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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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公民,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
(二)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三)研究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参与制定和修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规章和政策;
(四)受理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五)办理政府交办的其他需要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处理的工作。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负责人组成,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主任。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按有关规定设立妇女权益保障基金,用于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单位制定的规则和制度,不得含有歧视女性的内容。
第六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权益保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省、市、县(市、区)级不低于25%。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人民政府以及女性较多的行业和部门一般应当有女性领导成员。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女职工代表候选人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的比例基本相应。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
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妇女组织或者妇女代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学校在招生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附加歧视、排斥女性的条件。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确因经济困难不能入学的,当地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减免杂费,保证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依法扫除女性文盲,做好扫盲后的巩固提高工作;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妇女进行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四条 除国家明确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外,各单位在招收、录用职工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女性。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得在女职工产期降低其工资和有关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建立女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制度。设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有关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筹集和管理,用于女职工生育补偿。具体办法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女职工享有国家特殊劳动保护的权利。各单位在安排女职工的工种、劳动任务以及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劳动保护等方面,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任意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
禁止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女职工。
第十九条 对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女性的退(离)休年龄和待遇,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重视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各单位在安排住房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单位不得作出歧视女性的规定。对现役军人的女性配偶和大龄未婚女性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农村妇女结婚或者离婚后,户籍迁往其他乡村的,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由其落户的所在地解决。未落实之前,原户籍所在地不得剥夺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
第二十二条 禁止暴力侵害家庭女性成员,禁止遗弃老年、病残妇女。
第二十三条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
死胎或者女婴死亡应当由医院出具证明,并由有关医护人员签字。乡村没有医院的,应当由村级基层组织出具证明,并由有关接生人员签字。
凡发现溺、弃、残害女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必须查处。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或者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对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工作。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卖淫、嫖娼和猥亵妇女。
禁止利用营业场所等条件为卖淫、嫖娼和猥亵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图书、广告、商标、展览橱窗等形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得侵犯妇女的肖像权、名誉权。
第二十七条 不得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主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或者离婚诉讼期间,男方不得侵犯和限制女方的人身自由。
夫妻关系被依法解除后,任何人不得干扰女方的正常生活;不得阻挠对子女的探视权。
第二十八条 夫妻离婚后,女方分得的房屋产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离婚证明或者其他法律文书为其办理过户手续。
一方婚前个人所有、婚后夫妻居住满八年的房屋,可视为夫妻共有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或者一方婚前租用、婚后夫妻居住满五年的房屋,女方与男方享有平等的承租权。离婚时,双方对住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情况,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判决,有关单位必须按照判决执行。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女方确无住处的,应当保护女方对男方租用公房或者男方单位住房两年以内的暂时居住权,经产权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暂时居住期限;或者在男方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明确由男方资助女方另行租房居住。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依照《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属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撤销;情节严重的,可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或者一方婚前租用、婚后夫妻居住满五年的房屋,女方与男方享有平等的承租权。离婚时,双方对住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情况,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判决,有关单位必须按照判决执行。”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将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两条,列为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将原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条合并为一条,列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依照《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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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有关计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有关计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自今年7月1日实施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两则”),是我国企业财会制度的重大改革。为适应“两则”的执行,有利于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对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计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统一的内资企业所得税制未出台以前,国有企业的各项收入和成本费用开支的范围和标准,暂按“两则”及新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为了加强宏观调控,稳定税基,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对纳税人下列项目,按以下规定扣除:
(一)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在不高于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企业捐赠给经国家批准成立,从事公益救济事业的非营利机构的支出不超过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准予扣除。企业直接给受益人的捐赠不得在税前扣除。



1993年10月12日

医疗卫生机构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卫生部


医疗卫生机构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卫生机构仪器设备的科学管理,保障人民健康,更好地为卫生事业发展和医学科学现代化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仪器设备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仪器设备购置应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办事业的方针,统筹安排,精打细算,有效利用资金,避免积压浪费。

第四条: 凡属国有的仪器设备,不论资金来源、购置渠道,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置仪器设备管理机构或有专人负责。有一名领导分管仪器设备管理工作。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可根据规模和任务设置管理部门或专职管理人员,并有一名领导分管仪器设备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为加强仪器设备的科学管理,各医疗卫生机构可成立仪器设备评价咨询委员会或小组,对本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决策、技术问题进行评价咨询。评价咨询委员会或小组由领导、专家和仪器设备管理人员组成。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仪器设备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和本地区的有关规定;

2.制定本地区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和有关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3.组织制定仪器设备年度购置计划和中、长期装备规划;

4.对本地区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贯彻仪器设备各项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仪器设备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1.根据国家和本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管理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2.组织制定本单位仪器设备年度购置计划;

3.负责仪器设备的购置、验收、保管、维修、调剂、报废、计量、统计以及考核、检查、评比、奖惩等项工作;

4.收集、提供、反馈仪器设备信息,为使用部门和领导做好咨询服务;

5.会同人事部门做好仪器设备管理人员的培训、调配、考核、定职、晋升和聘任工作;

6.掌握大型仪器设备的管理、使用、维修情况,组织协作共用。

第三章 人员与任务

第九条: 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应由管理、卫生、经济、工程等技术人员组成,合理配备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应热爱本职工作,勤政廉政,并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刻苦钻研,不断掌握和更新知识,努力提高管理和业务水平。

第十一条: 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应根据本单位的规模任务和仪器设备的资产总值等情况,按比例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 使用仪器设备的科室,应设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中的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属于专业技术人员,应与其他业务部门的技术人员同等待遇,参加考核和晋升。有突出贡献者,可破格晋升。

第十四条: 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应参加相应的专业培训(包括上岗培训)。

第四章 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应结合本单位的规模、任务、现状、发展规划,制定切实可行的仪器设备装备规划和年度计划。在规划和计划中应优先安排常规设备的添置和更新。

第十六条: 装备规划和年度购置计划,必须经仪器设备评价咨询委员会讨论,并按审批权限报批后方可执行。

第十七条: 对单价在十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购置计划,必须加强论证,填写统一的论证表(附件1)。对已颁布的大型医用设备品目的购置计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购置验收

第十八条: 购置仪器设备应从实际出发,本着适用、先进、合理的原则。国内能够生产,质量能满足需要的整机、零配件、消耗品等一般不进口。

第十九条: 购置国内或国外仪器设备,包括植入人体的器具、人工器官、一次性医用器具,必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选购。

第二十条: 国外订货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填写有关申请表,报上级主管审批后,委托外贸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第二十一条: 利用国外政府贷款或其他信贷引进仪器设备,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仪器设备到货前,应作好验收的准备工作。到货后,应组织有关专业人员抓紧安装验收,并填写详细的验收报告(附件2)存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进口仪器设备验收,按有关规定办理,必须在索赔期内完成。

第六章 使用保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的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应以“全国卫生系统医疗器械仪器设备(商品、物资)分类与代码”即部颁标准[WZB01—90](卫生部将进一步修订为卫生行业标准)为依据,建立仪器设备总帐和分户帐,并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应指定专人管理,制定操作规程。使用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二十五条: 建立仪器设备档案,内容包括:

1.筹购资料:申请报告(表)、论证表、订货卡片、合同、验收记录等;

2.仪器设备资料:产品样本、使用和维修手册、线路图及其他有关资料;

3.管理资料:操作规程、维护保养制度、应用质量检测、计量、使用维修记录及调剂、报废情况记载等。

第二十六条: 仪器设备档案、帐卡应由专人保管。保管人员变动时,要认真办理移交手续,不得丢失。

第二十七条: 各类仪器设备、零配件、消耗品,应根据不同要求妥善保管。

第七章 计量维修

第二十八条: 凡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医用器具和设备,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的卫生计量法规规定建档、建帐、建卡,进行周期检定,获计量合格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 加强仪器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加强维修队伍建设,提倡协作维修。

第三十条: 维修工作的主要任务:

1.制定切实可行的仪器设备维修、保养制度;

2.定期对仪器设备进行维护、校验;

3.拟定维修备品、备件的购置计划;

4.对拟降档使用或报废的仪器设备,提出技术鉴定意见,供主管部门参考;

5.定期对仪器设备的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一条: 应保证一定数额的仪器设备维修费用,其提取比例应按照国家制定的“医院财务制度”的规定办理,专款专用。

第八章 调剂报废

第三十二条: 凡购买超过需求或由于工作任务变更累计停用一年以上未使用的仪器设备,应调剂使用。

第三十三条: 在用仪器设备技术指标下降,但未达到报废程度,可降级使用或调剂。

第三十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予报废:

1.国家主管部门发布淘汰的仪器设备品目及种类;

2.未达到国家计量标准,又无法校正修复者;

3.严重污染环境,不能安全运转或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和人体健康,又无法维修或无改造价值者;

4.超过使用寿命,性能指标明显下降又无法修复者;

5.粗制滥造,质量低劣,不能正常运转,又无法改造利用者。

第三十五条: 仪器设备的调剂、报废处理:

1.凡单价在万元以上者,应填写统一的审批表(附件3),经仪器设备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鉴定后,按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审批并记入档案;

2.凡免税进口的仪器设备,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3.调剂仪器设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变更或转让手续,并妥善处理档案资料;

4.对可供家用的仪器设备的报废处理,应加强审核,严格控制;

5.仪器设备处理后的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应用于维修、更新仪器设备。

第九章 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仪器设备统计报表是为各级领导机关了解情况、决定政策、指导管理工作、制定和检查仪器设备装备计划的依据,各级使用和管理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务求清晰、及时、准确无误。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每年第一季度应向卫生部汇总上报上年仪器设备的下列情况:

1.单价在500元以上的仪器设备累计台件总数及金额总数;

2.单价在百万元以上新增仪器设备明细表(附件4)。

第十章 检查评估

第三十八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根据卫生部审批发布的技术评估标准及规范,加强仪器设备的检测,进行科学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应组织有关人员对所属医疗卫生机构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的应用质量、效益、维护保养等情况进行检查、评估,以便为宏观管理提供依据和及时作出正确导向。

第十一章 奖励处罚

第四十条: 凡在仪器设备管理、使用维修工作中取得明显效益的单位与个人,应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并记入档案,做为晋升的参考。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给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者,应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根据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仪器设备管理、使用、维修工作中出现的事故,应及时处理,由仪器设备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上级领导批准后执行。对特大事故造成人身伤残、死亡或经济损失超过10万元以上及其处理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应报卫生部备案。对事故隐瞒不报者,应加重处罚,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医疗卫生机构的仪器设备,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归口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仪器设备系指:应用于医学领域,具有明显专业技术特征的医疗器械、科学仪器、卫生装备、实验室装置、辅助设备等。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系指:应用于医学领域里的高技术、大型、精密、贵重的仪器设备。其中大型医用设备除按本办法管理外,还应按卫生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为医疗卫生装备的常规管理办法,是对本地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加强仪器设备管理工作和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仪器设备使用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九条: 1987年卫生部发布的《卫生事业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