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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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名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上届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至下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时止。
第四条 在选举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分级组织指导,村民选举委员会筹备和主持。
因村范围调整需要选举新的村民委员会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选举由于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举行的,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分别由本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列支,确有困难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选举依法实施监督,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八条 村民有权举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提出异议和申诉。有关机关应当在15日内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培训市、县、自治县选举工作人员,查处选举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成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组织指导本辖区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制定本辖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确定各村选举日,统一设计选票、选民证、委托投票证等样式,指导、监督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三)受理有关选举的举报、申诉和来信来访;
(四)处理其他选举事项。
各级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由5至9人的单数组成,其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直接投票推选产生,设主任1人、副主任2人。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其职务自行终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因故缺额的,按原推选时的得票数,由得票多的递补。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变动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告。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拟订本村选举实施方案并提请村民会议决定,向村民(含外出村民)公布本村选举日、投票时间和地点,组织选民登记,组织提名候选人,办理委托投票事项,印制选票、选民证、委托投票证和制作票箱,组织投票选举;
(三)解答和受理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咨询和申诉;
(四)办理其他选举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三条 有选举权的村民一般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居住本村1年以上并履行村民义务,本人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出具证明,经居住地所在村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选民登记,但不得在户籍所在地重复登记。
外出1年以上,在选举日不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村民,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计入本次选举的选民人数。
进行选民登记时,计算年龄以居民身份证为依据;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依据。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前完成选民登记,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3日前依法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村民委员会选举延期进行的,选举前应当对选民名单进行核实并重新公布。

第四章 提名候选人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一般应当提名候选人,多数村民同意也可以不提名候选人。不提名候选人的,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的名额各比应选人数多1人,委员候选人的名额应比应选人数多三分之一至五分之二。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名额。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召开选民大会,由选民直接投票提名,并按照得票多少确定候选人。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选民大会可以分片召开。
每一选民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确定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前以得票多少为序张榜公布候选人名单,并介绍候选人简历。依法确定的候选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
候选人自愿放弃被选举权的,应当在候选人确定后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由此造成的缺额,从原被提名候选人中按得票数依次递补。

第五章 正式选举
第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必要时,也可以在选举大会会场之外另设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方便选民投票。每个投票站和流动票箱必须配备3名以上的选举工作人员。
选举大会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提名监票人、计票人,经参加选举大会的选民举手表决通过。
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秘密写票处和公共代写处。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亲自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按其意愿代为填写。
第十九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由选民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主任、副主任不得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产生。
第二十条 选民以无记名的方式投票。对候选人可以表示赞成、反对、弃权,也可以另选他人。
选民不能亲自参加选举投票的,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委托人应当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后,领取委托投票证。每个选民不得接受超过3人的委托。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接受法定近亲属以外的选民的委托。接受其他选民委托代为投票的,应当在领票和投票时交验委托投票证。
第二十一条 投票站和流动票箱的投票应当在规定的选举时间内完成。
投票结束后,所有票箱应当加封并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计票处,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下当众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公开核对、计算票数,作出记录并签名。禁止在选举大会会场外开启票箱。
第二十二条 收回选票数超过本村选民半数并且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有效;收回选票数不超过本村选民半数或者多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无效。
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的伪造选票,应当另行封存,不计入收回选票数;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无效的,应当在作出记录和当众封存选票之后,当场宣布另行投票选举的时间。
第二十三条 每一选票所选职位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为无效。选票无法辨认的部分,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该部分无效。
第二十四条 在一次性投票选举中,被选人获得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位选票的,应当分别计算;高职位的得票数不足以使其当选的,可以累加入低职位的得票数中,但不得将低职位的得票数累加入高职位的得票数中。
第二十五条 被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被选人人数超过应选人数的,由得票多的当选;因得票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应当当场就票数相同的被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六条 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少于3人的,应当在15日内就空缺的职位另行选举,具体时间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另行选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差额数,从前次选举时该类职位未当选的被选人中按得票多少依次确定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
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已足3人,但少于应选人数,主任职位无人当选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如果主任职位已有人当选,副主任或者委员缺额的,是否另行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在完成计票的当日或者次日张榜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下列选举结果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并宣布无效:
(一)选举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
选举结果全部无效的,应当重新选举;选举结果部分无效造成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人数不足应选人数的,是否另行选举,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职务终止、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二十九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法定近亲属关系的,只能留任1人:职位不同的,由职务高者留任;职位相同的,由选举时得票多者留任;职位相同而且选举时得票相等的,由村民会议决定由谁留任。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的,由村民会议决定终止其职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连续6个月以上不履行职责或者户籍迁出本村并不再履行本村村民义务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经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必要时,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就罢免要求涉及的问题组织调查,并向村民会议通报调查结果。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村民提出的罢免要求的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由副主任主持村民会议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或者应当主持会议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声明不主持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派员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村民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前10日公告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时间、地点。
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在村民会议上进行申辩。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建议的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由村民决定是否提出罢免要求。村民提出罢免要求的,应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罢免。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以投票或者举手方式表决通过。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于终止职务、罢免、辞职以及死亡等原因造成缺额的,是否进行补选,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并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告。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被罢免、被村民会议决定终止职务或者新补选的,由村民委员会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擅自提前或者拖延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不依法公布选举日、选民名单、候选人名单、投票地点,不依法发放选民证、委托投票证或者违法取消选民资格的;
(三)违反本办法指定、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在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有关调查中,弄虚作假、故意包庇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失职或者长期不履行职责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或者选票,虚报选举结果以及有其他选举舞弊行为的;
(三)对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妨碍村民行使民主选举及有关自治权利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推选新一届村民代表会议代表和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完成后的30日内进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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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工作指引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西藏自治区、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现将《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工作指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至文化部文化市场司(010-59881010,whzf@163.com)。
  特此通知。
  附件:(远程)勘验笔录范本
                               文化部
                              2012年9月24日



           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工作指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工作,加强网络文化市场监管,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根据《行政处罚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合并简称执法部门)开展网络文化市场日常检查、办理网络文化市场案件,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查处违法网络游戏等互联网文化活动,依照实施违法经营行为的企业注册地或者企业实际经营地进行管辖;企业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无法确定的,由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网站的信息服务许可地或者备案地进行管辖;没有许可或者备案的,由该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管辖;网站服务器设置在境外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进行管辖;
  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违法行为,由侵权行为地或者侵权人住所地进行管辖,并应当符合《著作权行政投诉指南》规定的条件。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侵权人住所地的,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四条 执法部门应当将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培训纳入年度综合执法培训计划,定期组织网络文化市场政策法规、基础知识、专业技能、案例分析等方面的学习、培训和交流活动。

第二章 基础保障

  第五条 网络文化市场执法任务较重地区的执法部门应当向当地编制部门申请设立网络文化市场执法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网络文化市场执法人员,专门从事属地网络文化市场日常检查和案件办理等工作。
  第六条 从事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证》等有效执法证件,熟悉网络文化市场管理政策法规、基础知识和专业技能,并熟练掌握计算机和信息网络等专业技术。
  第七条 开展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工作前,应当配备以下设备和工具:
  (一)便携式计算机、打印机、摄像机、照相机、移动执法终端等设备;
  (二)硬盘复制机、只读读卡器、大容量硬盘、移动硬盘等电子数据复制、提取、存储工具;
  (三)网站搜索、屏幕内容截取、IP地址查询工具;
  (四)电子数据分析工具;
  (五)需要配备的其他工具。
  第八条 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申请网络文化市场执法专项经费,保障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工作。

第三章 网络巡查

  第九条 网络巡查是指执法人员通过搜索引擎等技术手段或者在线浏览、实地检查等方式对网络文化单位及其活动进行日常检查的活动,主要包括制定计划、搜索信息、核查信息、登记造册等内容。
  第十条 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网络文化单位的数量、类型、地区分布及经营范围等特点,合理制定网络巡查计划,统筹安排执法人员,有效开展网络巡查工作。
  第十一条 执法部门应当利用搜索工具和软件,使用网络文化单位的名称、域名、IP地址或者网络文化产品的名称、内容等条目作为关键词,定期或者不定期搜集整理网络文化单位及其活动信息,及时了解网络文化市场状况,并对辖区内合法网络文化单位及其活动进行重点巡查。
  第十二条 搜集网络文化单位及其活动信息后,应当对其进行分析整理,初步判断相关网络文化单位的经营资质、产品或者服务内容、经营行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执法部门在网络巡查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线索的,可以通过下列形式调查核实网络文化单位的基本信息:
  (一)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等网站查询网络文化单位的ICP许可或者备案信息;
  (二)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部门查询网络文化单位的ICP许可或者备案信息;
  (三)使用“Ping + 域名”的命令或者利用IP地址查询网站,查询网络文化单位的IP地址和归属地;
  (四)通过其他方式确认网络文化单位的实际经营地、联系方式等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核查完毕后,执法人员应当记录涉嫌违法违规网络文化单位及其活动的信息。

第四章 远程取证

  第十五条 远程取证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对网络文化单位、网络文化产品及其所在网站实施收集、调取和固定电子数据的过程。
  远程取证过程可邀请一至两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或者有资质的公证机构公证。
  第十六条 远程取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
  (一)通过“国家授时中心网站”获取取证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二)对网络文化单位网站首页进行调查取证,包括网站域名、网站首页内容、首页标注的ICP备案号、许可证等内容;
  (三)对网络文化单位注册登记或者许可备案信息进行调查取证,包括网站IP地址、ICP许可或者备案信息、服务器所在地信息、《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互联网出版许可证》及许可证副本和许可事项等内容;
  (四)对网络文化单位网站中显示单位主体信息页面的联系人、联系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进行调查取证;
  (五)对涉嫌违法网络文化产品的内容及其提供网络文化产品试听、下载、播放、传播、交易等服务活动的过程进行调查取证,包括网络游戏的注册、登录、下载、付费、安装等页面及其过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充值、付费、交易等页面及其过程,网络音乐、视听节目的试听(放)、下载、付费、播放等页面及其过程,其他相关图片、文字、视频等信息及其使用过程。
  第十七条 远程取证结束后,应当制作《(远程)勘验笔录》,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包括勘验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勘验对象等;
  (二)勘验情况,包括勘验工具、勘验方法、勘验步骤、提取电子数据的方法等;
  (三)勘验结论,包括勘验发现的线索、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初步结论等。
  第十八条 远程取证可以采取下载保存、屏幕内容截取等方式进行。
  必要时,执法人员可以对远程取证过程进行全程拍照、摄像或者屏幕录像。

第五章 现场取证

  第十九条 现场取证是指执法人员在网络文化单位注册地、实际经营地、网站备案地或者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等涉案场所收集、调取、固定和整理证据的活动。
  现场取证主要包括制定方案、现场控制、证据收集整理和固定、登记保存、制作执法文书等环节。
  第二十条 进行现场取证前,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前期核查掌握的情况及实际需要,制定现场取证方案。
  现场取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人员及其现场分工;
  (二)检查对象和内容;
  (三)取证方式和手段;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进入现场后,执法人员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防止当事人利用计算机、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电话、手机等通讯设备或者工具对相关证据进行修改、转移、删除或者损毁;
  (二)对服务器进行检查的,应当防止服务器电子数据被修改、转移、删除或者损毁。
  必要时,执法部门可以邀请当地公安机关到现场协助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于案件情况紧急或者情况特殊,不允许关闭和先行登记保存电子设备的,可在现场不关闭电子设备的情况下直接分析和提取电子数据和证据,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不得损害目标设备中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
  (二)不得将提取、生成的数据存储在原储存设备中;
  (三)不得在原储存设备中安装新的程序;
  (四)详细记录在线分析和提取的过程。
  第二十三条 进行现场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要求当事人对现场调取的证据及其过程当场予以确认。具体方法如下:
  (一)现场使用计算机登陆涉案网络文化单位网站,逐一打开涉案网络文化单位网站页面,实时记录计算机正在运行的程序、内容及当前系统时间,要求当事人现场确认涉嫌违法违规的内容、项目、数量;
  (二)搜索并提取存储在计算机终端、闪存、光盘、移动硬盘等设备中的销售、收入交易记录和相关协议、单据等材料,现场打印后交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将远程取证或者现场分析提取的其他相关证据材料打印并交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对涉案网络文化单位的标牌、证照、住址及经营场所拍照记录;案情较为复杂、影响较大的,应当对现场取证过程、涉案人员、涉案硬件设备拍照并全程录像。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取证时,对于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以依法对涉案的计算机、闪存、光盘及其他用于从事违法网络文化活动的工具或者物品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在计算机、服务器、硬盘等设备拆装口、数据接口和电源接口处粘贴封条,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相关文书。

第六章 电子数据分析与认定

  第二十五条 现场取证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计算机终端、闪存、光盘、移动硬盘等设备采集或者提取到的电子数据进行分析,并根据实际需要补充完善证据,形成完整、系统的证据链。
  第二十六条 电子数据的采集、提取、分析、固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和方法:
  (一)遵循及时性、完整性、环境安全性、过程合法性、结论可重现性的原则;
  (二)详细载明电子数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信息;
  (三)从磁盘、光盘、硬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中提取的电子数据应当与书面材料一并提交;
  (四)采集、提取、分析、固定证据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并由执法人员及见证人在相关书面材料及执法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五)保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不得采取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方式进行伪造或者变造;
  (六)保持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第二十七条 电子数据的提取、分析与认定应当参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使用一次性刻录光盘、U盘、储存卡或者硬盘复制机等,对涉案计算机硬盘内容进行一比一完全复制,同时计算硬盘哈希值;
  (二)将复制好的一次性刻录光盘、硬盘复制机等接入取证计算机或将U盘、储存卡连接只读设备后接入取证计算机;
  (三)使用电子数据取证软件对目标设备进行分析,提取相关证据,包括涉嫌违法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服务及其销售单据、操作记录、联系方式等内容;
  (四)详细记录电子数据文件的具体内容并计算每一个证据文件哈希值;
  (五)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计算机终端、闪存、光盘、移动硬盘等设备分析的整个操作过程进行拍照和全程录像;
  (六)将电子数据内容及取证过程的图片、视频等内容刻录成光盘保存,并制作《(远程)勘验笔录》;
  (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将需要鉴定的书证、物证和电子数据及时送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八)对电子数据进行分析与认定,必要时可提请相关部门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八条 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设备和电子数据应当固定和封存,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封存方法应当保证电子设备和电子数据在不解除封存的状态下无法启动和使用;
  (二)封存前后应当拍照和录像,以完整反映封存前后证据状态的一致性。

第七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九条 执法部门在网络巡查过程中,发现涉及其他地区的网络文化市场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地区执法部门。其中,同省(区、市)的,可以直接移送;跨省(区、市)的,可以通过省级执法部门转交。
  其他地区执法部门接到相关网络文化市场案件线索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调查。
  第三十条 执法部门在立案查处网络文化市场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及其他地区且独立调查取证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其他地区执法部门发出协助调查函,并载明案件来源、案件名称、案情概要、相关证据材料及提请协助调查事项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其他地区执法部门接到协助调查函后,应当根据提请协助调查事项,为办案地执法部门开展异地调查取证工作提供帮助,或者依法协助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其他地区执法部门在协助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将相关情况函告办案地执法部门。其中,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同时附上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三条 对其他执法地区部门依法协助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办案地执法部门在对其进行审查和认定后,可以直接作为案件办理的证据。
  案件办理终结后,办案地执法部门应当将其他地区执法部门出具的书面文件及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执法部门应当在网络文化市场案件办理终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办理情况通报协助调查的其他地区执法部门,同时抄报其上级执法部门。
  第三十五条 协助调查网络文化市场案件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办案地与其他地区执法部门协商解决。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标准的网络文化市场案件,执法部门在向上级执法部门报告时,应当将协助调查的执法部门及其办案人员等情况一并报告。
  上级执法部门对符合督办条件的跨区域网络文化市场案件应当进行督办,并可以对办案地及协助调查地的执法部门给予办案补助。
  第三十七条 上级执法部门在表彰奖励重大网络文化市场案件时,应当根据执法部门及协助调查的执法部门参与案件查处的程度及实际贡献,一并予以表彰奖励,或者建议其他执法部门的上级执法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执法部门可将本单位协助其他地区执法部门调查取证情况上报上级执法部门,作为年度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考评的辅助材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所称搜索引擎是指根据一定的策略,运用特定的计算机程序从互联网上搜集信息,在对信息进行组织和处理后,为用户提供检索服务,将用户检索相关的信息展示给用户的系统。
  哈希算法是指将任意长度的二进制值映射为固定长度的较小二进制值的算法。其中较小的二进制值称为“哈希值”。哈希值是一段数据唯一且极其紧凑的数值表示形式。
  第三十九条 网络搜索常见的关键字包括:
  (一)网络游戏的名称、角色、装备、道具、虚拟货币及其运营单位的名称、域名、IP地址等;
  (二)网络音乐的名称、歌词、格式、类型、演唱者或者“音乐下载”、“免费MP3”等;
  (三)网络文学作品的名称、作者、主要人物或者类型等;
  (四)网络视听节目的名称、角色、演员、导演、年份、类型或者“电影下载”、“免费电影下载”等。
  第四十条 本指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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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程)勘验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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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7月19日,原告赖某(丙方)与被告钢管公司(甲方)、第三人成教学校(乙方)签订《实习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学生实习基地,期限自签约之日至2011年1月18日,实习期满,表现良好者可在甲方继续工作,并享受正式员工待遇;甲方负责实习人员岗前培训、考核管理,准时发放工资;乙方按时安排人员到岗实习,协助甲方做好管理工作;丙方自愿到甲方实习并服从管理,辞职须按程序交接,擅自离职的,不支付工资;丙方属实习岗位,按招聘简章的待遇支付工资。签约当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轧机工作。被告招聘的工人与实习生实行同工同酬。原告每月工资800元,另发有其他补贴。2010年11月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经仲裁后原告不服,起诉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成教学校是为成人提供各类学历教育和技术培训的事业法人。2010年5月,其将原告登记在《报名册》上,但未对原告进行过培训,原告未在该校上课。学校未收取原告培训费,也未向原告颁发学生证和培训证书。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笔者认为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1.原告不属在校学生实习。在校学生实习是指高等教育院校尚未毕业的在校生,根据教学需要,由学校安排到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参加社会实践以巩固课堂知识,是学校教学的延伸,一般不视为就业,实习生与单位不成立劳动关系。但本案原告并非成教学校的全日制在校生,该校未对原告进行培训,也未收取培训费、未颁发学生证和培训证书等,即原告不受成教学校的管理,其到被告公司“实习”并非学校对其教学培训的延伸。所以,原告不属于在校学生实习。
2.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首先,原告与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其次,原告在被告公司“实习”,接受被告的管理,遵守被告关于辞职等规章制度,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再次,原告独立从事被告业务组成部分的轧机工作,被告按招聘工人的待遇向原告支付工资及补贴,双方形成有偿劳动。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3.《实习协议》不应成为认定劳动关系的障碍。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规避法律义务,常采用类似签订实习协议的方式行招工之实。在此类案件事实认定上,应着重审查实习人员是否为未毕业的在校学生、实习是否为学校教学的组成部分、实习人员是否以学习技能为目的以及用人单位对实习人员考核管理、支付报酬情况等进行综合认定,而不应仅依据实习协议进行事实认定,以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相统一,运用法律的评价与指引功能抵制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