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28:56   浏览:8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各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补充规定》下发后,各分局积极联系有关单位,及时布置实施。但在执行中遇到了一些具体问题,总局将有关问题集中研究并商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现将出口收汇核销管理中有关问题一并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新批准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出口单位开立收汇核销帐户的问题。新批准的出口单位在开立收汇核销帐户时,除提供原有文件外,从9月1日起还必须提供海关核管的“企业注册代码”。外汇管理局应将此码存入公司档案的备注栏备用。
二、关于出口单位在核销单上盖章的问题。出口单位在使用核销单报关前,必须在核销单的存根联和退税联上“出口单位名称”处加盖该出口单位的公章并如实填写有关栏目。
三、退运、退货的问题。
1.出口单位报关后因故退运时,须先向外汇管理局备案。外汇管理局应在有关核销单“核销情况”栏内填注意见并加盖“监督收汇章”。海关凭此及其它证明给有关出口单位办理退运手续,并在有关报关单和核销单上加盖“验讫章”后退出口单位。出口单位必须在1个月内将上述单
据退外汇管理局,外汇管理局凭此注销该核销单。
2.出口单位出口后因故退货时,外汇管理局凭海关出具的有关该批货物的复进口证明办理该核销单的注销手续。
四、关于核销单(退税联)的填写、丢失、盖章及补办问题。
1.外汇管理局在按规定办理完收汇核销手续后将已核销的净收汇额填在退税联上并签字、加盖“已核销”章;属于部分收汇部分核销者,外汇管理局仅做部分收汇的核销,填注核销净余额,不办理退税联的盖章手续,待收汇全部核销后再办理退税联的签发手续。对核销中有违反出口
收汇核销规定者,外汇管理局应在对该出口单位进行处理及纠正其错误后再办理退税联的盖章手续。
2.未办理报关就将核销单丢失者,外汇管理局应按“补充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为出口单位办理该核销单的注销及登报声明作废手续。
3.出口单位报关后将核销单丢失的,外汇管理局应凭报关单核销专用联或海关出具的有关出口证明上的核销单号及有关单据为出口单位先办理收汇核销及登报声明作废手续,然后再办理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见附件,下同)的签发手续。
4.出口单位将外汇管理局签发的核销单退税联丢失后申请补办的,外汇管理局须凭主管出口单位退税的税务机关出具的与该核销单对应的出口未办理退税的证明,方可出具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
五、关于结汇、收帐通知问题。
1.任何外汇指定银行出具的结汇、收帐通知的格式(核销专用联)及印章必须向外汇管理局备案,只有已备案的结汇、收帐通知(核销专用联)才可作为收汇核销凭证;
2.未经批准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出口单位补办结汇、收帐通知(核销专用联)。外汇管理局应在接到出口单位的补办申请三个月后办理补办手续。外汇指定银行应在补办的结汇、收帐通知(核销专用联)上注明“补”字样,并加盖业务专用章。
六、关于易货核销问题。易货贸易项下的核销仍按原规定办理。关于出具核销单退税联事宜,外汇管理局应按易货后的净出口金额核销后方可办理核销单退税联的盖章手续。
七、各分局在接到本通知后,遇有新问题时请及时向总局反映。
附件: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略)



1995年12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实施新的财会制度后改进和加强农业信贷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实施新的财会制度后改进和加强农业信贷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1994年2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关于实施新的财会制度后改进和加强农业信贷管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希望认真执行。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关于实施新的财会制度后改进和加强农业信贷管理的意见
从去年7月1日起,我国企业实施了新的财会制度,给农业信贷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现就如何适应新的财会制度,改进和加强农业信贷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农业贷款的基本原则
企业财会制度改革后,农业信贷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贷款的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
(二)坚持区别对待、择优扶持,按照市场需求配置资源,优化贷款在产业、区域、对象上的投向,支持农业生产向高产、优质、高效方向发展;
(三)坚持以销定贷,支持企业按照市场要求,生产适销对路的产品,确保商品价值的实现;
(四)坚持依法管理和风险防范相结合,运用法律、经济等手段,强化信贷管理,最大限度地降低贷款风险;
(五)坚持长期贷款和短期贷款分别管理,加强对企业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贷款的比例管理。

二、相应调整农业贷款的基本条件
(一)新的财会制度改变了企业资金结构的划分,农业贷款应主要依据企业资产负债比率进行管理。除国家规定的政策性贷款外,对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企业,原则上不得发放新贷款,原贷款要逐步压缩;基本建设贷款不得超过项目投资的50%;技改贷款不得超过项目投资的70%。在此前提下,对确属投资少、周期短、见效快、效益好的项目,可适当降低标准;
(二)新制度规定企业在设立时必须有法定资本金,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在生产经营期间内,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按照这一要求,今后申请贷款的企业,必须具有法定的资本金,对资本金不足部分不得提供贷款;
(三)为消除和弱化贷款风险,申请贷款的企业,必须在农业银行开立基本结算帐户,并保持销售收入归行率达到90%以上,银团贷款企业的存款必须与贷款比例相适应。

三、加强农业企业短期贷款的管理
新的财会制度取消了“专款专用”的规定,企业不再单设“专用基金”、“专项资产”等帐户,扩大了企业调节资金的自主权。因此,进一步加强农业企业短期贷款管理尤为重要。
(一)监督企业严格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不得挪用。违者要给予加罚息、停止新贷款等信贷制裁;
(二)控制贷款限额。要结合企业一定时期的流动比率、应收帐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的变化情况,测算出企业合理的流动资产占用量,作为发放短期贷款的依据。一般情况下,新企业的短期贷款额原则上不超过企业流动资产占用量的50%,老企业不超过60%;
(三)改变按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管理贷款,实行按期限发放和管理。短期贷款期限要按经营周期确立,最长不超过一年;
(四)贷款发放后,要定期检查企业长期资产占用的增减变化是否与资金来源的增减变化一致,是否挪用了银行短期贷款用于长期投资。

四、完善长期贷款项目评估与管理
新的财会制度对固定资产管理方式作了调整,固定资产计价方式、折旧核算方式、固定资产大修理核算方法等都有改变。同时新制度还实行了制造成本法,并对企业利润分配方式也做了调整。这些变化都直接影响长期贷款的项目评估与管理。因此要根据上述新情况、新要求,修订现有的长期贷款项目评估与管理办法。
(一)合理估算项目总投资
项目总投资应包括:购入的,按照买价加上为购买所支付的各种费用计价;自行建造的,按照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企业开发利用的土地,包括耕地、草原、矿山等,按国家有关规定计价;对自行营造的转入固定资产的橡胶、果桑、茶树等经济林木,按照营林的实际成本计价;企业购建固定资产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建设项目建设期间的开办费以及建设期借款利息;项目筹建期间发生的和与构建固定资产直接有关的外币汇兑损益;
购买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费用;投产后购置流动资产的支出。
(二)核实企业自筹资金
建设项目所需的资金总额由实收资本、资本溢价、赠款和长期负债组成。企业在设立时筹集的资本金最低限额,应参照股份制企业的标准办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本金注册登记,要求注册资金与实收资本一致。对于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要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企业自筹资金应在企业结算户中设一个辅助帐户,先存后用,专款专用。
(三)合理测算项目的成本费用
建设项目总成本费用包括制造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营业费用。应按新财会制度的规定计提折旧费,按规定期限摊销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各种税金及附加和特种基金应计算到总成本费用中,投产后长期借款利息应计入财务费用。
(四)增补项目评估财务指标
应增补的项目评估财务指标一是资本金利润率,二是资产负债率,三是流动比率,四是速动比率。
(五)长期贷款还款来源的确定
新制度下,还款来源应包括:项目投产后新增折旧,新增税后利润的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部分,财政部门同意免交或返还的项目新增所得税部分。
(六)长期贷款期限的确定
主要依据项目建设期和项目投产后的资金来源以及综合还款能力合理确定。

五、重新评定企业信用等级
由于新的财会制度对评价企业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指标作了调整,因此要按新制度规定的口径,结合银行信贷管理的要求修订评定办法,并按新办法重新评定企业信用等级。
(一)应取消的指标有:应付款清偿率、流动资金贷款物资保证率、挤占挪用流动资金率、产值销售率、资金利润率,定额流动资金周转率、结算资金占用率、自有资金按规定补充比例、固定资产净值率、产品商品率。
(二)应保留的指标是:逾期贷款偿还率、资产负债率、资源开发利用和推广应用科技新成果的能力,主要产品市场前景、新产品开发能力和领导素质。
(三)应增加的指标是: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应收帐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资本金利润率、营业收入利税率、成本费用利润率、催收贷款率、贷款利息偿付率。
各分行可根据调整后的评定指标设置每项指标的分值。

六、监督企业合理分配利润
为了提高信贷资产的安全性,增加企业的发展后劲,对企业利润的形成和分配实行监督。新制度规定企业的利润不仅包括生产经营形成的利润,还包括对外投资的收益。原规定税前还贷的“归还专用借款的利润”、“归还基建借款的利润”两个二级科目取消后,企业还贷不分税前税后,企业利润形成后可以先收回贷款。
要监督企业按分配顺序执行。第一,被没收的财务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第二,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第三,按照所得税后利润或上缴包干利润后利润扣除前两项后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七、完善信贷资产监测考核办法
根据新规定,银行各项信贷资产按安全程度分为正常贷款、逾期贷款、催收贷款三大类。因此要对原信贷资产监测考核办法的有关内容作出相应调整:
(一)增加“逾期贷款率”、“催收贷款率”、“贷款收息率”(贷款收息率=实收贷款利息总额÷应收贷款利息总额×100%)。
(二)取消“呆滞贷款率”、“挤占挪用贷款率”、“一般逾期贷款率”。

八、强化农业贷款管理的基础工作
新的财会制度实行后,对银行信贷管理工作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不仅工作量增大了,而且工作的难度加大了,工作要求也更高了。同时,1993年是实行新的财会制度的第一年,各项财务指标数据库的建立显得非常重要。因此,各级行要加强信贷干部队伍建设,强化信贷基础工作。一是要举办各种形式的学习班,使每个农业信贷人员尽快熟悉新的财会制度的有关规定,以及新的信贷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二是及时建立新的财务制度后的各项信贷档案和指标数据库,为发放新的贷款和检查、考核贷款使用提供依据;三是加强调查研究工作,探讨信贷管理对策,不断总结经验,努力提高农业信贷管理水平。


批转市教委关于促进我市民营经济进入教育领域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教委关于促进我市民营经济进入教育领域实施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7〕10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教委《关于促进我市民营经济进入教育领
域的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促进我市民营经济进入教育领域
            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
进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津党发〔2007〕26号)和《中共天
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津党发
〔2007〕27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399号)等
有关规定,积极扶持民营经济进入教育领域,促进我市民办教育
健康发展。
  第三条 民办学校要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坚持社会主义办
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办教育的领导, 将
民办教育作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和与公办学校同等
的法律地位。

         第二章  学校的设立

  第五条 支持非公有资本投资办学, 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民
办教育。凡是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利于扩大教育资源,有利
于提高教育质量和效益,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对教育的需求,各
种办学形式都可以大胆探索,积极实践,改革创新。教育主管部
门要积极扶持,做好服务和引导。
  (一)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
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
  (二)鼓励民办专科学校,积极创造条件升格为独立设置的
本科院校。
  (三)按照深化改革、有进有退、加强规范、稳步推进的原
则,分步组织实施改制学校的清理整顿工作。依法停止义务教育
阶段公办学校改制的审批。在不影响公办学校办学条件下,公办
学校闲置的教育资源可提供民办学校有偿使用。
  第六条 民办学校的审批:
  设立民办高等本科学校和师范、医学类高等专科学校以及中
外合作民办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设立高等职业学校(不含师范、医学类),由市人民政府审
批,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中等及中等以下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学前教育和培训机
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市教育
行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审批设立的民办学校,有权予以撤销。
  第七条 设立民办学校, 应当具备法定条件,达到我市民办
学校设置标准,符合本市教育发展的需要。
  (一)申请筹办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
下列材料:
  1.申办报告, 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
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
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
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二)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部门提
交下列材料:
  1.筹办设立的批准书;
  2.筹办设立的情况报告;
  3.学校章程和首届学校理事会、 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
组成人员名单;
  4.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5.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第八条 深化民办学校的审批制度和管理方式的改革。 对民
办学校的审批要按照设置标准的规定,做到标准、程序、时限公
开,减少重复环节,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章  师资队伍

  第九条 民办学校要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
应当与受聘教师、职员签订聘任合同,与其他工作人员签订劳动
合同。学校应当保障教职工取得合理报酬,享受规定的福利待遇,
接受继续教育, 申请科研课题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教职工缴
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鼓励大学毕业生到民办学校工作; 符合国家在职人
员有关管理规定的民办学校教师在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之间的合
理流动,其工龄和教龄均应连续计算;民办学校的教师在资格认
定、教师职务评定、业务培训、表彰奖励、教学科研等方面享有
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权利。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服务与指导。
要强化服务意识,把工作重点转移到抓政策、抓服务上来。要积
极为民办教育提供政策支持,协调解决发展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和
问题。要坚持依法行政,尊重并维护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民办学校创新培养模式、突出办学特色。
引导民办学校根据自身办学资源,面向社会、适应市场, 满足求
学者就业、创业、升学、知识和技能更新等多种需要,在课程设
置、培养目标、育人模式等方面有所创新,办出特色。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审批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民办
学校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及早处置民办学校在办学中存在的
矛盾和问题。对出现招生人数明显下降、办学资金严重短缺、社
会投诉增多等办学风险隐患的学校,要加强监管,提出防范措施
和工作预案,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和属地管理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疏导和矛盾化解工作,保持
学校和社会稳定。必要时,民办学校审批及有关部门应当委派专
门人员进驻学校,监督指导学校解决和处理发生的矛盾和问题。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对民办学校的年检评估制度。 民办学校
审批部门应当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每年定期对民办学校的办学
指导思想、办学条件、办学形式、办学层次、专业设置、招生规
模、教育教学质量、依法办学、资产财务管理、校园安全稳定等
方面进行年度检查,引导学校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办学质量。对
在检查中发现严重违规的学校,要依法处罚,并限期改正;经整
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要责令停办,直至撤销办学资格。审批部门
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学校督导和年检评估的结果。
  第十五条 建立民办学校办学风险保证金制度。 民办学校应
当按照办学开办资金的5%和学校每年学费收入的3%的比例提取办
学风险保证金,直至达到民办学校当年学费收入时,可不再提取。
风险保证金属于学校资产,实行专户储存。风险保证金主要用于
学校重大责任事故处理和学校终止时善后事宜的处理,经民办学
校审批部门同意方可使用。风险保证金及其利息, 任何组织和个
人不得挪用和侵占。

          第五章  其他政策

  第十六条 市教委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奖励基金” ,主
要用于对有突出贡献的民办学校进行表彰奖励,资助学校改善办
学条件。积极探索建立非公有制的教育基金会。各区县可设立区
县民办教育发展专项奖励基金及建立相关联的表彰奖励制度,资
助民办学校发展,表彰、奖励在民办教育事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
的办学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鼓励各级民办教育协会等群众团体为民办学校提
供优质服务,反映民办学校的意见和呼声,协调解决民办教育发
展中的问题,做好民办学校维权和行业自律工作,促进民办学校
依法自主办学、自我管理,自我约束。
  第十八条 建立民办教育发展协调制度。 各区县教育行政部
门与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统筹研究、协调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
的重要问题,切实落实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各项政策,确保民办
学校健康有序发展。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促进、 引
导和规范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方针政策,宣传民办教育的先进典
型,努力营造有利于民办学校稳定健康发展的舆论环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