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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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00年12月4日福建省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以及《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费和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征收。
社会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移交地方统筹的中央属行业及其职工。
第四条 缴费单位应按其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9%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2002年起按18%缴纳。
缴费个人按其本人月工资总额的6%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02年至2003年按7%缴纳;从2004年起按8%缴纳。
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按缴费基数的2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中央所属行业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农垦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达到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300%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300%以上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职工,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缴纳基数难以确定的,由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申报,经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予以确定。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中央属行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七条 缴费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缴费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按缴费基数的3%缴纳失业保险费。
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自谋职业及流动就业者比照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代收代缴。
第九条 2000年底前,缴费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按政策规定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社会保险登记、申报以及相应的权限由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地方税务机关办理。
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本办法施行前已参加社会保险和尚未参加保险的缴费人,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
险登记手续、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
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成立证件;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银行账号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居民身份证、护照、其他合法证件;
(五)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地方税务机关自接到缴费单位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及提供有关证件、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加盖社会保障部门公章后,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由缴费单位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缴费款、滞纳金、罚款并缴销有关证件。
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的同时,办理社会保险费费种登记,填报《社会保险费费种登记表》,并附参保人员花名册。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和缴费手续。填报《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以及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经核定后,地方税务机关向缴费单位开出社会保险费征收凭证。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缴费单位的参保人员、缴费基数发生增减变化时,应在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时,填报发生增减变化情况,并附增减参保人员花名册。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暂按该缴费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费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费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地方
税务机关按规定结算。
第十三条 征收凭证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若以外国货币结算的,按照上月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的开户银行将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划入国库,由国库分别退至省级财政部门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和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但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
(一)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停产整顿三个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期间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的个体工商户。
缓缴期在六个月以内的,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审批;超过六个月以上的,应逐级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按照同期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缓缴期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企业申请缓缴,须经企业职
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提出补缴款计划。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对滞纳费额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
滞纳金分别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时缴费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并为缴费单位保密。
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已责令限期缴纳,但逾期仍未按规定缴纳、代扣代缴或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收: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费款。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征收;
迟延缴纳的,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上述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地方税务机关执行公务,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地方税务机关下达的限期改正通知书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上述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决定。地方税务机关罚款必须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省地方税务局、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条 厦门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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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第116号

《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7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分别对审查结论、检测或者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市、吴中区、相城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虎丘)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总责。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以及检测机构承担工程的有关业务,并依法签订合同,明确质量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确定具备相应专业管理能力的项目管理人员或者委托监理单位负责工程质量管理,明确质量责任。
依法实行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负责工程质量监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检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和检测等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根据相关技术标准和定额确定相应的合理工期,不得压缩合理工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修改,或者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后,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修改。
施工图设计文件修改涉及公共利益、结构安全或者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应当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5个工作日前,将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人员名单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等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负责修改;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相互衔接、配套齐全。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说明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勘察、设计文件。
在施工过程中,勘察、设计单位应当负责解决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对于重大和复杂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工程相关阶段的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
第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
(二)是否满足公共安全的要求;
(三)是否达到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
(四)是否满足节能的要求;
(五)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按照规定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向建设单位出具施工图审查意见书和审查合格证,并于审查合格证发放后5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确认不在审查范围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应当退回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予以审查合格,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管理制度,落实施工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商品混凝土和建设工程关键部位等进行检验,并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或者进入下道工序施工。
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商品混凝土检验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施工单位对其承担的检验工作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实施。
第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被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到场检验,并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九条 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要求违反有关规定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的,施工单位应当拒绝执行,并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达到竣工条件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报告、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质量保修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重要的部位、工序和隐蔽工程实行旁站监理。
第二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对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有异议的,有权进行抽查。
对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或者技术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监理工程师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要求施工的,监理工程师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 对建设单位要求违反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理单位应当拒绝执行。对建设单位直接向施工单位提出上述要求的,监理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予以改正;建设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工程检验,并按照工程建设实际情况签署验收文件。
建设工程竣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如实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依法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第二十八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不得以其他检测机构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不得违反规定转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二十九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对涉及建设工程结构安全的检测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技术标准或者设计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时,应当在委托人和有关当事人的见证下实施。
第三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的原始记录灭失或无法辨认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重新检测或者按照规定进行鉴定。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检测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向委托单位出具工程质量检测总报告。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参加验收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出验收意见;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文件。
第三章 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证人身安全,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对建设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修或者加固。原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工程加固施工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施工。返修、加固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负责返修或者加固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原材料进场检验工作。返修或者加固的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需返修或者加固的建设工程,未经返修或者加固,以及经返修或者加固不合格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对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或者质量事故,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质量问题或者质量事故分析,提出技术处理方案或者对技术处理方案进行审核。对原设计文件内容作重大修改的,应当通过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核。所发生的设计和审核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原设计单位不参与处理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设计单位参与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参与工程质量问题或者质量事故的处理,并做好旁站和隐蔽工程验收工作。
第三十六条 质量问题或者质量事故的技术处理方案及施工档案应当作为建设工程档案的组成部分,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存。
第四章 质量保修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工程质量保修期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未作规定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并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予以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出售的住宅房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商品住宅房屋的质量保修期,自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住宅交付给买受人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应当符合商品住宅保修期的相关规定。
其他住宅类房屋的质量保修期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检测机构有过错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协同其委托的保修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至现场查看,提出维修方案。对技术性较强的或者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参与现场查勘和维修方案的制定,经工程所有人及使用人同意后进行维修。
对有安全隐患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和保修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抢修。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保修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义务的,工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十二条 对不影响结构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保修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完成维修,或者同一质量缺陷经维修仍影响使用的,工程所有人可以按照约定自行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三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或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或者鉴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确定具备相应专业管理能力的项目管理人员的;
(二)与勘察、设计、施工和检测等单位签订合同时,未根据相关技术标准和定额确定相应的合理工期的;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修改涉及公共利益、结构安全或者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未按照规定送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合格即开工的。
第四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工程相关阶段的验收或者参加验收未如实出具验收意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关键部位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仍进入下道工序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如实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工程质量检测的原始记录灭失或无法辨认,未按照规定重新检测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鉴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抢险救灾、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关于福建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关于福建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闽政文[2003]149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关于《福建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结合各地、各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福建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省财政厅?省经贸委?二○○三年三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对水泥生产、使用“限制袋装,发展散装”的方针,规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和《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指散装水泥办公室,下同)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

  第四条?征收单位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编制部门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编制或独立机构的省、市、县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代表人民政府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二)县(市)尚未设立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所在设区的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三)为有利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各级建设、计划、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代征。未经委托的其他部门均无权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五条?征收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六条?征收标准

??(一)水泥生产企业供应销售(含自用及水泥中转站再次包装,下同)袋装水泥(不含吨袋包装,下同),按供应销售量每吨1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二)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按袋装水泥使用量每吨3元的标准,也可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或混凝土浇注量每立方米1.2元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七条?生产袋装水泥和使用袋装水泥制品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纳入工程概算、预算、决算。

  第八条?征收办法

??(一)生产袋装水泥和使用袋装水泥制品的企业,每月应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下列规定由相应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代征单位于次月10日前征收并及时就地缴入同级国库。

??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南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麒麟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三德水泥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三明水泥厂由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征收或其委托单位代征。

??其他生产袋装水泥和袋装水泥制品企业由所在设区的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征收部门和委托代征单位。

??(二)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袋装水泥者在办理规划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或施工许可证时,按照工程概算(或预算)的水泥总量一次性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按在计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部门办理规划、开工、施工手续的隶属关系由同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征收或其委托的单位代征。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数的2‰比例,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纳入预算管理。

??建设工程项目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缴款单位凭购买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已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原始凭证及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到主管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结算手续,实际应交数与预交数的差额实行多退少补。

??需要退还多征收的金额,按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关于印发〈福建省地方预算收入退库管理办法〉的通知》(闽财预〔1996〕079号)规定办理退库手续。

??第九条?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和委托代征的单位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及时就地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依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6〕4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

??县(市)级财政部门按收取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总额的20%,于每月15日前上缴给设区市国库,设区市财政部门按收取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总额的10%,于每月18日前上缴给省级国库。

??缴入国库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和上缴上级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

??第十条?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减免,不得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标准和改变征收对象。

??禁止对使用本行政区域内和本行政区域外生产的袋装水泥征收不同标准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和重大利用外资项目建设单位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情况应列入项目审查部门的审查内容。审计部门应加强对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检查、核实袋装水泥生产量和使用量时,从事袋装水泥的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它使用者,应当如实提供生产、销售、采购台帐,统计、财务报表,票据及相关资料。

第三章?使?用

??第十三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按国家规定专款专用,年终节余结转下年度使用。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散装水泥工作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二)、(三)和(四)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四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经主管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四)财政部门根据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五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六条?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机关或预算拨款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地方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目前仍作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暂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拨付,今后应逐步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十七条?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袋装水泥的使用单位、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者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主管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3‰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按照《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处以应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数额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及其他使用单位,拒报、虚报、瞒报袋装、散装水泥生产量和使用量,由主管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代征单位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散装水泥征收部门及其委托代征单位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或变更标准、变更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地(含厦门市)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实施细则为准。省财政厅、省建材总公司、省建委《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财工〔1999〕47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执行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