市直其他有机关
、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
议。
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会议的,会前应
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必须经所在的代表团向大会秘书长
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根据
代表本人要求,主席团可以决定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向会议和代表印发材料,必须由大会秘书处统一办理。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情况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
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
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
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
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
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
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的议程。专门委员会审
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
的报告应当印发会议。
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三条 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书面提出。代表联名提出的应当署名。第
一署名人为领衔提案人。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提出的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
并提供依据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代表联名提出的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提出法规的主要内容或
者修改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
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
,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
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
各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在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的同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
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提出草案修改稿和修
改情况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后印发会议。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决定
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可以邀
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到会,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
,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
,经主席团同意后,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对未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
告,至迟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召开前的3个月办理完毕,答复提案人,并向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的,改作建议
、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交由有关单位研究处理。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代表
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的3个月内,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
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交由有
关单位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再作研究处理,至迟在2个月内负责答复。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
代表团审议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补充、修改,市人民代表大会应
当对各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会议工作机构根据各代表团
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工作报告的审查意见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由主席团决定
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决议草案经主席团通过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
提出关于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市
本级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市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草案主要指标和执行情况表、市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收支表以及上年度市本
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表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计划,财政
部门应当将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交的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上年度计
划执行情况,市本级财政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市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提
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应当提供计划和预算编制的
主要依据和有关材料。
市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就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所提出的意
见进行研究,并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各代表
团的审查意见,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本级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
审查结果的报告。主席团审查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批准全市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批准市本级预算及上年度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七条 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全市年度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五年计划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决定。除特殊情况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
行的1个月前,将调整方案的议案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本级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
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
调整方案,于当年9月10日之前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财
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预算调整情况,在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议预算调整方案的1个月前,将预算调整方案,提交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报告。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出席省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
委员的人选。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提出草案,经各代
表团讨论,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
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20人以上书面联名
提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名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
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中级人民
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当多1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
提名的候选人只有1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市
人民政府副市长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1至3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的侯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
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
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
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
,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
2天。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在代
表中选举产生。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
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
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名或
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候选
人不限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四条 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
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如果所提侯选人的人数符合前款规定的差额比例,即直接进行选举。如果所提
侯选人的人数超过前款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应当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
的顺序,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规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侯选
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提名、酝酿代表侯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
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
,侯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
会决定。
第四十六条 侯选人的提名人或者推荐人,应当向会议介绍侯选人的基本情
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说明。根据需要,主席团可以安排侯选人与代表见
面。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可以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侯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向大会宣布

第四十八条 代表对于确定的侯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
另选其他任何有被选举权的公民,也可以弃权。但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时另选他人的,必须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侯选人或者其他有被选举权的公民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员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因票数相等
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侯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
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侯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
行提名、确定侯选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会
议进行,也可以在下次会议进行。
另行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作、委员或者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时,
依照本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
委员会成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市人民
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会议决
定。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
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
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或者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市人
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分这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
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二条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
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
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市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
公告。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接受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辞职,或者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均须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
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
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时候,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市人民政
府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
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六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派有关负
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
,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如果询问涉及的问题复杂,由受询问机关提出要求,经主席团或者有关专门委
员会、有关代表同意,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的2个月内作出答复。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
出对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八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
、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
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
代表应当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
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答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
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
报告印发会议,也可以提请大全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定。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由主席团决定印发
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的,由受质询机关提出要求,征得提质询案的代表
同意,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的2个月内,在常务委员会会
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再次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应当列席会议,发
表意见。
第五十九条 质询案在主席团决定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案即行终止

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尚未答复的质询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
席团同意,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七章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市
人民代表大会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
工作。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机关、团体和公民有义务如实
提供有关材料。提供证明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
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
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
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1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
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
秘书处报告,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时间不超过15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
,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在大会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
始得发言,发言时间不超过5分钟。未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或者发言内容与议题无
关,或者超过规定发言时间的,大会执行主席可以制止。
代表报名后,因时间关系未能在全体会议上发言或者要求书面发言的,主席团
可以决定将发言材料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第六十六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
上发言的,每次会议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
次不超过5分钟。未经会议主持人许可,或者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超过规定
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
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
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选举和罢免案,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公民献血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公民献血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身体健康的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献血工作,负责统一规划、组织、协调并推动公民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医疗用血的实际需要制定年度献血指导性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献血管理机构负责安排、指导、督促实施本区域年度献血指导性计划。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安排的献血指导性计划,动员、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健康适龄公民自愿参加献血。
第五条 出现自然灾害、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紧急情况临床用血不能满足需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临时指定单位组织公民自愿参加献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宣传、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无偿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献血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血液科学知识的教育。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工作的开展。
鼓励依法成立的无偿献血者协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血站参与公民献血工作。
第八条 血站应当合理设置采血点或者使用采血车,便利献血者献血。
血站在街道、广场、公园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临时采血点或者使用采血车,依法采集血液时,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监察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提供方便。
第九条 血站采血前必须对献血者进行献血知识的宣讲和解释,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采血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通知献血者,指导献血者作进一步检查和诊断,并对其病情保密。
第十条 边远地区或者所在地无血站(中心血库),在临床急救需要输血而血站(中心血库)又无法及时提供时,具备国家规定采血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的,应当负责为献血者补办《无偿献血证》或者填写献血记录。
第十一条 公民首次献血的,由血站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多次献血的,由血站负责在《无偿献血证》上填写献血记录。
各级血站对无偿献血者应当进行登记,并建立详尽档案。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持身份证直接到依法设立的血站或者由血站设置的采血点献血。献血量计入本单位或者本区域的年度献血指导性计划完成数。
第十三条 献血者本人临床用血时,按下列规定享受用血优惠:
(一)献血者累计献血八百毫升以下的,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临床用血,可以累计按其献血量的三倍免费用血;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后临床用血,可以累计按其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二)献血者累计献血八百毫升以上的,可以终生免费临床用血。
除献血者本人按上款规定享受的用血优惠外,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可以累计按献血者的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本条例所称的免费用血,是指免交公民临床用血时依法需交付的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十四条 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根据第十三条规定享受免费用血的,医疗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给予办理免费手续。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制定具体奖励办法,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向公民采集血液。非法设置、开办血站(采血点),采集、供应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设置、开办血站(采血点)的采供血设备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或
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和冒用用血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冒名免费用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追回该款项,并处以该款项五至十倍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负责办理免费手续的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给予办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付免费款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