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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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11日贵州省黔西南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资的领域与形式
第三章 外商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四章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鼓励和吸引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个人(以下简称外商)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本州投资,加快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贵州省鼓励外
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本自治州投资、应遵守我国的法律和法规。
第三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自治州投资兴办符合国家、省、州产业政策经批准立项的项目,除享受国家的优惠待遇外,还可根据有关规定享受开放城市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自治州投资兴办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本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的自主权。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依法按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制定生产计划、经营方式、财务收支、利润分配、工资福利、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工招聘及奖惩办
法。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招聘、招收、使用、辞退或者开除职工以及劳动保险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向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同级人民政府的对经济贸易部门是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工作的管理部门。
第七条 对联系、介绍、引进外资者,经有关部门确认并通过验资后,由受益单位出资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投资的领域与形式
第八条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能源、交通、原材料、矿产资源开发等基础产业、基础设施以及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水利等项目投资。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自治州现有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在自治州举办第三产业。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特别是旧城改造居民住宅建设,并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开发、建设、经营旅游业及其配套服务娱乐业。
第十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可与自治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举办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一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独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
(二)承包和租赁经营企业,开发矿产资源;
(三)承包开发荒山、荒坡和水面资源;
(四)来料加工、来样来图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十二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自由兑换货币,也可以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认定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或其他财产权利。

第三章 外商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减免优惠待遇外,自投产之日起,可免征州、县(市)应征所得税10年(黄金、锑等特殊企业除外)。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房屋、自用车船,自建成或购置月份起,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3年。
第十五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符合国家规划的条件下,并给予以下优惠待遇:
(一)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企业,土地使用费按照省级开发区产业优惠政策给予优惠;
(二)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免缴场地使用费期满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减半计收;
(三)举办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渔业、水利项目从批准用地之日起,给予土地使用费优惠10年;
(四)经批准自行开发整治的场地和废弃的场地,免缴土地使用费;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在免缴期满后,确实无力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申请批准,可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土地开发经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法定使用年限内到自治州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可以享受《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其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内企业同等价格和收费标准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资源、能源、建筑材料、生产原材料、通讯设施、安排施工、运输交通设施及其他物资。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对本企业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理的权利。外商获得的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十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摊派任何费用。
对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摊派的收费,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缴,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外商来自治州投资兴办电力、公路、铁路、机场、桥梁、林业、水利、矿产资源开发等投资回收期较长的建设项目以及自治州鼓励开发的产业,可进行单项洽谈,商定更加优惠的条件。

第四章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来自治州投资兴办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者在自治州境内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依法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三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可免征州、县(市)应征所得税12年。
投资于能源、交通、原材料、矿产资源(不包括黄金、锑等特殊矿产)开发等基础工业、基础设施和农业、林业、牧业、渔业、水利等开发性项目,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可免征州、县(市)应征所得税15年。投资企业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房屋、自用车船、自建或购置月
份起,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5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自治州外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来自治州投资兴办企业和举办教育、卫生、科技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项目时,应当简化手续,及时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公布施行。
第二十七条 黔西南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原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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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诉讼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途径

刘莉


  经济活动中存在众多的交易关系,这些关系体现在各种法律规范中,主要有典型的经济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及侵权关系等。随着经济活动中“公司”这一商事主体成为经济交易中必要的组成部分,公司制度下的法律关系逐步被人们所重视,此法律关系的主体开始采取各种途径保护及救济自身的权益,人民法院受理以公司法律制度角度诉讼的案件逐年增多。但由于法律依据分散及操作性不强,还由于法律工作者对公司法律制度重视不够导致这些案件一直处于实务界争论较多的案件类型。在这些案件中公司内部权益诉讼居多,由于其法律规定明确法律工作者容易找到诉讼角度和依据,但对于公司外部债权人保护则一直是司法实务界研究的难点和重点。对债权人保护途径或措施是维护公司法人持续发展的基础,也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前提条件,所以本文在公司法律制度下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途径探讨此类诉讼形式的相关内容。

一、公司诉讼的法律依据和债权人诉讼的基本分类

  公司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十二条共列有22种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则有20处明确规定可以诉讼的条文。上述案由的规定是以案件类型分类,公司法可诉条文则是以公司类型及公司经营阶段进行分类,不是以公司诉讼主体分类,本文是以债权人主张为主线进行阐述。笔者认为,在案由中如下纠纷可以债权人为主体身份诉讼,主要有:
1、股东出资纠纷(《公司法》第28条、第31条有限责任公司部分,第94条股份公司部分);
2、发起人责任纠纷(第95条股份公司);
3、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第20条3款、一人公司第64条);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第150条);
5、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第190条及相关司法解释);
6、公司清算纠纷(第184条债权人可申请指定清算组)。

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角度

  债权人提起诉讼从诉讼主体指向上分为:债权人向公司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股东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董事、高管人员等提起的诉讼。

(一)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

1、 股东和管理层滥用公司法人格和有限责任现状

  公司是资合兼或人合性质的组织形式,当出资人或股东向公司注入资金经过核准验资后,该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即属于公司,与原出资人或股东个人财产相脱节,形成了公司独立的财产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原则上,股东以出资额或出资股份为限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就是我国公司制度中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限责任公司的根本区别。但是由于公司制度建立中有些股东或公司管理层恶意转移公司资本,私自占有公司财产和故意制造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状况,导致公司资产外流,侵害了某些股东利益的同时,严重损害交易对方即债权人的利益。有的公司被股东掏空,名存实亡,履行交易中一部分义务随后逃之夭夭,债权人追究时以公司无能力偿还债务为由拒绝支付。这种情况大量存在不但对债权人保护无助,而且严重损害交易安全,影响经济秩序,所以我国刑法中对于以履行小额合同为诱饵的合同诈骗,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规定了刑事制裁,从某种程序上维持了交易安全和经济社会正常、有序的发展。

2、 我国民商立法中对滥用法人格的否定理论

  如上所述,如果民事上权利保护不足,不能从根本上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人格否定问题一直是法律界争论的焦点和问题解决的难点。所以,我国在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明确在法文中引用了人格否定理论。我国《公司法》第23条对股东这种人格混同和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规定了否定公司法律人格理论,这种理论又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意为,否定公司独立人格,推翻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权,颠覆性地将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理论给予否定。

3、 滥用法人格救济措施

  这种人格否定理论规定,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时,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界线,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在实践中查实公司出资人或发起股东未足额或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债权人可以要求该股东或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对于我国公司法中一人公司形式,公司注册时财产权与个人财产已经完全脱离,所以一人股东也同样承担有限责任,但对于一人公司由于缺少股东之间监督及内部结构制约,更容易造成人格混同现象,所以我国一人公司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如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则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是对法人格否定理论的适用。

4、 我国公司法法律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责任和第九十四条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出资义务和补足出资责任。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承担法律责任

1、公司管理层法定义务

  公司之所以能够经营由公司内部治理机构掌控公司经营命脉,即出资人财产所有权脱离时,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归为公司所有,公司财产所有权由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根本相互权限,相互制约,责权区分着管理经营公司财产,这一组织机构即为公司内部治理机构。所以当股东出资到位后,最直接管理经营公司的非股东本身,而是由其授权或选举产生的董事和其他高管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但无论如何这些人员均是完全向股东负责,客观的说向公司最高权利机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负责。很显然公司内部治理的好与坏,是否超出职权范围或侵害股东利益,乃至债权人利益,均是管理层应该遵守的行为准则。所以,我国公司法制度中规定了公司管理层的诚信义务和勤勉义务,违背这项基本义务,则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2、管理层法律责任构成

  我国公司法中通过一个章节的立法表述,规定了管理人应忠于公司股东的义务,并且当公司管理层侵害公司利益时,公司、监事及公司股东可以行使诉权,甚至当监事和公司股不怠于行使权利时,法律赋予了股东派生诉讼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150条规定了董事、高管应该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但对于第三人可否主张权利未作明确规定,但公司利益即直接关系第三人债权人利益,所以法律未明文规定但可以缓引公司法律制度以债权人为主体向公司并管理层主张权利。这一点,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可作为债权人主张侵权的法律依据。

(三)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义务和责任

关于印发三门峡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门峡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政府文件   2005-8-4


三政〔2005〕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五日


三门峡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全市科技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和《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三门峡市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奖包括: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科技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社会效益。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在市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局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人选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根据每年申请奖励项目的专业分布情况,从市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中聘请,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和条件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奖励下列在本市作出特别重大贡献的科技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前沿领域特别是高新技术领域研究取得了重大成果,引起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对推动社会发展作出了特别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为全市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的人数不得超过2名。没有符合条件的人选,可以空缺。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主要奖励在技术发明、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适当奖励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的优秀科技项目。
第九条 授予技术发明类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制作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或组织,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尚未公开的;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的;
(三)经实施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授予技术开发类、重大工程建设类、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类、高新技术产业化类、社会公益类、软科学研究类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引进、推广、转化国内外先进科技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了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新材料技术、生物工程技术、电子信息技术、新能源、节能与环保技术等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推动了本行业(领域)的发展,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经实践证明对科技进步、经济发展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一条 授予基础研究类、科学著作类、应用基础研究类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作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或组织,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尚未阐明的;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的;
(三)得到省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其中一等奖授奖项目不超过总授奖项目的10%。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直接参与的主要完成者。单项授奖人数一等奖不超过15人,二等奖不超过10人,三等奖不超过7人。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奖励下列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市外单位或个人:
(一)在与本市公民或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
(二)在向本市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科技人才或管理人才等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的;
(三)在本市建立产学研基地,并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为促进本市与外地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高新技术企业的科技交流与合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的人数(组织)不得超过3名(个)。没有符合条件的,可以空缺。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按照科学技术水平、技术难度、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等进行综合评定。
一等奖项目的整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应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很大,推动科技进步作用显著,并已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项目的整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省内领先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推动科技进步作用明显,并已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项目的整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应达到省内先进水平或市内领先水平,有一定的技术难度,对推动技术进步有一定作用,并已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市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三门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
(三)各类企业、大专院校、科研设计单位;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的符合有关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或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五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提出奖励等级的建议,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评审委员不得参与本单位申请奖励项目的评审;评审委员若有参评项目,本人不得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特邀评审专家一般不从申请奖励单位聘请,必要时,可从外地聘请评审专家。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评审会议应有评审委员和特邀评审专家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方能有效;
(二)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三)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市科学技术合作奖项目应当由到会评审委员和专家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四)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项目应当由到会评审委员和专家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五)市科学技术进步二、三等奖项目应当由到会评审委员和专家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公示制度。所有被推荐的参评项目,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公示期为30日。对公示有异议的项目,在异议未消除前,原则上不参加评审。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项目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市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数额为: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每人奖金10万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每项奖金2万元,二等奖每项奖金1万元,三等奖每项奖金0.5万元。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每项奖金5万元。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情况,可提高市科学技术奖的资金数额。
第二十二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应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属组织完成的,主要完成人员所得奖金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80%。
第二十三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重复发放。已获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又获得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的,按最高奖金额计发。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的,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缴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证明数据或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不得与获奖候选人单独接触,不得透露所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若在评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反评审纪律行为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项,应到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和审批手续。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若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