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军事院校青年学生学员退学和被处理离校后的安置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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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军事院校青年学生学员退学和被处理离校后的安置办

民政部 等


关于军事院校青年学生学员退学和被处理离校后的安置办
民政部、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劳动人事部、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安部、总政治部

民政部、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劳动人事部、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军事院校青年学生学员退学和被处理离校后的安置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劳动人事厅(局)、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高教(教育)厅(局)、公安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全军各院校政治部:
为了确保军队干部的质量,军事院校实行严格的学员筛选制度,每年将有少数学员因各种原因退学和被处理离校。其中,一部分是从地方招收来的青年学生学员,在退学和被处理离校时即退出现役。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有关条款,对军事院校退学和被处理离校的青年学生
学员的安置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青年学生入军事院校,在三个月内,经过复查合格者即取得学籍和军籍,由军事院校发给参军证明书,一式两份,分别寄给原户口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学员家属,作为军属证件。复查不符合招生条件和取消入学资格、未取得学籍、军籍者,属于高(初)中毕业生,返回原
户口所在地,家居农村的回乡,家居城镇的按待业青年对待,其中如有符合地方相应院校招生条件、且地方院校同意接收的,由军事院校办理转学手续;属于地方高等学校毕业生,回其家庭或配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推荐,用人单位择优录用。新生无正当理
由逾期一周不到军事院校报到的,取消入学资格。
二、经批准退学的学员,发给退学证明(其中学习时间在一学年以上、 考试成绩及格的,另发给肄业证书),并按照士兵退伍办法办理。由入学前户口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接收,家居农村的回乡,家居城镇的参照民(1983)安104号文件办理,符合安置条件的,
随当年度退伍义务兵一起安置。 入学前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回原单位安置;原单位并入其它单位的,由并入单位安置;原单位撤销的,由主管部门安置。
三、勒令退学的学员,发给学历证明;开除学籍的学员,不发给学历证明。除开除军籍者外,按照士兵退伍办法办理,由入学前户口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接收。家居农村的回乡,家居城镇的按待业青年对待。
四、因公因战致残不宜继续学习者,按有关规定评定残废等级,军事院校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由入学前户口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照残废军人退出现役规定妥善安置。
五、不适合从事军队工作的毕业生、结业生学员和批准退学的地方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员,发给转业证明,由入学前户口所在的县(市、区)军转部门接收。每年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和总政治部干部部联合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军转部门下达具体分配方案,指标纳
入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或翌年下达的全国军队转业干部分配计划。其工作按照地方同等院校毕业生、结业生安置办法安置,工资待遇按照所在地区、单位执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对于丧失干部基本条件的,军事院校不作转业安置,除开除军籍者外,按照士兵退伍办法处理,并可视情吊销军
事院校学历证件。
六、对无理要求退学和拒不服从毕业分配以及擅自离校者,经教育无效,应酌情给予必要的处分,并由本人和家长赔偿百分之三十的培训费和全部在校的生活费用。档案材料留在院校。不发给退出现役证明和学历证件,已发给的予以收回。同时令其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路费自理,人
民政府不予安排工作。如被录用,由用人单位补偿全部培训费,军事院校移交档案材料。
七、经批准退学和被处理离校的学员,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随时予以接收。
八、以上凡涉及回原户口所在地或配偶户口所在地落户的,户口登记机关凭据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给予落户。
九、退学和被处理离校的士兵学员,可参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以上规定,请遵照执行。



198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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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住宅产业化办公室关于实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住宅产业化办公室


建设部住宅产业化办公室关于实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住宅产业化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建设部于今年4月29日以建住房〔1999〕114号文发布了《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要求于今年7月1日起试行。为了使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在全国逐步展开,现就贯彻实施《管理办法》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建立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制度,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而展开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对于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不断促进住宅技术进步,提高住宅功能质量,实现住宅产业现代化具有现实的和深远的意义。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统一认识、加强领导、统筹规
划、分步实施,切实做好《管理办法》的贯彻落实。
二、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办负责组建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及其相应的评审委员会。由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组织制定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今年第三季度将首先公布《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指标体
系》、《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章程》、《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章程》,为各地开展住宅性能认定工作创造条件。
三、请各地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尽快明确负责本辖区住宅产业化的工作机构,并负责组建本地区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及其相应的评审委员会。各地认定委员会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抓紧组织制定本地区住宅认定工作的实施细则,为今年开展住宅性能认定的试点工作奠定基础。
四、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在我国住宅建设中还是一项开创性的工作,缺少实践经验,需要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开。我办拟于今年下半年对部分“城市试点小区”和“小康示范工程”进行住宅性能认定的试评工作。对新启动的“国家康居示范工程”,要求必须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其
申请表详见附件。
建议各地选择1-2个省级住宅小区试点工程及其它有条件的住宅小区,于今年下半年开展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试评工作,以不断积累经验。
五、积极组织开展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宣传和培训工作,是贯彻实施《管理办法》和开展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的基础。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宣传和培训工作列为今年的一项重要工作。我办将今年下半年开始举办各种类型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研讨班和学习班,培训商品住宅性能
认定工作的业务骨干。在此基础上,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住宅产业化工作的机构,在今年内可积极组织开展各种宣传活动和各类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六、使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在全国范围积极、稳妥地展开,并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任务是十分繁重的,需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与协作。请各地在七月底前将确定的本地区负责住宅产业化的工作机构及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函告我办,以便建立工作网络并按《管理办法
》的要求,尽快开始实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七、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秘书处设在我办,负责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具体组织工作。有关商品住宅性能认定事宜,请与该处联系。



1999年7月2日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锦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锦政办发〔2007〕80号

关于印发锦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三日

               锦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省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就业和医疗等问题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锦州地区城市规划区内,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家庭中年满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在籍农业人口。

  (一)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或征用的建制村的农民。

  (二)经县(市)区政府批准“村改居”的居民(原建制村的农民)。

  (三)由于土地被征收或征用而“农转非”的农民。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原则:坚持生存和发展、公平和效率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多渠道筹集资金;政府能承受,被征地农民能接受;公正、公开;因地制宜和城乡统筹兼顾;城市划分区内、外区别对待;制度制定既要有别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又要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衔接。
  第二章 养 老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凡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的应全部纳入养老保障范畴,其他人员是否纳入养老保障范畴,需征得农民本人同意。

  由于土地被征收或征用而“农转非”的农民,男45周岁、女40周岁以下的,可自愿参加城镇自由职业者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由被征地农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名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由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核定。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实行资金由政府、集体和个人三方共担,以待遇标准确定缴费数额,个人专户与统筹帐户、专项调剂相结合的制度。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为基数,由集体和个人按照70%的比例,分别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划拨和抵扣。集体土地补偿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根据我市实际情况,集体和个人缴费比例由各县(市)区自行确定。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统筹帐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为基数,按照30%的比例,由政府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

  第十条 参保人员达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养老保障待遇先从个人专户资金支付,个人专户资金不足时,由统筹帐户资金支付。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按多缴多得、少缴少得的原则,按100元、120元、150元、180元、210元、240元、270元、300元八个档次自愿选择缴费和领取标准(见附件),参保人员享受的养老保障待遇,要高于当地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的终止养老保障关系,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户籍从本地迁往外省(区、市)或省内其他市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养老保障关系留在原地,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障金,也可根据本人意愿退保,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市内迁出、迁入人员养老保障关系留在原地,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障金。

  第十五条 被征用土地前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根据本人意愿,可以继续保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退保。被征用土地后(包括征地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继续保留,对达到退休年龄、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应退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并将个人专户资金的本息返还给本人;对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继续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三章 就 业

  第十六条 对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应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为其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组织参加就业前培训,增强就业能力。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的应提供创业培训、开业指导等服务。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就业的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且尚未就业的可享受失业人员促进就业的相关政策;未就业并符合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章 医 疗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仍保留农村户口的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享受医疗待遇;转为城镇户口且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并明确了劳动关系的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一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未明确劳动关系以及灵活就业的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参保并享受有关待遇;转为城镇户口且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按有关低保对象救助规定予以救助;不符合享受城镇低保待遇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有关应急(临时)救助政策规定予以救助。

  第五章 调剂资金

  第十九条 政府按照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10%的比例,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调剂资金。

  第六章 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和统筹帐户资金全部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调剂资金用于弥补调整养老保障待遇标准和超过预期寿命给付的养老保障金造成的资金缺口,以及支付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费。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统筹帐户资金和调剂资金,由当地财政部门在征地时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一次性足额划入当地财政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分帐管理,不得转借、挪用、截留和挤占。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除留足当期应付的社会保障金外,应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资金专户,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保值增值。记帐利率按实际收益率计算。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和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保障金,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保值增值情况,应每年向被征地农民公布一次,接受社会和被征地农民的监督。

  第七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制定、组织推进和监督指导工作。县(市)区政府负责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社会保障各项资金的落实工作。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是全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和综合管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的申报、登记及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给付、个人专户管理等业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服务;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征地调节资金管理办法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监督;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用情况和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民政部门负责提供最低社会保障标准调整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征收、征用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时,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