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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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地矿部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1995年5月4日,地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质遗迹的管理,使其得到有效的保护及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的各类地质遗迹。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四条 被保护的地质遗迹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挖掘、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五条 地质遗迹的保护是环境保护的一部分,应实行“积极保护、合理开发”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全国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本辖区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地质遗迹的保护内容
第七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层型剖面(含副层型剖面)、生物化石组合带地层剖面、岩性岩相建造剖面及典型地质构造剖面和构造形迹。
二、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人类与古脊椎动物、无脊椎动物、微体古生物、古植物等化石与产地以及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溶、丹霞、黄土、雅丹、花岗岩奇峰、石英砂岩峰林、火山、冰山、陨石、鸣沙、海岸等奇特地质景观。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矿泥、地下水活动痕迹以及有特殊地质意义的瀑布、湖泊、奇泉。
六、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震、地裂、塌陷、沉降、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遗迹。
七、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三章 地质遗迹的保护区的建设
第八条 对具有国际、国内和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建立国家级、省级、县级地质遗迹保护段、地质遗迹保护点或地质公园,以下统称地质遗迹保护区。
第九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分级标准:
国家级:
一、能为一个大区域甚至全球演化过程中某一重大地质历史事件或演化阶段提供重要地质证据的地质遗迹。
二、具有国际或国内大区域地层(构造)对比意义的典型剖面、化石及产地。
三、具有国际或国内典型地学意义的地质景观或现象。
省级:
一、能为区域地质历史演化阶段提供重要地质证据的地质遗迹。
二、有区域地层(构造)对比意义的典型剖面、化石及产地。
三、在地学分区及分类上,具有代表性或较高历史、文化、旅游价值的地质景观。
县级:
一、在本县的范围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剖面、化石产地。
二、在小区域内具有特色的地质景观或地质现象。
第十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申报和审批:
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地质遗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对拟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册的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由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省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由地质遗迹所在地的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县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由地质遗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县(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地质遗迹的地质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或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按照前三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保护程度的划分:
对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可分别实施一级保护、二级保护和三级保护。
一级保护:对国际或国内具有极为罕见和重要科学价值的地质遗迹实施一级保护,非经批准不得入内。经设立该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组织进行参观、科研或国际间交往。
二级保护:对大区域范围内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地质遗迹实施二级保护。经设立该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有组织地进行科研、教学、学术交流及适当的旅游活动。
三级保护:对具一定价值的地质遗迹实施三级保护。经设立该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组织开展旅游活动。

第四章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二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国家地质遗迹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由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本辖区内地质遗迹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由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及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十四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由批准建立该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埋设固定标志并发布公告。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变更碑石、界标。
第十五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管理可采取以下形式:
对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区,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管理。
对于分布在其它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地质遗迹保护区,保护区所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地质遗迹保护区审批机关提出的保护要求,在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协助下,对地质遗迹保护区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地质遗迹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管理制度,管理在保护区内从事的各项活动,包括有关科研、教学、旅游等活动。
三、对保护的内容进行监测、维护,防止遗迹被破坏和污染。
四、开展地质遗迹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未经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采集标本和化石。
第十八条 不得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破坏的设施,应限期治理或停业外迁。
第十九条 管理机构可根据地质遗迹的保护程度,批准单位或个人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科研、教学及旅游活动。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应向地质遗迹保护管理机构提交副本存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一条 对管理人员玩忽职守、监守自盗。破坏遗迹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地方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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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英文版翻译细则(试行)》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英文版翻译细则(试行)》的通知

建标标函[2008]79号


各有关单位:

  为保证工程建设标准英文版翻译质量,根据《工程建设标准翻译出版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司组织制定了《工程建设标准英文版翻译细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代章)
二〇〇八年七月四日

工程建设标准英文版翻译细则
(试行)

为规范工程建设标准英文版的翻译工作,根据《工程建设标准翻译出版工作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1 翻译质量及技术要求
1.1 基本要求
1)工程建设标准的翻译必须忠于原文,并遵守完整、准确、规范、统一的原则。
2)标准的译文应当完整。标准的前引部分、正文部分、补充部分都应全文翻译;脚注、附录、图、表、公式以及相应的文字都应翻译并完整地反映在译文中,不得误译、缺译、漏译、跳译。
3)强制性条文的翻译必须准确无误,译文用黑体字注明。
4)译文的内容、术语应当准确,语法应当恰当,行文流畅。
5)标准中的典型语句、术语、计量单位、专业词汇应当前后统一。
6)标准翻译稿的幅面、版面、格式、字体等应当规范并符合《工程建设标准英文版出版印刷规定》,图表、公式的编号应与原文相一致。
1.2 具体要求
1)数字表达应符合英文表达习惯。
2)标准中的符号、代号、计量单位、公式应直接引用原文,时间、货币、标点符号可按英文惯例翻译或表达。
3)日期按译文语言,应采用公历,按月、日、年顺序排列(例如,December 1,2006)。
4)术语的英文翻译,应以中文版中的英文术语为准。如果中文版中英文术语表达不准确或出现错误,应由翻译人员与编制组共同商议后做出必要修正,并在译文中注明。
5)标准名称应以中文版的英文译名为准。如果中文版标准名称的英文译文不准确,翻译人员可向翻译出版办公室提出书面修改建议。
6)人员的中文姓名译成英文时,采用标准汉语拼音。外籍人员的姓名应按其原姓名或相应的英文姓名表达。地名、团体名、机构名,使用惯用译名。无惯用译名的,可自行翻译,必要时附注原文。
7)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名称应采用官方或既定译法,其他文件、著作、文献名称采用既定译法。
8)缩写词首次出现时,应附注全称译文。经前文注释过或意义明确的缩写词,可以在译文中直接使用。
9)译文的章节条款项的编号,应与中文版一致。
10)对我国独有的直译较难的词,可以意译,也可采用汉语拼音,必要时可加附注。附注可采用两种方法,一是在第一次译出处附注,二是在译文的适当地方统一附注。
11)译文的句式结构或修辞方式应符合英语的表达习惯。
2 典型用语的翻译
2.1 封面用语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National Standard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
Professional standard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3)×××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 Provincial Standard for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4)×××发布
Issued by ×××
例如:Issued by Ministry of Construc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
Jointly issued by Ministry of Construction and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Quality Supervision,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6)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
Jointly issued by Ministry of Housing and Urban-Rural Development and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Quality Supervision,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7)××××年××月××日发布(例如,2006 年5月23日发布)
Issued on M D,Y (Issued on May 23,2006)
8)××××年××月××日实施(例如,2006 年5月23日实施)
Implemented on M D,Y (Implemented on May 23,2006)
9)××××版
×××× edition
2.2 扉页用语
1)主编部门
Chief Development Department
2)主编单位
Chief Development Organization
3)批准部门
Approval Department
4)施行日期
Implementation date
2.3 发布通知或公告用语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
Announcement of Ministry of Construc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Announcement of Housing and Urban-Rural Develop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3)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的通知
Notice on publishing the national standard of ×××
4)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局部修订的公告
Announcement of publishing the partial revision of national standard ×××
5)现批准×××为国家标准,标准编号为×××
×××has been approved as a national standard with a serial number of ×××
6)×××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 are compulsory provisions and must be enforced strictly
7)原×××同时废止
××× shall be abolished simultaneously
8)本标准(规范)共分××章,其主要内容为
The standard(code) comprises ×× chapters with the main contents as follows
9)本标准(规范)由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
Ministry of Construction is in charge of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is standard (code) and the explanation of the compulsory provisions
10)由×××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
××× is responsible for the explanation of specific technical contents
11) 本规范由×××组织×××出版发行
Authorized by ×××, this code is published and distributed by ×××
12)继续有效
be valid as usual
13)复审
Review
14)备案
Put on records
15)备案号
Record Number
16)附加说明
Additional explanation
2.4 前言用语
1)前言
Foreword
2)根据建设部建标[×××] ×××号《关于印发“×××年工程建设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的要求
According to the requirements of Document Jian Biao [×××]NO. ××× issued by Ministry of Construction (MOC) - “Notice on Printing the Development and Revision Plan of National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Standards in ×××”
3)本规范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The provision(s) printed in bold type is (are) compulsory one (ones) and must be enforced strictly
4)请各单位在执行本标准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随时将有关意见和建议寄交×××
All relevant organizations are kindly requested to sum up and accumulate your experiences in actual practices during the process of implementing this code. The relevant opinions and advice, whenever necessary, can be posted or passed on to ×××
5)参编单位
Participating Development Organizations
6)参加单位
Participating Organizations
7)主要起草人
Chief Drafting Staff
8)日常管理
Routine management
9)具体解释
Specific explanation
2.5 目次用语
1)目次(目录)
Contents
2)总则
General provisions
3)术语和符号
Terms and symbols
4)附录
Appendix
5)本规范用词说明
Explanation of Wording in this code
2.6 总则用语
1)为了×××,制定本规范
This code is formulated with a view to ×××
2)安全适用
Safety and usability
3)经济合理
Economy and rationality
4)本标准(规范)适用于……
This standard (code) is applicable to ……
5)本标准(规范)不适用于……
This standard (code) is not applicable to ……
6)新建、扩建、改建
Construction, extension and renovation
7)除应符合本标准(规范)要求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Not only the requirements stipulated in this standard (code), but also those in the current relevant ones of the nation shall be complied with
2.7 正文用语
1)必须
Must
2)严禁
Must not
3)应
Shall
4)不应
Shall not
5)宜
Should
6)不宜
Should not
7)可
May
8)不可
May not
9)符合下列规定(要求)
B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following requirements
10)应符合×××的规定(要求)
Shall meet the requirements of ×××
11)应按×××执行
Shall comply with ×××
12)遵守下列规定(要求)
Be in compliance with the following requirements
13)符合表×××的规定(要求)
Be in accordance with those specified in Table ×××
14)按照表×××的规定(要求)确定
Be determined according to those set out in Table ×××
15)按下式计算
Be calculated according to the following equation
16)按下列公式计算
Be calculated according to the following formulae
17)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
If one of the following requirements is met, …… shall ……
18)式中
Where
19)注
Note
20)图
Figure or Fig.
21)大于
Be larger than
22)小于
Be less than
23) 等于
Be equal
24)超过
Exceed
25)国家现行有关标准
Current relevant standard of the nation
26)现行国家标准
Current national standard
27)一般规定(要求)
General requirement
28)基本规定(要求)
Basic requirement
29)特殊规定(要求)
Particular requirement
2.8 本规范用词用语说明(译者按下列翻译)
原文内容:
1 为了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 规范中指定应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时,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英文翻译:
1. Words used for different degrees of strictness are explained as follows in order to mark the differences in executing the requirements in this code.
1) Words denoting a very strict or mandatory requirement:
“Must” is used for affirmation; “must not” for negation.
2) Words denoting a strict requirement under normal conditions:
“Shall” is used for affirmation; “shall not” for negation.
3) Words denoting a permission of a slight choice or an indication of the most suitable choice when conditions permit:
“Should” is used for affirmation; “should not” for negation.
4) “May” is used to express the option available, sometimes with the conditional permit.
2.“Shall comply with…”or “Shall meet the requirements of…”is used in this code to indicate that it is necessary to comply with the requirements stipulated in other relative standards and codes.
3. 标准化常用词的翻译
3.1 标准化及标准文件
1)标准化 standardization
2)国际标准 international standard
3)国家标准 national standard
4)行业标准 professional standard
5)地方标准 provincial standard
6)企业标准 company standard
7)规范 code
8)技术规范 technical code
9)通则general rule
10)规程 specification
11)规则 rule
12)强制性标准 mandatory standard
13)推荐性标准 voluntary standard
14)法规 regulation
15)技术法规 technical regulation
16)强制性条文 compulsory provisions
3.2 标准文件的结构
1)目次 content
2)前言 foreword
3)范围 scope
4)引用标准 normative standard
5)术语 terms
6)符号 symbol
7)测试 testing
8)试验 test
9)试验方法 test method
10)试验报告 test report
11)分类 classification
12)附录 appendix
3.3 标准文件的层次划分
1)章 chapter
2)节 section
3)条 article
4)款 item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7月18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贵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原条文中“劳动行政部门”的提法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区劳动行政部门”的提法修改为“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二、原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原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第一个工作日之前”。
  四、原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原第(五)、(六)、(七)、(八)项序号依次顺延。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二)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国家“五一”奖章获得者;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满3年及其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七、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删除。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职业危害、工作要求、违约责任;劳动者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失业证明、学历证明、职业资格证书、工作经历和健康状况资料”。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收取劳动者的押金、保证金、抵押物品或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有效证件”。
  十、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双方签字、盖章,注明签字日期。劳动合同文本除存入职工个人档案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持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鉴证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鉴证”。
  十一、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
  十二、原第三章标题修改为:“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的。
  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追索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费”。
  十四、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按国家有关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的规定进行”。
  十五、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十六、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当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对患特殊疾病在24个月内不能痊愈的,医疗期可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36个月。医疗期满后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十七、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十八、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劳动者因工致残和患有职业病,或非因工伤残和患有难治愈疾病,被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同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二十、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按规定办理档案移交和托管、社会保险变更和续接、失业保险申领等相关手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办理”。
  二十一、原第二十六条删除。
  二十二、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
  二十三、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继续使用不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者每月处以50元罚款;劳动合同应鉴证而未进行鉴证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者每月处以5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依法赔偿”。
  二十四、原第三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五、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二十六、原第三十二条删除。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集体合同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十八、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二十九、原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三十、本决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