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下达1999年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及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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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下达1999年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及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下达1999年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及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
教育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国办发〔1999〕58号)精神,从1999年9月1日起,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武汉、沈阳、西安、南京等城市的中央部委所属高等学校的国家助学贷款试点工作由我部直接负责管
理。为确保国家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助学贷款工作顺利实施,现就1999年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分配方案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试点学校按照教育部制定的《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等有关规定,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管理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并将联系人员和电话报送教育部外资贷款办公室(全国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备案。
二、认真学习、掌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有关政策和具体操作规程,做好宣传、组织和实施工作,务必将有关精神通知到学生本人,确保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工作能够如期在九月份实施。
三、按照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有关政策和我部制定的1999年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分配方案与经办银行及时联系,签署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协议。
四、有关国家助学贷款的其他工作必须按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操作规程(试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认真执行。
五、各试点学校在做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同时,也要积极支持各商业银行开展的其他形式的助学贷款。
六、各试点学校的具体贷款额度随文下达(详见附件)。
联系单位:教育部外资贷款办公室(全国学生贷款管理中心)
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大木仓胡同37号
联系人:陈征 张连敏
联系电话:66096996 66096793
附件:1999年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分配方案(略)



1999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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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职工伤、病和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福建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劳动者。
第三条 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机构,其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具有法走效力。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卫生、人事、总工会、安委办和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指导县、区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二)负责审查本市各单位上报的劳动能力鉴定案件,作出鉴定结论;
(三)负责审定县、区上报的劳动能力鉴定案件并作出鉴定结论;
(四)负责对用人单位和被鉴定人就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复审的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复审结论。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局,负责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立内科、外科,职业病和一般肢残外伤(5~10级)等四个医疗技术鉴定组,对伤病人员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意见。
内科、外科、职业病三个医疗技术鉴定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聘请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医务人员组成。
一般肢残外伤(5~10级)医疗技术鉴定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聘请具有实际卫生医务工作经验的人员组成。
第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立医疗技术复审组,对申请复审的劳动能力鉴定条件提出复审意见。
医疗技术复审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聘请有关的卫生医疗专家组成。
第七条 县、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成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本县、区管辖的单位上报的劳动能力鉴定案件,进行调查并提出鉴定意见,上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三章 鉴 定
第八条 因伤、病和职业病,在医疗终结后,部份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用人单位拒绝申请的,伤、病和职业病者本人可以直接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走的,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被鉴定人的身份证件,病历、医疗终结证明和诊断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职业病患者,还应提供病史证明材料,市职业病诊断组的诊断结论;
(三)精神病患者,还应提供三年以上病史证明及精神病专科医院出具的集体诊断结论。
第十条 医疗终结与诊断结论必须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疗机构作出。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第九条规定所需的全部资料后,移送相应的医疗技术鉴定组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医疗技术鉴定组根据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其他有关标准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由参加鉴定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医疗技术鉴定组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签发劳动能力鉴定书。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自收到用人单位或被鉴定人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的可延长三十日。
第十五条 被鉴定人或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要求复审的,应在收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劳动能力鉴定的有关资料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医疗技术复审组,由医疗技术复审组提出复审意见。复审意见由参加复审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复审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复审结论,签发劳动能力鉴定复审结论书。
第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自接到用人单位或被鉴定人全部复审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特殊情况的可延长三十日。
复审结论为终审结论。
第十九条 被鉴定人到指定的医疗机构为劳动能力鉴定进行各项检查所需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和复审收取鉴定费和复审费,其收费标准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劳动能力鉴定费由被鉴定人所在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复审费,如复审结论与原鉴定结论相符的,由提出复审要求的被鉴定人或用人单位承担,如复审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符的,免交复审费。
属于劳动争议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争议双方均应预交鉴定费,争议栽决后,由败诉方承担鉴定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拒绝按规定申报劳动能力鉴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被鉴定人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涂改或骗取医疗检查材料或诊断结论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收贿索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工作制度和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5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关于进一步放宽我国对南非经贸政策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交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关于进一步放宽我国对南非经贸政策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经贸委厅、外贸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华润、南光、康力(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南非国内形势的发展及国际社会对南非经济制裁的放松和实质取消,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在前几次调整对南非经贸政策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宽我国对南非的经贸政策。现就调整后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一级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均可同南非进行直接民间贸易(军品及敏感商品和技术除外),涉及国家统一经营的商品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二、上述公司、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应南非商人邀请,报经批准后可派团组赴南非访问。访问申请需经公司(或企业)上级经贸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西亚非洲司)审批。请示内容包括出访任务、团组名称、领队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在外停留时间并附南非商人邀请函
电。申请获准后,由外交部(领事司)统一办理签证。副部级以上代表团出访南非仍报国务院审批。
三、上述公司、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在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邀请南非商人来华洽谈业务,并由所在省、区、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的外事部门按规定发签证通知函、电(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西亚非洲司),但邀请负责经贸事务的政府官员(副部级及以
上)访华均需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审批。
四、为保证我方的经济利益、防止南非商人抬价供货,对从南非进口大宗商品,如金属矿砂、纸浆、钢材等的价格,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设在南非的“长城贸易中心”统一协调、管理;我向南非的出口商品,要提高档次、保证质量,不得竞相压价,以免搞乱我在南非的市场。如出现
问题,有关公司和企业应服从“长城贸易中心”的协调。
五、我去南非或南非来华举办展销会,均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商外交部统一协调审批。
六、各公司、企业暂不得在南非设立任何形式的贸易机构。特殊情况需经其上级经贸部门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
七、关于同南非进行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等非贸易性业务仍按我部(1992)外经贸合发字第588号文件办理。
八、任何单位不得以考察为名组团前往南非公费旅游或从事其它活动。对违反规定,未经批准从第三国前往南非的经贸团组或擅自在南非设立经贸机构的单位,一经发现将严加查处,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发的有关文件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照本通知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1993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