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发布《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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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发布《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发布《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1月14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适应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的需要,加强劳动监察员管理工作,树立勤政廉政的好风气,建立一支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较高的劳动行政执法队伍,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监督检查人员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监察员管理工作,规范劳动监察行为,提高劳动监察工作质量,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监督检查人员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劳动监察员进行管理和监督。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工作,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监察员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执行劳动监督检查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 劳动监察员必须坚持严肃执法、文明执法原则,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
兼职监察员,主要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监察,须对用人单位处罚时,应会同专职监察员进行。
第六条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七条 劳动监察员应当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熟悉劳动业务,熟练掌握和运用劳动法律、法规知识;
(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四)在劳动行政部门从事劳动行政业务工作三年以上,并经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专业培训合格。
第八条 劳动监察员培训工作应纳入劳动行政部门公务员培训计划,按照有关公务员培训规定办理。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的任命程序:
劳动行政部门专职劳动监察员的任命,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提出任命建议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员审批表,经同级人事管理机构审核,报劳动行政部门领导批准;兼职劳动监察员的任命,由有关业务工作机构按规定推荐人选,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员审批表,经同级劳动监察机构和人事管理机构进行审核,报劳动行政部门领导批准。经批准任命的劳动监察员由劳动监察机构办理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手续。
劳动监察员任命后,地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统计表》,逐级上报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汇总并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遗失劳动监察证件应立即向发证单位报告。发证单位应在报上登载启事声明作废。对遗失证件者,经发证机关审核后,予以补发。
劳动监察员调离原工作岗位,或不再直接承担劳动监察任务时,由任命机关免去任职,监察机构负责收回其监察证件,并交回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实行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验证制度对经考核合格的换发新证,并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填写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统计表》。
持证人未按规定考核验证或经考核不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注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劳动监察员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按岗位技能要求,组织进行职业技能、专业理论知识等方面的培训,不断提高监察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模范执法、成绩优异的劳动监察员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应加强对劳动监察员的监督。对越权或非公务场合使用劳动监察证件,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劳动监察人员,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任命机关撤销任命、收缴其劳动监察证件,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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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8〕39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
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
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关于“重点发展中低价
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精神,调整我市住房供应结构,
增加住房有效供应,逐步满足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

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关于发展限价商品

住房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采取限套型、限房
价、竞地价、竞房价的办法,以公开出让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而建设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
管局)负责全市限价商品住房土地出让及销售管理工作;区房管
局负责本区限价商品住房申请人的资格审核工作。市民政局负责
限价商品住房申请人家庭收入核查管理工作;区民政局负责本区
限价商品住房申请人家庭收入核查工作。
  市建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市规划局等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限价商品住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和价格管理

  第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
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土
地整理成本、建设标准、建筑安装成本、配套成本、项目管理费
用和利润等因素基础上测定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原则上比测
定销售价格前3个月内周边或同地区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低20%左
右。
  第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用地应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
落实,并采取附加房屋平均销售价格、最高销售价格、套型比例
和建筑面积标准、销售对象等条件公开出让。限价商品住房应当
合理控制套型面积标准,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以下,
一居室50平方米左右,两居室70平方米左右。其中一居室、两居
室住房套数占住房总套数的比例不低于70%。
  限价商品住房可采取集中建设与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
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建设。配建项目应当在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
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套型比例、
建设标准等。
  第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标准按照商品住房标准执行,严
格执行国家和我市住宅强制性技术规范,落实三步节能和中水入
户等要求,鼓励太阳能利用,鼓励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
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开发企业在开工前向市建委报审建设标准和方案,并按照批
准的建设标准实施项目建设,进行项目验收。
  第七条 有关部门在与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应当明确各项限定条件、建设
标准、违约责任和罚责等内容。

         第三章 申请审核程序

  第八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
房:具有本市中心城区(外环线以内)非农业户籍3年以上且家庭

人口在2人(含)以上;家庭上年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局公布的本市

上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具体收入线标准由市国土

房管局定期向社会发布);家庭无私产住房且未承租公有住房。

申请人家庭成员按申请人、申请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确定。
  市国土房管局根据限价商品住房供应情况、本市居民住房现
状和收入情况,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适时调整限价商品住房购
买对象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审核程序:
  (一)申请。由户主或户主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
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到户籍所在区房管局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
《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申请审核表》(一式两份)。申请购买

限价商品住房须携带以下要件:
  1.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家庭成员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3.家庭现居住情况有关证明材料(住房权属证明和住房租

赁合同为原件和复印件,其余为原件):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住

房证明;户籍所在地住房属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提供该住房权

属证明或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户籍所在地无住房的,提供当地公

安派出所出具的落户原因证明;家庭成员在户籍所在地之外居住

的,提供所居住住房权属证明或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从市场租赁

住房的,提供有效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及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

备案证明;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提供受理申请部门要求出具的其

他相关证明。
  区房管局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的,退回原件留存复印件。
  (二)初审。区房管局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住房等情
况在5日内进行初审,对符合限价商品住房购买条件的,开具天

津市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收入核查单并交申请人。
  (三)收入核查。申请人持区房管局开具的天津市限价商品
住房申请家庭收入核查单及以下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材料,到户籍
所在区民政局进行收入核查。
  申请人或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由所在单位出具;
离退休人员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凭上一年养老金代发金融
机构专用存折中发放金额证明其收入,未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的,由离退休金发放单位出具其年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
其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比照居民申请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中收
入核定方法开具证明。以上收入证明材料中,除纳入养老保险社
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需提供收入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外,其余均提
供原件。
  区民政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材料,结合住
房公积金、社会保障等各类专业数据信息库,在15日内核查申请
人家庭收入情况,并在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收入核查单
上注明核查结果,由经办人签字,加盖专用公章后,送区房管局。
  (四)审核。区房管局根据区民政局送交的天津市限价商品
住房申请家庭收入核查单反映的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补充填写
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申请审核表,并对申请人购买限价商品
住房资格在5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限价商品住房购买条件
的,纳入公示范围。
  (五)公示。区房管局将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
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由区房管局
会同有关部门在10日内进行核实。对经核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由区房管局书面通知申请人。
  (六)发证。经公示,对申请人相关情况无异议的,由区房
管局在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并向申
请人开具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证明。天津市限价商品住
房购买资格证明有效期为1年。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平均销售价格和最高销售价格,合理安排
各门栋平均销售价格及楼层、朝向差价,报市物价局审核。经审
核符合规定的,由市物价局制发销售价格通知。
  第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办理限价商品住房销
售许可证时,除按有关规定提供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所需要件
外,还需提供市物价局制发的销售价格通知。开发建设单位取得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销售。
  第十二条 申请人持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证明、本
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到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单位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当房源暂时不能满足需求时,市国土房管局可采取摇号或轮候方
式确定申请人购房次序。
  销售单位应查验购房人相关证件,限价商品住房购买人姓名
须与本人所持购房证明中申请人姓名相一致,对不一致的,应拒
绝向其出售。
  第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与购房人签订天津市限
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并将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证明交
销售单位留存。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单位应在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
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区房管局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
限价商品住房实行网上销售,并进行注记,以备核查。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及其配偶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
品住房。
  第十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购买人在交纳契税满5年后方可上
市转让(继承除外)。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限价商品住房转

移登记时,在登记簿及权属证书的记事栏上分别记载“限价商品

住房”字样和准许转让日期,即购买人交纳契税满5年的日期。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销售价
格和销售对象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对不执行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
格和明码标价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对向未取得购买资格的家庭出售限价商品住房的,由销售管理部
门责令销售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销售单位补缴限价商
品住房与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价,纳入低收入家庭住房保
障资金专户。销售管理部门可提请审计部门或委托会计事务所对
开发销售单位销售限价商品住房情况实施审查。
  第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严格按
照规定做好申请人资格审查、销售管理等工作,对在销售管理工
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管理部门、单位责任人,
由有关部门依法严肃处理。对为其员工出具虚假收入、住房等证
明的单位,由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管理或审核部门通知工商部门,
将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并由其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监察部门对负责限价商品住房销售行政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
实施监察。
  第十八条 对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或采取其他手段骗
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已购限价
商品住房,或者向购买人按限价商品住房购买价格与其市场评估
价格的差价征收差额收益,纳入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对拒不腾房、不补交房款的,销售管理部门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十九条 对擅自降低或不执行规定的限价商品住房建设标
准,损害购房群众利益的开发企业,由相关主管部门按规定予以
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市集中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适用本办法。中心城
区以外区县自行组织建设限价商品住房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
区县限价商品住房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市各有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施行。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中国国际商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
2000年9月5日修订并通过,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管辖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的《通知》及《批复》,制定本仲裁规则。
第二条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
前款所述争议包括:
(一) 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
(二)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
(三) 外商投资企业相互之间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其他法人、自然人及/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
(四) 涉及中国法人、自然人及/或其他经济组织利用外国的、国际组织的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资金、技术或服务进行项目融资、招标投标、工程建筑等活动的争议;
(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或特别授权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争议;
(六) 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它国内争议。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争议: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争议;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争议。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条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书面审理的案件的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不影响按仲裁程序进行审理。
第七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 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 从其约定。

第二节 组织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一人、顾问若干人。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在深圳设有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上海设有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委员会分会是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
仲裁委员会分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分会的日常事务。
本仲裁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在分会进行仲裁时,本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和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秘书长分别履行的职责,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和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或秘书长分别履行,但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选择,由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由其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由其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作此选择时,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如有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十三条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发出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
(一)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如有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也应写明);
2.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申请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
(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 应立即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并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各一份,一并发送给被申请人,同时也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发送给申请人。
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后,应指定一名秘书局的人员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0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书面反请求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修改,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修改;但是,仲裁庭认为其修改的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修改。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或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接受委托的仲裁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与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案件。
第二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
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未按照本仲裁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当经过协商,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如果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 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与案件有个人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第一次开庭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要求回避事由的发生和得知是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则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之前提出。
第三十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
在仲裁委员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三十一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死亡、除名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替代的仲裁员选定或者指定后,由仲裁庭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第三节 审 理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三条 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后,由秘书局于开庭前30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但必须在开庭前12天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局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30天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地点的, 仲裁案件的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北京进行审理, 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由仲裁委员会分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该分会所在地进行审理,经该分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经通知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动不受其影响。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公民。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货物,以供专家/鉴定人审阅、检验及/或鉴定。
第四十条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给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鉴定人可以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由仲裁庭审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一方当事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第四十三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可以作庭审笔录及/或录音。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庭审要点,并要求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证人及/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庭审要点上签字或者盖章。
庭审笔录和录音只供仲裁庭查用。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也可以申请撤销案件。
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当事人就已经撤销的案件再提出仲裁申请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
第四十五条 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
第四十八条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第四十九条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
第五十条 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的、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四节 裁 决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五十四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仲裁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决定,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作成记录附卷。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在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第五十六条 除非仲裁裁决依首席仲裁员意见或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仲裁裁决应由多数仲裁员署名。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仲裁员应在签署裁决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员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问题提请仲裁员注意。
裁决书应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作出仲裁裁决书的日期,即为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仲裁过程中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裁定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的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10%。
第六十条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第六十一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就仲裁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书面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更正。该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六十二条 如果仲裁裁决有漏裁事项,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仲裁裁决中漏裁的仲裁事项作出补充裁决。
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依照仲裁裁决书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仲裁裁决书未写明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四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六十五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除非双方当事人已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了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应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六十九条 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在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条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七十一条 在进行简易程序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本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权力。
第七十二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争议金额与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抵触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在开庭审理或再次开庭审理之日起3 0天内作出仲裁裁决书;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成立之日起90天内作出仲裁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对上述期限予以延长。
第七十四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仲裁规则的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规则第二条第二款(三)、(四)、(五)和(六)项所述争议的国内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符合本规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国内仲裁案件,适用第三章简易程序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限期要求当事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可以退回其仲裁申请。
第七十八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按照本规则第十六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和二十七条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该各条所规定的期限应当为15天。
第七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第八十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当在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庭经商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7天书面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所述15天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一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在仲裁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供。
第八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它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它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6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第八十四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仲裁规则的其它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
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
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及/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八十六条 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以派人或以挂号信或航空特快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
第八十七条 向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
第八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除按照其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外,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的费用。
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后申请撤销的案件和按照第四十四条第四款作出裁决的案件,可以视工作量的大小和实际开支的多少,收取仲裁费。
第八十九条 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或由其旧名称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九十条 本仲裁规则自2000年 10月1日起施行。在本仲裁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 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仲裁规则。
第九十一条 本仲裁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仲裁费用表
(本费用表适用于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和
第(二)项仲裁案件,自2000年 10月1日起施行)

争议金额(人民币) 仲裁费用(人民币)
1,000,000元以下 争议金额的3.5%,最低
不少于10,000元
1,000,000元至5,000,000元 35,000元+争议金额
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2.5%
5,000,000元至10,000,000元 135,000元+争议金额
5,000,000元以上部分的1.5%
10,000,000元至50,000,000元 210,000元+争议金额
1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50,000,000元以上 610,000元+争议金额
5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申请仲裁时,每案另收立案费人民币10,000元,其中包括仲裁申请的审查、立案、输入及使用计算机程序和归档等费用。
申请仲裁时未确定争议金额或情况特殊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决定仲裁费用的数额。
收取的仲裁费用为外币时, 按本仲裁费用表的规定收取与人民币等值的外币。
仲裁委员会除按照本仲裁费用表收取仲裁费外,可以按照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仲裁费用表
(本费用表适用于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四)、
(五)、(六)项仲裁案件,自2000年 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44号《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通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四)、(五)、(六)项仲裁案件收费标准如下:

一、案件受理费收费办法

争议金额(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00元以下 最低不少于100元
1,001元至50,000元 100元+争议金额1,000元以上部分的5%
50,001元至100,000元 2,550元+争议金额50,000元以上部分的4%
100,001元至200,000元 4,550元+争议金额100,000元以上部分的3%
200,001元至500,000元 7,550元+争议金额200,000元以上部分的2%
500,001元至1,000,000元 13,550元+争议金额5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1,000,001元以上 18,550元+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二、案件处理费收费办法

争议金额(人民币) 案件处理费(人民币)
5万元以下 最低不少于1,250元
5万元至20万元 1,250元+争议金额5万元以上部分的2.5%
20万元至50万元 5,000元+争议金额20万元以上部分的2%
50万元至100万元 11,000元+争议金额50万元以上部分的1.5%
100万元至300万元 18,500元+争议金额100万元以上部分的0.5%
300万元至600万元 28,500元+争议金额300万元以上部分的0.45%
600万元至1,000万元 42,000元+争议金额600万元以上部分的0.4%
1,000万元至2,000万元 58,000元+争议金额1,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3%
2,000万元至4,000万元 88,000元+争议金额2,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2%
4,000万元以上 128,000元+争议金额4,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15%

  仲裁费用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或情况特殊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仲裁费用数额。
仲裁委员会除按照本仲裁费用表收取仲裁费外,可以按照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