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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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0年2月3日,民政部、财政部

现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你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下发执行,并报我们备案。
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

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
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遗属生活困难问题,一九五七年、一九六四年内务部、财政部、国务院人事局在联合通知中原则规定,可给予临时或者定期的补助。多年来,各地区、各部门执行很不一致,互有影响。为了妥善解决遗属生活困难,有利于安定团结,解除广大工作人员后顾之忧,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为实现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多作贡献,根据现在的情况和各地的要求,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遗属生活有困难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可以根据“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定期或临时补助。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一般以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为原则,具体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规定(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执行所在地区的标准)。对于在保护、抢救国家资财或在对敌斗争中牺牲的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一些。
遗属补助费按应享受遗属补助的人数和标准计算,其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
三、补助对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
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者前夫所生子女)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上述补助对象参加劳动或农业生产所得的报酬,应作为本人的生活费用,在计算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时,要把这部分收入考虑在内。
五、死者配偶有固定收入的,其收入数额在扣除本人必要的生活费以后,所余部分应作为遗属生活费,不足时,再给予补助。扣除标准,由各地区根据本地区一般工作人员的生活水平确定。
六、遗属在享受定期补助以后,如遇有特殊困难,死者生前所在单位,还可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七、享受补助的遗属,因经济收入增加、就业和人员减少,可根据新的情况减发或者停发其生活困难补助费。
八、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经费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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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林业行政许可管理试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林业行政许可管理试行办法(渝文审[2006]19)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6〕19号



重庆市林业行政许可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林业行政许可管理工作,提高林业行政许可效率,维护林业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林业局指定统一机构受理全市林业行政许可申请,颁发、送达林业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林业行政许可证件;市森防站及各区县(自治县、市)林业局应指定受理、颁发、送达林业行政许可机构,并向社会公示。

依法应当先经各区县(市)林业局审查后报市林业局办理的林业行政许可,由其审查单位受理林业行政许可申请,颁发、送达林业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林业行政许可证件。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林业局和依照法规受权实施林业行政许可的市森防站(以下统称林业行政机关)受理林业行政许可申请,颁发和送达林业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或林业行政许可证件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林业行政许可受理、颁发和送达应遵循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受理林业行政许可申请的单位应在受理场所公示下列内容:

(一)许可名称;

(二)许可依据及具体条款;

(三)许可申请方式、全部申请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许可条件、数量;

(五)许可实施程序、办理流程、办理期限;

(六)许可附带收费的项目、标准和依据;

(七)林业行政机关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八)林业行政许可咨询、投诉受理地点和方式;

(九)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

林业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林业行政许可的,还应公示委托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以及统一受理林业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委托的具体事项、职责权限、委托依据等事项。

公示内容可在林业行政机关网站、新闻媒体上公布。林业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公示目录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申请人向林业行政机关递交林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林业行政机关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收件回执。回执载明时间即为收到林业行政许可申请的时间。申请人通过信函申请林业行政许可的,林业行政机关在邮政回执上签名或盖章的时间,为收到林业行政许可申请的时间。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申请林业行政许可的,该申请书和申请材料进入林业行政机关公布的特定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林业行政许可申请的时间。

第七条 申请人就相同内容重复申请林业行政许可的,林业行政机关首次收到申请的时间为收到林业行政许可申请的时间。变更申请内容的,视为新的申请。

第八条 林业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以下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林业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级林业行政机关管辖的范围;

(三)申请人是否属于提出林业行政许可申请的法定主体;

(四)申请人是否按照林业行政机关公示的信息提交了符合规定数量、种类的申请材料;

(五)申请人提供的林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是否有明显的计算错误、文字错误等其他事项;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林业行政机关对林业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林业行政许可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林业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立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林业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错误,或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收到林业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更正或补正的内容,申请人可以当场或事后更正或补正。林业行政机关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申请事项属于林业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即时作出林业行政许可受理决定。

(五)依法作出的其他处理。

除前款第(三)项当场告知申请人更正或补正申请材料的,林业行政机关对申请作出处理,应当出具加盖本级林业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应当在作出林业行政许可决定前向林业行政机关书面提出。申请人要求退还申请书和申请材料的,林业行政机关凭收件回执退还申请人。已缴纳的费用,应当及时返还申请人。

撤回的申请自始无效。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机关应在20日内办结林业行政许可。林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作出林业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颁发林业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在林业行政机关指定机构领取林业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林业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林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林业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林业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机关当场作出的林业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作出准予林业行政许可的,应予当场颁发林业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林业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送达林业行政许可决定或林业行政许可证件的,经林业行政机关同意,由林业行政机关指定机构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第十五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而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或经告知在颁发、送达期限届满之时仍未领取林业行政许可决定或林业行政许可证件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十六条 颁发、送达林业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林业行政许可证件,由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颁发、送达日期。

第十七条 邮寄送达附送达回证。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与邮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或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林业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邮寄送达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为2年。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工作规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工作规定》实施细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规定》中所称“监察局局长签署的授权文件”包括:
(一)案件调查介绍信;
(二)查询存款通知书;
(三)停止支付存款通知书;
(四)解除停止支付存款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授权文件。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持有上列授权文件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给予协助。
第三条 《规定》第五条所称特邀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是指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政府部门、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中聘请,本人自愿应聘的兼职监察工作人员。
聘请特邀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应与有关单位协商,征得被聘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的同意,经监察机关审定后,颁发聘书。
特邀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在监察机关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和打击报复。
第四条 《规定》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机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进行法制、廉政、勤政教育,由监察机关负责制订计划、检查督促、进行指导;各有关单位具体组织本单位的法制、廉政、勤政教育,并及时将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五条 《规定》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监察机关对受到纪律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机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进行纪律教育。对监察机关决定处分的人员,由监察机关及其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进行教育;对主管部门决定处分的人员,由主管部门及受处分人员所在
单位进行教育。
第六条 根据《规定》第六条第(七)项规定,公民发现国家行政机关对违纪人员处分过轻或者过重的,有权向监察机关举报、反映。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就举报、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确实属于处分不当的,监察机关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七条 《规定》第六条第(八)项所称“非法处分国有资产”,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渎职、失职、盲目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对非法处分国有资产的行为,监察机关应当责令有关单位予以制止或者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和的其他人员非法处分国有资产,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主要责任人行政纪律处分。
第八条 监察机关依法查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纪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区别处理: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贪污受贿、渎职或者滥用职权、以权谋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行为人的违法违纪责任;
(二)因工作失误或者疏忽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其损害后果,给予行为人和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适当的行政纪律处分;
(三)由于政策调整或者不可抗力等意外原因造成损失的,应当帮助有关人员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减少损失,改进工作。
第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对违纪行为人决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案件调查结束后,需经两名以上非调查本案的监察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审查;
(二)案件审查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案件的定性、处理提出意见;
(三)行政纪律处分应经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处分决定。
第十条 监察机关除依照《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行使行政纪律处分权外,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违纪行为人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国有企事业单位聘用、借用的人员,因违法违纪受到行政纪律处分的,可建议其所在单位予以解聘或者辞退;
(二)对违纪人员,监察机关认为不宜继续在原工作岗位上工作的,可以建议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
(三)被监察人员利用职权干扰调查的,可建议其主管机关暂停其执行职务。
监察机关在查处违纪案件时对包庇、袒护违纪行为者,可建议其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批准教育或者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受行政纪律处分的人员在处分期间能认识错误,有悔改表现,无新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由原处分单位对其解除处分。
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由受处分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考核后提出意见,报原处分决定单位审批。所在单位考核符合前款条件的,予以解除处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解除处分。
受处分人员在处分期间调离原工作岗位的,由现任岗位所在单位进行考核报批。
第十二条 受行政纪律处分的人员在处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规定》第八条所称的“有特殊贡献”,监察机关应当予以提前解除处分:
(一)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被市以上有关部门认可的;
(二)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三)防止或者避免严重事故,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减少或者免受损失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表现突出,立功受奖的;
(五)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立功的;
(六)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赢得荣誉和利益的;
(七)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泄露公民举报秘密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行政纪律处分;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应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四条 《规定》第十三条中规定应当向市长、区长报告的案件,监察机关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七日内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决定立案调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
被调查人是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应当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第十六条 根据《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中涉及国家机密的,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查阅、复印国家绝密、机密、秘密文件、资料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复印件必须标明复印单位、份数和日期,妥善保管;
(二)传递国家绝密、机密、秘密文件、资料必须履行登记、签收手续,不得通过普通邮政传递;
(三)涉及国家绝密、机密、秘密的记录本、笔记本应当作为密件管理,不得遗失。
第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举报、授意他人举报、作假证等方式诬告他人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后果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者向其所在单位提出调离原工作岗位、暂停执行职务等监察建议;对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中发现被调查人确属受诬告的,应当撤销案件,在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公开调查结果、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并及时将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在案件调查中暂扣的非罚没款项、物品,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予以返还。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中遇有《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情况之一,需要提请公安机关协助采取强制措施的,经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应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根据《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认为被调查人的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填写《移送案件通知书》,并与有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有权管辖的司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或者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应当在下列程序中允许被调查人申辩:
(一)案件调查期间,被调查人可就监察机关调查的问题陈述事实和理由;
(二)作出监察决定前,被调查人可就监察机关认定的事实材料进行申辩;
(三)作出监察决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被调查人,被调查人不服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申请复审、复核。
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的陈述、申辩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审核无误后签字。
对被调查人提出申辩的问题,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核查。有关申辩及核查的材料应归入被调查人本人案卷。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