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002年度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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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2年度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2002年度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贸函[2002]484号


  为保证指定经营管理商品进口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良好的进口经营秩序,根据《货物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办法》(外经贸部2001年第21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2002年进口经营管理工作的需要,及各地方及中央企业对进口工作的要求,现开始受理钢材、天然橡胶、羊毛、腈纶、胶合板等5种商品新增指定经营企业申请,并在审核后公布2002年度新增指定经营企业名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申请企业的初核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企业是否符合《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二)申请企业是否提交《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三)对申请企业填写的《指定经营企业申请表格》(表格式样见附件)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确保企业申报内容的真实性。
  二、请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本地申请企业进行认真筛选,并向外经贸部推荐。鉴于全国新增企业总家数有限,各省区推荐的企业家数每项商品原则上不得超过1家。对超出家数的,外经贸部不予受理。对所在省区已核定企业在2001年度无指定经营管理商品进口业绩或进口业绩较差的,外经贸部对该省区的新增企业申请也不予受理,但对企业调整申请可予受理。
  三、鉴于对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特区")不再实行特区内经营企业由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自行核定报外经贸部备案的管理制度,允许特区所在地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按上述规定要求,在特区企业中每项商品推荐一家指定经营企业。
  四、各地方申请企业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在本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申报工作。外经贸部不直接受理地方企业的申请。
  五、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核定申报工作参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并由中央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申报。
  六、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及有关中央企业应按照"指定经营企业申请表?quot;格式(见附件)将申报情况制成一张统一的表格,并以电子数据形式报外经贸部(详细要求见本通知第八条规定)。
  七、凡在本通知发布之前向我部提出的申请,请统一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要求重新提出申请。
  八、指定经营企业如发生资产重组、改制或企业更名等重大事项,应按《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及时报外经贸部备案。
  九、请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及有关中央企业在2002年7月25日前将本通知规定的书面材料报送外经贸部(外贸司),并同时将本通知规定的电子数据(即填写完的"指定经营企业申请表格")以附件形式发送到xionghua@moftec.gov.cn电子邮箱,过期不再受理申请。为加快工作进度,发往上述邮箱的电子数据必须严格按照表格说明填写,且必须是Excel文件格式。建议各单位从外经贸部政府网站(www.moftec.gov.cn)"新闻发布"栏目或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info.ec.com.cn)"外经贸部通知"栏目下载"指定经营企业申请表格"格式,填完后发送到指定邮箱(联系人:于露、熊华,电话:010-65197730、7438,传真:010-65197952)。
  特此通知。
  附件:"指定经营企业申请表格"格式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OO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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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经纪人进行清理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对经纪人进行清理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按照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部署,为切实贯彻落实《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号,以下简称《办法》)及《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经纪人管理办法〉的通知》(工商市字〔1997〕第1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经纪人进行清
理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检查的对象和范围
此次清理检查的对象是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代理等经纪业务的个人和组织。包括: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或未经注册登记而从事经纪业务的个人和组织;专门从事经纪业务或兼营经纪业务的个人和组织;以及除金融、保险、证
券、期货等特殊行业外,从事消费品、生产资料、房地产、技术、信息、劳动力、运输、产权、文化、体育、旅游等方面经纪业务的个人和组织。
二、清理检查的主要内容
1、经纪从业人员是否按经纪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经纪业务,经纪资格的从业记录是否完整;独立从事经纪业务的个人是否持有相应的经纪资格证书并按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个体经纪人注册登记。
2、专门从事经纪业务和兼营经纪业务的组织是否已按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已注册登记的是否具备《办法》所规定的条件;从事房地产、技术、今年、劳动力、运输、产权、文化、体育、旅游等方面经纪业务的组织是否具有四名以上持相应项目经纪资格
证书的专职人员。
3、经纪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是否有违法违章行为。
三、清理检查中有关问题的处理
1、对没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而独立从事经纪业务的个人,督促其参加培训,限期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为个体经纪人。
2、对持有经纪资格证书但从业记录不完整的,督促其改进;对连续2年以上(含2年)没有从业记录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经纪资格证书。
3、对不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从事经纪业务的组织,督促其改进,限期达到《办法》规定的条件;其中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数量不够的,要督促其派员参加培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核发经纪资格证书,要按照《通知》规定的科目进行培训、考试。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可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对经纪从业人员专业知识的培训、考试工作,在全国统一的经纪资格考试大纲及题库下发前,各地组织的经纪从业资格培训、考试要保证质量。
4、个体经纪人、专营和兼营经纪业务的组织,其注册登记要按《办法》和《通知》的要求统一进行规范。对违反有关登记管理规定的,要依照有关法律进行处理。
5、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经纪人,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办法》第五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四、清理检查的时间和步骤
清理检查从4月初开始,至9月底结束。清理检查工作依以下步骤组织实施:
第一,落实人员,成立机构阶段。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清理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组成清理检查小组。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和登记管理机构要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清理工作。
第二,认真学习,掌握政策阶段。检查小组要组织检查人员认真学习《办法》和《通知》,提高认识,掌握政策界限,明确清理检查的范围和内容。
第三,清理检查阶段。在清理检查中,要搞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对个体经纪人、专营及兼营经纪业务的组织的统计;建立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经纪从业人员的档案。
第四,处理问题阶段。对于清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第五、总结阶段。清理检查工作结束后,各地要及时总结,并于10月31日前,将清理检查情况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司。




1997年3月17日
公物法若干问题分析

刘建昆


黄德林等著《自然遗产保护法研究》,第十章

  一 法、德、日以及台湾地区法学界对公物的界定

  公物又称公产(domainepublic),最早出现于法国行政法学。法国的法律一般将行政主体的财产区分为公产(也称为公物)和私产(也称为私物(domaineprive)),前者受行政法的支配和行政法院管辖,后者受私法的支配和普通法院管辖。1法国学者通常从比较的意义上把握公产的概念。19世纪时,法院认为只有供公共直接使用的财产,如交通大道、可通航的河流才是公产。20世纪初,奥里乌和狄骥提出除公众直接使用的财产外,供公务使用的财产也是公产。法国这种区分公产与私产的做法保障了公众自由、平等、安全、免费(或低费)利用公众用公物的权利,提高了公物的利用效率,对整个大陆法系国家行政主体的财产管理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并使公物法成为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法学界也对公物的概念作了相关界定。

  德国行政法学上,公物是指经由提供公用、直接用以达成特定公目的,适用行政法特别规则,而受行政公权力支配的物。这些公物常常冠以公共设施之名,以达成社会、文化和经济方面的目的,可分为广义上的公物和狭义上的公物。广义上的公物指国家或自治团体直接或间接供行政目的使用的物,法律上称为公物或官产,包括财政财产、行政财产和共用财产。狭义上的公物则指上述行政财产和共用财产,不包括财政财产在内,这一点与法国的“公物”范围相当。同时还包括“广义公物以外的物”,如私人士地划为要塞、租用私人房屋为办公处所等也属于公物范畴。

  日本在明治时代引入了德国的理论。日本学者一般认为,公物是指国家或者公共团体直接为了公共目的而提供使用的有体物。他们将公物概念做了最广义、广义、狭义的理解。最广义的公物是指国家或公共团体等行政主体直接或间接提供公用或公共用的物,包括行政财产与财政财产。广义的公物则指以公共行政目的的实现为设定前提,直接供公用或公共用的物,即仅限于行政财产。狭义的公物是指直接供公共使用的公共用物。广义的公物概念是学界通说。

  台湾学界对公物含义的理解与日本相近,也分为最广义、广义、狭义三种。台湾普遍采纳的是,公物系指“行政机关遂行行政任务所提供的公物,包括直接供一般人民通常利用或特别利用之公共用财产”。

  在我国大陆地区,公物仍然是一个学术意义上的概念,而非实定法上的用语。但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却有许多有关公物的规定,如宪法、公路法、铁路法、土地管理法、煤炭法、电力法、邮政法、城市规划法、军事设施保护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等等。这些实定法为研究和分析我国的公物理论提供了丰富的现实基础。

  尽管各国学者对公物的界定存有异议,但总的来说他们得出了可以成为公物的物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它们的目的都是直接服务于公共利益。但并非直接服务于公共利益的物都是公物,根据德国学者的意见,一项财产构成公物必须要具备两个要件: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实体要件是共同利益功能和适用公法规则;程序要件是行政主体通过附加的形式上的意思表示和该财产被投入使用。4单有实体要件而没有程序要件,是不能充分解释公物的法律地位的。因此,对于那些属于私人所有的公园或者博物馆,尽管私人也可以将其提供给公众使用,但如果行政主体没有通过行政行为或者合同的方式在这种财产上设立供公共使用的使命,那么这种财产也不能称为公物。此种情形下,私人财产所有者如何管理其财产以及是否淮许公众利用其财产,并不受公物法的调整。因此,综合各国学者观点以及我们日常生活中对公物的理解,笔者认为对公物应如此定义:所谓公物,是指直接服务于公共利益,并处于行政主体支配下的财物。

  二 公物的具体范围

  人们对公物的理解仍停留在直观的印象上,如道路、河流、绿化场地、体育设施、学校、医院、花园等。事实上,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过去未能纳入公物范围的私物、曾经不具有财产价值的有体物以及人们没有意识到的无体物,都可能逐步纳入到公物法调整的范围。以下我们从三个方面来描述公物的具体范围:

  一是作为传统公物的有体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在法国与日本的传统行政法上,“公物是指国家或公共团体直接为了公共目的而提供使用的有体物”6。因此,传统公物的范围一直只是限于有体物,如上面所提到的街道、道路、广场、河流、绿化设施、体育设施、学校、医院、铁路、有轨电车、电信设施、邮政设施、广播设施、行政大楼、港口、公园、堤坝、剧院、寺庙、图书馆、博物馆等,而不包括无体物,如无线电波、空气等。

  二是随着现代经济与科学技术的发展而需要纳入公物范畴的新型公物,如行政信息、无线电波、因特网上资源、环境等。是否将无体物作为公物,取决于归类的意义,如果无体物具有公物的本质特征,那么就应将其归入公物的范畴。事实上,进入现代社会以后,认为公物只能是有体物的传统观念已被打破。如德国行政法理论和实务上就普遍放弃了《德国民法典》第90条所要求的实体特征,把领空、开放型海洋(在海岸线范围内)以及电流等认定为公物。同时,德国的其他一些法律规定也显示出,即使是非实体性的物也应纳入到公物的范围中,如根据《德国长途公路法》第1条第4款的规定,公路上方的空间也属于交通道路的组成部分,因而被置于公共用途之下。

  三是因扩张传统的财产概念而相应予以扩张的公物,如全民所有的知识产权、经营许可证、公共职位、国家科研项目等具有财产价值的公权利。将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视同财产,以获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是德国与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出现的一种新现象。以德国为例,德国基本法所保护的财产权的范围是逐步扩张的。如果按照历史发展阶段来对德国基本法所保陈的财产权加以分类,可以分为三代:第一代是传统的防御性权利,主要是防止国家对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的侵犯;第二代是20世纪以来出现的劳工福利以及集体谈判权;第三代则是当代出现的分享权,即公正分享自然资源、国民产值,并在健康的环境下和平生存的权利。因而德国基本法保障财产权的重点已经从过去的“负向防御性权利转移到正向的福利和分享权利——例如廉价住房和免费教育权”。

  三 公物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公物有不同的分类方法。根据使用主体的不同,可以将公物划分为行政用公物与公众用公物;根据公物是否系人为所造,可以将公物划分为自然公物和人工公物;根据所有权的不同,可以将公物划分为国有公物、集体公物和私有公物;根据公物的管理主体与所有权是否归属一致,可以将公物划分为自有公物和他有公物;根据财产性质的不同,可以将公物划分为动产公物和不动产公物。

  根据我们日常的思维,参考台湾大学廖又生教授在其《从公物的观点论图书馆馆藏设备之维护》一文中以内部利用(公务利用)和外部利用(公众用物)两大方面来论述图书馆公物利用关系的方法,9笔者主张对公物进行如下分类,即以行政主体为参照物,将公物分为内部利用的公物和外部利用的公物。

  第一,内部利用的公物(也即行政使用的公物):

  内部利用的公物仅限行政人员为执行职务而使用,原则上无涉外关系存在,但有时也有供公众使用的例外,方式有私法使用和公法使用。

  私法使用:在不妨碍公务的范围内,与私人订立契约,允许其使用公物。如将政府办公楼的一部分出租给外人使用。此情形发生类似租赁或承揽关系,将来如有争执,应立于私法地位适用民事法律解决。

  公法使用:公众使用公物是机构执行职务的辅助手段。如民众到图书馆办理借书证、阅览证等,应归于公法关系。

  第二,外部利用的公物(也即民众使用的公物):

  外部利用的公物的利用关系根据是否需要经过特别许可分为两种情形:一般使用和特殊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