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总局关于公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总局关于公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现将符合备案条件的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予以公布(名单见附件)。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本通知,认真做好企业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工作。
本通知同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红盾信息网“司局频道”中“市场规范管理司”之“汽车备案”专栏中公布。
附件:1.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2.品牌汽车总经销企业名单
工商总局
2013年5月22日
附件1
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一、阿斯顿马丁拉共达(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阿斯顿马丁品牌汽车销售
福建省:
1. 厦门挺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
2. 西安庞大新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二、安徽江淮安驰汽车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江淮品牌汽车销售
安徽省:
1. 安徽和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福建省:
2. 泉州市庆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3. 厦门迅闽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湖北省:
4. 恩施市大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
5. 四川润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省:
6. 宣威市浩月工贸有限公司
三、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开瑞品牌汽车销售
内蒙古自治区:
1. 鄂尔多斯市顺凯汽贸有限公司
湖南省:
2. 郴州市南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甘肃省:
3. 兰州盛天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四、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威麟品牌汽车销售
海南省:
1. 海南海驰路致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四川省:
2. 成都翔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五、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奇瑞品牌汽车销售
河北省:
1. 保定市坤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 正定县广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3. 卢龙县盛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4. 昌黎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浙江省:
5. 嵊州市宝时车业有限公司
山东省:
6. 山东天源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
7. 淄博鸿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舍分公司
8. 淄博宝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9. 淄博明珠物资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
10. 淄博明珠物资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
湖北省:
11. 十堰英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湖南省:
12. 宁乡金塔恒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重庆市:
13. 重庆市永川区正大汽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14. 重庆市佳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15. 彭水县广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16. 重庆久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17. 酉阳县宝瑞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18. 重庆联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19. 璧山县江楠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云南省:
20. 临沧市华龙实业有限公司
六、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北京品牌汽车销售
河北省:
1. 邯郸市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 北京市农业机械公司任丘分公司
江苏省:
3. 江苏朗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福建省:
4. 福州庆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省:
5. 临沂九州顺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6. 荣成市宾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7. 荣成市宾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崖头分公司
8. 威海弘鑫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河南省:
9. 开封和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湖北省:
10. 十堰腾泽欧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湖南省:
11. 衡阳市昆仑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省:
12. 红河鑫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甘肃省:
13. 甘肃祥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七、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北京现代品牌汽车销售
江苏省:
1. 泰兴市宝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浙江省:
2. 奉化鑫远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3. 德清嘉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4. 杭州昌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山东省:
5. 济南海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河南省:
6. 新乡东安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广东省:
7. 广州华现汽车有限公司
贵州省:
8. 贵州瀚羿睿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八、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华泰品牌汽车销售
北京市:
1. 北京华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天津市:
2. 华泰汽车租赁(天津)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
3. 哈尔滨德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江苏省:
4. 徐州中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湖北省:
5. 当阳市天一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省:
6. 常德市顺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7. 岳阳紫气东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九、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北京汽车制造厂品牌汽车销售
山东省:
1. 青岛北汽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 东营市龙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3. 荣成市福泰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四川省:
4. 资中县恨天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5. 南充兴和汽贸有限公司
十、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福田品牌汽车销售
天津市
1. 天津帝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山西省:
2. 太原市久诚商贸有限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
3. 包头市乐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4. 巴彦淖尔市誉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辽宁省:
5. 营口中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吉林省:
6. 延边鑫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7. 梅河口市鑫利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省:
8. 徐州庆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9. 南京德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10. 淮北市骥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浙江省:
11. 宁波江北鹏驰汽车有限公司
安徽省:
12. 宣城市福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山东省:
13. 莱芜市鑫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14. 泰安市润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15. 青岛凯歆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湖北省:
16. 荆州市宏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广东省:
17. 广州市驹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广西自治区:
18. 平果广发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19. 贵港市宇鸿汽车贸易销售有限公司
20. 桂林灵川县浩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海南省:
21. 三亚九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重庆市:
22. 重庆灵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23. 重庆丰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24. 重庆美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25. 丰都县鸿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6. 重庆市博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27. 重庆久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28. 重庆市酉阳县林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29. 重庆市江鸟商贸有限公司
30. 重庆市万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31. 大足县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32. 重庆俸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四川省:
33. 广元市中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云南省:
34. 文山市鑫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35. 大理信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新疆自治区:
36. 博乐市致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37. 奇台县广源汽车修理厂
38. 额敏瑞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39. 喀什鸿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十一、保定长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长城品牌汽车销售
天津市:
1. 天津市北轻汽商贸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
河北省:
2. 蠡县同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3. 唐山力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山西省:
4. 临汾市致远翔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
5. 锡林郭勒盟顺平汽贸有限公司
安徽省:
6. 芜湖市绿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十二、比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比亚迪品牌汽车销售
安徽省:
1. 宿州市迪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
山东省:
2. 泰安凌云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3. 莱州太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湖南省:
4. 长沙市金旋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
不分页显示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关于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博士学位的试行办法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关于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博士学位的试行办法
1986年9月20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高级专门人才的成长,进一步提高教育和科技队伍的素质,促进教育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热爱祖国,积极完成本职工作的在职人员,已具有硕士或博士学位学术水平的同等学力者,经所在单位同意,都可以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硕士或博士学位。
第三条 有权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的单位及其学科、专业,原则上均可接受本单位和就近接受其它单位的在职人员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四条 向在职人员授予学位的门类,各级学位应达到的学术水平,以及进行资格审查、学位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等有关事项,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向在职人员授予学位,应同在毕业研究生中授予学位一样,做到坚持标准,保证质量。
第五条 在职人员申请学位,应是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通过本人的工作实践和刻苦自学钻研,在教学、科研或专门技术上做出成绩,提高了业务和学术水平,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相应的学位。
各有关单位应从实际出发,为在职人员申请学位创造必要的条件,努力提高教育和科技队伍的素质。
硕 士 学 位
第六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及申请人需送交的材料,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申请人的两位推荐人须了解申请人所提交论文的实际工作过程,其中至少有一位是接受单位的专家。
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向学位授予单位送交介绍申请人的政治思想品质、工作表现、业务能力,及介绍申请人的理论基础、专业知识和外语程度等方面情况的材料,供接受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用。接受单位认为必要时,可以到申请人所在单位进行实地考察。
申请硕士学位的在职人员,应已在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工作3年以上。每人在2至3年内一般只能申请一次。讲师、助理研究员及其它相应专业职务人员的学术水平,习惯上认为已相当或高于硕士,一般可以不再申请硕士学位。
第七条 硕士学位课程考试,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考试内容需符合学位授予单位相应学科、专业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规定的要求,应是体现该学科、专业毕业硕士研究生水平的考试。
申请人应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至多1年),通过全部学位课程考试。如有一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合格,经补考后仍不合格者,本次申请无效。
第八条 申请人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学位课程考试。
(一)申请人已获得经原教育部和国家教委批准在部分高等学校举办的研究生班颁发的毕业证书,其所学课程符合学位授予单位相应学科、专业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的要求。
(二)申请人经学位授予单位批准,参加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全国统一入学考试,其考试成绩基本达到当年的录取标准;并在规定期限内修满相应学科、专业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的全部课程,通过考试,成绩合格,取得规定的学分。
(三)申请人经学位授予单位批准,在规定期限内修满相应学科、专业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的全部课程(含第一外国语的水平考试),通过考试成绩合格,取得规定的学分。申请人在申请学位时,还需参加并通过学位授予单位举行的相应学科、专业硕士学位课程水平的综合考试,成绩合格。
上述(一)、(二)、(三)类各门课程考试成绩,从申请人通过全部课程考试,取得规定学分之日起,三年内有效。
第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硕士学位论文,应是本人在工作实践中独立完成的成果(可以包括在国外进修、访问期间由本人独立完成的成果)。同他人合作完成的论文、著作或发明、发现等,对其中确属本人独立完成部分,可以由本人整理为学位论文提出申请,申请时的注意事项,按本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硕士学位论文的评阅和答辩,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进行。论文答辩应在申请人通过学位课程考试(或经审核同意免考)后的半年内组织进行。
学位授予单位应从推荐人以外的专家中聘请论文评阅人。论文在送交评阅时,评阅人的姓名不得告知申请人,评阅意见应密封传递。
博 士 学 位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及申请人需送交的材料,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两位推荐人中必须有一位是接受单位的博士生指导教师。推荐人应充分了解申请人所提交论文的实际工作过程。学位授予单位应有考察申请人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能力的措施,可以包括允许申请人到学位授予单位从事短期工作和学习等。
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向学位授予单位送交的材料,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博士学位的在职人员,应已在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工作5年以上(可以含攻读硕士学位的年限),近年来在全国或国际性刊物发表过学术论文,或已发表有专著。每人在2至3年内一般只能申请一次。副教授、副研究员及其它相应专业职务以上人员的学术水平,习惯上认为已相当或高于博士,一般可以不再申请博士学位。
第十二条 博士学位课程考试,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考试内容须符合学位授予单位相应学科、专业博士学位课程的要求,应体现该学科、专业毕业博士研究生应达到的水平。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通过学位课程考试,不能补考,本次申请无效。
博士学位课程的免考,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第一外国语一般不免考。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应是本人在工作实践中独立完成的成果(可以包括在国外进修、访问期间由本人独立完成的成果)。
对在工程技术、临床医学、应用文科及其它实际工作部门工作的在职人员,应充分注意其所做出的实际贡献,其所提交的论文,应表明作者具有独立从事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并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同他人合作完成的论文、著作或发明、发现等,对其中确属本人独立完成部分,可以由本人整理成学位论文提出申请,并附送该项工作主持人签署的书面意见,共同发表论文、著作的其他作者的证明信,及合作完成的论文、著作等。对于合作完成的发明、发现等,应同时附送对该成果的学术评价、签定材料、使用部门的意见的复制件。
申请人如果有已公开发表的、属于同一学科领域的论文,可同时附送复制件。
第十四条 博士学位论文的评阅和答辩,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学位授予单位应从推荐人以外的专家中聘请论文评阅人。论文在送交评阅时,评阅人的姓名不得告知申请人,评阅意见应密封传递。论文答辩以前,学位授予单位的有关教研室(研究室)可以在博士生指导教师的主持下,由申请人报告其论文工作情况并接受质疑。
其 他 规 定
第十五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审查通过接受在职人员申请学位时,应同审查通过研究生申请学位一样,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十六条 学位授予单位接受在职人员申请学位需开支的经费,属本单位的在职人员,从本单位有关费用内开支;属外单位的在职人员,由申请人自理食宿及往返旅费,其它费用由所在单位开支。申请人应缴纳少量申请费。
经费开支标准和从何经费项目支出,由学位授予单位参照研究生经费开支标准,做出相应规定。
第十七条 根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职人员通过资格审查,为准备参加学位课程考试或论文答辩,可享有不超过2个月的假期。
第十八条 在职人员获得学位,表明本人的学术水平已达到所获学位的水平,但不涉及学历。
学位授予单位向在职人员颁发学位证书和送交学位论文,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向在职人员颁发的学位证书需单独编号。
第十九条 在我国从事研究或教学工作的外国学者申请硕士或博士学位,可参照本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根据本试行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对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在职人员的学位质量有检查、监督的权力,直至督促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纠正或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的学位。
第二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解释权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