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转发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通知》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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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转发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通知》的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转发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通知》的函
劳动人事部



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通知》,将安全生产目标下给企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再将安全生产目标分解给企业,由企业将安全生产目标计划纳入本单位总的目标计划,予以实施。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我们认为这个做法是好的。现将这个《通知》转
发给你们,请你们遵照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企业升级中考评安全问题的暂行规定》(刊登于本刊第4期),并参照大连市人民政府的做法,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办法,加强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
为切实搞好安全、文明生产,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精神,我市将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任务是:制订奋斗目标,明确责任,落实保证措施,实行严格的考核与奖惩,以激励广大职工积极参加全员、全过程安全生产管理和全部危险有害因素的控制管理,搞好安全、文明生产。
二、企业、企业主管部门、乡(镇)、街道、县(市)、区都要制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计划,经主管领导审查同意后,由主管部门与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单位签订责任状。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计划应纳入各单位总的目标计划,主要领导人(法人代表)应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计划的制订
与实施负总的责任。
三、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计划内容:
1.安全生产目标值,其中包括:伤亡千人率、尘作业点合格率、毒作业点合格率、噪声作业点合格率等。
2.保证措施,完成时间,负责人。保证措施包括组织、技术措施,措施应力求定量化,以便于实施与考核。
3.考核奖惩标准与实施办法。
四、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大连市各类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考核标准》(本刊略)。各县(市)、区应根据本地区各类职工人数及附表标准核算出地区目标值,作为考核标准。在一般情况下,各单位制订的安全生产管理目标不得低于附表标准,如因特殊情况难于达到附表标准的,
应写出书面报告申明理由,提出修改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劳动局审核同意后方可改变标准。
五、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必须分口分级层层负责,实行个人保班组,班组保工段,工段保车间,车间保工厂(公司),企业保主管部门,主管部门保地区,充分调动各级组织和全员职工的积极性,以保证全市安全生产管理目标的实现。
六、实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租赁制和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经营集团成员,凡全部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可按有关规定发放工资和奖金。凡各项安全生产目标全部未完成的,扣除应发工资和奖金总额的50%。安全生产目标部分未完成的,按下列比例扣
除应发工资、奖金:超过死亡指标的,扣除总额的50%,其他指标未完成的,不再加扣,其他指标完成的,每完成一项减扣总额的5%;未超死亡指标的,其他指标每有一项未完成的,扣除总额的8%。其他有关人员的奖惩标准,由主管部门或企业制订实施细则。
未实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租赁制和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的,可由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根据本通知精神制订具体标准进行奖惩。
七、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奖金来源:工厂(公司)领导人或经营集团成员的奖金按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人员的奖金从奖励基金(或工资增长基金)和安全罚款中划拨。
八、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计划的执行情况要进行定期检查与考核,其中劳动卫生检测数据以法定检测部门的检测数据为依据。
企业于每年一月上旬将上一年度的安全目标管理计划执行情况及奖惩意见报主管部门审批,中央、省属企业、市直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于每年一月中旬将安全目标管理计划执行情况及奖惩意见报市劳动局审核同意后执行。
对于弄虚作假者,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经济制裁或纪律处分。
九、各单位在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中的经验和问题,请及时向市劳动局反映。



1988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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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22号



《呼和浩特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OO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集贸市场的经营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呼市市区内开办集贸市场(早、夜市)或在集贸市场(早、夜市)中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公开交易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的市场。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盈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集贸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经贸、公安、卫生、税务、质检、药监、市容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集贸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集贸市场主管机关负责组建市场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活动,市场行业协会实行自我发展、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机制。

第二章 集贸市场开办
第六条 开办集贸市场必须坚持统筹规划、布局合理、方便生活、活跃流通、促进生产、注重发展的原则。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其它符合国家规定的单位可开办集贸市场。集贸市场开办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市区内开办早、夜市要符合辖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七条 开办集贸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发展的要求;
(二)根据集贸市场的经营范围和需求,对市场进行全封闭或半封闭,保证经营商品的清洁卫生;
(三)场内除绿地外要全部硬化,有良好的排水、排污设施;
(四)有与市场规模相配套的机动车停车场和自行车存放处;
(五)有与经营商品相配套的设施或设备;
(六)有公共厕所、垃圾存放处;
(七)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办理集贸市场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市场登记注册申请书;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土地、房屋产权证明;
(三)市场内部管理制度,防火、防盗、卫生、计量器具、治安等管理规定;
(四)市场方位、设施平面图;
(五)市场开办者的身份证明;
(六)市场设立勘验表,条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要求。
开办专业性市场,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合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九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开办单位提交的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十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扩建、撤销、开办者变更等原因而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自决定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市场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市场登记及年检收费,比照企业法人登记及年检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健全服务承诺、质量保证、商品索证、消费者索赔等公平、有效的交易制度,并在集贸市场的醒目位置公示;
(二)与入场经营者签订房屋(摊位)、柜台租赁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在市场内显著位置建立消费者投诉台,配置公平计量器具,有专人负责管理、维护、监督检查,主动接受消费者的投诉;
(四)集贸市场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五)主办者应定期对集贸市场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自查。不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定量包装商品,不得进入集贸市场内销售;
(六)对市场经营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掺杂使假、过期变质等商品和其它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或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根据市场经营实际,为入场经营者统一制作胸卡、工作衣帽、防蝇、防尘设施,以及配备必备的卫生保洁工具,可收取一定的成本费用;
(八)市场内要经常保持整洁干净,无污水和废弃物,自行车、机动车辆按指定地点停放整齐;
(九)肉食品市场要实行场厂挂钩,蔬菜市场实行场地挂钩,大型蔬菜批发市场有关部门要定期对蔬菜残留农药进行检验,对不符合食品卫生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十)按时向有关部门报送市场成交额、税收、经营者增减变更、安排下岗职工等情况;
(十一)在市场管理办公室显著位置悬挂《市场登记证》;
(十二)固定集贸市场必须设立公用电话;
(十三)建立经营户管理档案,对经营者经常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宣传教育;
(十四)接受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三章 商品经营
第十三条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有营业执照,要一摊(店)一照,不准多摊(店)一照。销售实行专营、专卖的商品或者实行专项许可制度管理的商品,必须持有相应的证件。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缺尺少秤,欺诈消费者;
(二)相互串通哄抬物价;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掺杂使假、过期变质、以次充好的商品;
(四)发布虚假广告,随意张贴悬挂广告;
(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伪造数据,缺斤少量,销售不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商品;
(六)在市场内现场宰杀畜、禽;
(七)经营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食物及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等商品;
(八)经销未经检验、检疫的肉食品或注水肉;
(九)出租、出售盗版光碟、书刊,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的书刊,以及其它非法出版物;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摊位、场地亮照(证)经营,不得随意摆设摊点、店外设摊、摊外设摊或流动经营。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经营食品的要着工作衣、帽,配戴胸卡,使用专用工具售货,并用清洁无毒的材料包装,食品要与货款分开;
(二)经营熟制品的要有防蝇、防尘、防腐设施;
(三)不得乱扔垃圾、废弃物品,使用市场配置或自备的保洁工具,保持摊位周边清洁卫生;
(四)销售的商品要明码标价、摆放整齐,严禁乱搭乱挂;
(五)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六)要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杆秤;
(七)要自觉遵守国家有关商品“三包”规定,当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要按照有关规定修理、换货或退货;
(八)主动向购买者出具售货凭证(累、卡);
(九)依法向有关部门缴纳税费;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章 早、夜市开办
第十七条 早、夜市的开办应在不影响市容和交通的前提下,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平抑物价、搞活流通的原则。
第十八条 早、夜市开办者要严格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批准的场地面积,定位划线,禁止随意扩大和延伸场地;
(二)要在醒目位置设立早、夜市标志牌、场规牌和物价牌,标志牌上要标明市场名称、开办单位名称、负责人姓名和市场面积;
(三)建立健全必要的日常管理制度,保证早、夜市的正常运营;
(四)规范车辆停放,保持道路畅通;
(五)备有符合卫生标准的垃圾收藏容器,实行垃圾袋装、容器化收集,并由开办部门运送到附近的垃圾转运站;
(六)设有管理办公室,要有足够的卫生保洁人员,市场闭市后要及时认真清扫场地,做到人走地净,不得污染环境;
(七)早、夜市闭市时间:早市闭市时间为8时30分,夜市闭市时间为22时30分,不影响居民生活的夜市,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闭市时间;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九条 进入早、夜市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指定地点经营,服从市场开办单位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二)必须持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摊位证》方可入场经营;
(三)经营饮食的必须持有卫生防疫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和《身体健康证》,必须一次带足经过消毒的餐具,消毒必须符合卫生标准,不准在现场洗刷餐具。要随时接受卫生、防疫监督部门的检查监督;
(四)经营早点、小吃和容易产生废弃物或污水的经营者,必须自备垃圾袋、密闭垃圾桶和污水收集容器,严禁乱倒污水,乱扔废弃物,不备者不准入市经营;
(五)严禁经营者在场内乱搭乱挂。所有经营人员必须爱护周边花草树木和城市公共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五)项的,由质检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十五)项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商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八)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九)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七)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八)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七)、(十)项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早、夜市开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七)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五)、(六)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五)项的,依据《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拒绝和阻碍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中敲诈勒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权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从“汤加丽案”分析摄影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2001年3月28日,张旭龙与汤加丽为拍摄人体艺术摄影,签订了《拍摄协议》,此后,张旭龙历经一年零五个月的艰辛创作,前后用去近800个胶卷,拍摄图片20余组,至2002年8月末拍完最后一组照片。后来,因为这些相片引发了一系列的诉讼案件。这些诉讼案件涉及到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物的肖像权,还有侵权使用相片著作权,非常具有典型意义,下面将对这些案件一一进行分析,剖析摄影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及相关问题。

1 张旭龙起诉著作权侵权

2002年7月,张旭龙向汤加丽出具授权书许可将其拍摄的照片用于她个人写真集的出版、发行和展览。此后,汤加丽与人民美术出版社达成协议,出版了《汤加丽人体艺术写真》(下称《汤加丽写真》)一书。该书署名为“汤加丽著”,出版社向她支付了报酬。中国出版史上,此前未有一本署上自己实名的人体画册,《汤加丽写真》开创先河。因此该书自2002年9月出版以来便备受瞩目,也因为该书掀诉讼波澜。

《汤加丽写真》一书出版后,张旭龙发现该书中有136幅照片是其拍摄的,但版权页却署名汤加丽著。张认为这种署名方式侵犯了其署名权,他还认为汤加丽改动了其拍摄的39幅照片,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其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1)张旭龙起诉人民美术出版社著作权侵权案件
2003年7月9日,张旭龙因《汤加丽写真》一书的作品完整权、署名权问题,起诉出版《汤加丽写真》的人民美术出版社。
  
北京第二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1、张旭龙为汤加丽拍摄了涉案人体写真图片,对图片拥有著作权;2、汤加丽经过张旭龙的授权,对为其拍摄的人体写真图片进行选择和编排,并加入部分文字,汇集成《汤加丽写真》一书,其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因此《汤加丽写真》一书属于汇编作品,汤加丽作为该汇编作品的汇编人,依法对其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3、对于作品完整性,人美社虽对张旭龙的部分作品进行了剪裁,但并未做实质性改动,未歪曲和篡改这些作品的主要内容,因此并不破坏作品的完整性,也未侵犯对这些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4、《汤加丽写真》一书虽有汤加丽的部分文字,但该书汇编的主要内容是拍摄的摄影作品。因此,汤加丽在该书中以“汤加丽著”的方式署名不妥,其方式构成了对张旭龙署名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关于张旭龙的报酬主张,人美社与张旭龙之间不存在出版合同关系,所以其要求出版社支付作品报酬的主张法院没有支持。

北京第二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人美社就侵权行为在《中国摄影报》上刊登向张旭龙赔礼道歉声明;停止发行署名“汤加丽著”的《汤加丽写真》一书,再版、重印时不得署名汤加丽著,同时驳回张旭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中张旭龙未得分文,只获赔诉讼中支出的合理费用802元。北京市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人美社《汤加丽写真集》一书并未侵犯张旭龙的署名权,但未经张旭龙同意,对书中39幅摄影作品的人体、背景或道具进行裁切的行为,侵犯了张旭龙对上述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2003年12月21日北京市高级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判人美社就侵犯张旭龙摄影作品完整权的行为登报道歉,并赔偿其诉讼支出3802元。

这个案件留给我们的启示是摄影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问题。“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被篡改、歪曲的权利,作者有权保护其作品的完整性,有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未经作者的许可,他人不得擅自删除、变更作品的内容,或者对作品进行破坏其内容、表现形式和艺术效果的变动,以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维护作品的纯洁性。“保护作品完整权”也不是绝对禁止对作品进行任何的改动,在作品出版发表过程中,报刊社、编辑者对所作的技术处理,不能视为对保护作品完整性的侵犯。

《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法律规定是很严格的,出版社出版图书要对作品进行修改,必须经过作者的许可。但是在实践中出版社对作品进行技术处理比较随意,在这个案件中人民美术出版社就认为对其张旭龙的39幅摄影作品进行处理是行业惯例。

从这个案件的两审情况看高院和中院的判决基本是一致的,区别在于对其中39幅作品进行剪裁、加工行为的认定,中院认为没有做实质改动,不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而高院却认为侵权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应该说高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出版社对对摄影作品的改动必须经过作者的许可,没有经过作者的同意,任何的修改行为都构成对作品“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而不是以是否做了实质改动为判断依据。

(2)张旭龙起诉汤加丽著作权侵权案件
2003年11月19日,张旭龙以著作权纠纷为由,向北京朝阳区法院递交诉状,状告汤加丽,要求被告在《中国摄影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原告著作权报酬206080元。

汤加丽则认为,她是在征得张旭龙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摄影作品并进行改动的,作为《汤加丽写真》一书的汇编人,依法享有署名权,因此不存在侵犯张旭龙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问题。对于著作权报酬,汤加丽表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张旭龙报酬,只是双方对稿酬多少分歧太大才没有谈妥。

审理法官认为,汤加丽作为汇编人对汇编作品《汤加丽写真》一书享有著作权,其中包括在汇编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从《汤加丽写真》一书封面内侧折页标注摄影张旭龙等内容分析,张作为《汤加丽写真》一书摄影作者的身份已经得到体现,因此汤加丽并未侵犯张的署名权。但汤加丽擅自对涉案39幅摄影作品的部分人体、背景和道具进行剪裁,损害了张对其作品的构思和艺术追求,破坏了上述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张对上述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就此向张赔礼道歉,并支付合理报酬。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一审判决汤加丽赔礼道歉并支付张旭龙报酬10万元。

这个案件给我们的启示是:使用他人的作品应当支付报酬。张旭龙和汤加丽在《拍摄协议》中明确约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张旭龙。汤加丽虽然取得张旭龙的许可可以将其写真相片汇编成书出版,但是汤加丽应当向著作权人张旭龙支付报酬,否则著作权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报酬,所以最后法院判决汤加丽向张旭龙支付10万元的报酬。

2 汤加丽状告张旭龙侵犯肖像权

汤加丽发现北京劳动大厦销售的《中国首位演艺员人体魅力摄影•看见记忆》书中使用了她的照片,该书的作者是张旭龙,由吉林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汤加丽认为,使用照片没经她本人同意,侵犯了她的肖像权,故将张旭龙、吉林美术出版社以及劳动大厦告上法院,要求对方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1万余元。

审理中,张旭龙称其使用汤加丽肖像已经其授权并提供了与汤加丽签订的三份拍摄协议。双方律师辩论的焦点很快集中在了协议中“照片只用于人像摄影等专业学刊、发表、展出及出版”这一条款。汤加丽的代理人指出,这个规定应该理解为:照片只能在人像摄影等专业的学刊上发表、展出,而不能用于其他包括图书发行的途径。但张旭龙的律师认为,因为“学刊、发表、展出及出版”之间为顿号连接,可以理解为,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并列的,也就是说,照片除了可以用于专业学刊外,也可以用于其他的途径,包括出版图书、举办展览等。

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对该次拍摄照片可用于专业学刊的发表及出版,而非图书及其他载体,现张旭龙在图书中使用汤加丽肖像应视为未经授权,超出了许可使用的范围,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朝阳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张旭龙承担3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费用,同时判令张旭龙和吉林美术出版社停止对《汤加丽写真看见记忆》、《中国首位演艺员人体魅力摄影看见记忆(1)、看见记忆(2)》简装本的销售。

这个案件的启示是:人像摄影不仅有摄影者的著作权,还包含了被摄者的肖像权,这是两个单独的权利,分别有著作权人和被摄者个人享有。著作权人(摄影者)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也应当尊重被摄者的肖像权,所以摄影者不得随意行使自己的著作权,尤其是在出版、展示这些照片时,最容易引发肖像权纠纷,所以在出版、展示人体摄影作品前,应当取得被摄影者(肖像权人)的同意,否则摄影者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也将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犯,张旭龙赔偿汤加丽30万元就是个惨痛的教训。

3 摄影作品侵权案

张旭龙发现一影楼盗用自己的摄影作品侵害了其著作权,张旭龙向该影楼提起了诉讼,因主体资格不符法院没有受理。张旭龙全权委托了律师代理起诉,律师调查发现,这家影楼所使用的名称都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未取得法人资格,影楼的经营场所是两名合伙人以自己名义租赁的,其中一人登记注册了摄影部,便确定了两侵权人,于是他们将这两人告到了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人立即停止复制和散发原告摄影作品的侵权行为,赔偿各种经济损失。

张旭龙发现新浪网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8幅作品在网站发布,其中有7幅作品在某些部位上加注了马赛克。张旭龙认为新浪网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发表其作品,侵犯了其发表权;在所发表的作品中没有署名,又侵犯了署名权;新浪网对作品进行了剪裁修改,尤其是在作品中加入马赛克,严重地侵犯了著作人的保持作品完整权。2003年 1月15日,张旭龙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浪网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一定的精神赔偿。

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经许可在新浪网上使用《汤加丽写真》一书中的部分内容为由起诉被告侵权,但被告并不负责新浪网的网络信息服务或技术服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与新浪网具有其他联系,故本案被告不适格,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二OO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旭龙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